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斌原名李儒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斌前於①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
2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1年間,因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高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6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3 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94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5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0 年3 月7 日晚上11時許,前往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頂好超市,欲購買食物充飢,惟已屆該店打烊時間,該店店長彭浩祥即將鐵捲門關閉,李斌購買食物未果,遂氣憤以腳踹踢該店鐵捲門,彭浩祥見狀,遂按下新光保全之緊急按鈕報警。桃園縣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陳銘鴻、詹素惠據報先到現場,隨後該派出所所長蕭瑞鵬、警員謝武洲亦到場支援執行勤務。於100 年3 月8 日凌晨零時15分許,蕭瑞鵬盤查李斌,請其出示證件供警確認身分,詎料李斌拒絕出示證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蕭瑞鵬稱:「你娘老機掰」(臺語)等語,貶抑蕭瑞鵬之人格,而當場侮辱蕭瑞鵬,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即桃園縣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所長蕭瑞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亦據證人即頂好超市店長彭浩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5頁)。此外,亦有現場錄影光碟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上揭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案發當時,雖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為憑(見偵卷第27頁),然證人蕭瑞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言語比較激動,但其對被告問話時,被告均可以回答,且走路時亦無嚴重酒醉顛簸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復細繹被告對於本案發生之主要經過事實,均能適切闡述,益徵案發時被告意識清楚,自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而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
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竟當場以
上開穢語辱罵警員,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獲員警宥恕,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起立向被害人蕭瑞鵬員警鞠躬道歉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建請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月以上,核屬過重,尚非允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