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成中
劉庭妤劉香君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偉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成中、劉庭妤、劉香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庭妤於民國90年11月間,欲以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向黃玉宜購買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併稱系爭房地),但因被告劉庭妤負債且資力不足以貸款購屋,遂由被告劉庭妤委由友人即被告彭成中出名向黃玉宜購買上開房地,並由被告彭成中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下稱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貸款80萬元,支付上開款項,系爭房地遂於91年1 月8 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彭成中名下,然因被告彭成中背負上開貸款,被告劉庭妤為解除被告彭成中貸款責任,被告劉庭妤與其姪女即被告劉香君及被告彭成中明知其等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竟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被告劉香君、彭成中於92年12月26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表示就系爭土地以55萬2565元、系爭房屋以7萬4500元買賣價格移轉過戶予劉香君,並於93年2 月25日完成登記,矇使地政機關將以買賣為由,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房屋、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之後被告劉庭妤即借用被告劉香君名義,於93年2 月27日以上開房地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南崁分行)貸款101 萬元,並償還被告彭成中貸款積欠之73萬1,968 元。嗣上開房地於96年4 月17日以176 萬元出賣予李政德,並於96年4 月19日清償劉香君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之88萬8226元。因認被告彭成中、劉庭妤及劉香君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所登載者為虛偽不實事項,且行為人明知其虛偽不實,仍使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始能以該罪相繩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成中、劉庭妤及劉香君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峻麒(原名林祐生)、盧春燕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申請書、渣打銀行
98 年6月4 日渣打商銀CB-OOPS 字第09801815號函、元大銀行南崁分行98年6 月18日元崁字第0980001382號函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成中、劉庭妤、劉香君雖皆供承:確於91年1 月8 日委託代書林峻麒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劉庭妤、劉香君合資向彭成中購買,因係由被告劉香君出名向銀行貸款故登記在被告劉香君名下,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成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被告
劉庭妤想買,但她錢不夠跟伊借,伊想既然她要跟伊借錢,還不如自己出名買下來,伊和被告劉庭妤各拿20萬元付頭期款,貸款80萬元,頭期款約40萬元,實際房價110 萬元,不包括仲介費、稅金、代書費等;貸款80萬元是代書林祐生帶伊去的;貸款20年,每月約還4,000 元或5,000 元的本利,是被告劉庭妤每月拿錢給伊,伊再去付;伊是認為自己出名買,如果被告劉庭妤沒有還錢,至少房子在伊名下;被告劉庭妤跟伊借的20萬元,因為當時是要幫助她,以後有錢還伊就好,沒有特別算利息,也沒有約定借款期限;被告劉庭妤付貸款是因為系爭房屋是她在住,貸款就當作租金;之後因為被告劉庭妤陸續清償伊20萬元,伊沒有理由不把系爭房屋賣給被告劉庭妤,被告劉庭妤是和被告劉香君合買,出售價格是135 萬元,因為有加蓋且被告劉庭妤、劉香君買系爭房屋需要貸款,所以請銀行鑑定,但伊只拿回20萬元部分;20萬元是被告劉庭妤陸續還給伊的,被告劉香君再把銀行剩餘貸款幫伊還清,買賣契約也是林祐生辦的;印象中是先給伊簽再回桃園給劉香君簽;伊之前偵查中作證認為不是買賣是因為從頭到尾伊沒有賺到錢,最早的用意是為了幫助被告劉庭妤,賣掉系爭房屋後差額伊也沒有拿,總覺得不像買賣;有價差是因為系爭房屋有增建,是被告劉庭妤增建的,所以價差應該歸她所有;伊是因為被告劉庭妤已經還完20萬元,伊就將系爭房屋還給她,最早就是這樣約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89 頁);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庭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彭成中購買
系爭房屋時伊有出頭期款20萬元,後來房貸每月繳幾千元,伊就繳給被告彭成中。當初因為90年間有很大的颱風,伊看到系爭房屋是2 樓不會淹水,又很便宜,就請被告彭成中幫忙出頭期款一半,到時候還被告彭成中錢後,再把系爭房屋買回來;那時因為錢不夠,但想買房子,伊本意原來是要跟被告彭成中調錢,但他說不用這樣,他先買下來讓伊進去住;房貸的利息是伊支付,有時每個月,有時2 個月拿現金給被告彭成中;後來伊找被告劉香君一起合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代書林祐生拿資料給被告彭成中、劉香君簽的;系爭房屋有加蓋3 樓鐵皮屋,所以銀行估價135 萬元,但因為房貸是伊付,被告彭成中沒有付,所以差價他不能拿,但伊要把被告彭成中的頭期款還有貸款清償完畢;伊陸續還被告彭成中20萬元都是自己作筆記,沒有收任何收款憑條;伊和被告劉香君各出資約15萬元頭期款,被告劉香君以系爭房屋貸款101 萬元,伊和劉香君每個月各出一半付貸款利息,也是拿現金給被告劉香君;買了系爭房屋後伊有另外付裝潢費用,所以系爭房屋賣給李政德170 多萬元後,伊給付被告劉香君20萬元;被告劉香君買系爭房屋沒有賺到錢,伊後來包了
1 個6,000 元的紅包給她;當時向被告彭成中買系爭房屋時代書林祐生說聯名貸款要有在職證明還有薪資單,但只有被告劉香君有薪資單,林祐生說用聯名貸款因為伊沒有在職證明與薪資單,貸款成數會被拉下來,利息會高一點,所以就建議用被告劉香君的名義買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香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劉庭
妤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因為被告劉庭妤想買,但資金不足,所以問伊有沒有意願,伊就說好,就用貸款方式去買,是請代書林祐生辦的;買賣價金因為被告劉庭妤有加蓋不知道要如何算價金,所以請銀行估價;約在93年2 月間,代書來找伊簽名,中午帶伊去地政事務所辦過戶;因為彭成中還有貸款,所以要幫他清償;伊陸續給被告劉庭妤15萬元頭期款,房貸是伊與被告劉庭妤每個月1 人一半,每個月總共約5,00
0 多元,被告劉庭妤會拿錢給伊,或是伊去找她拿,每個月都是這樣;因為代書說貸款要提供在職證明,當時被告劉庭妤沒有固定收入,所以以伊名義貸款申貸下來的條件會比較好,所以由伊出名申請貸款;系爭房屋賣掉後伊支出之本金大概25萬以內,都有拿回來,被告劉庭妤有再包1 個6,000元的紅包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 頁反面);㈣證人林祐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過戶與貸款是伊辦的,
當時有請銀行鑑價,就是買賣契約的價格;尾款是以被告劉香君名義向銀行承貸,款項撥下後直接交給被告彭成中,前面款項如何支付伊不清楚;當時被告劉庭妤打電話問伊,說要與被告劉香君合資聯名購買系爭房屋,伊告知要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被告劉庭妤無法提供在職證明,才用被告劉香君的名義;被告劉香君、劉庭妤向被告彭成中各出多少錢伊是局外人不便過問;買賣過戶時,公契上房屋價值是按房屋現值即契約之金額,土地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乘以實際坪數,與私契是無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㈤綜觀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申請書、被告彭成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復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復華銀行南坎分行)匯款回條及收據、被告劉香君於復華銀行南崁分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410 號卷一,第39頁,卷二第63-68 、194-227 、279-282 頁),是前揭證人證詞堪信屬實,可知被告彭成中係因被告劉庭妤無力購買系爭房地,遂與被告劉庭妤各出一半頭期款並由彭成中出名向銀行貸款繳付餘款方式,向黃玉宜購買系爭房地,俟被告劉庭妤陸續清償被告彭成中所支付之頭期款後,再由被告劉庭妤、劉香君合資向被告彭成中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被告劉香君出名作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被告彭成中剩餘未償還之貸款,且參諸上開復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匯款回條及收據可知,被告劉香君向復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貸得款項後,即由該分行直接匯款73萬2,173 元至被告彭成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被告彭成中剩餘貸款,益徵買受人即被告劉香君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之行為,實難認被告彭成中、劉香君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存在。又證人林祐生雖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劉庭妤借彭成中名義,所以之後才換成被告劉香君的名字;被告劉香君是劉庭妤找的,因為被告劉庭妤有表示先借劉香君的名字云云(見桃園地檢署97偵字第410 號卷二第236-237 頁),似認被告彭成中、劉香君均係被告劉庭妤借用登記之名義人,惟證人林祐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所述是伊主觀的臆測,伊沒有看到被告之間內部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證人林祐生前揭偵查中所稱借名,可能係認為系爭房地實際使用者為被告劉庭妤,且被告彭成中與劉庭妤亦約定待被告劉庭妤清償對被告彭成中之借款後,被告彭成中即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劉庭妤,嗣因被告彭成中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劉香君而非被告劉庭妤,所以就上開事實評價為被告劉庭妤所為之借名行為,則證人林祐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前揭本院認定事實,實質上並無相左之處,自不能以證人林祐生前揭偵查中之證述,逕認被告3 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
㈥另按不動產買賣,將所購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買受人以
外之第三人名下之方式,乃社會習見,且亦為法律所允許,此即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至若買受人與第三人間存有何種法律關係,出賣人無需過問,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有效性。又交易雙方欲以何人以何種方式完成交易,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悉由當事人間自行決定,自負其責,且交易他方亦僅對出名為法律行為者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此所以在委任關係中,受託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得以自己名義,或以委託人名義,向他方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參見民法第541 條),以受託人名義取得者,受託人亦僅負有將取得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對受託人與他方間之法律行為並無影響。是以,在契約關係中,法律行為雙方就其意思表示確實存有法效意思,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契約亦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至若一方是否受人所託,或有其他內部關係存在,則非他方所能或所需知悉,亦與法律行為有效性不生影響。本件被告劉庭妤、劉香君雖以合資方式向被告彭成中購買系爭房地,惟此為被告劉庭妤、劉香君之內部關係,被告劉庭妤、劉香君既約定由被告劉香君出名與被告彭成中簽訂買賣契約並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有效存在於被告彭成中與劉香君間,故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劉香君所有,即無使地政機關為何不實之登記,亦未對他人或公眾造成任何損害。至若被告劉庭妤與劉香君間之內部關係,地政機關本於私法自治本無權置喙,無庸予以登記,自亦無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之可能。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諸般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彭成
中、劉庭妤及劉香君就系爭房地買賣,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彭成中、劉庭妤及劉香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