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昌
林柏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26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昌、林柏宇共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李振昌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林柏宇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 定位系統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李振昌、林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振昌、林柏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二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且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將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蕭再生所有之汽車車底,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李振昌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徵信社之員工,因受黃文志之委託調查其妻與告訴人涉及外遇之證據,竟未經黃文志之授權逕自以裝設衛星定位器之方式調查,妨害告訴人之隱私,惟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此種侵害隱私權之方式犯罪情節較輕,本院另考量被告二人係受他人委託調查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渠等之素行,及被告二人雖有和解意願,但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能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GPS衛星定位系統1台,為被告林柏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該定位系統可以儲存竊錄之內容,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31 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而回傳之簡訊內容,因該電磁紀錄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簡訊內容之附著物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自無由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15 條之1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262 號起訴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