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兆隆被 告 劉珮珊原名劉佩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兆隆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貳把、板手貳把、麻布手套拾貳雙、釘拔壹把、螺絲起子壹把及C 型夾壹個,均沒收。
劉珮珊無罪。
事 實
一、巫兆隆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4 月18日、97年8 月18日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0 號、97年度壢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7 月18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8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加重竊盜之單獨犯意,於99年5 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巫兆隆假借返還機車予不知情之劉珮珊為由(無罪理由詳後述),向劉珮珊佯以欲拜訪友人、返還工具,遂攜帶裝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2 把、板手2 把、麻布手套12雙、釘拔1 把、螺絲起子1 把及C 型夾1 個之背包要求劉珮珊搭載其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之「中悅桂冠大樓」( 下稱桂冠大樓) 訪友,抵達該大樓樓下後,先由巫兆隆無故侵入該大樓內部,經樓梯步行登上該大樓之18樓,因內急無衛生紙,即撥打電話叫劉珮珊拿衛生紙上樓,由巫兆隆按下電梯外部按鈕,使劉珮珊進入該大樓後,搭乘電梯前往19樓,再由19樓步行至20樓樓梯間交付衛生紙予巫兆隆,並在該處等候,巫兆隆前往20樓頂之控制室機房爬梯旁便溺於紙箱後,旋即攀登至該大樓之最頂端頂樓,其所攜帶背包內足供兇器使用之某一工具,甫著手剪斷桂冠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避雷針電纜銅線1 條,即因該大樓管理員陳冠忠巡視發現巫兆隆形跡可疑而未能竊取得手,致未得逞。經陳冠忠報警查獲後當場在巫兆隆身上扣得背包1 個,內有電纜剪2 把、板手2 把、麻布手套12雙、釘拔1 把、螺絲起子1 把及C 型夾1 個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桂冠大樓主委林清圳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巫兆隆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巫兆隆固對於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之犯行,辯稱:當天伊確實是要去找一個姓陳的朋友,但忘記該朋友住哪一樓,後來因為伊肚子痛,想要上廁所,因為頂樓空空的,伊就拿紙箱到頂樓上廁所,身上的背包是前一天至該大樓拿的,當天係要將背包拿過去放好,並非要竊盜避雷針電纜線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上開大樓之管理員陳冠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問:99年5 月13日下午四點多的時候,你所任職的大樓是否有發現無故侵入並發現有人竊取電纜線的情形?你是否看到嫌疑犯?)答:有,是一位做水電的師傅發現一個男子,覺得很可疑帶我上到機房看,機房在大樓樓頂的二十樓,當時我們一開始上去到二十樓的時候先看到一個女生,那個女生就站在那邊,再上去一層樓的時候就看到男生,二十樓是電梯機房再上去還有一個機房是控制室,我在控制室看到一個男生匆匆忙忙的要走,我們就跟在後面,我們到二十一樓的時候是用爬梯上去,我們看到男生的時候,他正要爬上去,後來他沒有爬就離開,水電師傅是爬梯上去看,我則是跟著那個男生,那個男生沒有說什麼,但是手裡提著一袋工具,我覺得很奇怪。」、「(問:你們當天有發現社區大樓的電線、電纜有被破壞的情形嗎?)答:那應該算避雷針電纜銅線,避雷針在二十一樓機房的樓頂,就是在電梯控制室的屋頂。避雷針有被破壞,被剪掉,避雷針是一整條電纜銅線,被剪斷,銅線剪斷後就接不上去,但是避雷針電纜銅線沒有被帶走,是水電師傅先爬上去看,發現以後下來告訴我,我聽了以後爬上去看,就看到避雷針的電纜銅線被剪斷,水電師傅留在下面看守這個男的,我下來後就問這個男的即被告巫兆隆,【他的包包裡面是什麼,他說那是他的,他放在這邊的,但是他沒有住在那邊,他不是住戶,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何他會這樣說】,我有打開包包,裡面沒有銅線,但是【有一些破壞工具】。當天我所知道的只有這樣,並沒有其他的電線、電纜被破壞的情形。」、「(問:你方稱有打開工具包,你有無問住戶是否有人把工具包放在控制室?你們控制室平常是否會放工具包?)答:我有問過,可是沒有住戶說是他們的,且【我們都不會將工具包放在控制室】。」、「(問:被告巫兆隆有無說連同袋子與裡面的東西,都是之前他在你們大樓拿的,當時是要拿回來放?)答:沒有,應該是當天拿的,袋子是誰的我不清楚,【巫兆隆跟我說他上廁所,下來的時候看到袋子】,當時我們也有懷疑,因為袋子裡面有新買的手套及礦泉水。我看到巫兆隆的時候,他是揹著袋子。」(本院審理卷第112-113 頁),復參以該證人陳冠忠於警詢時稱:最近一次巡視確認避雷針銅線完整時約在99年5 月11日中午,到發現被告巫兆隆之前都未有發現遭剪斷之情事等語,足認證人陳冠忠發現被告巫兆隆之前,頂樓避雷針銅線並無遭人剪斷之跡象,另徵以被告巫兆隆無法清楚交代當天欲至該大樓找尋何人、對友人之真實姓名亦語焉不詳,而背包是當天拿取或是前幾天拿取,其前後供述顛倒反覆,惟證人陳冠忠清楚證述該大樓內之住戶並不會將工具等物放置於控制室機房、亦無人指認該背包為其所有,應認該背包為被告巫兆隆所有,且自不詳處所隨身攜帶前往該大樓,施以行竊之用,較為可採。又倘被告確因腹痛急欲如廁,可向附近之速食店、加油站或該大樓之管理員借用廁所以方便之,何以大費周章搭乘電梯進入該大樓無廁所之頂樓,並願花數分鐘等待劉珮珊搭乘電梯至頂樓傳遞衛生紙乙情,是以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其刻意自樓梯進入他人建築物並登上20樓頂,顯係基於竊盜之意圖。
㈡至被告又以該大樓主委鍾年正曾說過該大樓之電纜線曾經遭
竊云云,惟經證人陳冠忠到庭證稱:這只是水電師傅這樣講,他們是說我還沒有任職前,有這個案例,我當時任職兩個月,但水電師傅沒有任何根據,只是用嘴巴講等語。足認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㈢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09900722
16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送鑑電纜線待比對端與送鑑編號
1 、2 工具所製作之試驗痕跡於比對顯微鏡下比對結果,因電纜線待比對端上工具痕跡係多次作用所造成,且足資判別紋痕特徵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6 頁),惟送鑑工具分別為長約32公分之電纜線1支,具黃色塑膠握把,刃部上殘留少許褐色物質,另為長約26公分之電纜剪切鉗1 支,具紅色塑膠握把,中間金屬部位上有「CS-325 CU-AL-CABLE 32mm 1-1/4 」等字樣,然鑑定結果暨無法比對,自無從遽予排除本件電纜線係以該2 支電纜剪剪斷,是本件被告所有之背包內,除放置有電纜剪外,尚有其他足認兇器、可截斷電纜線之工具未經送鑑,故尚不得以上開鑑定未有結果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巫兆隆所為上開置辯,諒為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其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扣得被告攜帶之電纜剪、板手、釘拔、螺絲起子及C 型夾係均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
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已實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行為而不遂,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學識、經歷、家庭狀況,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犯罪不知悔改,一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一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行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未達一年,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且查被告雖有竊盜前案紀錄,惟均係於97年以前所犯,其自98年8 月29日出監後,除本案犯罪外,並無涉及其他竊案,且衡量被告本案行竊次數,尚不足認為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故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電纜剪2 把、板手2 把、麻布手套12雙、釘拔1 把、螺絲起子1 把及C 型夾1 個,被告雖均否認為其所有,惟經證人陳冠忠證述為該背包內之物為被告所有攜帶至該大樓在卷綦詳,已如前述,足認且扣案之工具均與本案犯罪有關,並供被告巫兆隆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或供預備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珮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巫兆隆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 年5月13日下午4 時20分許,由劉珮珊騎乘機車搭載巫兆隆,一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之桂冠大樓,抵達該大樓樓下後,先由巫兆隆無故侵入該大樓內部,經樓梯步行登上該大樓之19樓,再按下電梯電梯按鈕,使劉珮珊進入該大樓後,搭乘電梯前往19樓,再由19樓步行至20樓替巫兆隆把風,巫兆隆即在該大樓之頂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著手剪斷桂冠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避雷針電纜銅線1 條,嗣因該大樓管理員陳冠忠巡視時,發現2 人形跡可疑,經前往察看後,2 人始未得逞,而認被告劉珮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 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珮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證人陳冠忠、鍾年正之證詞及扣得電纜剪2 把、板手2 把、麻布手套12雙、釘拔1 把、螺絲起子1 把及C 型夾1 個等物附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珮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犯行,辯稱:因為巫兆隆說他肚子痛,要我拿衛生紙上去給他,他打電話給我我就上去,我在一樓接電話的時候看到他包包沒有拿,我就從一樓拿包包上去給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鍾年正雖於警詢中證稱:因我所管理之環南路二段269
號中悅桂冠大樓頂樓發現欲竊取電纜之現行犯,經警方告知為巫兆隆及劉珮珊,當時我在台北縣,實際時間不太清楚,我們中悅社區的管理員打電話告知我說,我們大樓頂樓有人在偷剪電纜,要我到現場等語,惟證人鍾年正案發當時並非在場,亦未現場目擊劉珮珊之犯行,其指訴並不足證明劉珮珊之犯罪。
㈡另證人陳冠忠於本院庭訊時證稱:看到劉珮珊的時候,他只
是站在20樓的樓梯間,我們發現巫兆隆的地方距離劉珮珊站立處有隔一段路,且其無法跟巫兆隆說話,也看不到巫兆隆的行為等語,又證人於發現被告巫兆隆後,在其身旁發現紙箱內裝有巫兆隆的排泄物等情,益徵被告巫兆隆確有於頂樓處方便,被告劉珮珊辯稱伊係拿衛生紙給巫兆隆使用,並站在樓梯間等待巫兆隆乙情,尚屬實在,倘被告劉珮珊果有欲與被告巫兆隆共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則應會站在頂樓樓梯間之隱密處為巫兆隆把風,並於證人陳冠忠發現巫兆隆形跡可疑時,先行釋放訊息讓巫兆隆得知,惟劉珮珊當時所站立之處為20樓之樓梯間,有光線並非隱密,且被告巫兆隆亦稱:我當時內急所以打電話給劉珮珊,請他拿衛生紙上來給我,我沒有下去拿是因為電梯我沒有辦法從裡面控制,我只能從外面按,讓劉珮珊上來等語,足認被告劉珮珊辯稱其僅係應巫兆隆之要求拿衛生紙上來,並非無正當理由進入該大樓。
㈢至被告劉珮珊稱:我在一樓接到巫兆隆的電話時,就看到他
的包包沒有拿,我就從一樓拿包包上去給他。我上去之後就把包包、衛生紙一起拿給巫兆隆,他就揹著包包去大等語,核與證人陳冠忠到庭證稱:我看到巫兆隆的時候,他是揹著袋子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陳冠忠之證言僅得證明其發現巫兆隆揹著內裝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之背包,該背包並非在劉珮珊身上查獲,益徵劉珮珊幫巫兆隆將背包提上樓後,係原封不動地交付巫兆隆並未打開,亦不得僅以劉珮珊有將背包交付予巫兆隆而遽以竊盜罪相繩。綜上,被告劉珮珊對於被告巫兆隆要做何事應係一無所知,並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非無據,堪可採信。
五、從而,公訴人憑為論罪之告訴人及證人單一指訴,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前開辯解,又屬可採,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達於確信其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罪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判決諭知被告劉珮珊無罪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