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又丕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孟彥律師被 告 劉權明 (原名劉再發)
陳建源賴文賓葉淑甄羅𥡪諠黃憶婷邱美菁萬家豪石弘昌李忠修王靜慈林世彬上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潘明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民國101 年
1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二所載之「代幣554,618 枚」應更正為「代幣544,618 枚」;附表一編號3 物品名稱欄及數量欄所載之「賓果行星(各含IC版1 片,共19片)」、「19臺」應更正為「賓果行星(各含IC版1 片,共18片)」、「18臺」;附表一編號4 物品名稱欄及數量欄所載之「水果盤(各含IC版1 片,共16片)」、「16臺」應更正為「水果盤(各含IC版1 片,共26片)」、「26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3 物品名稱欄及數量欄所載之「賓果行星(各含IC 版1片,共19片)」、「19臺」誤載,應更正為「賓果行星(各含IC版1 片,共18片)」、「18臺」;附表一編號4 物品名稱欄及數量欄所載之「水果盤(各含IC版1 片,共16片)」、「16臺」誤載,應更正為「水果盤(各含IC版1 片,共26片)」、「26臺」;附表一編號18數量欄所載之「新臺幣371,620 元」誤載,應更正為「新臺幣401,840 元」;附表一漏未記載應沒收「魔術師機臺及IC版1 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足資參照。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闡述甚明。
三、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3 物品名稱欄及數量欄原係記載「賓果行星(各含IC版1 片,共19片)」、「19臺」,附表一編號4 物品名稱欄及數量欄原係記載「水果盤(各含IC版1 片,共16片)」、「16臺」,然本件查扣之賓果行星機臺共計18臺(各含IC版1 片),水果盤機臺共計26臺(各含IC板1 片),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破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代保管物品清冊在卷可稽,而上開機臺含IC版均應沒收,判決理由已論述甚明,是判決此部分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因該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二記載「代幣554,618 枚」,惟本件查扣代幣數量為544,618 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破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代保管物品清冊誤載為「550127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陳柏旭於99年2 月24日所出具之報告1 紙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六第5 頁),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9就代幣數量亦記載為「544,618 枚」,故事實欄二記載「代幣554,618 枚」,亦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併予更正。
四、另聲請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8數量欄所載之「新臺幣371,62
0 元」應更正為「新臺幣401,840 元」,及附表一漏未記載應沒收「魔術師機臺及IC版1 片),且依據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破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代保管物品清冊,本案除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外,另扣有現金30,220元及魔術師機臺(含IC版1片 ),惟該現金30,220元及魔術師機臺(含IC版1 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均未論及是否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應予沒收,故難認原判決未載之現金30,220元及魔術師機臺(含IC版1 片),均屬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說明,無從逕予更正,應由聲請人依法另行斟酌處理,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