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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志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志豪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惟仍以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0月21日某時,在中壢火車站後站「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仁美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王經理」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各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得手。嗣經黃邦農、劉勇明、陳之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黃邦農、劉勇明、陳之宣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黃邦農、劉勇明、陳之宣分別自陳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渠等證詞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志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518 就業網找工作,找到司機職缺,有一位自稱「王經理」之人打電話給我,問我對司機工作有無興趣,負責載小姐上下班,每晚3 千元,跟我約在中壢後火車站的全家便利商店前面。我是大約99年10月21日到全家便利商店那邊應徵,我帶駕照、身分證、存簿的正本去便利商店就近影印,平常我的提款卡都是放在我太太那邊,但因為「王經理」叫我看看帳戶有沒有錢,如果有的話要把錢領出來,因為他之後會匯錢進來叫我發給別人,所以當天我出門前有跟我太太拿提款卡要去確認。我的提款卡應該是應徵當天,連同我的履歷表及駕照、身分證、存簿影本一起不小心交出去給「王經理」。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但我沒有寫在提款卡上,我也不曉得別人為什麼會知道云云。惟查: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仁美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高志豪於98年4 月6 日申設一節,業據被告高志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9年11月12日營字第0991803683號函及函附之高志豪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暨存簿變更資料等件在卷足憑,是前述帳戶確為被告高志豪所申設,堪以認定。另證人即被害人黃邦農、劉勇明、陳之宣各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證人黃邦農、劉勇明、陳之宣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黃邦農之中國信託網路ATM 交易成功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YAHOO 奇摩拍賣得標通知;劉勇明之臺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之宣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YAHOO 奇摩拍賣得標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害人黃邦農、劉勇明、陳之宣確各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時、地分別遭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高志豪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高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王經理』沒有告訴我他的全名。我要應徵的這家公司在哪裡、公司名稱為何,『王經理』也沒有跟我講,所以我不知道實際營業地點。如果對方不主動跟我聯絡的話,我找不到對方。我這次是第3 次應徵工作,之前應徵工作都是我朋友帶我過去我要任職的那家公司或工廠的所在地。我不敢,也沒有在路邊便利商店跟人家面談。『王經理』需要帳戶,是因為小姐的薪資轉帳到我那邊。載完小姐之後,整合起來看載幾個,載完之後開始發。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進到我的帳戶,『王經理』就這樣講,我也沒有問,他就說是發給小姐的薪水,但『王經理』匯進來的是什麼性質的錢,他沒有跟我講,我也不會去問。因為那時候我就缺錢,一直在找工作,很急。」等語在卷。揆諸被告高志豪上開所供,其既自承其先前應徵工作之經驗,均係前往所欲應徵之公司或工廠所在地面談,其不敢、亦未曾在路邊便利商店應徵工作,堪認被告高志豪就應徵工作之際,應對該公司之所在地及營業狀況有所瞭解以求保障一節,知之甚詳。惟查,被告高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次向「王經理」所應徵之司機工作,其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及地址均未能指明,亦未能說明向其收取應徵資料者之真實姓名,並就其所自稱屬工作內容之一之發放小姐薪資一事,其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發放標準如何計算各節,均一概不知,此非僅與一般應徵工作者於應徵之時當就公司資料、應徵窗口、職務內容等節均詳加瞭解、求證等常情,大相逕庭,亦與被告高志豪本身應徵工作之經驗迥然相悖。是堪認被告高志豪所辯其與與「王經理」會面之目的,係為應徵司機工作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殊無足採。

2、至被告高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當初開設中華郵政帳戶,是因為我在外島當兵,家人要匯錢給我,98年6 月18日退伍之後,這個帳戶就一直閒置,提款卡也是我太太幫我收起來,但我的小孩出生那一陣子,我太太有幫我用這個帳戶存過生育補助的錢,我太太要去存錢之前會跟我說。這個帳戶的交易資料顯示在99年10月22日之前最後一筆提領的時間是99年5 月9 日,以提款卡領了1,000 元,之後到99年10月22日中間就沒有任何存提紀錄,這是代表這個帳戶從99年5 月9 日到99年10月22日之間都一直放著沒有在用,99年5 月9 日之後我太太也沒有跟我說要用這個帳戶存錢,這個帳戶除了我前女友之外,沒有人知道,但我前女友也不會匯錢給我。『王經理』要我確認的時候,我那時候想說裡面應該沒有錢,可是不確定的狀況下還是去確認,但因為已經很久沒有用,所以應該也是沒有人會匯錢進來。應徵當天我帶駕照、身分證、存簿的正本去便利商店,交給店員幫我影印,我則在便利商店裡操作櫃員機確認帳戶餘額,確認完之後,提款卡我就拿在手上,櫃臺人員把影印好的資料拿給我的時候,這些資料我也是一樣拿在手上,因為我一隻手要開車門,所以上開東西都是拿在同一手,提款卡是疊在影印的資料上,不是夾在印好的資料裡面。我上車就把這3 張影本連同我的提款卡丟在副駕駛座,連同我的履歷表散散的放在副駕駛座上。「王經理」到了之後,我就是把資料拿起來壓著拿給他,提款卡應該是在那時候不小心交出去。」云云。惟揆諸被告高志豪所辯,其所申設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係由其妻保管使用,其妻倘欲存款至該帳戶,當會事先告知,而被告高志豪之妻於99年5 月9 日至99年10月22日之期間內,均未曾向被告高志豪表示欲使用該帳戶為款項之存提,且上開帳戶於99 年5月9 日經提領1,000 元後,直至99年10月22日被害人黃邦農匯款至前開帳戶為止,期間亦確未有任何交易紀錄,此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9年11月12日營字第0991803683號函及函附之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足憑,是堪認被告高志豪就其所申設之前開帳戶於上開期間內確無存提交易情形一節,自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高志豪既知悉上情,並陳稱應無他人匯款至前開帳戶,且本身亦認知該帳戶裡應已無餘額,則其殊無竟需多此一舉,於應徵當日特地攜帶前開帳戶提款卡出門,僅為確認其原已知悉而無庸再次檢視之帳戶餘額情形之必要。是以,被告高志豪所辯其攜帶前開提款卡外出,係為應「王經理」之要求確認帳戶餘額云云,已難驟信。況且,依被告高志豪所辯,其向便利商店店員取回身分證、駕照、存簿影本時,係將提款卡放置於疊放於數張影印資料之外側,而非夾放於數張影印資料之中,是被告高志豪將提款卡及影印資料隨手丟置於副駕駛座時,該提款卡自應位於整疊影印資料之上方或下方,而非夾藏於數張資料中間,是該提款卡本無夾放於影印資料當中而難以注意之可能。況且,提款卡係塑膠製品、質地硬厚,與影印用紙非僅大小有別且材質亦殊,是倘非被告高志豪以手指將提款卡與影印資料一併拿持,則重量較重、體積較小之提款卡勢將從數張資料中滑落,而無夾藏其內一併交出之可能;惟若被告高志豪曾以手指將影印資料與提款卡一併捏拿,則更無竟未曾察覺手持之物材質、厚薄有異,而未能發現其誤拿提款卡之,致其將提款卡一併交付與「王經理」之可能。是以,被告高志豪所辯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係於應徵當日不慎連同應徵資料影本一同交付與「王經理」一節,更無從信為真實。綜上,被告高志豪於99年10月21日與「王經理」會面當日,在其並無攜帶長期未曾使用之帳戶提款卡確認餘額之必要之情形下,仍將該提款卡攜出;且「王經理」取得該提款卡,亦無可能係因被告高志豪將該提款卡不慎誤夾於其他資料中而一併交付,足認被告高志豪攜帶前開提款卡外出之用意,顯即在將該提款卡交付與相約會面之「王經理」甚明。

3、再查,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遭竊或詐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詐財工具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本件取得被告高志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並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之人,既可有恃無恐,而無懼其利用上開帳戶為詐騙工具之期間內,該帳戶將遭被告高志豪辦理掛失,是被告高志豪實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付、提供與自稱「王經理」之人,並同意「王經理」得任意提領使用上開帳戶一節,洵堪認定,而該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黃邦農、劉勇明、陳之宣之金錢得手,堪認該帳戶係遭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王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綜上所述,益徵被告所辯其申設之前開中華郵政銀帳戶提款卡係於應徵工作之際,不慎連同其他應徵資料一併交付「王經理」而遭盜用一節,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惟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志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高志豪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仁美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黃邦農、劉勇明、陳之宣之財物,觸犯3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租用或收購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兼衡其職業為「修車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5840號卷第4 頁),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詐得金額(│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 │ │ │新臺幣) │ │ │├──┼───┼────────┼─────┼─────┼──────┤│ 1 │黃邦農│推由集團內某真實│5,000元 │99年10月22│中華郵政股份││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日中午12時│有限公司中壢││ │ │年成員以帳號hab0│ │24分許 │仁美郵局第70││ │ │366 在YAHOO 奇摩│ │ │000000000000││ │ │拍賣交易平臺上詐│ │ │31-1號 ││ │ │稱販售二手單眼相│ │ │ ││ │ │機,使黃邦農信以│ │ │ ││ │ │為真而購買,並依│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在99年10月│ │ │ ││ │ │22日中午12時24分│ │ │ ││ │ │許,以網路ATM 匯│ │ │ ││ │ │款5,000 元至高志│ │ │ ││ │ │豪右列帳戶,而詐│ │ │ ││ │ │欺取財得手。 │ │ │ │├──┼───┼────────┼─────┼─────┼──────┤│ 2 │劉勇明│推由集團內某真實│5,120元 │99年10月22│中華郵政股份││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另有17元│日下午2 時│有限公司中壢││ │ │年成員在YAHOO 奇│為轉帳手續│許 │仁美郵局第70││ │ │摩拍賣交易平臺上│費,非詐騙│ │000000000000││ │ │詐稱販售NOKIA 手│所得,應予│ │31-1號 ││ │ │機,使劉勇明信以│敘明) │ │ ││ │ │為真而購買,並依│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在99年10月│ │ │ ││ │ │22日下午2 時許,│ │ │ ││ │ │以ATM 匯款5, 120│ │ │ ││ │ │元至高志豪右列帳│ │ │ ││ │ │戶,而詐欺取財得│ │ │ ││ │ │手。 │ │ │ │├──┼───┼────────┼─────┼─────┼──────┤│ 3 │陳之宣│推由集團內某真實│17,120元 │99年10月22│中華郵政股份││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日下午3 時│有限公司中壢││ │ │年成員以帳號type│ │23分許 │仁美郵局第70││ │ │_one2003 在YAHOO│ │ │000000000000││ │ │奇摩拍賣交易平臺│ │ │31-1號 ││ │ │上詐稱販售單眼相│ │ │ ││ │ │機鏡頭及PDA 手機│ │ │ ││ │ │,使陳之宣信以為│ │ │ ││ │ │真而購買,並依該│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在99年10月22│ │ │ ││ │ │日下午3 時23分許│ │ │ ││ │ │,以ATM 匯款17,1│ │ │ ││ │ │20元至高志豪右列│ │ │ ││ │ │帳戶,而詐欺取財│ │ │ ││ │ │得手。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