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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仁於民國94年農曆七月半前某日,明知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隱瞞上情,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巷11之3 號4 樓,向張文啟謊稱農曆七月半需資金向雞販購入雞隻供販售營生,待銷售後於3 個月內即可將借款返還,同時交付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5 張(票據號碼分別為AA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94年9 月15日、9 月30日、10月15日、11月1 日及11月15日)以取信於張文啟,致張文啟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40萬及35萬元,總計75萬元予被告李榮仁。孰料被告李榮仁於詐得款項後,並未實際將款項用於購入雞隻販售,隨即去向不明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李榮仁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榮仁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文啟之指訴、證人梁高瑋之證述及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騙張文啟,伊只是向他借錢沒有還錢而已,伊與張文啟之間借還差不多有50次,伊與張文啟都有約定利息,利息都是2個月3分,是借款時要先扣除,本次75萬元利息已經先給張文啟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榮仁於99年農曆7 月半前陸續向告訴人張文啟借款75

萬元,並交付以其名義簽發,面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5 張予告訴人張文啟收受,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5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133號卷第

3 頁至第7 頁),則被告與告訴人張文啟間確有上開借貸之事實存在,固可認定。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間

有金錢往來關係,因為被告要買雞,所以伊代替被告向伊朋友借錢,被告有開票的部分是75萬元,被告是分次向伊借,

5 張支票會開不同的日期是因被告說要這樣才拖得久,他要做生意才付的出來。這75萬元不是伊第一次借被告錢,如被告要買雞,錢不夠時都會找伊跟伊朋友調錢,再開票給伊,被告之前所開的票都有兌現,也都有支付利息。在借本案之

75 萬 元之前,被告用買雞為由跟伊借過好多次錢,有一次的票是20萬元,票到期後被告說錢沒有進來,所以伊朋友又調20 萬 元過來,之後被告拿本件5 張支票75萬元,裡面就有包含之前他沒有付的這40萬元在內。75萬元有跟被告算利息,借15萬元,一個月利息是2500元至3000元,這75萬元被告有繳過利息。被告這次跟伊借的75萬元與被告之前陸續跟伊調錢買雞的情形沒有什麼不一樣,調錢的理由也都一樣。被告跟伊調的錢全部都是跟伊朋友借的,伊朋友會將錢匯到被告戶頭或由伊轉交給被告,被告收到錢後過幾天就會開票給伊,伊本來要將票拿給伊朋友,但伊朋友覺得很麻煩,說讓伊兌現後再給他現金,結果票都卡在伊這裡,這75萬元都是伊朋友借給被告的,但因係伊出面向伊朋友借錢,伊朋友都是針對伊。被告陸續拿本件5 張支票跟伊調錢後,還有繼續在市場殺雞,是到後來有一天晚上,被告來跟伊太太借2萬元,隔天就沒有去市場了,之後支票才陸續跳票,伊會借錢給被告係因當時伊兒子在市場賣魚,大家都認識,被告說要囤貨錢不夠,伊才會借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至第76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拿本案的5 張支票給張文啟時,他都有扣利息,伊之前都有陸陸續續向張文啟借錢,借到最後沒有辦法,才沒有還這75萬元,本案的75萬元,張文啟有用現金交付給伊的,也有用票換票的方式交付給伊,伊向張文啟借錢時就是約定支票上所載的發票日為還款日,伊向張文啟借錢時都是說明天票要到了,錢不夠要跟他調,4 、5 年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第80頁及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向證人張文啟借款本案之75萬元之前,即因販賣雞隻之資金調度需求而長期與證人張文啟有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證人張文啟亦明知被告有以借貸所得款項抒困之需求,仍多次借款予被告,自難認證人張文啟有陷於錯誤之可言。且被告向證人張文啟借得本案之75萬元後,仍正常至市場賣雞經營生意,並未立即捲款潛逃,亦足佐證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繼續工作以償還欠款之意圖,是以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從而被告供稱其一直都是這樣陸陸續續借款,但因其有在做生意,故有自信可以還給張文啟(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之辯解,尚非毫無可採。此外,證人張文啟雖於95年10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在94年7 月半前要買雞沒有錢,陸續借了75萬元,伊一次給被告75萬元現金,伊沒有跟被告算利息,被告並保證會在

3 個月內還錢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422號卷第8 頁),然其後於96年1 月18日偵訊時則稱:伊借給被告75萬元是分兩次交給被告,一次40萬元,另外一次35萬元,其中有部分是跟朋友借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7 號卷第4 頁),則證人張文啟就其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次數前後證述略有不同,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經核與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較為相符,本院復審酌證人張文啟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就其與被告之金錢往來均能詳加證述,並未有何飾詞、避重就輕之處,認應以證人張文啟於本院作證時之證詞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㈢公訴人雖舉證人梁高瑋之證述,認被告於市場做生意係收現

金,購買雞隻時卻以票期3 個月之支票付款,且被告開給證人梁高瑋之支票係於94年9 月25日開始跳票,由此回推3 個月,被告於同年6 月25日起即未支付梁高瑋相關貨款,顯然被告向張文啟借的錢並未用於其所稱的借款用途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向證人張文啟所借之75萬元,其中20萬元係被告稱支票到期,戶頭沒有錢進來,故證人張文啟之朋友再將2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張文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本件被告借得之75萬元尚非全因被告購雞需現金所用,此部分亦為證人張文啟借款之初即知之甚詳,是公訴人前稱被告向證人張文啟借得之款項,並未用於佯稱之借款用途云云,容有誤會。從而,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於借貸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證人張文啟亦未有陷於錯誤之情節,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未能如期還款,即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事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詐欺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黃珮如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