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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晁祥原名曾照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晁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於民國89年間,莊曾瑞梅出售其所有某處房屋予江萬水女友,江萬水女友時受雇在曾晁祥經營而擔任負責人之鉅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鉅祥食品公司),江萬水知莊曾瑞梅及曾晁祥雙方分別有買、賣土地之意,居中介紹莊曾瑞梅及曾晁祥認識,莊曾瑞梅敦請買賣土地經驗亦豐富之黃元靖出面,莊曾瑞梅、黃元靖2 人共同向曾晁祥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第73、74、77、78、83、84、233 地號7 筆土地屬曾晁祥及家人所有之部分,於同年9 月15日,莊曾瑞梅及黃元靖一同與曾晁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由莊曾瑞梅及黃元靖當場給付曾晁祥定金20萬元收執,約定曾晁祥因土地目前在法院訴訟中未能過戶,曾晁祥願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客票1 紙用供質押擔保,在土地判決確定後,願以每坪1 萬元就前開7 筆土地所屬部分售予莊曾瑞梅及黃元靖等內容,旋曾晁祥向莊曾瑞梅稱其財務困難,苟莊曾瑞梅願再行給付預付款30萬,其願降價為每坪7,000 元,莊曾瑞梅徵詢黃元靖認此提議可行,於同年10月5 日,莊曾瑞梅及黃元靖2 人與曾晁祥再簽承諾書,約定價金降為每坪7,000 元,由莊曾瑞梅及黃元靖當場給付曾晁祥預付款30萬元收執。詎曾晁祥財務困難,竟基於無意還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萌生以非鉅祥食品公司往來交易對象交付之支票混充客票,向莊曾瑞梅調現之念,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面額28萬6,300 元、17萬8,000 元、15萬3,000 元、21萬5,000 元之支票4 紙,向莊曾瑞梅稱其財務困難,希望以各該支票面額,向莊曾瑞梅調現借款共計83萬2,300 元,佯稱各該支票係鉅祥食品公司往來交易對象之客票,其願提供為擔保,另其亦願提供鉅祥食品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郵局存摺各1 本,及「鉅祥食品有限公司」章2 枚、其個人「曾晁祥」章1 枚等物,以供屆時莊曾瑞梅可將各該客票存入鉅祥食品公司帳戶,以存摺及印鑑章自帳戶內提領票款,因此受償借款云云,莊曾瑞梅聽聞,認曾晁祥既願提供如此足額之擔保並願還款,不察曾晁祥交付之印章者非鉅祥食品公司於前開金融機構開戶往來印鑑章;曾晁祥交付之支票者,非鉅祥食品公司客票,另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正面已經蓋「禁止背書轉讓」然背面係經蓋印「鉅祥食品公司」圓戳章,陷於錯誤,誤認曾晁祥提供之擔保為確實,更誤認曾晁祥確有還款之意願,允予借款,於受領前開支票共4 紙、存摺3 本、大章2 枚、小章

1 枚,將現金83萬2,300 元,如數交付曾晁祥而受有損害。嗣莊曾瑞梅首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持向彰化銀行,於89年11月13日存入鉅祥食品公司帳戶,不獲兌現,不知情行員以莊曾瑞梅所持者非開戶往來印鑑章為由,拒絕莊曾瑞梅受領是張支票並通知曾晁祥領取,莊曾瑞梅始知受騙,將此事告知黃元靖,黃元靖擔心莊曾瑞梅所持其他支票再經同一方式遭曾晁祥自金融機構領取,遂建議莊曾瑞梅保留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不存入鉅祥食品公司帳戶內,改請曾晁祥出面解決,曾晁祥為莊曾瑞梅、黃元靖登門請求,有稱願將前揭借款「化作定金」,即轉作將來勝訴土地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購地款,又有稱願提供其母親所有桃園縣○○鄉○○街某處房地以供借款之擔保,惟曾晁祥其後避不見面,未提供擔保,更於96年8 月2 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曾晁祥勝訴確定,於97年7 月14日前開土地部分移轉登記為曾晁祥所有,旋曾晁祥將之售予他人而於97年8 月4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此莊曾瑞梅及黃元靖認定曾晁祥全無依約還款及售地誠意,於同年7 月25日提起告訴,始因此查知前情。

二、案經莊曾瑞梅及黃元靖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證人莊曾瑞梅及黃元靖之證述者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㈡證人莊曾瑞梅、黃元靖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部

分,以各該證人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次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經提示前揭證人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莊曾瑞梅、黃元靖於檢察官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申告

內容,並未改以證人身分具結。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準此,此部分證據方法依法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曾晁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向

莊曾瑞梅借過20萬元,也從來沒看過卷附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支票3 張,各該支票3 張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簽名也不是我的簽名,發票人也不是我的廠商,這有筆跡鑑定為憑,我公司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的存摺,也不是借款的擔保,是因為莊曾瑞梅有向我借存摺過,她說要將土地買賣價金匯進去,存摺才會在她手上云云。

㈡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⒈證人莊曾瑞梅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89年9 月、10月間,我有借錢給曾晁祥過,當時跟他買賣土地,然後他公司周轉失靈,他拿公司票要跟我調現,我把其中1 張票軋到彰化銀行時,又被他領回去,就是28萬多的那1 張,所以其餘的3 張票我都沒有軋,他總共拿支票跟我借了83萬,其他有的20萬,有的15萬,加起來票的部分總共是83萬,他當時跟我講他那個票是客票,並且將他的存摺、印章全部都交給我,到時候我去銀行用他的戶頭領,結果第1 張票就退票,然後票還被他領走,之後的票我就沒有軋,「(妳借錢給他的同時,拿存摺、印章給你,然後曾晁祥也有同時拿客票給你嗎?)對」,「(當時為什麼願意借他錢?)因為我們那時候有土地買賣,有跟他寫土地買賣,我已經付款給他…但地院官司勝訴,還要上訴,所以土地就一直沒有辦法過戶,然後他有說要用他媽媽的土地給我,後來我們在代書那裡時他又不肯過戶給我,說當時寫的地不是那塊,一直等他97年官司勝訴時,他都沒有還我錢」,還有他有提供存摺、印章給我,我想說這應該可以換得到錢,就把錢借他,黃元靖只是跟我一起向曾晁祥買賣土地,黃元靖他說他可以幫我處理,因為房地產我也不懂,當初是曾晁祥的小舅子江萬水【的女朋友】就有跟我買1 間房子,江萬水知道我房子賣出去有錢,所以介紹我認識曾晁祥,我也才因此錢借給曾晁祥,曾晁祥拿3 張客票跟我借錢,錢都是我出的,黃元靖沒有出錢,單純就是我借的,票總共不只3 張,第

1 張28萬6 千元,我軋進去時票就被曾晁祥領走了,後來的票我就沒有軋【總共4 張】,銀行通知退票是通知曾晁祥,因為我要拿票回來時,銀行告訴我就說票是曾晁祥領走,我怕同樣的事情再發生,以後我都沒有證據,我就沒有再軋,反正也領不到錢。江萬水介紹我認識曾晁祥用意是介紹曾晁祥的土地賣給我,江萬水要賺佣金,江萬水的女朋友也是曾晁祥的員工,就是跟我買房子,這樣才認識曾晁祥。由於我之前有從事房屋買賣,但沒有做過土地投資買賣,這部分不了解,所以才找黃元靖來幫忙處理跟曾晁祥購地的事,就是說黃元靖他也要股東1 分,就變成說他1 半,我1 半,89年

9 月15日簽土地買賣合約書,然後,因為曾晁祥錢不夠用,他很困難,他就說還要再借錢,因為是先簽買賣,後來他又降價,叫我再付款給他,買賣的部分我有1 次給他20萬元,有一次給他3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付款】順序我記不起來,但這有契約在,第2 次是因為曾晁祥缺錢,我說那個土地不能買賣,所以他主動降價,我再給他30萬的預付款,承諾書中也有提到甲方也就是曾晁祥在89年10月5 日有再收取乙方就是我們這邊付款30萬元,日期就是89年10月5 日,承諾書作成3 份,我、黃元靖及曾晁祥各收持1 份,內容是黃元靖打的,我借錢給曾晁祥的正確日期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應該是簽承諾書後,他跟我講說他還要用錢而要拿客票跟我調錢,通常他找我都是打電話給我,他也有去我上班的地方找我,我下班之後才去他公司,曾晁祥以4 張客票擔保,我借錢給曾晁祥時黃元靖沒有在,是事後我才跟黃元靖告知借錢的事情,這4 張票的錢…到底是1 次借還是分次借,我忘記了…借給他的錢是我去銀行領現金出來,還有我當會頭、跟會、標會的錢,我們會錢1 次大概是30幾萬,我記得曾晁祥第1 次就有拿存摺及印章給我,存摺有彰銀、還有土銀,郵局也有,大章好像有2 顆,小章好像只有1 顆,「(他拿大小章給你幹嘛?)他跟我講說是要領錢,要用公司領」,「(給妳大小章的用意也是說去軋票,票款入到被告公司的帳戶裡面後,妳就可以拿他交給你的大小章去填取款條然後領這個錢嗎?)是」,2 顆大章是因為他說有個存簿不同章,結果我之所以不能領票,就是因為他根本給我不對的章,他給我的章,我去領沒辦法領,印鑑章根本不對,所以票最後就由他領走了,那時候他公司已經倒閉,後來要找他就找不到人,第1 張票我是存入彰化銀行帳戶埔心分行,但我忘記票是哪家銀行的票,「(【提示偵字卷第35頁退票通知單】你拿到這張票的時候你有看到期日嗎?)我以前在工廠上班,我根本不懂這個票」,當初我就以為票就是錢,我根本不知道還有期限,我對票很不懂,我也沒問曾晁祥說,為什麼支票背面蓋的不是公司大小章,而是圓戳章,因為我不懂,「(既然已經蓋好圓戳章,你為何會說他給你大小章的用意也包括說要去領錢的時候,要在支票背面背書之用?)因為我真的不知道,我以為他給我的章我就可以去領,我也不知道要用什麼章,我不懂」,我們雙方之前是有意思說曾晁祥錢不還也沒有關係,就當作土地價款的部分,所以即便被告沒有還我錢,只要之後被告有把土地過戶給我,然後再結算一下我要付多少土地價款,我再將價款付給他這樣就好了,「(這幾張票交給你,你錢拿給被告,到底是借錢給被告,還是基本上就是土地價款預付款的性質?)他原先是說先可以還我,問題後來沒有辦法還,就說轉為定金」,「(後來沒有辦法還,是沒辦法還才這樣轉的嗎?)他就是口頭上跟我講」,「(是在借的時候就這樣講?還是後來沒辦法還時才這樣講?)對,後來沒辦法還」,剛開始他28萬6 那張票跳的時候,我去找他,那時候還找的到人,我有問他為什麼跳票?為什麼給的印章不是這個帳戶印鑑章?他就是說將來化為定金,就是借錢作為定金,我有同意,這時候我也知道另外那3 張票也是無法兌現,「(那這樣的話,你有要求他提供其他的擔保嗎?)那時候他有拿他的媽媽的東西要過給我,就是說他媽媽龍潭五福街那邊的房子和地要過給我,後來又沒有過」,第2 次簽承諾書時,曾晁祥有付30萬預付款,這30萬元部分我沒有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在借錢的過程中,應該是曾晁祥當面來找我,我請他先回去,錢借給曾晁祥時我1 個人去,除了本案這4 張客票之外,被告沒有拿過其他客票跟我調錢等語(本院卷第14頁至第33頁),核其經驗之土地買賣及借款情節甚為繁複,並距今已10年有餘,然其所述力求詳確,非不得以之證明前開犯罪事實確屬真正,再據⒉證人黃元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間我有跟莊曾瑞梅合作龍潭土地買賣,我們是買方,當時跟曾晁祥買,曾晁祥他爸爸當時將土地全部委任給他處理,所以他是代理他爸爸將土地賣給我們,起初是莊曾瑞梅找到我的,她找我一起買,開始錢都是她出的,因為當時我的錢還沒有進來,她跟我說龍潭有塊土地,可能無法辦理過戶有官司在打,但價錢有比較便宜,我們申請謄本看是農地,但被告說「我先賣你,你要給我多少錢」,契約書因此約定他官司勝訴要照價賣給我們;他官司敗訴要將錢退給我們並且補我們利息,莊曾瑞梅找我的時間是在契約書簽之前約2 個禮拜左右,我知道曾瑞梅私下借款給曾晁祥的事,曾晁祥拿來的客票,我有幫忙去查詢,當時公司支票還正常,後來才知是芭樂票,曾晁祥拿客票跟莊曾瑞梅借錢是簽契約50萬定金之後的事情,曾晁祥說缺錢公司要周轉,就拿一些票說是跟客戶收的客票,「(你為何知道這些事?)因為我跟他合夥,我當然要瞭解,雖然我不像曾瑞梅那時錢都是她拿出來的,但我覺得這個土地還可以投資,所以他要換錢,她有跟我講,叫我去查詢那個客票確實還是正常的,後來才知道拒往,拒往後票第1張退回去…開頭禁止轉讓背書,背面蓋章,領不到到時票又被拿回去,他說印章、存摺都交給妳,給妳保證,想說做生意人這樣很有保障,後來第1 張就退票,銀行通知他去領,後來的票我們就不敢軋了,因為軋了票會被拿回去,土地到現在沒下文,一毛錢也沒給我們,接著土地又移轉給別人,芭樂票又不來處理」,「(你說你有去瞭解,你怎麼知道借錢的事情?)因為有退票,我們有去找被告,當時他有說,因為現在官司還沒有確定,以後作為買賣價金,當然我們就放心了,當初這些錢借他就是想以後土地要跟他買,想說票既然退了就退了沒有關係,之後判決他贏了,土地也不過戶給我們,所以我們才開始告」,「(你是何時知道曾瑞梅私底下有借錢給被告?)就是我們買賣契約書和承諾書簽訂了之後,【曾晁祥】才又陸陸續續拿票來跟她換」,「(是借錢當時你就知道,或是過了很久?還是借錢之前有打電話問你這樣好嗎?)沒有過很久,借錢時她有把票的帳號告訴我,我有去查詢,我想說沒問題」我知道時,莊曾瑞梅已經有拿到票及帳號了,她說曾晁祥拿一些票來換,我說我去查一下,她因此告訴我帳號還有銀行的分行,我有去臺灣中小新莊分行查詢,還有另1 間,我好像有查詢過2 間銀行,想說沒問題,當時就是曾晁祥那時與我們訂土地契約後,莊曾瑞梅說曾晁祥欠錢周轉跟她調現,並不是我借錢給曾晁祥。「(按照你說的意思,是曾瑞梅她打電話跟你說被告拿一些客票要跟她調錢是嗎?)不是,是1 張1 張問,我印象我問的是臺灣中小企銀」,莊曾瑞梅是打電話給我,打電話跟我說的時候,照理說她錢應該是已經給他了,不然她不會有票的帳號及銀行的分行,應該她是先借他,之後莊曾瑞梅想說不知道領得到領不到,我說我幫妳問看看,「(為了借錢的事情,曾瑞梅打電話給你幾次?)我印象中好像1 次還是2 次」,「(你說你去查過2 間銀行,是分2 次查詢嗎?)我印象最深的是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因為我朋友在那當經理,所以我打電話去查」,「(你對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有印象嗎?)我只知道2 間」,「(你對遠東國際商銀有印象嗎?)有,也是我去查的」,「(你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有印象嗎?)我知道臺灣中小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有1 個新莊分行是嗎?那南三重分行呢?)對,新莊分行。那麼久,我也不記得,10幾年了,那時候我知道的」,「(你剛剛是說被告是拿4 張客票向曾瑞梅調錢,4 張客票調錢這件事情,你是在什麼情況下才知道的?)我們簽訂買賣契約之後才知道的」,「(什麼情況之下,你才知道?)還沒退票的時候,才能查這間銀行」,「(你剛剛說你印象中是查詢2 間銀行,但事實上有4 張票?)對」還沒退票時,我就知道是4 張票,因為她有告訴我,為什麼後來沒再軋,就是我制止她別再軋了,如果軋了拿不回來,因為他後面又蓋印章、又禁止背書轉讓,而且他那個存摺和圖章交給我們,軋進去一定是進他的戶頭,我們要去領不是他本人我們不能領,所以那張退票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軋了,就只少了1 張,所以連被告有交出存摺、大小章的事,也是莊曾瑞梅跟我說的,她軋票的事我知道,之前她去軋就告訴我,我告訴她一定要軋進去,不然被他收走的話怎麼辦,結果軋進去,曾瑞梅跟我說,才知道退票,銀行退票照說是通知存摺的人,存摺在我們這裡,本來這筆錢我們要去領的,但我們要用印章去領,銀行說不行,因為印章不一定要原本的那顆,他拿給我們的章,不代表說是那間銀行帳號真正的印鑑,他給我們的印章不是帳戶的印鑑,因此,我們要去領也不給我們領,要本人去領,退票我們也不能領,莊曾瑞梅她借錢給曾晁祥,這件事跟我是部分有關係,因為我當初跟她一起買土地,借的錢也有說以後可以作為買賣價金是沒有關係,因此,當然道義上我是要付的,等於是一人一半,跳票後我有跟莊曾瑞梅去曾晁祥家找他好幾次,都找不到,「(【提示偵字卷第35頁退票理由單】這張退票支票的票期是88年11月15日,退票日是11月16日,但你們跟被告簽土地合約書是

89 年9月及10月,為什麼?)我印象中有可能是之前有先拿票來換…然後超過1 年票就不能兌現了,我印象中是這樣,我們89年訂立契約沒錯,但票要換沒有一定要什麼時候的票,如果要調現要軋的話並不代表說是89年,想說已經快超過

1 年要趕快軋進去,如果超過1 年就不能軋了」,這4 張票我都有看過,「(【提示他字卷第67頁】你看到支票的時候,支票的背面是不是已經蓋了這個圓戳章?)對」,這張支票後面蓋橢圓章代表背書,「(你看到這章時怎麼沒有問曾瑞梅為什麼沒有要求被告蓋他們公司的大小章?)我跟你說,當時如果我在的話,我絕對叫他簽名,她跟他拿這張票時我不知道,她拿給我的時候我有告訴她,當時為什麼沒有叫他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1頁),核其所述與莊曾瑞梅所證大致相符,得以證明被告先後持如附表所示支票4 張向莊曾瑞梅調現後,其接獲莊曾瑞梅電話,為幫忙莊曾瑞梅,先後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透過關係人查詢莊曾瑞梅所持支票票信,查無信用不良,詎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到期日88年11月15日之支票首將罹於消滅時效,莊曾瑞梅將該張支票持向彰化銀行,存入鉅祥食品公司帳戶,不獲兌現,不知情之彰化銀行行員因曾晁祥交付莊曾瑞梅者非開戶往來印鑑章,拒絕莊曾瑞梅受領是張支票並通知曾晁祥領取,莊曾瑞梅始知受騙,將此事告知黃元靖,黃元靖擔心莊曾瑞梅所持其他支票再經同一方式遭曾晁祥取走,遂建議莊曾瑞梅保留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不存入鉅祥食品公司帳戶內,改請曾晁祥出面解決,曾晁祥有稱願將向莊曾瑞梅借款轉作將來勝訴即得移轉登記時之購地款,然其後曾晁祥避不見面,更於勝訴確定後,將前開土地轉售他人而於97年8 月4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此莊曾瑞梅及黃元靖認定曾晁祥全無依約還款及售地誠意之事實,再⒊莊曾瑞梅及黃元靖向被告購買土地之緣由及被告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退票通知單、託收票據明細表、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鉅祥食品有限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存摺、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諾書、授權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1頁至第42頁、第66頁至第90頁、第165 頁至第174 頁),復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發票人陳殿友、苗清琴2 人所設帳戶係分別於89年12月22日、89年11月10日經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函覆以98年6 月22日98新莊字第0269890139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以98年6 月19日(98)遠銀詢字第0000797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62 頁、169 頁),又⒌96年8 月2 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曾晁祥勝訴確定之事實,亦有該民事判決1 份在卷足參(偵查卷第121 頁)。從而,綜合上開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莊曾瑞梅、黃元靖向被告購地,另被告向莊曾瑞梅前後調現借款83萬2,300 元,係持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 張,及鉅祥食品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共3 本、非開戶往來印鑑章「鉅祥食品有限公司」章2 枚、其個人「曾晁祥」章1 枚等物,稱屆時莊曾瑞梅得將客票存入鉅祥食品公司帳戶,以持存摺及印鑑章提領票款為借款之清償,嗣莊曾瑞梅首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存入鉅祥食品公司帳戶然遭跳票,被告未清償分文,有稱願將前揭借款轉作購地款,有稱願提供其母親房地以為擔保,惟其後避不見面,更於勝訴確定後,將前開土地復售他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

㈢訊據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莊曾瑞梅及被告分別於99年

2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99年6 月22日上午9 時許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莊曾瑞梅稱:「曾晁祥曾以支票向伊兌現」、「有交付現金給曾晁祥」等語,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曾晁祥稱:「未拿支票給曾瑞梅」、「未拿支票向曾瑞梅兌換現金」云云,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2 月23日調科參字第09900072790 號測謊報告書、99年6 月29日調科參字第0990028934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22 頁至第

134 頁、第143 頁至第155 頁),從而,被告所辯真實與否,顯然有疑。次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在支票簽名,筆跡鑑定也說不是我的簽名(審訴卷第62頁),我要引用筆跡鑑定當作證據(同上卷第79頁),然查檢察官於偵查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係經函覆略以:經檢視本次囑鑑事項及資料,因比對字跡不足,故無法鑑定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980096371號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45頁),足見本案根本未能實施筆跡鑑定,自無從援此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莊曾瑞梅指稱卷附之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存摺均係被告為求調現而提供之物,雖為被告否認,然各該存摺為莊曾瑞梅所持原因及其知悉時間,被告先於

98 年1月21日偵查時辯稱:「(鉅祥食品公司公司章及彰銀土銀存摺正本為何在告訴人那邊?)那是她偷拿的,是這次她告我我才發現此事」(他字卷第181 頁),稱其經莊曾瑞梅提起告訴後始察知莊曾瑞梅「偷」存摺之事云云,再於98年11月25日偵查時辯稱:「(為何你的存摺及印章會放在告訴人處?)那是莊曾瑞梅跟我借的,事後我跟她拿他說不見了」,「(你的存摺及印章為何要借給對方?)因為莊曾瑞梅跟我舅子江萬水認識,她們作法拍,就跟我借公司行號的存摺,後來又說不見了」,「(存摺及印章不見了,為何你不報警?)因為莊曾瑞梅說會找,後來我跟她要,她也說有,不過他沒還我」(偵查卷第118 頁),稱因莊曾瑞梅與江萬水熟識,為供法拍屋投標之用,事前即向其「借」存摺,事後則稱已遺失,經其索討則未歸還云云,復於100 年1 月

7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於100 年3 月15日審判期日供稱:「我只有交存摺給她,這是因為土地買賣而交付」(審易卷第78頁背面),「我將存摺交給莊曾瑞梅,是因為有土地買賣,有這層關係,因為我收了20萬元定金,她說要匯款,將來土地價款要匯到我的帳戶,所以要我先將存摺交給她,她也還沒匯,所以還沒有用到」(本院卷第57頁),稱因莊曾瑞梅向其購地並已支付價金20萬元,為將購地款匯入其帳戶,故向其「借」存摺云云,核其所辯內容,歷偵查至本院審理完全不符,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從我交付存摺到我勝訴8 年間我隔幾個月就有跟莊曾瑞梅要存摺」(本院卷第

57 頁 背面),若屬實,則其既屢屢向莊曾瑞梅索討存摺,對於其存摺為莊曾瑞梅持用之其陳情狀,當難須臾或忘,當可排除記憶錯誤所致之疑慮,從而,苟被告所辯為真,則何以被告對於存摺究係莊曾瑞梅所偷、所借,莊曾瑞梅所借原因究係為供法拍屋投標,或為支付購地價金,及其知情時間究係經莊曾瑞梅提起告訴後,或莊曾瑞梅向其商借前即已知之,所述前後版本數變如是?況且,深思被告所辯內容,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苟該存摺確為莊曾瑞梅所偷,則何以被告於其帳戶遺失後,一反常態,未主動將遺失之事向金融機構或檢警機關申報,更於發覺其帳戶為莊曾瑞梅所竊後,未主動就莊曾瑞梅行竊一事向檢警機關申告?苟各該存摺確為莊曾瑞梅所借,既已屢索不還,復係經年歷久,顯見莊曾瑞梅並無歸還之意,則何以被告亦未主動就莊曾瑞梅侵占一事向檢警機關提起告訴?核其所辯,亦有顯違常情之處,若非各該帳戶,誠如莊曾瑞梅所證,係被告自願交付以供調現所用之物,實已思無他故。另且,查莊曾瑞梅所持之「鉅祥食品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亦先於98年1 月21日偵查時辯稱為莊曾瑞梅所偷(他字卷第

181 頁),再於98年11月25日偵查時辯稱為莊曾瑞梅所借(偵查卷第118 頁),復於100 年1 月7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於100 年3 月15日審判期日時辯稱並沒有交印章給莊曾瑞梅(審訴卷第78頁背面),莊曾瑞梅所持印章係莊曾瑞梅及黃元彼等自行刻印(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則實情究係莊曾瑞梅所持印章為莊曾瑞梅所偷、所借、所自行刻印?核被告所述版本甚多,苟確有莊曾瑞梅將印章竊盜、借用、自行刻印之事,則事實單純,被告依其親身經驗如實供述亦不致前後不一,何以所述版本變化如前?基此,足見被告所辯均為謊,益證莊曾瑞梅及黃元靖所指稱被告確有連同存摺及印章而持票以供調現之事為真。衡諸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持為調現之支票,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提示卷附支票3紙】是否於89年間以該3 張支票向告訴人調現?)那不是我的客票」(偵查卷第119 頁),顯然被告持往之支票,為自不詳來源取得,混充鉅祥食品公司客票後向莊曾瑞梅調現,並明知各該支票均不能兌現,以致歷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各該支票為其交付一事,極力否認,純為擺脫各該支票為其交付之事實。從而,被告所辯部分不值採取,依其供述情狀以觀,反足佐證證人莊曾瑞梅及黃元靖所指其詐欺取財犯行要屬實在。

㈣至⑴就被告持票向莊曾瑞梅調現前後次數,證人莊曾瑞梅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已遺忘而不能肯定確切次數,徵諸證人黃元靖雖有證稱受莊曾瑞梅委託先後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及遠東國際商銀查詢被告交付支票之票信2 次(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然究係莊曾瑞梅分次借款後均委託黃元靖前往各該金融機構查詢票信,或莊曾瑞梅1 次借款後分次委託黃元靖前往金融機構查詢票信,據證人黃元靖之證述尚難明瞭,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以被告持票等物向莊曾瑞梅調現施詐僅1 次認定之。另⑵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28萬6,300 元之支票與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供擔保之金額28萬元之客票,2 者是否同一,據證人莊曾瑞梅所證:「(【提示他字卷第11頁】土地買賣合約書第2 條,甲方以客票

1 張28萬元及2 部車輛來源證件給予乙方質押,這張28萬的客票是否就是張第1 張提示退票的客票?)太久了,我也忘記是不是那1 張」,「(還是你有另1 張客票,總共被告有拿出5 張客票?)我回去想一下」,「(還有另1 張28萬元的客票嗎?除了我們講的拿這4 張客票借錢之外,還有另1張客票嗎?)沒有」,「(所以說那張存入被告公司彰銀帳戶28萬元的客票是土地買賣合約書所稱的客票?)是」(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而證稱2 者同一,惟據證人黃元靖證稱:「(【提示他字卷第11頁土地買賣合約書】這合約書第2 條寫道曾晁祥提供1 張客票給乙方及買方為質押,這張28萬的客票是另外1 張嗎?)那是另外1 張,那是他們之前在打官司時,我說起碼要給我保障,這張和我們軋28萬多那張沒有關係,這張另外押的,官司還沒打贏」,「(可是莊曾瑞梅說張張票是退票的那張28萬多?)但退票那張是28萬多,如果打契約一定會這樣寫…照理說是另外1 張,退票是28萬6 ,那時契約是寫28萬」等語(本院卷第39頁與該頁背面),則證稱2 者不同一。衡諸事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金額28萬6,300 元,與土地買賣合約約所載供擔保客票係金額28萬元,金額不同,前者係為供莊曾瑞梅借款債權之擔保,後者則係經黃元靖要求以供購地定金返還債權之擔保,目的亦不同,是以,如2 者具同一性,衡情則土地買賣合約書當應記載該客票金額28萬6,300 元,又此情形必將形成同1 支票重複擔保2 債權之勢,顯然其中1 債權將有落空之危險,衡情則莊曾瑞梅亦無接受之可能,參以莊曾瑞梅證述過程,對於2 張支票同一性之部分曾有表示記憶不清,另以莊曾瑞梅與黃元靖合作購地並於借款後亦悉將借款經過告訴黃元靖之情況以觀,認以證人黃元靖所述較合常情,而屬可取,是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及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客票為被告分別提出之不同張支票認定之。末⑶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後,經莊曾瑞梅及黃元靖登門請求,雖有稱願將借款轉作莊曾瑞梅及黃元靖購地款,又有稱願提供其母親所○○○鄉○○街某處房地用供借款之擔保,惟被告其後避不見面,未提供何等擔保,將土地復售他人,不惟未賠償莊曾瑞梅及黃元靖所受損害分文,復歷偵查至本院審理,均係全盤否認其持票調現之經過,參照其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混充佯稱客票,交付以鉅祥食品公司存摺及非開戶往來印鑑章等物,並佯稱以此作提領票款俾便莊曾瑞梅清償借款之方式,致使莊曾瑞梅誤信一己借款擔保為確實,更誤信被告確有還款之誠意,因此受騙上當,悉數借款之事以觀,顯見被告詐騙手段經事前思慮規畫,主觀上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取,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⒉至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未就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支票部分詐欺得款28萬6,300 元及17萬8,000 元部分提起公訴,然此與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應併審理究明,在此指明。爰審酌被告行為前雖無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接續詐得借款金額已達83萬2,300 元甚高,造成莊曾瑞梅受有財產損害不小,其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混充佯稱客票,交付鉅祥食品公司存摺及非開戶往來印鑑章等物,並佯稱以此作提領票款俾便莊曾瑞梅清償借款之方式,致使莊曾瑞梅誤信其借款擔保為確實,更誤信其確有還款之誠意,因此受騙上當,悉數借款,詐騙手段顯經事前思慮規畫,由此彰顯其惡性不輕,再者其於犯後稱願將借款轉作莊曾瑞梅及黃元靖購地款,然其將土地復售他人,不惟未賠償莊曾瑞梅損害分文,甚而全盤否認持票調現之事,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自應量處稍重之刑,以應報其行之非並儆其不得再犯,兼衡其犯行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

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宣告刑與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附表一┌──┬────┬────┬─────┬─────┬─────┬─────────┐│編號│受款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金額 │附註 │├──┼────┼────┼─────┼─────┼─────┼─────────┤│1 │鉅祥食品│88年11月│臺灣中小企│AT0000000 │28萬6,300 │首於89年11月13日存││ │有限公司│15日 │業銀行南三│號 │元 │入鉅祥食品公司帳戶││ │ │ │重分行 │ │ │即不獲兌現 │├──┼────┼────┼─────┼─────┼─────┼─────────┤│2 │同上 │89年12月│遠東商業銀│CH0000000 │21萬5,000 │正面蓋「禁止背書轉││ │ │31日 │行 │號 │元 │讓」,背面蓋印「鉅││ │ │ │ │ │ │祥食品公司」圓戳章│├──┼────┼────┼─────┼─────┼─────┼─────────┤│3 │同上 │89年12月│臺灣中小企│AY0000000 │15萬3,000 │同編號2 之情形 ││ │ │15日 │業銀行新莊│號 │元 │ ││ │ │ │分行 │ │ │ │├──┼────┼────┼─────┼─────┼─────┼─────────┤│4 │同上 │89年11月│臺南市第三│0000000號 │17萬8,000 │同編號2 之情形 ││ │ │30日 │信用合作社│ │元 │ │├──┼────┴────┴─────┴─────┴─────┴─────────┤│共計│詐得金額83萬2,300 元(286,300 +215,000 +153,000 +178,000 =832,300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