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獻順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獻順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獻順於民國98年11月20起任職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桃園國際加盟店)之經紀員,執掌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業務,係受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於99年5 月底,其明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69 、270 地號土地係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開發銷售之不動產,且有買方康國村、康合發、游貴美等人已出價委託其向賣方藍尤秀娥價購該兩筆土地,雖尚未成交,但不得私自居間上開不動產之買賣,詎因貪圖高額仲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99年6 月下旬某日,向店長李元勇表示其在外有債務糾紛,為免債權人查知其任職處所,央請公司先將其勞保、健保於99年6 月30日退保,並將其自公司網站公告之經紀員名單除名,惟承諾實際任職期限至上開土地成交日或99年8 月底止。待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為其辦理除名及退保後,楊獻順竟違背公司禁止藉職務之便私自仲介之規定,於99年7 月20日,私下向買方康合發、康國村訛稱其已自公司離職,並與其等約定,僅收取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原定仲介服務費之半數即土地成交總價之百分0.5 為佣金,經康合發、康國村允諾,並提高買價,遂由其居間仲介,而與賣方藍尤秀娥、藍大西以總價1 億6,349 萬元之價格成交上開269 、270 地號土地連同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252 、257 地號土地之買賣,並於99年7 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楊獻順旋分別向買方康國村、康合發等人及賣方藍尤秀娥、藍大西各收取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 326萬9,800 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除未向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回報並繳回仲介服務費,亦未繼續到班,致生損害於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財產上之利益。嗣經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發現康國村與藍尤秀娥就上開土地已達成買賣,且指派李元勇向康國村、藍尤秀娥收取仲介費用未果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李元勇、詹嘉芯、黃玉秀、藍尤秀娥、康國村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李元勇、詹嘉芯、黃玉秀、藍尤秀娥、康國村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李元勇、詹嘉芯、黃玉秀、藍尤秀娥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楊獻順及其辯護人就渠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99年7 月1 日、99年7 月7 日曾偕同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業務員詹嘉芯與康國村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69 、270 地號土地簽訂要約購買書,委託期間至99年7 月20日晚上9 時止,以及於99年7 月22日自行向買方康合發即康國村大哥、賣方藍尤秀娥仲介成功上開土地交易,並向買方、賣方各收取仲介服務費80萬元及326 萬9,800 元,嗣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公司等情固均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其於99年6 月30日即自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離職,此經店長李元勇以電子郵件昭告全公司同仁知悉,且該公司與康國村間之委任契約已於99年7 月20日終止,後因康合發偶然發現其張貼本案土地之出售廣告,始於99年7 月22日與賣方簽定契約,除買受人為康合發,非康國村外,成交價格亦相異,係屬不同之交易,另上開土地亦非該公司列管受託銷售之物件,自無背信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及告訴代理人楊逸民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5110號卷第1 至4 頁、第37頁)外,並經證人李元勇於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藍尤秀娥於99年3 月間曾口頭委託曾國城出售本案土地,曾國城於99年5 月離職後就將本案交給被告處理。到了99年6 月底被告表示他在外面有債務,不想讓人知道他還在我們公司上班,故要求公司將他的勞保、健保先退保,並從住商不動產之員工名錄除名,但他希望本案土地買賣做成後再離職,公司因此與他達成協議,如果

8 月底本案仍未能成交就正式讓他離職。實際上被告於99年

7 月份還有到公司上班,只是上班時間不正常,有遲到、早退之情,同事都知道被告只是表面上從公司除名,但實際上仍然在職。99年7 月初以詹嘉芯出名和買方簽立的委託書,內容實際都是由被告填寫。99年7 月份時,被告在公司內,還有向我及蕭敏輝回報討論過買方就本案土地不加價、賣方不降價之情形,當時我主動表示願意陪同被告去向買賣雙方磋商價格,希望加快成交率,但被告表示他自己去就可以,之後拿了錢卻不交回公司等語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詹嘉芯於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段269 、270 地號土地原本是公司另一位同事曾國城負責的案件,他離職之後就交給被告承辦,我和被告曾就本案土地作過廣告,之後有買方與被告聯繫出價。而當時被告說他在外面有債務,常常有人打電話到公司找他討債,所以要求公司先將他除名,但他只是形式上離職,這是我聽被告親口說的。被告除名之後,已經不能向住商不動產領取要約書,店長李元勇因此協調以我的名義具領要約書,因為我和被告一起作過廣告,他會分我業績,我就去領取要約書,並與被告一起去買方那裡和康國村太太游貴美就本案土地簽立要約委託書,委託期間至99年7 月20日,我除了在委託書上簽名之外,其餘內容都是被告填寫的。委託書簽立之後也有跟被告一同找康國村談論,但都是被告負責洽談。雖然被告於99年7 月份那段時間上班不正常,有時候來,有時候沒來,但被告於99年7 月份還有在公司內就本案土地和蕭敏輝經理、店長李元勇口頭回報過處理情形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及證人康國村證稱:99年3 月間,我看到廣告後與被告聯絡,我知道他是住商不動產的營業員。99年7 月初被告告知我他已經不在住商不動產服務,我要求他能否繼續仲介買賣,過幾天被告通知我與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委託書,但需以其他營業員名義簽委託書,之後99年7 月份簽委託書時,有看到詹嘉芯一起來簽約,不過委託書內容都是被告所填寫,後續我持續與被告聯絡,請他去問賣方的價格,他也一直有幫我們詢問,後來我哥哥(按即指康合發)又出面找被告,加價到每坪34,500元才與賣方談成買賣契約。99年7 月22日正式簽約當日,我也有到場,是以我大哥代表買受人簽約,實際上是我們兄弟共同出資購買的,我聽我大哥說,因為無法降低價格,所以我們只付百分之0.5 的仲介費,簽約當天,我即以現金支付80萬元仲介費給被告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5110號卷第39至40頁,100 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8 頁),以及證人藍尤秀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過幾次跟我們接洽,被告向我表示游貴美、康國村有意願購買土地,我與我先生討論過,如果有人出的價格合理就賣土地,之前我們開價是每坪35,000元。99年7 月20日那晚被告自己一個人來找我,他問我每坪34,500元的價格好不好,我與我先生最後同意以這個價格賣掉土地,所以是於99年7 月20日談定價錢、7 月22日簽約,對方是4 、5 個兄弟共同出資向我購買,我將百分之2 的仲介費用直接轉帳到被告名下的聯邦銀行帳戶中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8 頁,99年度他字第5110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員工保證書、離職保證書、被告於99年1 月至同年7 月之薪資計算表、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土地出售調查表、購屋要約委託書2 份載明「買方應給付受託人以成交價格百分之1 計算之服務費」、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暨27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暨付款備忘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他字第5110號卷第6 頁、第10至21頁、第41至42頁、第47至53頁、第56頁背面至58頁背面、第68頁、第6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互核上證觀之,足證被告明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69 、270 地號土地係其任職之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開發銷售之不動產,其受該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業務,不得違背任務私自向買賣雙方居間媒介上開土地交易,竟仍於99年7 月20日,私下向買方康合發、康國村訛稱其已自公司離職,並與其等約定,僅收取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原定仲介服務費之半數即土地成交總價之百分

0.5 為佣金,經康合發、康國村允諾,並提高買價,遂由其居間仲介,而與賣方藍尤秀娥、藍大西以總價1 億6,349 萬元之價格成交上開269 、270 地號土地連同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52 、257 地號土地之買賣,並於99年7 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嗣買方康合發、康國村等人及賣方藍尤秀娥、藍大西乃各交付仲介服務費80萬元與326 萬9,800 元予被告收執,自已生損害於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財產利益,要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如何於99年6 月下旬某日,向店長李元勇表示其在外有

債務糾紛,為免債權人查知其任職處所,央請公司先將其勞保、健保於99年6 月30日退保,並將其自公司網站公告之經紀員名單除名,惟承諾實際任職期限至上開土地成交日或99年8 月底止一節,業據證人李元勇證稱:99年6 月底被告表示他在外面有債務,不想讓人知道他還在我們公司上班,故要求公司將他的勞保、健保先退保,並從住商不動產之員工名錄除名,但他希望本案土地買賣做成後再離職,公司因此與他達成協議,如果8 月底本案仍未能成交就正式讓他離職。實際上被告於99年7 月份還有到公司上班,只是上班時間不正常,有遲到、早退之情,同事都知道被告只是表面上從公司除名,但實際上仍然在職。99年7 月份時,被告在公司內,還有向我及蕭敏輝回報討論過買方就本案土地不加價、賣方不降價之情形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

9 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詹嘉芯證稱:當時被告說他在外面有債務,常常有人打電話到公司找他討債,所以要求公司先將他除名,但他只是形式上離職,這是我聽被告親口說的。雖然被告於99年7 月份那段時間上班不正常,有時候來,有時候沒來,但被告於99年7 月份還有在公司內就本案土地和蕭敏輝經理、店長李元勇口頭回報過處理情形,我跟被告於99年7 月份一起開發客戶時,看到他仍然將他在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的名片拿給客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以及證人黃玉秀即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秘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下旬時被告表示他在外面有私人因素,不願在網路上公開曝光他的名字,不想讓人知道他還在住商公司上班,他要求我幫他退保,並將他的名字從住商網站名錄中除名,但他說他會繼續來上班,親口說要作到8 月份,直到完成本件仲介案,把積欠公司的勞健保費用繳清後才走,我問他是「外債因素嗎?」,他說「妳知道的」,我請他告知店長,且要經過老闆同意,他有去詢問,之後店長就告訴我,因為有業務需求,可以配合被告辦理。被告填寫離職申請書的目的,只是要我把他名字自99年6 月30日起從住商網站除名,不是真的要離職,他沒有往上呈給副店長、店長蓋章,他拿空白的離職申請書給我,我就歸檔,因為他不是真的要離職。實際上99年7 月至8 月間,被告並沒有離職,他還是有來上班,只是出勤時間不正常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1頁背面)均甚為一致,而證人李元勇、詹嘉芯、黃玉秀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怨,且證人詹嘉芯於99年10月19日即自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離職,有證人詹嘉芯之離職申請書存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5110號卷第74頁),與告訴人已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設陷被告之可能,其等證述應值採信,此外,復據證人李元勇庭呈本院於100 年8 月11日核發之桃院永10

0 司執六字第55230 號執行命令,其上確載明「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楊獻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於99年4 月23日以桃院永99司執安字第19640 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移轉於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等情,有該執行命令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顯見被告於99年4 月23日即遭法院以強制執行命令扣押其對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津3 分之1 無訛。第觀諸被告於99年6 月28日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其上亦僅填載員工姓名「楊獻順」、離職日期「99年6 月30日」,至於交接項目欄、申請人簽名欄、主管核章欄等欄位均為空白,而該紙離職申請書其上並無遭人塗改書寫內容之痕跡,此有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1 紙原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並據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頁),對照該公司員工曾國城、詹嘉芯之離職申請書,均清楚記載所交接之銷售委託書、議價委託書、購屋要約書等文書份數,並分別經秘書、副店長、店長逐一核章確認,二者顯然有別,此亦有曾國城、詹嘉芯之離職申請書暨詹嘉芯交接之售案物件一覽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5110號卷第73至7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確實曾經說過我要做到

8 月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益証證人李元勇、詹嘉芯、黃玉秀所述被告因積欠債務,不欲債權人知悉其在何等公司任職,要求先於99年6 月30日自公司除名,惟實際並未離職,迄至99年7 月份仍然在職等情,甚值採信。再者,被告自99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間,每月均有上班遲到、未打卡而遭扣款之情,此有被告於99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間任職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薪資表附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5110號卷第47至52頁),核與證人李元勇到庭證稱被告上班常常遲到、未打卡,每個月都被扣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相符,顯見被告已有長時間未按時出勤,正常上、下班之情,則被告要求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30日將其自公司員工名錄除名,僅承諾工作至上開土地成交日止後,其上班出勤狀況更加恣意、怠惰,衡情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自難以被告於99年7 月份上班出勤狀況不正常,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李元勇係應被告要求,始發送電子郵件予公司同仁,表示被告於99年6 月30日離職,日後凡接獲致電被告之電話,請勿再轉接予被告接聽一情,亦據證人李元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詹嘉芯證稱:李元勇在電子郵件告訴我們,被告離職,並請我們接到打來找被告的電話時,都要回說被告不在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相符,適足佐證被告係因債務因素要求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先將其自公司除名,實則並未真正辦理離職,否則李元勇焉有必要發送電子郵件特別交代、囑咐公司員工凡接獲找尋被告之來電,均需告以被告已離職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於99年6 月30日即自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離職云云,要難採信。

⑵、又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69 、270 地號土地係大方向不

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開發銷售之不動產,且於99年5 月間該公司員工曾國城離職後即交由被告承辦,此據證人李元勇、詹嘉芯證述明確,業詳如前述,復據被告坦認:這個物件都是我和藍尤秀娥在聯絡,是由我承辦的,99年6 月30日前,我有接洽藍女士的業務。後來康國村哥哥(按即康合發)在99年7 月20那天說希望以每坪34,500元的價格再去跟對方談,我說可以,之後就仲介成功,並收取買賣雙方的仲介服務費等語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5110號卷第40頁,100 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藍尤秀娥亦證稱:99年7 月20日那晚被告自己一個人來找我,他問我每坪34,500元的價格好不好,我與我先生最後同意以這個價格賣掉土地,所以是於99年7 月20日談定價錢、7月22日簽約,對方是4 、5 個兄弟共同出資向我購買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8 頁,99年度他字第5110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康合發證稱:上開土地是其與康國村等5 位兄弟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相符。再參諸游貴美代表康國村、康合發與被告、詹嘉芯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69 、270 地號土地簽訂之購屋要約委託書第7 條已明定「本要約書有效期間至99年7 月20日晚上9 時止」,此有該購屋要約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5110號卷第13至14頁),顯見成交價格雖因買方提高出價而有所更易,然雙方達成買、賣意思合致之時間仍係在買受人康國村委託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向賣方藍尤秀娥承購之期間內,此為被告所明知,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要約書的期限是寫到99年7 月20日晚上9 時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卷第23頁),且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99年度他字第5110號卷第15至20頁),康合發、康國村、游貴美均於99年8 月19日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康合發、康國村、游貴美自均為上開土地之買受人,至屬明確。被告猶稱本案土地仲介是於99年7 月22日始簽定契約,除買受人為康合發,非康國村外,成交價格亦相異,係屬不同之交易云云,自屬無稽,洵難採信。

㈢、至於證人康合發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天傍晚都會在桃園文中路、蘆竹鄉一帶騎腳踏車,在電線桿看到出售田地的仲介廣告,就打電話過去,電話中對方只說他姓楊,我問土地座坐落何處,對方說在福興段,我就約他到文中路與龍壽街口見面,等碰面時才知道對方就是在庭被告楊先生,他帶我去福興段看土地,我嫌面積太小,地形不好,就問他龍壽街那邊有沒有土地要賣?上次我弟弟談的那塊土地,地主是否還要再賣?他說他還要再去問地主看看。隔天楊先生打電話給我,表示地主堅持每坪售價35,000元,我請他再向地主議價,到了7 月21日晚上,楊先生打電話告訴我地主降價到每坪34,500元,我表示要跟我兄弟、其他合夥人談談看,如果可以再打電話給他。隔天7 月22日早上一早,我就打電話給楊先生說這樣好,就每坪34,500元成交,並於當天傍晚在代書處與地主碰面簽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2頁背面),惟經檢察官質之何以與被告碰面當時竟會主動詢問被告關於其弟弟所談論之土地,則改稱:因為我們兄弟有討論過桃園市○○段269 、270 地號的土地買賣,7 月初楊先生有去我弟弟那裡簽1 張委託契約書,但我當時沒有見到那位楊先生,只是聽弟弟提起過楊先生這個人,還有說到楊先生已經離職了,但我沒有見過他。當時我約對方到文中路與龍壽街路口見面時,對方向我介紹他是鈺山公司負責人楊獻順,我就想起我弟弟之前提過的楊先生就叫楊獻順,我就問「你是不是介紹我弟弟買賣土地的楊獻順?」,他則說「這麼剛好,就是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嗣經本院提示卷附99年5 月2 日康國村與被告就其他筆土地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見99年度他字第5510號卷第7 頁)供其閱覽,質之其上既有「康合發」之簽名,何以之前竟未見過被告?則又改稱:「康合發」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3 月份有見過被告,之前有因為其他多筆土地與被告接觸過,但買賣都沒有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足認證人康合發刻意證稱前不認識被告,係在電線桿看到出售田地之仲介廣告,與被告相約碰面,始於99年7 月22日成交上開土地之買賣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顯屬虛妄,自不足採信。

㈣、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阮氏環、周氏美仙、施火全、王心茹到場作證,欲證明被告於99年6 月30日之後並未至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上班等情。惟證人李元勇、詹嘉芯、黃玉秀已證稱被告於99年7 月份上班時間不正常之情,且阮氏環、周氏美仙、施火全、王心茹均未在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任職,對於被告是否於99年6 月30日之後確未至該公司上班,並非親眼見聞之人,對於被告有無涉犯背信犯行之待證事實,顯無關連性,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場作證之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情詞,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上開方式侵害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財產上利益,且私自收取之仲介服務費高達406 萬9,800 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未具絲毫悔悟之意,迄未賠償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