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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煒成原名馮聰富.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李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煒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煒成(原名馮聰富)原為妙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祥公司)之負責人,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96年間向告訴人吳天銘借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開立300 萬元本票1 張(發票日:96年2 月27日、票號:

031128號、發票人:馮聰富、付款地:臺北市○○街○○號4樓,下稱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被告又於96年2 月間,以銀行帳號內需要資金證明公司財力以申請貸款為由,再度向告訴人借款350 萬元,告訴人遂於96年4 月13日將35

0 萬元匯款至妙祥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則將上開存有350 萬元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告訴人保管以為擔保。惟妙祥公司於96年3 月22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鎮正後,被告明知不得私自領走上開帳戶內之350萬元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15日,協同妙祥公司之新負責人黃鎮正,至第一銀行南坎分行,先辦理該帳戶之負責人變更及印鑑變更,再以存摺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存摺,旋將帳戶內350 萬元全數提領一空,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又被告在取得350 萬元後,欲向告訴人取回先前抵押在告訴人處之系爭本票,明知告訴人對伊取走上開帳戶內350 萬元之事不知情,若知情亦不可能將系爭本票返還,竟於96年5 月16日隱瞞上開事實,反而向告訴人表示要清償之前所欠之300 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將系爭本票交還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妙祥公司前負責人黃鎮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妙祥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本票、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函暨所附變更印鑑及申請補發存摺資料、取款憑條、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憑條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300 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未侵占告訴人350 萬元,因為伊並未向告訴人借款350 萬元,是證人黃鎮正向告訴人借款,伊亦未親自或委託第三人將妙祥公司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付告訴人,96年5 月15日是證人黃鎮正將系爭帳戶內之350 萬元領走;伊亦無詐欺告訴人300 萬元,伊向告訴人借款300 萬元部分已提出其胞姊公司支票清償借款,伊並未提領、使用系爭存摺內之350 萬元償還告訴人借款等語。經查:

㈠350萬借款部分:

1.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96年間被告向其借款300 萬元後,約過了2 個月,被告告知其要向銀行貸款還其錢,但公司存摺要有大額存款,銀行才肯借錢。被告說在告訴人錢存入前,要將公司存簿及印鑑交付給其保管,以保障其存入金錢安全。「其就存入350 萬至被告交付給其之公司存簿內」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6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借350 萬元是為了讓銀行可以借款給他們公司,「其96年4 月19日(應為96年4 月13日之口誤)就匯了

350 萬元到他的戶頭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32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頁)。然稽之卷附系爭帳戶明細(見偵卷二第22頁;本院卷第27頁),96年間僅於「96年4 月13日」有

1 筆350 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匯款者為「巨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竹公司)」,並非以告訴人名義匯入。是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借款而匯款350 萬元至系爭帳戶,即啟人疑竇,則告訴人持有妙祥公司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向其借款350 萬元以為銀行貸款之用而為擔保,即有合理可疑。

2.而告訴人雖亦指稱:被告向其借款350 萬元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時,「其公司員工」王依婷、朋友葉高濃在場為證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但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弟媳王依婷於偵查中證稱:其未在告訴人公司

工作,其沒有看到被告向告訴人借款350 萬時,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告訴人的情形等語(見偵卷二第53、54頁),足見證人王依婷並非告訴人公司員工,且未目睹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之情,告訴人前揭指訴,已難盡信。

②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葉高濃於偵訊時證稱:「其有聽告訴人講

」,告訴人「好像」有另外一家公司,告訴人錢借被告「好像」沒還。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而將存摺及印鑑交給告訴人,「好像有」這件事,「但其不確定哪一天」,「想不起來現場還有誰」,被告常常來,「但是否有來交付東西,其不確定」等語(見偵卷二第56至57頁),足徵證人葉高濃對於被告有無向告訴人借款,係「聽聞」告訴人所述,非親身經驗,且對其所親身經驗之事,記憶、印象均已模糊,則被告究有無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付告訴人,不無疑問。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訴僅係個人片面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指訴為真實,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關於究竟係何人於96年5 月15日拿取系爭帳戶350 萬元款項一節,雖證人黃鎮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 月15日從系爭帳戶內所提領出之350 萬元,係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然證人即妙詳公司董事謝憲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5 月15日其與被告、證人黃鎮正一同至第一銀行南崁分行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當天有領取一筆款項,其看到證人黃鎮正將裝錢的包包拿走等語(見偵卷二第16頁;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而第一銀行南崁分行亦函覆稱:96年5 月15日下午4 時41分在本行支出金額350 萬元整,係由黃鎮正提領現金等語,有第一銀行南崁分行98年2 月10日一南崁字第17號函及所附印鑑卡、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及10

0 年6 月23日一南崁字第8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5、40頁;本院卷第25、26頁)。復觀之卷附「保證書」(見偵卷一第63頁)上記載「妙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舊負責人馮聰富(即被告)任內所有債權債務由新任負責人黃鎮正全部概括承受,所有公司帳務至96年4 月30日為止全部交接清楚,已由黃鎮正點收確認無誤‧‧‧妙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即系爭帳戶)所領取之款項皆由黃鎮正本人決定領取及親自使用‧‧‧」等語,該保證書上並蓋有「黃鎮正」及「妙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則被告是否有於96年5 月15日領取系爭帳戶內350 萬元,即有合理可疑,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利害關係人黃鎮正前揭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況證人即巨竹公司董事長李肯堂、總經理李英寬於本院審理均結證稱:96年4 月13日匯給妙祥公司350 萬元款項(即指96年4 月13日匯入系爭帳戶之爭議款項,詳參閱四、㈠1.所示),是要給妙祥公司幫其公司代工紡織品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足徵系爭帳戶內96年4 月13日匯入之350 萬元款項,本即妙祥公司應得之款項,並非告訴人指陳其借款給被告之款項,則身為妙祥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或變更後負責人黃鎮正提領系爭妙祥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使用於公司營運,難認有何業務侵占之虞。基此,縱被告有填載96年5 月15日系爭帳戶之存款憑條,要非可憑此逕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調閱被告另於96年5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至妙祥公司玉山銀行中和分行之匯款單,以證明為被告所填載提領,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各節以觀,可見告訴人前揭指訴並無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則告訴人前揭指訴是否為真實,即有合理可疑,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具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縱告訴人前揭指訴為真實,惟告訴人將款項借給被告後存入被告公司帳戶內,因消費借貸關係,350 萬元現金之所有權已移轉,身為妙祥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或變更後負責人黃鎮正,自得以妙祥公司營運為計,動用妙祥公司帳戶內之存款,難認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縱被告果與告訴人有前揭約定,亦僅係契約約定之違反,純屬民事糾葛,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矧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取系爭帳戶內

350 萬元之情,要難率以業務侵占罪相繩。㈡300萬借款部分:

1.告訴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提出其胞姐公司支票清償300 萬元借款,該支票後來有兌現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胞姐公司支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頁),足見被告已清償向告訴人借款之300 萬元,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300 萬元初始,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存在。

2.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提領系爭帳戶350 萬元後,向告訴人要求償還前所借300 萬元,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本票,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取系爭帳戶內350 萬元之情

,已如前述(詳參閱四、㈠3.所示)。復系爭300 萬元本票(見偵卷一第25頁)係被告因向告訴人借款300 萬元所提出交告訴人收受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參以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金額與借款金額相當,自係僅作為「該次」向告訴人借款300 萬元之擔保甚明。準此,被告既提出前揭支票清償告訴人300 萬元借款,且該支票亦確獲兌現,則告訴人自當交還擔保被告300 萬元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與被告,尚難認被告此舉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②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內350 萬元係由被告

所取走,復酌該遭提領之款項係以「現金」方式領取,與被告清償告訴人300 萬元借款係以「支票」方式支付,2 者之金額及客觀存在方式不同,是否具相當關連性,檢察官未明確指出其證明方法。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的程度,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要與詐欺取財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前揭指訴顯與前揭客觀事證未符,自難僅

憑其單一片面具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自非可率以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