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銘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銘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銘立於民國98年1 月8 日,與晁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谷公司)負責人陳俊明接洽,而販售附具必要配備「面板」之小松牌挖土機(KOMATSU PC 200-5,機號65706 ,下稱系爭機號65706 挖土機)1 臺予晁谷公司後,復於同年2 月9日,向陳俊明接洽承租晁谷公司所有之系爭機號65706 挖土機至桃園縣觀音鄉工地使用,陳俊明應允,並代表晁谷公司與呂銘立簽約後,呂銘立遂至晁谷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1 段98巷28之28號工廠拖走附具「面板」之系爭機號65
706 挖土機,詎呂銘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3 月4 日歸還上開挖土機予陳俊明時,未將該挖土機上所附具之「面板」1 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 萬3,000 多元】一併歸還,而將該「面板」侵占入己。嗣經陳俊明催討,即向陳俊明佯稱該面板係遭其友人李阿全拿走,而推託未還,陳俊明始悉其公司所有之前揭「面板」遭侵占,而代表晁谷公司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晁谷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銘立坦認於前揭時、地,經由陳俊明向晁谷公司租用系爭機號65706 挖土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未侵占系爭機號65706 挖土機之面板,伊並未拿該挖土機面板,伊販售系爭機號65706 挖土機給晁谷公司時,就沒有附具面板,該挖土機的面板伊要拿給該挖土機原車主李阿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 月8 日,與晁谷公司負責人陳俊明接洽,而販
售附具必要配備「面板」之系爭機號65706 挖土機1 臺予晁谷公司後,復於同年2 月9 日,向陳俊明接洽承租晁谷公司所有之系爭機號65706 挖土機至桃園縣觀音鄉工地使用,陳俊明應允,並代表晁谷公司與呂銘立簽約後,呂銘立遂至晁谷公司前揭工廠拖走附具「面板」之系爭機號6570 6挖土機,詎被告於同年3 月4 日歸還上開挖土機予陳俊明時,未將該挖土機上所附具之「面板」1 副一併歸還之事實,迭據證人即晁谷公司負責人陳俊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86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至15頁、第39頁;99年度他字第913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 至6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至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而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經由證人陳俊明向晁谷公司租用系爭機號65706 挖土機,且歸還該挖土機時,並未附具挖土機面板一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5 頁;99年度偵字第2199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 頁;本院卷第118 頁)。此外,並有晁谷公司買賣合約書、出租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 、5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99年3 月2 日偵訊時供稱:系爭機號65706 挖土機,也是「伊向別人承租的他租給伊的時候,沒有面板」,伊要工作時,就向修車廠買1 個面板回來用,然後伊還系爭機號65706 挖土機給證人陳俊明時,又將該面板賠了2,000 元賣給其他人云云(見偵卷二第5 頁)、於99年12月27日偵訊時則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機號65706 挖土機是伊向李阿全承租的,「伊向李阿全承租時有面板」,但要修車時,伊把面板拔起來交給李阿全云云(見偵卷三第10頁),足見被告供述不一,互有齟齬,顯悖常情,自難盡信。
2.證人李阿全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挖土機交給被告後,就沒有拿回來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卷三第21頁;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辯稱:將系爭機號65706 挖土機之面板交付證人李阿全云云,顯係子虛,委無足採。
3.證人陳俊明於偵訊時證稱:系爭機號65706 挖土機一開始被告拿來給其維修,後來把機器賣給其,第2 趟來時,被告有拿面板給其,當時有面板等語(見偵卷二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將系爭機號65706 挖土機販售給其時,挖土機上有面板,出租與被告時,亦有將面板放在該挖土機上交付被告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為真實,即啟人疑竇。且證人陳俊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挖土機如果沒有附面板,仍可以運作,但一般司機都不敢去動,因為油量不足,機油、溫度、整個線路、線路是否異常,液壓是否正常,若沒有面板,就沒有辦法顯示機器是否異常。操作機器要知道機器性能為何,若沒有面板,操作手不敢去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復證人李阿全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要使用面板,才能使用挖土機等語(見偵卷三第21頁),核與證人曾清輝於偵訊時證稱:要有面板電腦設定才能操作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17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挖土機沒有面板,沒辦法開等語(見偵卷三第10頁),足見挖土機之「面板」,乃挖土機之重要、必需之配備。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並供稱:系爭機號6570 6挖土機是伊向李阿全承租的,「伊向李阿全承租時有面板」,等語(見偵卷三第10頁),足徵系爭機號65706挖土機,原附具之配備即包括「面板」。第觀之系爭機號65
706 挖土機買賣合約書(見偵卷一第4 頁),該契約第一點明白記載:「出售人保證所交貨品為『完好品』‧‧‧」等語,而「面板」既為挖土機之重要、必需配備,則所謂挖土機之「完好品」,自包括挖土機「面板」,足見被告保證其所出售之系爭機號65706 挖土機「完好」,即當然包括「面板」。矧系爭機號65706 挖土機本身,原即附具「面板」,已如前述,是被告販售系爭機號65706 挖土機與晁谷公司時,自當將該「面板」一併連同挖土機販售無訛。是證人陳俊明證稱被告販售系爭機號65706 挖土機時,有一併交付「面板」,實屬信而有徵,被告前揭所辯,顯違常情,殊無足採。從而,晁谷公司出租該挖土機與被告時,必當一併連同挖土機出租與被告使用,其理自明。
㈢綜上各節以觀,則晁谷公司將系爭機號65706 挖土機,連同
「面板」一併出租與被告使用,系爭機號65706 挖土機及該「面板」即為被告所持有管領中,身為承租人之被告自擔負保管、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被告歸還系爭機號65706 挖土機之際,竟未將該挖土機所附具之「面板」一併歸還,客觀上自有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主觀上亦有易持有為己所有之意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無疑。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他人承租物品,除應盡保管之責外,本應依契約負擔返還之原物之義務,竟將租賃物之重要配備「面板」中飽私囊,納為己用,行為實屬不該,侵占之財物價值約4 萬3,000多元,業據晁谷公司負責人陳俊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且該「面板」為挖土機之重要、必需配備,苟無該「面板」,一般駕駛人多不敢操作、使用挖土機,業如前述(詳參閱貳、一、㈡3.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晁谷公司達成和解,犯罪後猶製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又於98年3 月7 日在同地點向晁谷公司負責人陳俊明接洽、承租小松牌挖土機【KOMATSU PC200-
5 ,機號91838 號(起訴書誤載為97838) ,下稱系爭機號91838 挖土機】1 臺,並交予曾清輝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工地使用,惟因被告未給付曾清輝工資,曾清輝即將該挖土機放置於上開工地內離去,詎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 月27日前某日,將該挖土機載運至桃園縣○○鄉○○段某農地內,並將該挖土機上之「面板」1 副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俊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曾清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系爭機號91838 挖土機之照片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侵占犯行,辯稱:伊未侵占系爭機號91838 挖土機之「面板」,該「面板」係遭曾清輝拿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租用系爭機號91838 挖土機,在桃園縣○○鄉○○段某
農地內施工,該工地施工期間,證人陳俊明每隔2 、3 天都會去該工地察看,該挖土機之面板,在該挖土機使用時,仍存在,未使用時,就不在該挖土機上,於98年6 、7 月間,證人陳俊明發現該挖土機未有人保管、使用,且面板已不見,後為證人陳俊明取回系爭機號91838 挖土機一情,業據證人陳俊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9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至96頁),足見被告並未將系爭機號91838 挖土機據為己有,則該挖土機上之「面板」是否為被告中飽私囊,即有合理可疑。雖被告未盡契約義務保管、歸還該挖土機,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與侵占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另證人曾清輝偵訊時雖證稱:其有擔任被告司機,為點工,
98年「夏天」其在桃園新屋某處「農田」開挖土機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足見證人曾清輝曾在98年6 、7 月間,經被告聘用,在桃園某農地開挖土機施用,是證人陳俊明及證人曾清輝所指施工農地應同一。衡酌系爭機號91838 挖土機,係證人陳俊明之晁谷公司所有之物,且證人陳俊明亦曾多次至該施工農地巡視,相較證人曾清輝僅臨時工人,亦可能有其他工地邀約,證人陳俊明對其系爭機號91838 挖土機施工工地之記憶,當較證人曾清輝深刻,且被告未曾提及有將系爭機號91838 挖土機拖至桃園縣新屋鄉附近施工,是證人曾清輝駕駛系爭機號91838 挖土機施工之農地,應係在桃園縣○○鄉○○段某農地內,證人曾清輝證稱係在桃園縣新屋鄉施工,應係口誤,則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將系爭機號91838 挖土機自「桃園縣新屋鄉某處工地」,載運至「桃園縣○○鄉○○段某農地內」後,而將該挖土機上之面板1 副侵占入己之舉,即啟人疑竇。
㈢證人曾清輝於偵訊時證稱:其工作完成後,就將系爭機號91
838 挖土機開道路邊並上鎖,鑰匙放在椅子座墊下,「面板用螺絲鎖在挖土機上,其不可能拔走面板」,一般重機器在外面停放3 天以上,電腦面板都會被別人偷走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第1 天工作完後,被告有交代面板跟鑰匙一定要帶走,所以「其工作完畢後,把面板跟鑰匙帶回家」,第2 天上工時,再將面板跟鑰匙帶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足見證人曾清輝為系爭機號91838 挖土機最後使用人,證人曾清輝亦有可能將系爭機號91838 挖土機之面板取走,益見證人曾清輝前後證述互有扞格,有避重就輕之情,非可進信。則證人曾清輝證稱:其於工作完畢時,就系爭機號91838 挖土機之面板及鑰匙留在工地現場,是否為真實,要非無疑。矧從系爭機號91838 挖土機於98年6 、7 月間,放置在桃園縣○○鄉○○段某農地內未有人保管、使用,後為證人陳俊明取回一情以觀,足徵系爭機號91838 挖土機任意放置在無人保管之開放空間,則除最後接觸系爭機號91838 挖土機之人證人曾清輝外,任何至該農地之人,均有可能拿取該挖土機之面板,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機號
91838 挖土機主觀有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之侵占故意、客觀上有侵占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其有何侵占系爭機號91838 挖土機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01 條第
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