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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嘉容原名呂秀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2

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嘉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嘉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許,趁邱正明(已歿)與邱秀美(2 人為父女關係)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律師事務所欲委託律師辦理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5之4 號2 樓房屋過戶事宜時,向邱秀美及邱正明佯稱其會代為繳交該房屋移轉登記所需之贈與稅等稅款,致邱秀美及邱正明陷於錯誤,誤信呂嘉容會代其繳納相關稅款,而在上揭事務所,陸續於當日、同年4 月14日、6 月18日、6 月23日及7 月18日分別交付呂嘉容新臺幣(下同)1 萬元、20萬元、4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邱秀美並於同年6 月24日將其設立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和密碼交予呂嘉容領款17萬元(共計47萬元),惟收得之款項呂嘉容悉數供己花用殆盡。嗣邱秀美因見呂嘉容遲遲未辦妥過戶手續,乃將相關文件取回且另行委託其他代書處理,方發覺呂嘉容並未代繳稅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秀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邱秀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被告呂嘉容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540 號卷第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嘉容對以繳付稅金為由向告訴人邱秀美及其父親邱正明騙取金錢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美之證述一致,並有邱秀美之存摺影本、96年4 月11日簽訂之委任契約「十、其他約定事項」中被告之簽收款項紀錄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情自堪認定。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邱正明、邱秀美佯稱其為鄭玉燦律師助理而使邱正明、邱秀美誤信可委任鄭玉燦律師辦理過戶事宜而交付金錢等情,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從守法路走進來,剛好看到該律師事務所即入內洽談相關事宜,並非衝著「鄭玉燦律師」之名號而來,因為只是一般簡單的房子過戶,故並沒有特定要找哪一位辦理,係其父親邱正明說要找律師,在附近剛好看到被告事務所之招牌,所以才入內詢問,有一位先生先遞律師的名片後,其再與被告洽談收費及稅款等事項,當時該事務所外所懸掛之招牌及被告等人所遞之名片皆非「鄭玉燦律師」,而係另一位曾任地方法院庭長的律師,被告每次都用贈與稅等稅款名義向其拿錢等語甚明,足見被告當時並無冒用鄭玉燦律師名義、更無佯稱自己為鄭玉燦律師助理,且邱秀美與邱正明之意應僅是隨機找尋律師事務所以幫其辦好過戶事宜即可,而並未特定必須委予鄭玉燦律師辦理,之所以交付被告上揭款項,係因被告稱辦理移轉登記需繳交稅款之故,是公訴人指被告尚有以自稱為鄭玉燦律師助理之方法施詐,稍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接續以佯稱繳交稅金之手法欺騙邱秀美與邱正明以詐取財物,係一個接續行為,因之,被告以接續而為之一個詐騙行為,導致邱秀美、邱正明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邱秀美與邱正明欲向專業之律師事務所尋求幫助時,竟利用其不諳相關法律及課稅程序而向之詐取47萬元,迄今僅還款21萬元,並未與告訴人邱秀美達成和解之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邱秀美供述在卷,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嘉容又於97年9 月17日,乘告訴人姚全福前往上揭事務所洽談與他人債務糾紛事宜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姚全福佯稱其為鄭玉燦律師事務所之助理,可以代為辦理上開事項,致姚全福陷於錯誤,誤信可委任鄭玉燦律師,乃陸續交付14萬4000元訴訟費用予呂嘉容,嗣因呂嘉容未將姚全福所委託辦理之上開債務糾紛案件委任鄭玉燦律師辦理完成,反將該案以5 萬元代價轉委任予邱正明律師(按:與有罪部分之「邱正明」並非同一人)辦理,亦未將姚全福已交付之剩餘款項返還,且避不見面,姚全福始知受騙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實體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鄭玉燦、邱正明、告訴人之女姚莉華之證述,與被告於97年9 月18日簽立之5 萬4000元收據及鄭玉燦律師名片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姚全福於上揭時地委由呂嘉容及簡泰揚處理上開訴訟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與簡泰揚掛「鄭玉燦律師」之招牌有經過鄭玉燦同意,姚全福係找我幫忙進行該訴訟,我僅向姚全福等人收5 萬4 千元,並於98年7 月間向姚全福借款7 萬元,簡泰揚再幫姚全福委任邱正明律師處理該件民事訴訟事件等語。經查:

(一)證人鄭玉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審判長問:如果今天要開一家事務所,要幫某個律師承接、承攬案件的話,如果不打出這個律師的名號,如何能夠接到這個案子?)當時我想說沒關係,他(按:指被告之前夫簡泰揚)把我的招牌弄上去,他要介紹案件,是直接找我,他找當事人來跟我簽訂委任契約以後。(審判長問:正常合作應該是這個樣子,他跟你合作,人家要找鄭大律師的話,看到鄭大律師的招牌,就來找他,他初步談了之後,再跟你聯繫,請你過來跟當事人進一步的細談,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所以兩個人合作的時候,如果你不允許他用你的名號去外面招攬業務的話,他如何幫你找到案件?)招攬案件,他應該要先通知我。(審判長問:他不用你的名號的話,他如何去幫你招攬案件?)對,應該是。(審判長問:只是說他接到案件之後不能自己處理,他應該通知你過來,不能打著你的招牌招搖撞騙?)是,應該是。(審判長問:後來你要求他拆掉招牌,就是你看到他有掛招牌,你幫他處理你受委任的交通事故案件之後,好一陣子都沒有案件了,也沒有介紹案件給你了,你不想讓他繼續用你的名號,所以才要他拆掉招牌?)一直都沒有案件,所以我就叫他拆掉招牌。(審判長問:有點是要終止合作關係了?)只是口頭講。」、「(審判長問:你要他拆掉招牌,不能再用,等於說你們不再合作了?)對。」、「(審判長問:合作的內容是他幫你接案件,之間的酬金如何來分配?)他介紹案件給我,基本條件就是我跟當事人先見面,簽訂委任契約。(審判長問:酬金怎麼算?)是他三、我七。」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5頁),及「(審判長問:目前是講這個交通事故的案件,你去問簡泰揚為什麼要掛你的招牌?)他說『沒關係,既然我要介紹案件給你,你就讓我掛上去。』我說『我沒有同意,你先試幾個月看看,如果你有案件,我們就繼續合作,如果沒有案件,就算了,就不要再弄招牌了』。(審判長問:然後呢?)我就跟他說把招牌弄掉。(審判長問:何時跟他講的?)大概是98年,之前我就用電話跟他講說把招牌弄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以鄭玉燦於98年

1 月8 日及3 月11日方才寄發存證信函予簡泰揚請其拆除該事務所所懸掛之「鄭玉燦律師」招牌一事,有該2 份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4267號卷第39至41頁及99年度偵字第13180 號卷第38至40頁),足見被告之前夫簡泰揚於97年間有與鄭玉燦約定由簡泰揚介紹案件予鄭玉燦,再由案件當事人與鄭玉燦見面、簽訂委任契約後,從當事人給付之費用撥出一部份作為簡泰揚酬金之方式建立合作關係,鄭玉燦遂默許簡泰揚懸掛該招牌於事務所外,而簡泰揚亦請託被告在該事務所之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之情,亦據簡泰揚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54 號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直至98年初鄭玉燦發覺簡泰揚已有一段時間未曾介紹案件,方終止該合作關係並要求簡泰揚將該招牌拆除,故邱秀美與邱正明於97 年4月11日至該事務所請求協助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簡泰揚懸掛招牌及使用鄭玉燦律師名義招攬案件一事確有得鄭玉燦之許可,被告既經簡泰揚所託而在該處掛有「鄭玉燦律師」招牌之事務所負責處理相關事務,則其以「鄭玉燦律師事務所助理」自稱,理之必然,自難謂其有何冒用鄭律師之名義而施用此部分詐術之情事。

(二)告訴人姚全福委任被告處理上揭訴訟,而交付5 萬4 千元之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於97年9 月18日簽立予姚全福之收據影本在卷可證。關於該筆金額之給付方式,告訴人之女姚莉華堅稱係於該日其親自騎車拿至該事務所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第一次遇見呂嘉容跟簡泰揚他們兩位的時候,是爸爸已經跟他們見過好幾次了,我是後來才知道,我爸跟我說要付律師費的時候,我才知道我爸已經找好律師了,第一次見面是被告到我們家來拿律師費,我身上只準備10萬元,她那時候算一算,她是用我們之前要討回的那筆債務去乘,她乘一乘就說律師費總共是多少錢,我身上只有10萬元,不夠,她說要15萬4 千元,我就說不然我先給她10萬元,剩下的我明天再拿去他們的律師所給她... 到第二天,我就自己騎車去他們的律師所拿另外的5 萬4 千元給她,她那時候也開一張收據,變成是我自己在保管。」等語甚詳,互核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姚莉華拿至事務所給被告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被告講說你到他們事務所付了5 萬4 千元,你有無印象?)沒有,都是萬元、萬元的,沒有4 千元的。」等語相符,雖其於98年9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9 月18日在正光街的律師事務所,我交5萬4 千元作為訴訟費用... 」等語,但其真意應係指該筆款項係告訴人自己請託女兒姚莉華代為前往給付,參以姚莉華於同日自其壽險保單中以ATM 借款共61361 元之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2 日國壽字第0990080095號函檢附之姚莉華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卷第34頁),足認該筆款項係姚莉華自行籌措後持往交付被告,被告供稱該款項係姚全福於詢問上揭債務糾紛案件的隔天親自拿到事務所云云,自不足採。

(三)公訴意旨雖認姚全福交付被告之費用總共為14萬4000元,即除前揭5 萬4 千元之外,被告尚以律師費用之名向告訴人另收取9 萬元之款項,然查:

1、告訴人於98年9 月14日偵查中申告時先證稱「97年9 月17日在我住處向我收取17萬元做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按:下稱「第一次給付之款項」);9 月18日在正光街的律師事務所,我交5 萬4 千元做為訴訟費用(按:即上揭所述之5 萬4 千元,下稱「第二次給付之款項」);98年7月3 日在我住處向我借7 萬元... 」云云,於同年10月2日偵查中與姚莉華同庭應訊時又改稱「第一次97年9 月17日我到正光街25號的律師事務所,第一次收8 萬元,都沒開收據給我,我也沒跟他要。第二次年9 月18日我女兒拿

5 萬4 千元拿到事務所給被告,被告有開收據給她,第三次於98年時間不記得了,我拿1 萬元給事務所內一名自稱律師之某男子(按:下稱「第三次給付之款項」),都沒開收據給我我也沒跟他要。」云云,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審判長問:不談借錢,純粹要委任律師打官司,律師的報酬跟你收了多少錢?)最開始是10萬元,後面就記不牢了,後面又不夠,又再給她幾萬元。」云云,就第一次給付之款項部分,即有17萬元、8 萬元及10萬元數種版本,其對金額之證述顯然前後不一;就第一次給付款項之來源,於99年8 月23日及同年10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中之4 萬元係由其土地銀行美金帳戶提領2 次各1000美元後臨櫃換成台幣,加上放在家裡的現金4 萬元一起給被告云云(見偵緝卷第57至58頁、第124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檢察官問:你剛剛說給被告的8 萬元中有4 萬元是從美金帳戶中提領,你是否記得是提領一次還是兩次或是很多次?)一次領。」云云,又與偵查中所述分2 次提領之情顯不相當,足見告訴人甚至對於該款項來源亦證述前後矛盾、極不明確;雖告訴人年事已高,但其對於有提出收據的第二次給付之款項即5 萬4 千元部分證述、被告98年間向其借貸7 萬元一事(此部分未據起訴)及第三次給付之款項約1 萬元左右等情之證述,每每皆如數家珍、指證歷歷、並能具體說出金額之數目及付款之場合暨取款之人,若因記憶力衰退而影響證述,必不致僅對第一次給付款項之數額及來源有此一前後證述嚴重不符之情況;且經遍查姚全福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結果,其並無於臺灣土地銀行開設帳戶,而郵局帳戶於97年9 月

8 日至同月29日間並無提款紀錄、合作金庫銀行數個台幣存款帳戶中除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原農民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於97年9 月29日有一筆「中心扣款」之交易紀錄外,於97年9 月皆無任何提款、扣款紀錄,而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之外匯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雖於97年7 月7 日有兩筆美金1000元之交易紀錄(有99年8 月25日查詢之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臺灣土地銀行99年8 月30日總業存字第0990038432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於99年9 月10日以合金東桃字第0990004163號函檢送之外匯定期存款交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但一來該筆交易時間遠早於姚全福委任被告之前,二來由該交易資料觀之,當日第一筆「借貸」欄係記載「D 」(即為「debit 」,「借方」之意)、「本金金額」欄記載「.00 」,代表存款戶領出1000美元,同日第二筆「借貸」欄係記載「C 」(即「credit」,「貸方」之意),本金金額欄記載「1,00

0.00」,代表該存戶存入1000美元,核屬同日提領1 千美元並隨即再將之存入之交易,確無任何一日之內提領2 筆各1000元美金之情,其上開證言除前後不一外,又與卷存之物證不相符,自難以此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關於第一次給付之款項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姚莉華於99年2 月3 日偵訊時先稱「告訴人前後給付17萬元,後來又給了5 萬4 千元... 」,99年3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第一次給付之款項係被告來家中收15萬元云云(見98 年度他字第4892號卷第8 頁姚莉華偵訊筆錄),於99年7 月26日偵查中再證稱「第一次我不記得收多少錢,但收款地點是在我家... 是我爸爸親手交給他的,時間應該是97年

9 月17日... 」、「97年9 月17日當天我爸爸是從戶頭直接提領出來的,可以查詢當天的領款紀錄。」、「當天的款項是我爸爸從他郵局存摺提領... 」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卷第23至25頁姚莉華偵訊筆錄),於99 年8月23日偵訊時又稱「(問:前稱97年9 月17日告訴人在住家中給被告一筆錢,該筆金額是否為告訴人由郵局帳戶所提領?)對,他只有這個帳戶。」,然經檢察官當庭提示

9 月份並未有任何提款紀錄之姚全福上揭郵局帳戶明細後又改稱「這部分是告訴人身上自有的現金直接給被告,並沒有從郵局領。(問:當天有無目睹告訴人拿取現金給被告?)對,我有看到,大概一疊的紙鈔。」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卷第57頁姚莉華偵訊筆錄),於99 年10月6 日偵訊時又稱該款項之來源是提領2 筆外幣存款云云,其在偵查中對於該筆金額之數額及來源已數度翻異前詞;就所稱金額係15萬元部分,與姚全福稱8 萬元或10萬元之情,尤有未合,再者,依其於偵查中所述之旨,顯稱第一次給付之款項皆係姚全福自行籌措而得並由姚全福親手交與被告,姚莉華本身並未支援、贊助分毫之意,惟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口證稱「..第一次見面是被告到我們家來拿律師費,我身上只準備10萬元... 所以第一天她直接就拿了10萬元走... 」、「..我記得前面那一天我是給整數10萬元,後面是5 萬4 千元。」、「可是我很確定第一次是我到家裡拿給被告的。」、「(審判長問:妳錢是直接交給被告,還是給妳爸爸,再由妳爸爸交給被告?)我交給被告,因為我有算。」、「(審判長問:妳不要把第一次跟第二次搞混?)我沒有搞混,我很確定我在家裡,坐在椅子上算錢。」、「(審判長問:妳只記得妳有算錢,錢從妳手中交給被告?)對。」云云,竟就第一次給付款項之資金來源更另創係自己籌措而得且為其本身親手交給被告之新說,與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出入甚鉅,再針對該10萬元如何籌得部分,先證稱「(審判長問:妳10萬元是從何處領出來的?)我記得那時候好像是從保單借款借出來的。我有點不太記得了。(審判長問:(提示偵緝卷第34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及函附之姚莉華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從國泰公司所提供的有關妳的保險貸款情形,妳只有在97年3 月3 日透過ATM 的方式有借款,總共借了9萬元,分三筆,再來是97年9 月18日一樣透過ATM 的方式借款,分三筆,借了6 萬1319元,妳哪來的錢付97年9 月17日的10萬元,按照妳的說法,從保險契約來借款的話,請問妳97年9 月17日哪有向保險公司借錢,妳哪來的10萬元付這個律師費?)就是我97年9 月18日的5 萬4 千元是從保險領的。(審判長問:那9 月17日的10萬元呢?)我真的不記得。(審判長問:妳剛剛不是信誓旦旦講說妳籌了10萬元,妳父親要妳籌錢,妳籌了10萬元現金到妳父親大溪的家裡等被告過來拿,妳拿了10萬元給被告,還簽收據,10萬元哪裡來的?)可能就是跟我現任的老公借。」云云,據上各情,足見其除對「何人給付款項予被告」、「給付數額為何」及「該筆款項之來源」所為之證述幾乎次次不同,又與告訴人上揭證述難謂相符,其證言亦如同告訴人證詞一般,具有前後不一、顯然矛盾且與物證不符等瑕疵之外,其見自己證述與交易明細等書證不符時立即翻異證詞以配合證據資料內容,嗣經本院就當天給付之數額及金錢來源一事再度訊問時又答稱「不知道怎麼解釋」、「真的不記得」等語,與起初肯定堅稱「係自己拿10萬元予被告」之態度大相逕庭,況且若姚莉華連5 萬4 千元之金額都必須要特地從保險契約中貸款給付,表示其經濟狀況顯非寬裕,10萬元對其來說應是極大一筆支出,對於自何處籌錢以給付被告10萬元一事應印象極為深刻,應無不記得或記憶不清之可能。綜上,相較於被告於偵查、審理中皆稱僅收取5 萬4 千元、其供述始終一致,證人姚莉華與姚全福所言不但前後不一,其與彼此之證述、財務狀況或現存之物證皆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渠等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無法排除可能有虛飾之疑慮,因之既該等證人之證言存有上述之瑕疵,自難以其上揭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於97年9 月17日有收受8 萬元、10萬元或17萬元鉅額委任費用之情。

3、雖公訴人以姚全福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於97年9 月15日提領1562.5元美金之紀錄主張該筆約相當於台幣4 萬元之款項應是姚全福所稱之美金帳戶提領後換成台幣之4 萬元等情據以主張姚全福給付8 萬元予被告之情事,惟此與證人所言皆不相符,且姚全福既稱「(審判長問:你在97年9 月15日從你合作金庫的美金帳戶裡面領了美元1562元,剛好就是在這個案子要委任律師之前沒有多久,你提領這筆錢是不是為了要支付律師酬金?)我沒有領美金,我只有領台幣。」等語,無論其為該等證述之是否係其年紀較大、記憶力較不好或易將事情搞混等原因,然既告訴人為如此之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筆款項即是告訴人用來支付被告委任費用之一部,自不能以該領款紀錄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就第三次給付之款項部分,被告於98年間確有向告訴人收受1 萬元之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與證人姚莉華及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對於該筆1萬元之用途,被告稱係簡泰揚要其向告訴人收取再寫狀紙的錢等語,而簡泰揚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54 號)所為之陳述「我太太(按:即呂嘉容)去找證人拿1 萬多元,係拿補繳的裁判費... 」、「(審判長問:提起民事訴訟的裁判費是誰支付的?)是跟姚全福收的。(審判長問:是收到法院的補費裁定才跟姚全福收的嗎?)是的。」等語,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2 號民事案件卷宗(即姚全福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事件)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2 月10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本院98年1 月14日98年度補字第20號民事補費裁定皆記載該案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7434 元」之情大致符合、時間亦屬相近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故其應屬該案之裁判費用,而非被告委任費用之一部;綜上,應僅能認定告訴人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而交付予被告之費用為5 萬4 千元。

(四)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以佯稱其為鄭玉燦律師事務所助理之方法向姚全福詐取錢財,然查: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係以具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要件,故行為人若無此等意圖,縱有欺罔行為,亦不構成本罪。在行為人使用詐術誘使被害人與之締結雙務契約之情況(即所謂「締約詐欺」),被害人之所以願意負擔交付行為人財物之給付義務,係因其認行為人所為之對待給付足以達成其一定經濟目的,則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端視其於行為時是否有擬依約履行本身之給付俾實現受詐者所企求經濟目的之意而定。查告訴人姚全福在本院審理時證其並不識字及「(審判長問:黃如財那件之所以會找上被告,是因為你到桃園這邊要找律師,走在路上剛好看到被告在一個辦公室裡面辦公,你就進去找她,是否如此?)對,被告就幫我寫一張紙條,上面寫士林地院的地址。(審判長問:當初你最早去找被告時,跟他們辦公室外面掛的招牌「鄭玉燦律師」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審判長問:你是因為鄭玉燦律師名聲很響亮,所以專程找鄭玉燦律師幫你處理官司嗎?)這個搞不清楚。(審判長問:你之所以會找上被告是不是因為你來找律師的時候,從守法路走進來,剛好他們是第一間律師事務所,你就進去了?)對,這樣子問到的。」,證人姚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妳父親是要找律師幫他打官司,還是要找鄭玉燦律師幫他打官司?)其實他是要找律師幫他打官司,因為他也不懂。(審判長問:有沒有非要鄭玉燦律師不可?)應該是沒有,他的想法是只要打贏就好。」,足見姚全福至該事務所與被告締結委任契約之目的僅是找到律師為其處理該案,以取得勝訴判決即可,並無特定必須是鄭玉燦律師,且因其並不識字之故,並未因見到載有「鄭玉燦律師」字樣之招牌而產生案件應該委由鄭玉燦處理之想法,而被告確有委由邱正明律師為其出庭處理該項民事訴訟事件,邱正明律師並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出庭為言詞辯論、進行調解並取得姚全福部分勝訴之判決,並將該份民事判決書及債權憑證等文件交由姚莉華帶回等情,有證人邱正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98年度訴字262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內

98 年4月17日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委任狀、調解委員調解單等附卷足憑,其提供之服務與與姚全福原本委託之目的大致相符,且律師提供法律專業服務之收費數額本非一律皆屬相同,一般須視律師之知名度、案件難易度及性質、使用何種法律程序、出庭次數或審級數、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等因素而定,而邱正明就該案向簡泰揚所收取費用為5 萬元、係簡泰揚所交付之情,業據邱正明證述在卷,與簡泰揚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54 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被告雖稱渠等給邱正明律師之金額係4 萬

5 千元,惟此與簡泰揚之另案供述及邱正明之證述不符,且邱正明並非本案之被告或告訴人,應無對金額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既該筆費用為簡泰揚所交付予邱正明,自然係其2 人對交付之數額較為了解;故應可推知以該件案件委由邱正明律師提供上揭服務之代價亦為5 萬元左右(另簡泰揚雖稱除5 萬元外,邱正明律師會再給其一點報酬等語,惟此應僅係邱正明用以酬謝簡泰揚介紹案件之金錢,並非為該案件提供服務之對價,併予敘明),與被告向告訴人姚全福所收取之5 萬4 千元間差額非鉅,且其從中收取轉介酬金,亦屬居間交易之常情,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殊無從對被告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