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昌原名王國耀.

李冠樓原名李秀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22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冠樓無罪。

事 實

一、王永昌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5年1 月19日入監服刑,95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緣其所經營洗車場(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員工王瑋麟於99年4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上班期間為顧客方廷松停車時,因停車不當,不慎毀損顧客方廷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王永昌遂先行為王瑋麟代墊前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9,990 元。王永昌因屢次前往王瑋麟桃園縣○○鄉○○路○○○ 巷○○號住處要債未果,竟與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小百」、「阿義」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29日晚間6 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40分許),一同前往王瑋麟前揭住處,因王瑋麟避不見面,即推由王永昌用力敲打大門,並接續恫嚇稱:「你皮在癢是嗎?沒關係,你不給我處理換我處理你」、「你爸我給你弄到你全家雞犬不寧」、「阿瑋,你現在坐在那邊不出來是怎樣?你要你爸抓你是嗎?好!你爸帶人來抓你」、「我告訴你,再來絕對不是我來處理的,我絕對叫別人來給你處理」、「你不讓我生存!我也不讓你生存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王瑋麟,王瑋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瑋麟之安全。

二、案經王瑋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王瑋麟、證人即王瑋麟之母謝月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722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第14頁反面、第18頁、第46、47頁)。此外,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影本10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頁、第105 至108 頁;偵卷一證物袋),足認被告王永昌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

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被告王永昌係承同一恐嚇,接續告知事實欄所示各言詞,並植基於同一傳送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事為基礎,重複明示、暗示、喚起告訴人王瑋麟記憶之方式,使告訴人王瑋麟生畏懼,達到以事實欄所示各言詞遂行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甚明。從而,事實欄所示各言詞雖非每一句話均明確出現恐嚇話語字樣,惟綜觀全部言詞內容可知,實質內容已寓含有恐嚇生命、身體及自由危害意涵,告訴人王瑋麟基此感到恐懼害怕一節,業據告訴人王瑋麟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46頁),是被告王永昌對告訴人王瑋麟恐嚇事實欄所示各言詞,客觀上已致告訴人王瑋麟備受威脅、心生畏懼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被告王永昌以事實欄所示詞語恐嚇告訴人王瑋麟,而綽號「小百」、「阿義」2 成年男子亦在旁助勢未見勸阻等情以觀,足認綽號「小百」、「阿義」2 成年男子雖未直接以事實欄所示詞語恐嚇告訴人王瑋麟,惟其等對於被告王永昌恐嚇之行為均有認識,且在旁助勢未予勸阻,而認同被告王永昌恐嚇內容,與被告王永昌間,自有默示合致恐嚇之舉,益徵被告王永昌與綽號「小百」、「阿義」成年男子3 人,確就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永昌上揭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王永昌與綽號「小百」、「阿義」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永昌密集恐嚇告訴人王瑋麟事實欄所示5 句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動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僅論以1 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又被告王永昌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王永昌事實欄所示「你爸我給你弄到你『

全家』雞犬不寧」恐嚇言詞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99年5 月29日恐嚇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王永昌僅因欲向與告訴人王瑋麟索討債務,即夥

同綽號「小百」、「阿義」成年男子以言詞恐嚇,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債務,惟念及被告王永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王瑋麟達成和解,有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復告訴人王瑋麟前於偵查中亦稱:其願意原諒被告王永昌,希望可以對被告王永昌從輕發落等語(見偵卷一第96頁),及審酌恐嚇持續時間、次數、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永昌因屢次前往告訴人王瑋麟前揭住處要債未果,竟基與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小百」、「阿義」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29日晚間6 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40分許),一同前往告訴人王瑋麟前揭住處,因告訴人王瑋麟避不見面,即推由被告王永昌用力敲打大門,並接續恫嚇稱:「你皮在癢是嗎?沒關係,你不給我處理換我處理你!」、「阿瑋,你現在坐在那邊不出來是怎樣?你要你爸抓你是嗎?好!你爸帶人來抓你!」、「我告訴你,再來絕對不是我來處理的,我絕對叫別人來給你處理!」、「你不讓我生存!我也不讓你生存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同在屋內之告訴人謝月娥,謝月娥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王永昌對謝月娥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上訴人以恐嚇方法向被害人要索錢財,顯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雖未取得款項,即被查獲,仍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其接續數天,多次打電話恐嚇,且接聽電話者有郭○慶、郭○成2 人,但其主觀對象僅為立大紙器行老闆一人,應屬單一罪之接續犯,並無涉及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對象,亦應以被告主觀認識、欲恐嚇之對象為恐嚇範圍,而非以在場聽聞、見聞之人感受而任意擴張恐嚇對象範圍。衡酌本案起因係被告王永昌以恐嚇方法向告訴人王瑋麟要債,糾紛當事人為被告王永昌與告訴人王瑋麟耳,且細繹被告王永昌前揭恐嚇內容,亦僅針對告訴人王瑋麟個人,要求其出面處理,否則即派人抓告訴人王瑋麟,且不使其生存,足認被告王永昌主觀認識、欲恐嚇之對象僅為告訴人王瑋麟1 人,而非告訴人謝月娥。縱被告王永昌曾恫稱:「你爸我給你弄到你『全家』雞犬不寧」等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5 頁;偵卷一證物袋),亦僅係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王瑋麟要債,主觀恐嚇對象仍係告訴人王瑋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永昌有恐嚇告訴人謝月娥之情,是縱告訴人謝月娥因同在屋內而感受恐懼,承前揭判決意旨,亦非可率認被告王永昌有恐嚇告訴人謝月娥之情。

㈡綜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永昌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

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昌與告訴人王瑋麟因前揭金錢糾紛,告訴人王瑋麟遲未償還被告王永昌債務,於99年5 月21日晚間8 時許,被告王永昌與李冠樓共同至告訴人王瑋麟前揭住處商討前揭維修費用返還事宜,被告李冠樓亦訛稱為被告王永昌經營洗車場之股東,並表示要告訴人王瑋麟立即返還維修費用18萬9,990 元,告訴人王瑋麟與其母親謝月娥表示肇事責任原因尚未釐清,希望等法院判決結果出來再返還維修費用予被告王永昌,雙方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王永昌與李冠樓遂先行離開告訴人王瑋麟住處,2 人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永昌於住處門口大聲喝叱要求告訴人王瑋麟出來,並要求告訴人王瑋麟簽立面額28萬元本票(票號:358801號,發票日:99年5 月21日,發票人:王瑋麟,下稱系爭本票)及在被告李冠樓所書立之「簽定本票同意書」上簽名,告訴人王瑋麟表示是否一定要簽署上開本票與同意書,被告王永昌旋揚言「若不簽署,就天天來住處找你」等語,告訴人王瑋麟因懼怕被告王永昌、李冠樓人多勢眾且家人有被騷擾之虞,而被迫簽立同意書及本票,被告王永昌與李冠樓以此等言語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王瑋麟行無義務之情事。因認被告王永昌、李冠樓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此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乃在不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使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 條)之例外規定。查本院於100 年9月5 日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0 年8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李冠樓之住、居所,而於100 年8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0、41頁),且上開審理期日被告李冠樓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是本件被告李冠樓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為被告李冠樓所犯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復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所謂脅迫,係以威嚇手段,使人心理畏懼而言。雖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某甲因代某乙墊完糧銀,要討無著,邀同保長到場監視,將某丁所種某乙田穀割去,封存祠內,以俟清算抵償墊款,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當時某甲既未對某丁加以強暴、脅迫,亦無將割取之穀據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搶奪,或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26號亦著有判例。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永昌、李冠樓此部分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瑋麟、謝月娥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被告2 人之供述、並有系爭本票及簽定本票同意書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六、訊據被告王永昌、李冠樓固均坦認於前揭時、地,有令告訴人王瑋麟簽立系爭本票,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被告王永昌辯稱:伊無強迫告訴人王瑋麟簽系爭本票,是告訴人王瑋麟自己說要對伊有個交代簽的,伊未對告訴人王瑋麟說「若不簽署,就天天來住處找你」等語,而被告李冠樓則以:伊未強迫告訴人王瑋麟簽系爭本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瑋麟於第1 次警詢時證稱:系爭本票是其自願簽字

的,被告王永昌說這樣才有保障,所以其也同意。99年5 月21日被告王永昌和他1 個朋友來家裡,都沒有破壞東西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第14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意就要與被告王永昌私下解決。被告王永昌沒有強逼其簽系爭本票。在外面簽系爭本票,被告王永昌也不算逼。其簽立系爭本票是自願的。99年5 月21日下午8 時,簽立系爭本票時,被告王永昌沒有對其打、罵、恐嚇,或實施強暴、脅迫手段。被告王永昌當天客氣的跟其講,簽本票當天,其印象中被告王永昌沒有跟其說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足見告訴人王瑋麟係自願簽立系爭本票,被告王永昌、李冠樓並未對告訴人王瑋麟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復觀之系爭本票簽立同意書(見偵卷一第20頁)上記載:「因車輛毀損修護費用,共計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整,本票當事人完全認同,無任何脅迫下簽定本票,且無異議」等語,益徵告訴人王瑋麟簽立系爭本票係出於自願,被告2 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準此,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對告訴人王瑋麟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令其簽立系爭本票。

㈡雖告訴人王瑋麟曾於警詢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不是自願簽系爭本票云云(見偵卷一第13頁正、反面)、於偵訊時改稱:

被告王永昌說「若你不簽,那我就天天來」,其一邊覺得疑惑,又為難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惟查:

1.告訴人王瑋麟於偵訊時證稱:其想說錢還給被告王永昌就好,但其家人一直不願意等語(見偵卷一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來要跟其老闆王永昌私下解決,是其繼父莊育雄一直逼其要來法院。其本來想說在民事庭解決就好,但是其繼父一直逼其及教其告被告恐嚇那些事,其本來想說私底下解決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王瑋麟對被告2 人提告有欲脫免債務之動機,且前後指訴不一,互有齟齬,顯悖常情,自難僅以告訴人王瑋麟前揭單一片面具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2.況被告王永昌因告訴人王瑋麟於99年4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上班期間為顧客方廷松停車時,因停車不當,不慎毀損顧客方廷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遂先行為告訴人王瑋麟代墊前揭車輛維修費用18萬9,990 元一節,業據證人即集賢汽車修理廠老闆胡毓棋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卷一第72至73頁),且據證人即洗車廠顧客方松廷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81至82頁),告訴人王瑋麟亦坦認被告王永昌有為其代墊車輛維修費用(見偵卷一第47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 紙、事故現場照片影本6 張、集賢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至28頁、第

31 頁 ),足認被告王永昌與告訴人王瑋麟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王瑋麟自有償還被告王永昌代墊款項之義務。是縱被告王永昌果對告訴人王瑋麟稱:「若你不簽,那我就天天來」等詞,乃基於其等間前揭債權債務關係,自可前往告訴人王瑋麟所在處所向告訴人王瑋麟要債,難認係對告訴人王瑋麟施以脅迫而有恐嚇之虞。

㈢雖告訴人謝月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99年5 月21日被

告王永昌到其家,非常兇的一直要告訴人王瑋麟簽系爭本票,票面額度28萬元,其問他為何要簽,告訴人王瑋麟說:「若不簽署這份本票,他要對我們全家不利」等語(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惟告訴人謝月娥亦稱:被告王永昌進來其家時,沒有講要簽本票的事。告訴人王瑋麟與被告王永昌簽系爭本票時,其沒有在場。99年

5 月21日下午8 時被告王永昌與告訴人王瑋麟簽訂系爭本票時,其並無當場聽見被告王永昌對告訴人王瑋麟說「如果不簽,要對你全家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而告訴人王瑋麟亦指稱:99年5 月21日下午8 時你簽立系爭本票時,其母親謝月娥當時沒有在場。是在家外面的時候,被告王永昌才跟其說要簽系爭本票。在家裡面的時候,並沒有提到簽本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告訴人謝月娥前揭指訴,僅係「聽聞」告訴人王瑋麟指訴,並非其僅耳親眼見聞之事,則被告王永昌是否果向告訴人王瑋麟恫稱:「若不簽署這份本票,他要對我們全家不利」等詞,即有合理可疑。矧告訴人王瑋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想不太起來被告王永昌99年5 月21日下午8 時當天與其簽立系爭本票時,有無說「如果不簽,就要對你全家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王永昌是否果與告訴人王瑋麟簽立系爭本票時,向告訴人王瑋麟恫嚇前揭恐嚇詞語,即啟人疑竇,自難僅以告訴人謝月娥前揭片面之詞,率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王瑋麟指訴前後扞格,有悖常情,而告訴

人謝月娥前揭指訴,亦僅係聽聞告訴人王瑋麟陳述,是否為真實,即有合理可疑,自難僅憑其等單一片面具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王永昌、李冠樓有對告訴人王瑋麟施以強暴、脅迫手段簽立系爭本票,而率以強制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王永昌、李冠樓涉有上開強制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2 人有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