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祈均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祈均為址設桃園縣○○鎮○○路○○○號7 樓之「茂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基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砂石場業務,明知茂基公司核准經營砂石場之土地,係為桃園縣○○鎮○○段栗子園小段94-40 、94-43 、94-44 、94-45 、94-46 地號土地,而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24筆土地,係經桃園縣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自民國97年12月16日聯合稽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於附件編號1 所示之土地放置貨櫃屋、堆置砂石,充作砂石場使用,違規使用面積達1 萬9346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1 月21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026120號裁處書處分被告郭祈均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然被告郭祈均仍不遵上開處分,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甚而擴大使用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26筆土地,違規使用面積達2萬135 平方公尺,復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7 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271644號裁處書處分罰鍰25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1 個月內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被告郭祈均仍不遵上開處分,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進而擴大使用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27筆土地,違規使用面積達2 萬4269平方公尺,復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12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488277號裁處書處分罰鍰29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15日內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嗣因上開期限屆至後,被告郭祈均仍未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等語,因認被告郭祈均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罪刑法定原則之明文化。次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該法第22條又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係採「先行政後刑罰」之立法,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處罰,須以行為人違背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苟被告並非受前開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不能認為與同法第22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又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有處罰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而將法人之刑事責任,轉嫁至公司負責人,即所謂「代罰」性質,則須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加以處罰,而同法第22條並未如就業服務法等行政刑法,就法人之犯罪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是倘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行政機關所為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不能因其公司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形,逕以同法第22條所規定之刑責相繩。
三、經查,本件桃園縣政府先於98年1 月21日以茂基公司於農牧用地、水利用地未經申請竟堆置砂石充作砂石場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依法裁處罰鍰24萬元,並命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容許項目;嗣於98年
7 月15日又以茂基公司於農牧用地、水利用地,未經申請堆置砂石充作砂石場使用,違規面積約20,135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依法裁處罰鍰25萬元,並命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容許項目;嗣於98年12月11日再以茂基公司於農牧用地、水利用地,放置貨櫃屋、堆置砂石、細沙、車道等充作砂石場使用,違規面積約24,269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依法裁處罰鍰29萬元,並命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容許項目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8年1 月21日府地用字第0980026120號裁處書、98年7 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80271644號裁處書、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80488277號裁處書、送達證書、茂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勘查照片等可參。又茂基公司不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嗣先後經內政部將茂基公司之訴願駁回,行政訴訟部分經茂基公司撤回等情,有內政部98年4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80078744號、99年5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109815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10月1 日院田和股98訴01
302 號函可憑,且茂基公司已將上開行政罰鍰繳清,亦據被告郭祈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上開行政處分均未經撤銷而發生實質確定力。惟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桃園縣政府裁處書之受處分人均係茂基公司,已據桃園縣政府地政處技佐謝宏聖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有上開3 份裁處書在卷可稽,足見該行政處分對象為法人即茂基公司,而非自然人,依前開說明,被告雖為茂基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茂基公司與被告二者,於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被告既非受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恢復土地原狀相對人,自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未符。再者,縱被告主觀上知悉桃園縣政府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內容,惟區域計畫法第22條既未規定由負責人為公司「代罰」,自不得創設或比附援引其他法律而處罰公司負責人,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並非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是被告並無違反規定不依限恢復原狀之情事,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繩以該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經營之茂基公司雖經核准經營砂石業務,然實際充作砂石場利用之周圍區域面積,遠超過原先核准經營砂石場區域數倍,此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00163483號函及所附會勘照片、圖說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6至49頁),且依茂基公司違規使用之土地包括河川區農牧用地、水利用地,亦有經濟部水利署水資源局掌管之國有土地,,本件是否另涉有竊佔、盜採砂石、違反水利法等罪嫌,究係何人犯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