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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欉照恩

沈瑞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欉照恩犯如附表編號2 至8 及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8 及編號10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李錦鴻、池燕珠、池錦彩、池億忠為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內容之給付。

沈瑞貞無罪。

事 實

一、欉照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6 月6 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陸續於如附表編號2 至8 及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間,基於詐欺之犯意,單獨或邀同不知情之其妻沈瑞貞,由欉照恩向李錦鴻、其妻池燕珠、池燕珠之父池錦彩佯稱欉照恩曾在國外從事情報工作,在法國、瑞士等國家均有存款,惟因該等帳戶遭凍結,需借款購買機票以出國辦理手續來處理,待回國後便能償還借款等語,致李錦鴻、池燕珠、池錦彩陷於錯誤,多次透過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 之「安麒旅行社」,以李錦鴻、池燕珠、池錦彩或池燕珠之弟池億忠之信用卡,為欉照恩、沈瑞貞其中1 人或2人刷卡購買機票,或以現金購買機票,再由欉照恩或沈瑞貞領取機票(詳情如附表編號2 至8 及編號10至12所示)。嗣因欉照恩及沈瑞貞屢以需再出國處理始能完成上開手續等藉口,遲不償還借款,李錦鴻、池燕珠、池錦彩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錦鴻、池燕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欉照恩、沈瑞貞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背面),且本院亦查無此等供述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事,而悖於其等自由意志,是被告2 人上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背面),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時並無何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欉照恩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欉照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錦鴻、池燕珠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池錦彩、池億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32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至5 頁、第36至37頁、第40至41頁、第97至98頁、第104 頁、第108 至111 頁、第115 頁、第153至154 頁,99年度偵字第1259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至21頁)情節相符,並有借據、本票、傳真刷卡授權書、電子機票、收據等(見他字卷第6 至30頁、第66至84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欉照恩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欉照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欉照恩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詐欺犯行行為後,

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關於第33條第

5 款罰金刑之最低額、第51條第5 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之規定,亦有變更。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數行為應分論併罰;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被告欉照恩上開部分犯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罪刑綜其全部結果而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欉照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對於被告欉照恩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上開犯行,固應依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適用有利於其之舊法,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但被告欉照恩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如附表編號4 至8 及編號10至12所示之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詐欺取財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詐欺取財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13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欉照恩如附表編號2 至8 及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時間相近,方法相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就如附表編號

4 至8 及編號10至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尚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自應就此部分所成立之數罪與上開成立連續犯之一罪,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欉照恩利用李錦鴻、池燕珠、池錦彩對其之信賴及幫助之善意,以其海外帳戶遭凍結此等難以查證之謊言對被害人長期行騙,詐騙期間前後長達約1 年半,而遲遲不肯說出真相,致使被害人受到鉅額之損失,實屬惡劣,惟念及被告欉照恩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就返還金額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2至74-3頁),暨被告詐欺所得之利益、造成之損害、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欉照恩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8 及編號10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無上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與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末查,被告欉照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已承認犯行,復與本案被害人李錦鴻、池燕珠、池錦彩、池億忠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2至74-3頁),足見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欉照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渠等並簽訂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中之給付內容,為確保被告欉照恩能如期履行該調解筆錄中之給付內容,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本院爰併命被告欉照恩應向被害人為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內容之給付(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參、被告沈瑞貞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瑞貞與欉照恩(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如前)係夫妻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5 月16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5 至12所示之時間,基於詐欺之犯意單獨出面,或與欉照恩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欉照恩出面向告訴人李錦鴻、告訴人池燕珠、池燕珠之父池錦彩,佯稱欉照恩曾在國外從事情報工作,在法國、瑞士等國家均有存款,惟因該等帳戶遭凍結,需借款購買機票以出國辦理手續來處理,待回國後便能償還借款等語,致告訴人李錦鴻、告訴人池燕珠、池錦彩陷於錯誤,多次透過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 之「安麒旅行社」,以告訴人李錦鴻、告訴人池燕珠、池錦彩或池燕珠之弟池億忠之信用卡,為被告1 人或被告、欉照恩

2 人刷卡購買機票,再由被告前往領取機票(詳情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5 至12所示)。嗣因被告、欉照恩屢以需再出國處理始能完成上開手續等藉口,遲不償還借款,告訴人李錦鴻、告訴人池燕珠、池錦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李錦鴻、告訴人池燕珠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池錦彩、池億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有單獨或與欉照恩共同向告訴人李錦鴻、告訴人池燕珠、池錦彩借款購買機票,並有卷附借據、本票、傳真刷卡授權書、電子機票、收據等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5 至10所示之時間,有單獨出面或與欉照恩共同向李錦鴻、池燕珠、池錦彩借款購買機票,再由被告前往領取機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係伊為到泰國應徵空服員,而自己向池燕珠借錢去泰國,不是幫欉照恩借的;而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8 及編號10所示部分,伊自己亦係被欉照恩所騙,因為欉照恩真的很會花言巧語,故伊以為欉照恩在瑞士、法國等國外有財產,且其帳戶須解凍,始單獨(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或與欉照恩共同(如附表編號2 、3 、編號5 至8 及編號10所示部分)向李錦鴻、池燕珠、池錦彩借款購買機票,伊都是被蒙在鼓裡,因為欉照恩說其英文不好,要伊陪其出國替其翻譯,但實際上伊每次與欉照恩出國,欉照恩都未讓伊跟其進入銀行而接觸其帳戶,另就附表編號8 、10所示部分,只有伊一個人去瑞士,因為欉照恩說伊去瑞士後在車站或飯店等,就有一個人來跟伊接洽,但伊去之後實際上沒有人來接洽;欉照恩每次都跟伊說這一次去就可以解除帳戶,因為其係伊之配偶,所以伊才會相信而不疑有他,且伊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房子又被拍賣,伊亦希望可以將該存款拿回來,以救伊的財產;嗣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伊開始覺得欉照恩實際上於國外並無帳戶,而係騙伊的,故就此部分即未再與欉照恩去借錢,亦未幫其拿機票,而係欉照恩自己去借錢及拿機票,伊亦有向李錦鴻、池燕珠說不要再借錢給欉照恩等語。

五、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5 至10所示部分,確有單獨(如附表編號1 、9 所示部分)或與欉照恩共同(如附表編號2 、3 、編號5 至8 及編號10所示部分)向李錦鴻、池燕珠、池錦彩借款購買機票等情,業據被告承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李錦鴻、池燕珠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池錦彩、池億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 至5 頁、第36至37頁、第40至41頁、第97至98頁、第104 頁、第108 至111 頁、第115 頁、第153 至154 頁,偵字卷第20至21頁)情節相符,並有借據、本票、傳真刷卡授權書、電子機票、收據等(見他字卷第6 至30頁、第66至8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於該當客觀構成要件之餘,於主觀上亦應就上開「不法意圖要件」及「以詐術使人交付之故意」有所該當,始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告訴人李錦鴻、池燕珠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就如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沈瑞貞來借錢要去泰國時,確實有跟伊等說要去泰國找工作,說是想要去應徵空姐;而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沈瑞貞並沒有跟欉照恩一起來借錢,沈瑞貞可能有跟伊等說不要再借錢給欉照恩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又共同被告欉照恩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這2 次伊去借錢時,好像是伊個人去借的,沈瑞貞並未參與,伊也沒有讓其知道,係伊直接到機場去拿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面)。依上開告訴人李錦鴻、池燕珠及共同被告欉照恩所述,得認被告前揭所辯:如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係伊為到泰國應徵空服員,而自己向池燕珠借錢去泰國,不是幫欉照恩借的;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伊開始覺得欉照恩實際上於國外並無帳戶,而係騙伊的,故就此部分即未再與欉照恩去借錢,亦未幫其拿機票等語,應屬可信。是如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池燕珠借款之事由既係「至泰國應徵空服員」,而與前述公訴意旨所稱構成詐術之事由即「欉照恩曾在國外從事情報工作,在法國、瑞士等國家均有存款,惟因該等帳戶遭凍結,需借款購買機票以出國辦理手續來處理」無涉,故被告此部分之借款行為尚難成立本案所起訴之詐欺犯行。又就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被告既未與欉照恩共同出面借款,且無領取機票或其他任何參與行為,而完全係欉照恩所為,則亦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復查,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8 及編號10所示部分,共同被告欉照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告訴被告伊是國安局的人,且每次借錢去法國或瑞士,伊對被告的說詞都是說伊在國外銀行有帳戶要解凍,有大筆資金,所以被告才願意跟伊去,或依伊指示自己去;伊於與被告結婚後,就跟其畫1 個大餅,伊只用說的,其就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由欉照恩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亦係聽信欉照恩所告知「欉照恩曾在國外從事情報工作,在法國、瑞士等國家均有存款,惟因該等帳戶遭凍結,需借款購買機票以出國辦理手續來處理」等語,始單獨或與欉照恩共同持該事由向告訴人李錦鴻、告訴人池燕珠、池錦彩借款購買機票。本院認為,於判斷被告是否確實相信欉照恩所告知之此等事由時,尚難以事後檢驗或由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而須妥適考量被告與欉照恩間之特殊關係、被告於聽到此等事由當時所處之背景及時空環境等因素,而為認定。爰審酌被告與欉照恩既為配偶,衡情其間應具有極為高度之信賴關係,則縱使欉照恩告知被告此等事由當時,未能提出其相關就職資料或帳戶資料以資佐證,甚且被告於受欉照恩指示單獨出國或與欉照恩共同出國期間,未能實際接觸到其所謂「國外帳戶」,然若被告個性單純,且對欉照恩保有配偶愛慕或信任之情,尚難謂無持續聽信欉照恩所言之可能;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房子又被拍賣,伊亦希望可以將該存款拿回來,以救伊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正面),則考量人性之基本面,被告既已至窮途末路之境,遭受極大之經濟上壓力,則其輕信欉照恩所告知之此等事由,而亟欲把握該一線希望,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8 及編號10所示部分,伊自己亦係被欉照恩所騙,以為欉照恩在瑞士、法國等國外有財產,且其帳戶須解凍,始單獨(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或與欉照恩共同(如附表編號2 、3 、編號

5 至8 及編號10所示部分)向李錦鴻、池燕珠、池錦彩借款購買機票,伊都是被蒙在鼓裡等語,本院認亦屬可信。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8 及編號10所示單獨或共同向李錦鴻、池燕珠、池錦彩借款之部分,於主觀上因不該當「不法意圖」及「以詐術使人交付之故意」,自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沈瑞貞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被 告│時 間│詳 情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沈瑞貞 │95年5 月│沈瑞貞出面要求借錢│沈瑞貞無罪。 ││ │ │16日 │買機票,李錦鴻遂親│ ││ │ │ │自前往安麒旅行社刷│ ││ │ │ │卡2 萬6 千元購買前│ ││ │ │ │往法國巴黎之機票,│ ││ │ │ │再由沈瑞貞前往領取│ ││ │ │ │機票。 │ │├──┼───────┼────┼─────────┼────────┤│ 2 │欉照恩、沈瑞貞│95年6 月│池燕珠在址設臺北市│欉照恩連續犯詐欺││ │(由欉照恩出面│6 日 │重慶南路1 段38 號4│取財罪,處有期徒││ │提借款購買機票│ │樓之華南銀行總行(│刑捌月。減為有期││ │之事,再由沈瑞│ │下稱華南銀行),以│徒刑肆月。 ││ │貞前往領取機票│ │傳真機傳真李錦鴻之│沈瑞貞無罪。 ││ │,以下2 人合列│ │刷卡授權書至安麒旅│ ││ │者亦同此情形)│ │行社,以8 萬340 元│ ││ │ │ │購買前往瑞士之機票│ ││ │ │ │,再由沈瑞貞前往領│ ││ │ │ │取機票。 │ │├──┼───────┼────┼─────────┤ ││ 3 │欉照恩、沈瑞貞│95年6 月│池燕珠在華南銀行,│ ││ │ │25日 │以傳真機傳真李錦鴻│ ││ │ │ │之刷卡授權書至安麒│ ││ │ │ │旅行社,以8 萬8,50│ ││ │ │ │0 元購買前往法國之│ ││ │ │ │機票,再由沈瑞貞前│ ││ │ │ │往領取機票。 │ │├──┼───────┼────┼─────────┼────────┤│ 4 │欉照恩 │95年7 月│李錦鴻及池燕珠2 人│欉照恩犯詐欺取財││ │ │5 日 │在泰國航空公司,以│罪,處有期徒刑柒││ │ │ │現金4 萬2 千元為欉│月。減為有期徒刑││ │ │ │照恩購買前往法國巴│參月又拾伍日。 ││ │ │ │黎之機票,再將機票│ ││ │ │ │交付欉照恩。 │ │├──┼───────┼────┼─────────┼────────┤│ 5 │欉照恩、沈瑞貞│95年7 月│池燕珠在華南銀行,│欉照恩犯詐欺取財││ │ │29日 │以傳真機傳真刷卡授│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權書至安麒旅行社,│月。減為有期徒刑││ │ │ │以9 萬5,600 元購買│參月又拾伍日。 ││ │ │ │前往法國巴黎之機票│沈瑞貞無罪。 ││ │ │ │,再由沈瑞貞前往領│ ││ │ │ │取機票。 │ │├──┼───────┼────┼─────────┼────────┤│ 6 │欉照恩、沈瑞貞│95年9 月│池燕珠在華南銀行,│欉照恩犯詐欺取財││ │ │5 日 │以傳真機傳真池錦彩│罪,處有期徒刑柒││ │ │ │親簽之刷卡授權書至│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安麒旅行社,以5 萬│參月又拾伍日。 ││ │ │ │6,800 元購買前往瑞│沈瑞貞無罪。 ││ │ │ │士之機票,再由沈瑞│ ││ │ │ │貞前往領取機票。 │ │├──┼───────┼────┼─────────┼────────┤│ 7 │欉照恩、沈瑞貞│95年10月│池燕珠在華南銀行,│欉照恩犯詐欺取財││ │ │24日 │以傳真機傳真李錦鴻│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池燕珠及池億忠親│月。減為有期徒刑││ │ │ │簽之刷卡授權書至安│參月又拾伍日。 ││ │ │ │麒旅行社,以5 萬7 │沈瑞貞無罪。 ││ │ │ │千元購買前往瑞士之│ ││ │ │ │機票,再由沈瑞貞前│ ││ │ │ │往領取機票。 │ │├──┼───────┼────┼─────────┼────────┤│ 8 │欉照恩、沈瑞貞│95年12月│池燕珠在華南銀行,│欉照恩犯詐欺取財││ │ │1 日 │以傳真機傳真刷卡授│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權書至安麒旅行社,│月。減為有期徒刑││ │ │ │以3 萬5,900 元購買│參月又拾伍日。 ││ │ │ │前往瑞士之機票,再│沈瑞貞無罪。 ││ │ │ │由沈瑞貞前往領取機│ ││ │ │ │票。 │ │├──┼───────┼────┼─────────┼────────┤│ 9 │沈瑞貞 │95年12月│池燕珠在華南銀行,│沈瑞貞無罪。 ││ │ │18日 │以傳真機傳真李錦鴻│ ││ │ │ │之刷卡授權書至安麒│ ││ │ │ │旅行社,以8 千元購│ ││ │ │ │買前往泰國之機票,│ ││ │ │ │再由沈瑞貞前往領取│ ││ │ │ │機票。 │ │├──┼───────┼────┼─────────┼────────┤│10 │欉照恩、沈瑞貞│96年1 月│池燕珠在華南銀行,│欉照恩犯詐欺取財││ │ │19日 │以傳真機傳真池錦彩│罪,處有期徒刑柒││ │ │ │之刷卡授權書至安麒│月。減為有期徒刑││ │ │ │旅行社,以3 萬2,10│參月又拾伍日。 ││ │ │ │0 元購買前往瑞士之│沈瑞貞無罪。 ││ │ │ │機票,再由沈瑞貞前│ ││ │ │ │往領取機票。 │ │├──┼───────┼────┼─────────┼────────┤│11 │欉照恩 │96年12月│池燕珠在華南銀行,│欉照恩犯詐欺取財││ │(惟公訴意旨認│2 日 │以傳真機傳真池億忠│罪,處有期徒刑柒││ │係欉照恩、沈瑞│ │親簽之刷卡授權書至│月。 ││ │貞) │ │安麒旅行社,以3 萬│沈瑞貞無罪。 ││ │ │ │9,700 元購買前往瑞│ ││ │ │ │士之機票,再由欉照│ ││ │ │ │恩(惟公訴意旨認係│ ││ │ │ │沈瑞貞)前往領取機│ ││ │ │ │票。 │ │├──┼───────┼────┼─────────┼────────┤│12 │欉照恩 │96年12月│池燕珠在華南銀行,│欉照恩犯詐欺取財││ │(惟公訴意旨認│11日 │以傳真機傳真池億忠│罪,處有期徒刑柒││ │係欉照恩、沈瑞│ │親簽之刷卡授權書至│月。 ││ │貞) │ │安麒旅行社,以3 萬│沈瑞貞無罪。 ││ │ │ │9,700 元購買前往瑞│ ││ │ │ │士之機票,再由欉照│ ││ │ │ │恩(惟公訴意旨認係│ ││ │ │ │沈瑞貞)前往領取機│ ││ │ │ │票。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