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泰揚原名簡興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泰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泰揚與呂嘉容(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原係配偶關係,渠等明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懸掛「鄭玉燦律師事務所」招牌之處所並非鄭玉燦律師主持之法律事務所,所內亦無具備律師資格之人可受當事人委任處理案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間,姚全福因與黃永清間有消費借貸之債務糾紛,欲請求黃永清返還新臺幣(下同)165 萬5,000 元之消費借貸款項,而前往前開事務所欲請求協助,呂嘉容先提出「宏眾法律事務所」律師鄭玉燦之名片予姚全福,佯以該事務所係鄭玉燦律師主持,致使姚全福陷於錯誤,誤信可委任鄭玉燦律師處理上開事項,遂指示其女兒姚莉華給付委任費用。嗣97年9 月17日呂嘉容依約前往姚莉華住處,並向姚莉華佯稱本件律師費用為15萬元多,姚莉華因未現金不足,遂先給付10萬元予呂嘉容,翌日(即97年9 月18日),姚莉華再至「鄭玉燦律師事務所」給付5 萬4 千元予呂嘉容及簡泰揚收受。姚全福委任上開事務所處理案件期間,姚莉華多次稱呼簡泰揚為「鄭律師」,簡泰揚均未否認,致使姚莉華堅信簡泰揚即為「鄭玉燦律師」,嗣簡泰揚及呂嘉容未將姚全福所委託辦理之上開債務糾紛事項告知鄭玉燦律師辦理,反將該案件以5 萬元代價轉委任予邱正明律師辦理,經邱正明律師告以簡泰揚並非鄭玉燦律師,亦無律師資格後,姚全福、姚莉華始悉受騙。
二、案經姚全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姚全福、姚莉華、鄭玉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然證人姚全福、姚莉華、鄭玉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姚全福、姚莉華、鄭玉燦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詳後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三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姚全福、姚莉華、鄭玉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姚莉華、鄭玉燦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為本案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姚全福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892號卷第6 頁、第7 頁),故雖證人姚全福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陳述亦非絕無證據能力可言,況證人姚全福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且被告亦未明確指明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證人姚全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得為本案證據。
四、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簡泰揚固不否認有接受姚全福之委託,並委請邱正明律師協助處理姚全福與黃永清間債務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鄭玉燦律師事務所的法務助理,本案是呂嘉容接的案件,呂嘉容有拿兩張名片給姚全福,一張是鄭玉燦律師事務所的名片,一張是伊任職於宏眾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的名片,伊有向姚全福表明伊是法務,伊並沒有向姚全福自稱為律師,姚全福的案件只有收取過5 萬4 千元,是呂嘉容收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姚莉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因為伊
父親姚全福要處理一件官司才認識被告,一開始是伊父親去弄,伊是等到要付律師費才看到被告,伊不知道伊父親為何會找這一家律師事務所,伊記得該家事務所招牌係寫鄭玉燦;伊父親的案件是300 多萬元,被告的太太跟伊父親約好到伊家裡拿律師費,伊父親就打電話給伊叫伊準備錢在家等,說被告的太太會來跟伊收錢,伊是準備10萬元,但被告的太太說要15萬多,伊就說先給10萬元,隔天即97年9 月18日伊再去事務所給付5 萬4 千元,給付5 萬4 千元時,伊有看到被告在事務所,伊當時以為是被告要處理該官司,伊一直以為被告是律師,付律師費以後相關問題都是直接跟被告處理,被告也沒有解釋他不是律師,甚至伊打電話去律師事務所請鄭律師聽電話,被告就直接接聽電話,也沒有說他不是,且在伊跟被告接觸期間,伊有稱被告為鄭律師,被告就接受,也沒有說不是,伊付完律師費以後,被告也無提及這件官司只是代替他人受理、要給別人去打官司,伊或伊父親願意支付15萬4 千元律師費給被告或其太太,是因為伊等認為被告是律師的身分,如伊知道被告不是律師,該律師事務所也非鄭玉燦律師主持,伊不願意幫伊父親支付15萬4 千元,伊是到被告跟他太太到伊家裡跟伊父親借錢,一直都沒有還,伊覺得很奇怪,因300 萬元官司的判決書上有寫到邱正明律師,伊就去找該律師問,邱律師才跟伊說被告其實不是律師,算是助理,只是跟別人借招牌開律師樓,被告的本名也是邱律師跟伊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至第32頁),並有被告自行印製之「宏眾法律事務所律師鄭玉燦」名片一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515號卷第26頁)及97年9 月18日收取證人姚莉華交付之5 萬4 千元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同前他字卷第5 頁),佐以姚全福確曾對黃永清提起民事清償債務之訴訟,邱正明律師為原告姚全福之訴訟代理人乙情,業經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2 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證人姚莉華前揭證述並非憑空杜撰之詞,本院審酌證人姚莉華與被告本無何怨隙,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更無冒觸犯偽證罪風險而為前揭不實證述之理,從而證人姚莉華前揭證詞應非子虛,洵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呂嘉容有交付其為法務助理之名片予證人姚全福及其僅收取5 萬4 千元費用云云,均不足採。
㈡證人姚全福雖於98年9 月14日第一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
:97年9 月17日呂嘉容至其至處向伊收17萬元作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9 月18日在正光街律師事務所,伊交5 萬4 千元作為訴訟費用云云(見同前他字第4515號卷第3 頁),後於98年11月12日第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97年9 月17日伊到正光街25號律師事務所,第一次收8 萬元,沒有開收據給伊,第二次於97年9 月18日,伊女兒拿5 萬4 千元到事務所給被告,被告有開收據給伊女兒,第三次於98年間時間不記得了,伊拿1 萬元給事務所內一名自稱律師之某男子云云(見同前他字第451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於99年2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伊有委託簡泰揚處理一件民事官司,一共花了17萬元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892號卷第7 頁),由證人姚全福上揭證述觀之,其不僅對於交付律師費用予被告之次數前後證述不一,就第一次交付之確實金額為何,先後供述亦有不符,甚且證人姚全福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委託被告處理債務糾紛之經過結證稱:伊從法院出來剛好遇到被告,伊問被告士林地院在哪裡,被告太太有寫士林地院的地址給伊,伊告黃永清的案子有拜託社區的流氓處理,伊想不起來有無拜託被告處理黃永清的案子,伊知道被告的工作是辦公的,但辦公的內容伊想不起來,伊去被告辦公室處理僑愛房子的事情,伊有拿過1 次錢給被告,被告原本要跟伊拿4 萬元,伊只給被告1 萬元辦手續;伊有找過被告幫伊處理過跟別人討債的事情,只是伊現在想不起來,伊現在只記得呂小姐幫伊處理僑愛房子過戶到伊名下的事情,其他伊記不得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顯有記憶錯置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姚全福已屆九十歲高齡,其對本案之經過及交付金錢等細節之記憶或有不清之情形,甚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曾委託被告處理其與黃永清間債務糾紛一事已表示不記得,反觀證人姚莉華,不僅明確證稱其先後2 次交付律師費用之金額分別為10 萬元及5 萬4 千元,對於交付之日期、地點等相關細節亦證述綦詳,應認證人姚莉華之證詞較為可信,被告及其妻呂嘉容詐騙告訴人之款項應為15萬4 千元無疑。
㈢次查,據證人鄭玉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所開
設的宏眾法律事務所位在臺北市○○○路,在97年間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跟伊合作,伊有跟被告說要帶當事人來跟伊見面,由伊跟當事人談過之後,費用由伊跟當事人談,談妥之後伊再跟當事人簽委任契約,被告跟伊說民事案件被告要抽四成,刑事案件被告抽三成,伊說這個條件太高,伊不能接受,後來也沒有協議出其他方式,伊沒有授權被告使用伊的名義與當事人接觸,也沒有授權被告使用伊的名義印製名片;伊不認識姚全福,被告也未曾跟伊提過一件姚全福跟黃永清間清償債務的事件要委託伊處理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證人鄭玉燦於98年1 月8 日、3 月11日寄發、內容係通知被告立即拆除擅自懸掛證人鄭玉燦名義招牌之存證信函2 紙附卷可稽(見同前他字第4892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認證人鄭玉燦並未與被告共同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鄭玉燦法律事務所」,亦未曾受託處理證人姚全福之案件等節應堪認定。證人鄭玉燦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曾經說有事情要找伊商量,伊過去被告的事務所發現有掛伊名義的招牌,伊看到之後沒有很堅決的叫被告把招牌拆掉,伊想說既然被告要介紹案件給伊,讓被告掛伊的招牌會比較熱心介紹案件給伊,但沒想到被告是利用伊的招牌去騙案件;被告有介紹一個車禍案件給伊,律師費用是被告收的,金額也是被告決定的云云(見同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然由證人鄭玉燦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既在未得其同意下自行懸掛證人鄭玉燦名義之招牌,且被告介紹予證人鄭玉燦承接之車禍案件之委任經過,亦與證人鄭玉燦前稱必須親自與當事人面談並決定收取金額等節均未相符,自難認證人鄭玉燦已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招攬客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鄭玉燦律師要求伊拆招牌的時候,伊有跟鄭玉燦律師說希望等到伊找到下一個律師之後再拆鄭玉燦律師的招牌是因為中間還有很多案子,如果突然拆掉招牌當事人會覺得很奇怪,如果沒有律師的話誰要找伊辦,伊在接受姚全福的委任時想說這是非訟事件,原本要用本票裁定方式處理,5 萬4 千元是呂嘉容開的,伊很納悶為何呂嘉容要開這個價錢,伊認為用本票裁定的話應該只要1 萬多元,後來因為姚全福有很多小紙張,加起來有快303 萬元,伊才去找邱正明律師,邱律師說要用消費借貸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益證被告明知證人姚全福及證人姚莉華係因其所經營之事務所外觀為律師事務所,始向其諮詢並支付律師費用,倘其並無律師資格,亦非實際由鄭玉燦律師主持並受任處理該債務糾紛,渠等勢必不願委任該事務所代理訴訟案件,是被告顯有詐欺之主觀故意無疑。
㈣綜上,被告明知「鄭玉燦法律事務所」並非證人鄭玉燦所主
持,所內亦無具備律師資格之人得受託處理案件,竟以懸掛該招牌之方式招攬客戶,使告訴人姚全福誤認該處為合法之律師事務所,進而委任被告處理己身之訴訟案件,因而受有損害,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呂嘉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律師事務所之外觀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為合法之律師事務所而交付律師費用,其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佯稱為律師而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為本件犯行,實屬惡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黃珮如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