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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霖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羅凱正律師被 告 楊宗熙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 陸錦鴻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吳文賑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73號、11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肆月。

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壹月。

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壹月。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庚○○、己○○於民國96年12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庚○○、己○○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2萬5 千元交付予乙○○,由乙○○投保意外保險並前往大陸地區製造保險事故,並由己○○介紹不知情大陸地區人士壬○○作為乙○○在大陸地區之地陪及證明事故發生之證人,待乙○○獲得保險理賠後,將返還150 萬元予己○○與庚○○,渠等謀議既定,乙○○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時間,以刷卡支付機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保險,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

4、6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國際機場,投保如附表一編號2 至

4、6所示之保險,乙○○旋於96年12月23日抵達大陸地區江西省贛州,並於96年12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贛縣人民廣場,自行以燒烤羊肉串之竹籤插入左眼製造保險事故,於同年12月25日在贛縣人民醫院由醫師摘除左眼球。嗣乙○○返回臺灣地區後,佯稱發生保險契約中一目失明之意外事故,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保險金,惟因上開保險公司查覺有異而拒絕理賠。嗣乙○○因申請保險理賠未果,生活陷於困頓,且欲向法院提起判命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訴訟,庚○○、己○○因無力長期支應乙○○之生活費用及上開訴訟費用,而由庚○○於97年底間,告知甲○○前開乙○○製造假事故以詐領保險費之情,並邀甲○○共同出資供乙○○生活費用及訴請保險理賠之費用,甲○○乃與乙○○、己○○、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己○○、甲○○於98年3 月間,約定各出資70萬元、50萬元、70萬元,以此200 萬元為上限,供乙○○之生活費用及訴請保險給付之訴訟費用,待乙○○獲得理賠後,將給付400 萬元,由庚○○、己○○及甲○○各分得140 萬元、100 萬元、160 萬元,庚○○、己○○旋陸續將款項交由甲○○支付乙○○之生活費與訴訟費用,並由甲○○委任不知情之黃金洙律師,以乙○○發生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為由,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保險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再由甲○○於98年3 月31日,與乙○○簽立協議切結書,約定俟乙○○領得保險理賠金後,將返還2 倍金額即400 萬元,並以理賠全額10 %作為紅利答謝甲○○。而乙○○上開訴請給付保險金之訴訟,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保險字第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保險第19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保險公司應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保險金予乙○○後,經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保險公司提起上訴,而未得逞,並自99年1 月間起,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司法警察循線查知上情。

二、乙○○、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約定由被告甲○○再出資給付向香港地區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保險公司求償理賠之法律費用及來回機票等一切費用,待乙○○獲得上開理賠後,將以實際理賠金額之45% 答謝甲○○,甲○○旋出資委請不知情之香港地區林健雄律師事務所,於98年6月25日,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險公司,佯稱乙○○發生保險契約中之意外事故,申請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保險金,乙○○、甲○○並於99年7 月20日,簽立載有上開約定內容之協議書,惟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保險公司查覺有異而未理賠,始未得逞。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保險公司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由新北市政警察局移送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庚○○、己○○、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證人彭國隆、郭瓊瑩、林澤宇、林淑惠、林佳熹、江建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部分: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參照)。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之相關鑑定資料所示,該測謊係經受測人即被告之同意,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測謊人歐陽泰儒、陳逸明亦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另測謊儀器品質良好,於測謊當日並無運作不正常之現象,測謊當時環境良好,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狀態也無不能接受測謊或受到外力干擾之情,有該報告書暨所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附卷可按(偵字第6973卷二第1 至35頁),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序要件。又該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具專業可靠性,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是上開該鑑定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保險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於96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江西省贛縣人民廣場,遭人自後方碰撞而不慎將羊肉串竹籤插入左眼,經專業醫師會診後,摘除其左眼,其左眼確係意外受傷,並非故意自殘以詐領保險金;且其自91年來,即有出國投保平安險之習慣,並非本次始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以刻意製造保險事故,況其生活水平屬中產階級以上,無自殘以詐領保險金之可能;又其於96年12月出國前,並未向己○○、庚○○借款,迄至申請理賠遭拒,始向甲○○商借律師費及裁判費,並簽立協議書以明確約定借款金額及後謝數額,之後再由甲○○出資協助委任香港地區之律師向蘇黎世產險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並約定後謝酬金,縱甲○○有向己○○、庚○○尋求支援其訴訟費及生活費,其對此毫無知悉,庚○○、己○○稱其係自殘云云,均僅渠等臆測之詞,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被告庚○○辯稱:其於96年底尚不認識乙○○時,受己○○之邀託,出資12萬5 千元幫忙乙○○化妝品生意資金周轉及償還卡債,遲於乙○○眼睛受傷返臺休養後,始於97年1 月第一次見到乙○○,其事後雖對乙○○眼睛受傷之原因有所懷疑,惟乙○○縱確有詐欺行為,其就乙○○眼睛如何受傷、如何取得診斷證明、何時向何家保險公司申請險賠等過程,均無從事前參與共謀,顯無與乙○○、己○○有製造保險事故以詐領保險金之合意,而其於乙○○申請理賠遭拒後,雖與甲○○、己○○共出借200 萬元供乙○○之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用,然乙○○是否取得保險金,尚有待法院審理判斷,尚難僅以其出資借貸供乙○○打官司,即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被告己○○辯稱:其於乙○○出國前,係出資幫助乙○○做化妝品事業,之後雖與甲○○、庚○○共出資200 萬元協助乙○○訴請給付保險金時,然其不知道乙○○眼睛是否為自殘,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被告甲○○辯稱:其97年間經庚○○之介紹認識乙○○,庚○○稱乙○○在大陸出意外,其不知乙○○是否係以自殘方式製造保險事故,其雖曾有懷疑,然97年11、12月間與保險公司協調時,其全程陪同,且經乙○○提出解釋後,其選擇相信,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其係於乙○○遭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後,始出資協助乙○○訴訟爭取權益,且當時詐欺犯罪行為已終了,自無與乙○○成立共犯之可能:又乙○○申請保險金之訴訟,經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判決勝訴,使其更信乙○○係意外受傷,遂再協助乙○○向蘇黎世保險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其確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保險契約,嗣於96年12月25日在贛縣人民醫院進行左眼球摘除手術,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其左眼失明,發生上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為由,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後,再向法院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訟,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1 至5 所示保險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金予被告乙○○;嗣被告甲○○委任香港地區林健雄律師事務所,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以被告乙○○發生保險契約中之意外事故為由,向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果等情,業據被告乙○○、庚○○、己○○、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安達產險理賠部協理彭國隆、證人即臺灣人壽團險理賠部科長郭瓊瑩、證人即富邦產險襄理林澤宇、證人即新光人壽理賠專員林淑惠、證人即國泰人壽人員林佳熹、證人蘇黎世保險法務即江建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1637卷一第147、148、152、153、122、123、125、

126、159、160、170、171 頁),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 月6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要保書及理賠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要保書及理賠申請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100年3 月24日100臺壽團行字第00049 號函所檢附之要保書及理賠申請書、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條款、理賠申請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申請證明、保單條款及信用卡支付機票收據、蘇黎世產險公司旅行平安險保險契約及理賠申請律師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9號、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1637卷一128至146、162至169、173至194、213頁、偵6973卷一第111至189、260至273、277至285、128至146頁、卷二第140至144、150至16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 被告乙○○於96年12月前往大陸地區前,即有前往大陸地

區製造假事故以詐領保險金之念頭,被告庚○○、己○○得知上情後,各出資12萬5 千元交付乙○○,約定被告乙○○獲得保險理賠後,將給付150 萬元予被告己○○與庚○○,復再由被告己○○介紹中國地區人士壬○○予被告乙○○,作為地陪及證明事故發生之證人,再由被告乙○○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保險後,前往中國地區江西省製造假事故,嗣被告乙○○申請理賠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保險公司拒絕後,由被告庚○○將被告乙○○係自殘左眼之事告知甲○○,被告庚○○、己○○、甲○○並約定由被告庚○○出資70萬元,被告己○○出資50萬元、甲○○出資80萬元,以此總金額200 萬元為上限,交由被告甲○○統籌交付被告乙○○,供生活費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險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之訴訟費用,並由甲○○委任不知情之黃金洙律師,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險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被告甲○○與乙○○於98年3 月31日簽立協議切結書,約定被告乙○○於領得保險理賠金後,將返還上開出資之2倍即400萬元,並將理賠金總額之10%作為紅利給付被告甲○○,前開400萬元再由甲○○分得160萬元、庚○○分得140萬元、己○○分得100萬元;另被告乙○○與被告甲○○於99年7月2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甲○○出資供被告乙○○向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乙○○將該以理賠金45% 給付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於96年12月前往大陸地區前,即有製造假意外摘除眼球之念頭,其與被告己○○在被告乙○○於96年12月出國前,已知道被告乙○○會用激烈的自殘手段製造保險事故,被告乙○○受傷返台後,其與己○○陸續將款項交付被告乙○○,嗣於97年底時,因其、己○○資金不足,始找被告甲○○,其有將被告乙○○係自殘要辦出險等情告知被告甲○○,因被告甲○○比較貪小便宜,當作投資心態出資,遂由其、己○○及甲○○3人決定湊足共200萬元為上限,其出資70萬,己○○出資約50萬,甲○○出資80萬元,並由甲○○陸續將款項交付乙○○,其、己○○並以甲○○為代表,與乙○○簽立事後要給付400 萬元之協議書,待甲○○取得款項後,再分配予其及己○○等語(見偵6937卷一第233 頁、卷二第101、14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認為乙○○出國前,已有計畫以自殘方式詐領保險金,其、己○○、甲○○約定分別出資70萬元、50萬元、80萬元,陸續透過甲○○交付乙○○,被告乙○○勝訴後,其可獲得140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250、251頁反面、255 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庚○○在被告乙○○於96年12月出國前,均已知道被告乙○○會用激烈的自殘手段製造保險事故,且其、庚○○於被告乙○○出國前,各出資125,000 元,並與乙○○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其、庚○○共出資25萬元,乙○○事成要返還150萬元,嗣其、庚○○、甲○○3 人共出資200萬元予乙○○,其依約定要出資50萬元等語(見偵6937卷二第79至80頁);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庚○○、己○○約定由庚○○出資70萬元,己○○出資50萬元,其出資80萬元,3人共出資200萬元,供作被告乙○○保險訴訟之費用及生活費用,由其陸續將款項交付乙○○,其為確保債權,並與乙○○分別簽立上開協議書、協議切結書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3頁正、反面),復有上開協議書、協議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6973卷一第85、86頁);況被告庚○○於警詢中坦承:96年10月間,乙○○將想摘除一眼眼球詐領鉅額保險金之事告訴己○○,己○○再來找其,其告訴己○○那麼離譜的事情,誰敢那麼做,後來乙○○說他外面欠了很多錢,走投無路,一直拜託其和己○○幫他在中國地區找一個可以證明他發生事故之證人,並稱眼球受傷他會自己想辦法,並表示這種保臉理賠很快就可領到,要其和己○○出錢讓他繳卡債、投保意外保險及刷機票等費用,之後己○○在中國地區江西贛州找了壬○○當乙○○之地陪及證明事故發生之證人,其在乙○○前往○○○區○○○○道乙○○那趟會戳瞎眼球,嗣壬○○於96年12月24日帶乙○○去大陸地區江西贛縣人民廣場逛街時,乙○○自己買羊肉串,趁壬○○沒注意,自己以羊肉串插入眼球,然後大叫,壬○○才發現乙○○受傷,將乙○○送往醫院就醫並經醫師摘除眼球,之後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乙○○決定要向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向其、己○○商借訴訟費用及生活費用,其與己○○因經濟無法負荷,再找甲○○出資,由其與己○○分次將出資款項交付甲○○,由甲○○交付乙○○,三人出資總計約200萬元等語(見偵11637卷一第28至29頁);被告己○○於警詢中亦坦承:乙○○曾向其詢問如在大陸發生意外,在台灣之投保是否會理賠,96年12月初,乙○○曾向其與庚○○借款,乙○○稱如果生意失敗無法還,會製造假事故請領保險理賠來還款,當時乙○○已有詐領保險金之想法,後來乙○○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再前往大陸自殘以詐領保險金,其在乙○○前往○○○區○○○○道乙○○會自己製造意外事故等語(見偵11637 卷一第61、63、68、70、71頁),被告乙○○亦自承被告甲○○等人有出資200 萬元,並與甲○○簽立上開內容之協議書、協議切結書等情(見本院易卷二第6頁反面、第9頁),足認被告乙○○之左眼受傷,顯係以自殘方式故意製造保險事故所致,並非意外;且被告庚○○、己○○於乙○○前往中國地區前,均已知被告乙○○主動提及製造保險事故以詐領保險金之事,則於被告乙○○之左眼確實失明後,被告庚○○、己○○更清楚明知被告乙○○確係自殘致左眼失明。被告庚○○、己○○辯稱不知被告乙○○係自殘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甲○○經被告庚○○將被告乙○○係自行製造假事故之事告知後,亦已明知被告乙○○左眼失明係以自殘所製造之假事故,則被告乙○○佯稱發生保險契約中之意外事故,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及被告庚○○、己○○、甲○○3 人陸續提供款項供被告乙○○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保險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並約定被告乙○○獲得保險理賠後,由被告庚○○、己○○、甲○○各分得上開出資2 倍金額,就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部分,被告乙○○、庚○○、己○○、甲○○,顯係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乙○○、甲○○,為向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由甲○○出資負擔申請理賠所需之一切費用並委任律師,以被告乙○○發生保險契約中之意外事故,向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此部分被告乙○○、甲○○顯係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三) 被告乙○○雖辯稱其左眼受傷係因壬○○帶其至大陸地區

江西省贛縣人民廣場,買2 串羊肉串予其,其因眼鏡髒掉,以西裝擦拭眼鏡時,遭人自後方撞到而將左手所持之羊肉串竹籤刺入左眼,其受傷後痛到蹲在地上,大聲呼叫壬○○,壬○○將其扶到車上,壬○○說有看到撞其之人跑開云云(見偵6973卷一第8頁反面、本院易卷二第6頁),然證人即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贛州實地訪查該事故之中建公證公司保險調查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贛縣人民廣場之96年12月24日,正逢星期一晚上,當地並無聖誕節之概念,當日未放假亦無相關慶祝活動,平常星期一晚上在該人民廣場逛夜市之人潮不多,其有於平日星期一晚上8 時許前往該處訪查,並拍攝照片附於公證報告內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83 頁反面、186 頁正、反面),而依證人丙○○於同為星期一晚上8 時、在該人民廣場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見他字620 卷第27頁),該處廣大空曠,人潮冷清,僅有些許攤販及少數行人零星分散於廣場內,衡情被告乙○○所稱受傷之時點,既非放假日,且無聖誕夜相關慶祝活動,則當時廣場上之人潮,應與平日星期一同時段之情況無異,則於人潮不多、人與人之間隔甚遠之情況下,倘有奔跑欲快速移動之人,理應能輕易自廣場上空曠無人之處通行,並避開被告乙○○所處位置,實無撞擊被告乙○○之可能。再依被告乙○○所述其受傷後痛到蹲在地上,大聲呼叫壬○○,壬○○將其扶到車上等情,該廣場當時既空曠且人潮稀少,則距離被告乙○○甚近之烤肉串攤販或附近其他攤販,理應能聽聞被告乙○○之大聲喊叫而注意到被告乙○○左眼遭竹籤刺入之情,且眼球遭竹籤刺入眼睛如此驚心動魄之情節,亦勢必經廣場攤販相互轉述而人盡皆知,惟該廣場上賣烤肉串之攤販及附近其他攤販,均無人見聞被告乙○○左眼遭竹籤刺傷之過程或聽聞此事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依被告乙○○所描述賣烤肉串攤販之位置,及該老闆係一對帶著2 個小孩之夫婦,分別於97年2月、97年4月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贛縣人民廣場訪查,該處有3 家賣烤肉串的攤販,只有1 家與被告乙○○所述特徵相符之攤販,該攤販老闆表示已在該處闆攤2 、

3 年,未曾聽聞在攤販附近有人眼睛遭刺傷之事,且與其同行訪查之中國人壽調查員有詢問其他2 家烤肉串店家,該2 家烤肉店家亦均未聽聞此事,其另詢問附近賣臺灣香腸、奶茶之2個攤販及2名民眾,亦無任何人曾聽聞有遊客眼睛遭竹籤刺傷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81至183頁)明確,倘被告乙○○確遭人自後撞擊致竹籤刺傷左眼,該處攤販豈有完全未見聞或聽聞被告乙○○遭竹籤刺入左眼之可能?是被告乙○○所稱遭撞擊致竹籤刺入左眼之過程,顯有可疑。

(四)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前因擔任其父親其妻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公司結束營業時積欠銀行債務,其因此背負債務,其在聯合徵信中心調查後得知積欠1,000 多萬元之債務,其房屋遭法院執行,並遭債權銀行將其帳戶內所有款項扣走,且其帳戶一有款項就會遭銀行扣掉,故其在臺灣無法工作,之後並未陸續還款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乙○○於96年12月間,已背負龐大債務,且在臺灣並無工作收入,財務狀況並非良好,確有自殘詐取保險費之充分動機。被告乙○○雖辯稱:其於96年12月23日抵達贛州,預計96年12月30日離開,目的係為遊玩云云(見本院易卷二第7 頁正、反面),然被告乙○○於背負龐大債務、尚須借錢之情況下,除無足夠資金投資房地產外,勢必更急於工作賺錢以拓展收入,並減少不必要之開支,豈有再安排長達1 星期之旅遊行程,並又支出購買上海至江西省贛州之機票及7 日食宿費用之可能?是被告乙○○所稱前往江西贛州之原因,亦有可疑。再佐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除刷卡購買機票所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保險外,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所示之保險,共花費約2 萬9千元等語(見偵6973卷二第135頁),衡情被告乙○○於臺灣地區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來源之情況下,既已背負龐大債務,又因資金不足另向被告庚○○、己○○借款共25萬元,顯見其財務困難,實無多餘資金可供隨意花用,則其以刷卡購買機票所分別取得之2 個保險,保險總金額已累計達2,000 萬元,顯已足供其移轉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並補償保險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豈有在經濟窘困又已有足夠保險保障之情況下,另花費高達2萬9千元之保費,分別再向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保險公司,購買其他4個保險之理?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乙○○確有意以投保較多數量之保險契約,取得較高之總保險金額,益徵被告乙○○投保之時,目的係為了將來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額。再觀之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於出國前,向被告庚○○、己○○借款共25萬元等情,甚於警詢中辯稱其不認識被告庚○○云云(見偵6973卷一第7 頁反面),均核與被告庚○○、己○○、甲○○前開證述不符,顯非事實,倘被告乙○○確係因意外致左眼受傷,自可如實坦承認識庚○○並有借款之實,倘非心虛,恐其與被告庚○○等人共謀詐領保險金之事遭揭穿,豈有否認向被告庚○○、己○○借款之必要?又豈有謊稱不認識被告庚○○之可能?

(五)被告乙○○雖另辯稱其本有購買多家保險之習慣云云,然被告乙○○自91年9月間起各次出境期間,最多僅向3家保險公司投保,且同一時間點最多僅由3 個保險契約所涵蓋,總保險金額在2,000萬至5,000萬元間等情,有被告乙○○所提出之投保記錄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 月1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乙○○歷次投保旅行保險之契約狀況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2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保險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8 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旅行平安保險資料、台灣人壽100年8 月16日臺壽團行字第00142號函所檢附之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1年1 月3日港局商字第0016號函所檢附之香港匯豐保險公司保險資料所示(見本院易卷一第76至78、120、121、12

3、124、126、127、137、138、167、16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96年12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時,刷卡支付機票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保險公司之2 個保險契約,又分別另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4、6 所示之保險公司投投保4 個旅行平安保險,共取得多達6 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使被告乙○○於其所稱意外發生之96年12月24日時,可由6 個保險契約所涵蓋,且上開6 個保險契約之總保險金額更多達8,8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2,000 萬元+2,000 萬元+1,000 萬元+1,000 萬元+港幣500 萬元,港幣匯率約3.6至3.8),則依被告乙○○此次投保之保險公司家數、保險契約之數量、總保險金額,均超越其歷次投保情形,顯與其過去投保習慣有異。是被告乙○○所稱保險事故發生經過,已有上揭諸多疑點,且其投保至發生事故之過程,均悖於常態,且就違背常情之處無從自圓其說,其投保係為詐領保險金,已屬灼然。

(六) 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被告乙○○以自殘方式製造保險

事故,且相信被告乙○○左眼失明係意外所致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於97年11、12月陪同其參加與保險公司間之協調會,由其說明事發經過、現場模擬並當場針對保險公司移提出之疑點說明,之後被告甲○○有就保險事故提出質疑要求其解釋等情(見本院易卷二第9 頁),足認被告甲○○參與被告乙○○與保險公司之協調會後,對於事故發生之相關疑點及保險公司拒不給付保險金之原因,均能有所知悉,且其就被告乙○○所稱左眼係意外受傷乙節,已有所懷疑,自知悉被告乙○○左眼失明有自殘所致之可能。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有將被告乙○○係自殘要辦出險等情告知被告甲○○,因被告甲○○比較貪小便宜,當作投資心態出資云云(見偵6973卷二第101 、101之1頁),且被告甲○○於警詢中亦坦承:其後續慢慢得知乙○○請領保險金之疑點很多,並有聽說乙○○之眼睛係自已刺瞎的等語(見偵11637 卷一第81頁),足認被告甲○○確經被告庚○○明確告知被告乙○○之左眼失明係自殘,衡情被告庚○○與被告乙○○認識較久,且被告庚○○早於被告乙○○左眼受傷前,即有提供款項予被告乙○○之事實,其對於被告乙○○左眼受傷之實際原因,自較為了解,則被告甲○○在已懷疑被告乙○○左眼受傷係自殘所致之情況下,又聽聞被告庚○○清楚告知被告乙○○係自殘左眼後,被告甲○○顯已明知被告乙○○左眼失明係企圖詐領保險金所製造之假事故。其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乙○○、己○○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渠等為測謊結果,認被告乙○○、己○○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出錢、計畫、討論)詐領(非意外、事前計畫)本案保險金,亦否認案發前,跟別人討論過詐領保險金之事,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

0 年3 月3 日丁○朝洪99他620 字第017448號函所附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973卷二第1 至35頁),被告乙○○、己○○經測謊鑑定認其對於上揭問題的測試均呈不實反應,研判被告乙○○、己○○有說謊,再參以上揭本院之認定,益見被告乙○○、己○○確有共同與被告庚○○、甲○○以製造假事故以詐領保險金等情無訛。被告乙○○雖另辯稱測謊人員未告知其得拒絕測謊云云(見本院易卷一第61頁),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測謊人員有告知其可拒絕測謊,其也有重覆詢問是否可拒絕測謊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9

0 頁反面),且被告乙○○於測謊前,確曾主動向測謊人員提及是否得拒絕接受測謊,經測謊人員告知此為被告之基本權利,被告了解後表示同意測謊,並於測謊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測謊錄影光碟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乙○○親筆簽名及按壓指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一第190 頁反面、他6973卷三第14頁),足認被告乙○○於測謊前,確經測謊人員明確告知得拒絕測謊之權利,且其甚主動就得拒絕測謊之權利詢問測謊人員,更見被告乙○○於測謊人員告知後,顯已經明知得拒絕測謊之權利。是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八)辯護人雖另辯稱向法院訴請給付保險金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庚○○、己○○及甲○○,均明知被告乙○○左眼失明係以自殘方式故意製造之假事故,仍由被告乙○○佯稱發生保險契約中之意外事故,向法院訴請判令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欲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屬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交付於己甚明。

(九)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證人辛○○與被告庚○○談話之錄音,以查明渠等談話內容與卷內談話記錄之記載是否相符,並就「依被告乙○○之性別、年齡、體刑等狀態,如以左手持2 串羊肉串竹籤刺入左眼,有無傷及腦部之可能性」乙節,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以證明被告如以上開方法故意製造保險事故,極有因傷及腦部而造成生命危險云云,惟觀之卷內證人辛○○與被告庚○○之談話記錄,並未明確提及被告乙○○有詐領保險金之情,且證人辛○○業於本院審理中就相關事實證述在卷;再衡情以自殘方式故意製造保險事故,均涉及傷害身體,本存有恐出手太重或血流不止而送命之風險,是上開事項,與被告是否確係詐領保險金,難認有何關連,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聲請,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己○○、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己○○、庚○○與甲○○間,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險公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間,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保險公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已著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被告己○○、庚○○已著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己○○、庚○○、甲○○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由被告乙○○自殘左眼製造假事故,企圖向多家保險公司詐取鉅額保險金,影響保險制度及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嚴重危害社會平和秩序,敗壞社會良善之風氣,其危害非輕,且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尚未實際詐得保險金,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己○○、庚○○、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乙○○、己○○、庚○○、甲○○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將原規定列為同條第1 項前段,並增列但書與第二項,而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若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情形者,因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不同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選擇自由,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屬法律變更,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上開各罪,其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示部分,則為不易科罰金之罪;而本件被告庚○○、己○○所犯上開各罪,其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分,則為不易科罰金之罪,就被告4 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前述說明,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4 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1 款之規定,爰就被告4 人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4 人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編│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投保時間│投保險種│保費 │申請理賠│申請理│理賠情形│主文 ││號│ │ │ │及金額 │ │時間 │賠金額│ │ │├─┼────┼────┼────┼────┼───┼────┼───┼────┼────────────┤│ 1│富邦產物│乙○○ │96.12.4 │富邦產物│0元 │97.1.16 │400 萬│未理賠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保險股份│ │日持美商│信用卡綜│ │申請理賠│元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有限公司│ │花旗銀行│合保險單│ │,並於98│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發行之大│1,000 萬│ │年間以98│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來卡刷卡│元 │ │年度保險│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支付台北│ │ │字第4 號│ │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至上海來│ │ │向臺灣士│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回機票而│ │ │林地方法│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取得 │ │ │院訴請給│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付保險金│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國泰人壽│乙○○ │96.12.5 │國泰旅行│6,347 │97.1.15 │800 萬│未理賠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保險股份│ │ │平安保險│元 │申請理賠│元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有限公司│ │ │2,000 萬│ │,並於98│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元 │ │年間以98│ │ │刑玖月。 ││ │ │ │ │ │ │年度保險│ │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字第4 號│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 │向臺灣士│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 │ │林地方法│ │ │刑捌月。 ││ │ │ │ │ │ │院訴請給│ │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付保險金│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 │ │ │ │ │刑捌月。 ││ │ │ │ │ │ │ │ │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 │ │ │ │ │刑捌月。 │├─┼────┼────┼────┼────┼───┼────┼───┼────┼────────────┤│ 3│新光人壽│乙○○ │96.12.5 │新光人壽│6,872 │97.1.16 │800 萬│未理賠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保險股份│ │ │旅行平安│元 │申請理賠│元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有限公司│ │ │保險2,00│ │,並於98│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0 萬元 │ │年間以98│ │ │刑玖月。 ││ │ │ │ │ │ │年度保險│ │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字第4 號│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 │向臺灣士│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 │ │林地方法│ │ │刑捌月。 ││ │ │ │ │ │ │院訴請給│ │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付保險金│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 │ │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 │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 │ │ │ │ │刑捌月。 │├─┼────┼────┼────┼────┼───┼────┼───┼────┼────────────┤│ 4│臺灣人壽│乙○○ │96.12.5 │臺灣人壽│3,196 │97.1.16 │400 萬│未理賠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保險股份│ │ │旅行平安│元 │申請理賠│元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有限公司│ │ │保險1,00│ │,並於98│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0 萬元 │ │年間以98│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年度保險│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字第4 號│ │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向臺灣士│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 │林地方法│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 │ │院訴請給│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付保險金│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美商安達│乙○○ │96.12.22│美國運通│0元 │97.1.15 │500 萬│未理賠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北美洲產│ │以美國運│卡旅遊保│ │申請理賠│元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物保險股│ │通卡刷卡│險1,000 │ │,並於98│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份有限公│ │支付上海│萬元 │ │年間以98│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司 │ │至江西贛│ │ │年度保險│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州機票所│ │ │字第19號│ │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得 │ │ │向臺北地│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 │方法院訴│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 │ │請給付保│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險金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蘇黎世產│乙○○ │95.11.22│旅行平安│港幣 │98.6.25 │500 萬│未理賠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險公司 │ │ │保險500 │3,463.│ │元港幣│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萬元港幣│06元 │ │(1 港│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 │ │ │幣=3.6│ │刑壹年伍月。 ││ │ │ │ │ │ │ │~3.8 │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新台幣│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 │物品 │├───┼─────────────────┤│ 1 │偽造律師證1張 │├───┼─────────────────┤│ 2 │帳戶資料、收據各1張 │├───┼─────────────────┤│ 3 │申訴流程、申訴申請書、保險事業中心││ │章程等資料1份 │├───┼─────────────────┤│ 4 │筆記內頁1張 │├───┼─────────────────┤│ 5 │協議書、協議切結書各1張 │├───┼─────────────────┤│ 6 │本票1張 │├───┼─────────────────┤│ 7 │黃金洙律師網頁介紹及名片各1張 │├───┼─────────────────┤│ 8 │律師費收據3張 │├───┼─────────────────┤│ 9 │支票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