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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華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認家暴毀損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簡字第72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建華被訴家暴毀損等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家暴毀損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華與鄧伊汝為同居之已離婚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建華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自民國100 年1 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翌(16)日凌晨0時許 ,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某友人住處,飲用4 、5 瓶啤酒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16)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八德市○○路○○○ 號前時,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停放在路邊分別由鄧伊汝及其同事吳敏華所使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V4-5085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2 車輛之左後車門、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大燈毀損,嗣於100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57分,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鄧伊汝、吳敏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建華被訴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鄧伊汝於100 年5 月12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吳敏華亦於100 年6 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