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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子原名黃柏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028 、28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子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炳鶴與黃明子原為男女朋友,均明知無買賣關係存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4年4 月22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

賣」為由,將黃明子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5 樓之2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桃園縣桃園市○○段○○○○○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炳鶴,致使不知情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4年4 月25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

㈡於98年10月22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

為由,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自劉炳鶴移轉登記予黃明子,致使不知情之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8年10月23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債權人對債信評估及債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100 年度審易字第693 號卷第1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劉炳鶴於偵查中(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16-18.28-29.33-34.49-51.96-98頁)、證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職員林鈺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16-18.28-29.33-34.96-98 頁)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桃園市○○段00000-000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6-9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19頁)、劉炳鶴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30頁)、被告與嘉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非常容易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57-65 頁)、被告與郭有禮簽立之非常容易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66-7

1 頁)、東信藝術工程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內容影本(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75-80 頁)、東信藝術工程有限公司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80頁反面)、劉炳鶴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容影本(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86-90.115-12

4 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 日桃地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5 樓之2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之相關資料)(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159-218 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實行」犯罪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以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惟有罰金刑

,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

0 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以及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比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該等犯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二)之結論,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上開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犯罪事實㈠,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與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之犯罪事實㈡,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

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㈠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

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

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此部分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只依申請人之申請,查核是否備齊必要之文件後,即依申請人之申請內容於建物登記簿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房屋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被告亦自承其為犯罪事實㈠之目的係伊對外欠債避免遭債權人索償,且將該不動產虛偽移轉登記於劉炳鶴名下,可供劉炳鶴向金融金構增貸(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112 、113 頁);前開移轉登記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欲將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回歸被告,本應循土地登記規則第143 條以下之規定將前開虛偽之移轉登記塗銷(「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參照),被告捨此不為,復為犯罪事實㈡,仍足以使債權人誤判該不動產權利得喪變更之時點、原因及過程、誤信於94年4月25日至98年10月23日此段期間內該不動產為劉炳鶴所有。

被告均明知上開兩次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均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債權人對債信評估及債權行使之正確性,自均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四、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劉炳鶴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債權人索償,竟謀脫產且藉由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企圖規避債務,又為達供劉炳鶴向金融金構增貸之目的,而與劉炳鶴虛偽通謀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欲回復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時,又不循正當、合法之方式為之,均致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對債信評估及債權行使之正確性。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為犯罪事實㈠之惡性較犯罪事實㈡為重,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㈡,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非屬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並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宣告之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就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犯罪事實㈠犯行減得之刑,與犯罪事實㈡犯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為被告之利益,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故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五、又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念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故信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