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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詔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詔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詔賢係以買賣、仲介中古汽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 月間某日,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欲出售國瑞(TOYOTA)廠牌、1992年份之15噸貨車1 輛,呂詔賢隨即仲介告訴人黃老彭購買該車,黃老彭應允後,旋於同年1 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23 萬5000 元予呂詔賢作為向「黃先生」購車之款項。嗣因上開貨車車主「黃先生」因故無法交車,呂詔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黃老彭所交付予其持有之23萬5,000 元之購車款項挪為己用,經黃老彭多次催討未果,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老彭、鄧鎮元證述及被告呂詔賢名片影本1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紙、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黃老彭交付之23萬5,000 購車款項花用殆盡,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錢沒有還黃老彭是我不對,但是本件是我跟黃老彭作買賣,不是黃姓車主跟黃老彭作買賣,雖然車輛沒先過戶至我名下,但我們車界做法都是這樣,我跟黃老彭是買賣契約,因此起訴我是侵占我不認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呂詔賢從事中古車輛買賣及仲介為業,於99年1 月間某

日,「仲介」黃老彭以23萬5,000 元金額,購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姓成年男子所有之由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日本豐田汽車公司1992年產製之15噸貨車1 輛,為黃老彭應允,黃老彭亦將系爭汽車以26萬元之金額出售駿輝貿易公司,於收取駿輝貿易公司購車款項後,同年1 月15日,黃老彭將購車款項23萬5,000 元匯款至呂詔賢所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呂詔賢未依約將前開車輛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予黃老彭,並將黃老彭交付買賣價金另行清償票據債務之事實,為被告坦認詳確,有證人黃老彭及鄧鎮元之證詞可憑,並有卷存呂詔賢名片影本1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紙、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按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苟行為人基於買賣等法律關係有權終局取得他人給付之物之所有權,縱令行為人取得給付之原因關係另涉詐欺、脅迫等不法情事而負有返還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義務惟不履行,此仍屬債務不履行問題,要屬民事糾葛,尚不能以侵占罪名相繩,僅能另就行為人取得給付之原因關係,以詐欺、恐嚇取財等罪名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及黃老彭交易關係屬性,經證人黃老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9年1 月15日有匯23萬5,000 給呂詔賢,這筆錢是因為駿輝貿易公司拿錢給我,叫我向被告買車,因為之前我也有跟被告買過幾次車,所以我跟被告買車,我這次也是跟被告買車,他說要10日才能交車,他說因為原來的「黃車主」說要買新車,原來的舊車才會交給他,才會交車給我,我並沒有與「黃車主」有過接觸,「(你怎麼知道呂詔賢有這臺車要賣?)1 月15日前他有張20萬支票要跟我換現金,我說我沒錢,他說介紹車賣給我」,那時候駿輝貿易公司要買車並給我23萬5,000 元,我再匯給呂詔賢,「黃車主」無法交車的原因都是呂詔賢跟我說的,他說那個「黃車主」欠車行30幾萬元,車子遭車行拉回去,所以無法交車,不過我懷疑說車主既然可以花200 、300 萬元買1 部新車,怎麼可能沒錢去還20、30萬元的車貸,我跟呂詔賢間的交易關係就是我跟呂詔賢買車,他沒有交車,我可以跟他要錢回來,因為我不認識「黃車主」,就算我認識「黃車主」,我也沒有權跟「黃車主」要車,因為我就是跟呂詔賢買的。我都是跟呂詔賢買車,他車買來後我跟他買,他買來後賣我,我跟呂詔賢同業做車子買賣,本件就是他打電話來說他有車可以賣我,叫我匯錢給他,他說已經向「黃車主」買了,可以賣給我,呂詔賢跟我都是汽車仲介,車輛買賣,被告跟我說有車要賣,車子不錯,我之後就匯款給他,他就是跟我說車子要賣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依其所述,被告及其均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及仲介,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姓成年男子購買系爭汽車,以該車車型及報價向其兜售,其應允以23萬5,000 元金額,向被告購入該車,亦將該車以26萬元金額出售駿輝貿易公司,於先收取駿輝貿易公司購車款項26萬元,於同年1 月15日將其向被告購車款項23萬5,000 元匯款至被告所設帳戶,惟迄今均不獲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移轉所有權,是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姓成年男

子、被告、其及駿輝貿易公司之交易關係均屬買賣甚明,核與其於偵查時稱:駿輝貿易公司有先拿錢給我,我是仲介,我將車輛轉賣駿輝貿易公司26萬元,駿輝貿易公司已經先匯款給我了,我也是還沒有拿到車,就先向駿輝貿易公司收車款,因為駿輝貿易公司信任我,而且我們仲介就是以這種方式作買賣(偵續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有沒有其他陳述?)本件其實本來是被告要跟我借20萬元,還要簽支票給我,後來我不借他,過幾天他就說要賣我1 臺車」等語(同上卷第34頁),亦已證述彼等中古車輛仲介從業人員,從事車輛仲介係以買賣方式從事交易而欲從中獲取買低賣高價差之利潤,核其所述前後一致,堪認可信性極高,應為可取。是以被告所辯與證人黃老彭所證內容此部分係屬相符,堪可認定彼2 人之交易關係確屬買賣,黃老彭交付被告23萬5,000 元既屬買賣價金無誤。從而,黃老彭給付被告該筆23萬5,000 購車款前,被告並未持有該筆款項,黃老彭給付被告該筆23萬5,000 購車款後,被告雖持有該筆款項,惟被告基於與黃老彭之買賣關係,本即有權保有該筆金錢給付並進而終局取得所有權,自受領之時起該筆金錢即係被告所有而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物,且係依約為之,是被告持有黃老彭給付之該筆金錢尚非侵占罪構成要件「持有他人之物」該當事實,本案事實與侵占罪顯不相適合,難認對被告得以侵占罪名相繩。

㈢從而,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無非係為證明被告收取黃老彭

購車款項後並未交付車輛復將購車款作他用等情。然被告其人即為本件系爭車輛買賣之出賣人而有權保有該筆金錢給付並終局取得所有權,自無侵占可言,本案事實尚非侵占罪構成要件所得涵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根本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查,被告依約雖有權終局取得黃老彭給付之購車款項,惟就向黃老彭兜售車輛並締約之前階段經過部分,顯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此亦係黃老彭於99年4 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他字卷第1 頁至第2 頁),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亦未經檢察官予以偵查終結,當仍應由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俾求毋枉毋縱,在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