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春蓮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2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春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春蓮於以代書為業,於民國97年11月初受吳振耀之委託,代為辦理其妻吳黃屘(於97年10月10日歿)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先於97年11月7 日上午,何春蓮偕同吳振耀及其子女,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分配吳黃屘之遺產時,明知吳黃屘之遺產繼承無須繳納遺產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向吳振耀及其子女佯稱需繳納遺產稅,使吳振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何春蓮得手;何春蓮又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再偕同吳振耀及其子女前往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平鎮郵局(下稱平鎮郵局),領得吳黃屘所有19萬9,533 元存款後,再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新勢郵局(後更名為北勢郵局,下稱新勢郵局),欲將前開19萬9,533 元連同新勢郵局之35萬6,
733 元存入吳振耀及其子女帳戶進行分配之際,以上開方式向吳振耀拿取現金5 萬元得手。嗣吳振耀之女吳水連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吳鎮耀始知悉無須繳納遺產稅後履向何春蓮催討返還,惟為何春蓮所拒,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振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春蓮固坦承其於97年11月間受告訴人吳振耀委託,代為辦理吳振耀之亡妻吳黃屘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並曾於97年11月7 日,偕同吳振耀及其子女6 人,前往臺灣銀行、平鎮郵局、新勢郵局辦理吳黃屘存款遺產繼承事宜,並自領得之遺產中,拿取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6年間,曾協助吳振耀處理坐落於觀音鄉共有土地之買賣事宜,其間吳振耀曾允諾於收受土地價金尾款後,將給付伊10萬元酬金。其後吳振耀之妻死亡,又委託伊代辦遺產繼承,並利用繼承遺產存款之機,順便給付上開酬金,嗣於97年11月7 日偕同吳振耀及其他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之機,吳振耀於徵得子女同意後,當面將10萬元分兩次交付予伊,伊從未向吳振耀或其子女說10萬元是要繳付辦理遺產繼承之相關稅捐云云。惟查:
(一)被告何春蓮對於其有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吳黃屘存款遺產繼承事宜,至臺灣銀行處理存款遺產156 萬8,162 元、平鎮郵局19萬9,533 元及新勢郵局35萬6,733 元後,再分別於臺灣銀行及新勢郵局交付被告各5 萬元,合計1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詳實【見98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下稱偵卷)第4、78至79頁;100 年度易字第72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51、158 、1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8 、23頁);證人即吳振耀之女吳水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73頁、偵續卷第22、55頁,本院卷第99頁),復有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38頁),是被告確有於97年11月7 日,分別在臺灣銀行、新勢郵局拿取告訴人5 萬元,共計10萬元。
(二)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執業代書,以受託為人申報遺產稅等事項為業,自難對前開規定諉為不知。再吳黃屘係97年10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而被告知悉吳黃屘之遺產係免徵遺產稅,且被告於97年11月6 日領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99年度偵續字第42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2、43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11月6 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則被告於97年11月7 日偕同吳振耀及其子女前往臺灣銀行及平鎮郵局、新勢郵局,向吳振耀收取上開10萬元時,已知悉吳黃屘之遺產免徵遺產稅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從未對告訴人稱上開10萬元係為繳交遺產稅之用,且伊於97年11月7 日領錢時有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給告訴人及其女兒看云云,惟依證人吳振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於新勢郵局拿5 萬元放入她自己的皮包,我有問她拿5 萬元做什麼,但她跟我說那5萬元是用來完稅的,並且完稅後剩下的錢會還給我,但她後來都沒有還錢。」、「我當天有3 個女兒及2 個兒子陪同,先到臺灣銀行後來才到平鎮郵局,後來再到新勢郵局時,被告告訴我她在臺灣銀行提了5 萬元,而且在平鎮郵局時我領了19萬元拿到新勢郵局請被告幫我分成6 份繼承,但她卻先拿了5 萬元起來說是要辦完稅證明,並說剩下來的錢會拿來還我。」、「本件我委託被告幫我辦遺產繼承跟一筆土地移轉,及一棟房屋要辦理移轉給我孩子,我想說叫被告一起辦,但房子還沒辦好,她就先拿錢。當時我沒有答應給她多少酬勞,但等她辦好我會給她酬勞,但是她還沒辦好,就把錢領走。當初雙方也沒有約定酬勞多少錢。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辦這些事要多少錢就把錢拿走了,我跟她說你拿那麼多錢幹嘛!她說要去完稅,剩下的錢會還我,我很信任她,但是她10萬元拿去就不還了。」、「被告跟我們去銀行和郵局辦理繼承相關手續時,並未當場提出完稅證明給我看。」、「我從平鎮郵局領了19萬元去新勢郵局要分給小孩,被告就從那19萬元中拿了5 萬元,說是要繳稅金。」等語(見偵卷第8 、73頁;偵續卷第
21、54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證人吳水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7年11月7 日在新勢郵局拿走我父親5 萬元現金時,當時我正在寫匯款單,要將我父親從平鎮郵局所提領出來的19萬分出來的現金匯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有聽到我父親跟被告說『不要拿那麼多』。我寫完匯款單後就問被告說『為什麼要拿5 萬那麼多錢?』她告知我那筆錢是要完稅用的。我不清楚我母親的遺產537 萬餘元需要扣多少稅,但當時我就覺得金額不正確,於是就於97年11月25日向中壢稽徵所申請遺產免稅證明書,才知道不需要扣稅。又我知道被告從我父親那拿了10萬元,但是被告跟我父親說處理完手續後的餘額會歸還我父親。」、「被告在新勢郵局拿了5 萬元,我父親有阻止被告不要拿那麼多錢,被告就說她是要幫我們完稅。」、「被告當初拿5 萬元說要辦完稅證明,但是我去查,辦遺產繼承根本不用繳稅。我母親去世時遺產共有537萬,我父親免稅額445 萬,每名子女45萬,我們共計5 名子女,免稅額有1 千多萬,所以不用繳稅。當初被告拿5萬元說要辦完稅證明,辦完剩下的會還給我父親,我當時有質疑被告為何拿5 萬元那麼多錢,她說要完稅,完畢後會還給我父親。後來在臺灣銀行領取5 萬元,被告也說要完稅。事後我打電話跟被告講說不用繳稅,10萬元應返還,被告就掛電話,不跟我談。」、「當時我與父親、被告一起到臨櫃辦繼承手續時不知道要不要繳稅,我也沒看到被告有拿完稅證明給銀行行員。」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73頁、偵續卷第22、55頁),是被告共計拿走10萬元時,在新勢郵局經吳振耀制止後,隨即告知係為繳交遺產稅一節,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一致,又證人吳水連當時僅在旁聽見被告與證人吳振耀之談話內容,進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補發吳黃屘之遺產稅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2頁),如被告所辯確有提出免稅證明供吳振耀及其子女確認,吳水連又何以再前往調閱資料?被告自可當場或影印資料交付即可。是被告佯稱係為繳交遺產稅,使吳振耀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該10萬元係吳振耀同意給付伊於96年間協助處理坐落於觀音鄉共有土地買賣事宜之報酬,吳振耀曾允諾於收受土地價金尾款後,將給付伊10萬元酬金。惟依證人吳振耀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雖曾於96年間,請被告陪同處理與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下稱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間,就我與兄弟共有,坐落於觀音鄉土地買賣事宜,然未曾與被告約定應給付10萬元報酬,當時我本欲給付5,000 元紅包給被告答謝被告之陪同,但因被告嫌少,才改給被告1 萬元紅包」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偵續卷第23、55、56頁),與被告所辯迥異。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事證,用以證明曾與告訴人間有10萬元酬金之協議,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甚有疑義。
(五)被告再辯稱:96年伊陪同吳振耀處理觀音鄉土地買賣事宜後,吳振耀曾於96年收到9 成之土地價金時,給付伊1 萬元酬金,剩餘之9 萬元部分,雙方約定俟吳振耀領得土地價金尾款後再為給付,其後因吳振耀之妻於97年10月10日死亡,吳振耀委託伊代辦遺產繼承登記,伊基於雙方情誼,同意將本次代辦費計入先前允諾之觀音鄉土地交易酬金內,合計收費10萬元云云。惟查,96年吳振耀共有之觀音鄉土地買賣總價金係4,980 萬元,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先於96年12月21日支付4,500 萬元,依地主持分比例開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支票4 張;另480 萬元尾款則開立97年12月31日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臺銀支票4 張支付等情,有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0 年1 月31日消財字第100015號函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51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辯,亦應俟吳振耀領得土地價金尾款之97年12月31日後始得向吳振耀請求給付;且縱被告所辯屬實,吳振耀亦僅積欠被告9 萬元之費用未償,衡情該款項應係吳振耀須自己支付,又豈會利用被告代辦遺產繼承之際,先自領得之遺產存款中,給付10萬元予被告後再分配遺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間就代辦繼承登記之酬金,沒有特別約定,一般都是辦到中途先預支些許款項,俟辦妥後會列出一張清單明細交給客戶,客戶再依清單內容付款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振耀證稱:「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談妥她處理這些事情的報酬,但我請被告作這些事情,如果被告作完之後,我會給付被告報酬。被告若是作完之後,會開項目及費用的單子給我,單子上面會記載被告辦理什麼事情,每一個事項各多少錢,我都會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相符。準此,吳振耀又豈會於被告未臚列收款收款明細或收據之情形下,即逕將酬金如數給付予被告?況且,被告於收取酬金當時,尚有一筆吳黃屘土地遺產尚未完成繼承登記,被告何以反其先前慣例,中途直接向告訴人收取代辦費用?凡此均與被告所稱處理受任業務酬勞支付之方式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倘吳振耀於97年11月7 日允諾利用辦理存款繼承之機會,順便將酬金全數給付,何以需於同一天數小時內,分成二次,每次各5 萬元之方式給付?被告對此雖辨稱:吳振耀係擔心若在臺灣銀行一次將10萬元酬金給付予伊,伊恐將不會協助吳振耀等辦理平鎮郵局、新勢郵局之遺產繼承手續,才會分二次給付云云。然被告自承與吳振耀相識10餘年,於96年間出售觀音鄉土地時,曾委請被告協助,先前更曾委請被告處理有關土地相關事務,於妻子亡故後,再請被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79頁),顯見吳振耀與被告間,存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吳振耀應不至於以分次付款之方式,防免被告拒絕處理後續存款之結清及分配。即便吳振耀對被告存有防範之心,然吳振耀亡妻之遺產,除金融機構之存款外,尚有一筆土地待辦繼承登記,此業據吳振耀證述如前,並有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衡情吳振耀亦應會在被告完成土地遺產繼承登記後,才會將5 萬元之尾款給付予被告,以免被告拒絕辦理後續土地繼承之相關事宜,是被告上揭所辯,顯有悖於事理之常,不足採信。
(六)被告又以:97年11月7 日當天,吳振耀係在領取存款後,當著子女面前,將10萬元交給被告,並對其子女稱「此部分的費用要大家均攤」云云置辯。然查,關於吳振耀於臺灣銀行領取之存款遺產共計156 萬8,162 元,均分成六等分後,每人分得26萬1,360 元(計算式:1,568,162 ÷6=261,360 ),將其中四等分合計104 萬5,440 元,連同被告取走之5 萬元共計109 萬5,440 元,一併自吳振耀之帳戶內轉出,被告所拿取之5 萬元,並非由遺產總額中先扣除後,再將遺產餘額均分為六等分【即(1,568,162 -50,000)÷6 =253,027 】;又關於郵局之存款遺產部分,係吳振耀先自平鎮郵局領出19萬9,533 元後,再至新勢郵局將35萬6,733 元連同前開19萬9,533 元存入吳振耀及其子女帳戶進行分配,則每人應分得之金額應為9 萬2,71
1 元【計算式:(199,533 +356,733 )÷6 =92,711】,惟被告僅匯7 萬4,3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吳水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在臺灣銀行沒有把現金領出來,是直接將我母親存摺內之金額匯到我父親戶頭,之後再分配到六子女名下,整個過程我都在場。臺灣銀行的廣場過去就是平鎮郵局,我們是走路過去,到平鎮郵局時,被告把19萬元以現金領出來,交給我父親,我父親把19萬元現金放在他的口袋裡面。新勢郵局有30幾萬元,但沒有領出來,被告叫我自己寫匯款單,我在寫匯款單時,被告叫我父親把19萬元拿出來,我父親就把19萬元拿出來交給被告,我在寫匯款單時,被告就點了5 萬元放在她的皮包裡面,這個過程我沒有看到,但我大姐有看到,因為我大姐是聾啞人,她馬上拉我的衣服,用手勢跟我表示被告有點數一疊現金放在被告自己的皮包。在臺灣銀行所匯出的26萬1,
360 元,是被告叫我寫的,被告沒有算給我看。在郵局匯出的7 萬4,300 元,也是被告跟我說我們一人分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110 頁),並有臺灣銀行97年11月7 日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台灣銀行97年11月7日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29、38、44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平鎮新勢郵局存簿儲金戶吳振耀97年11月份往來明細、平鎮郵局定期儲金戶吳黃屘存單解約及提領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70頁、本院卷第22至27頁背面),顯與被告所述之費用由繼承人均攤一節不符,縱依上開資料顯示吳振耀另有於郵局處領3 萬元,金額亦不相符,由此可知上開款項並非由繼承人全體中扣除分擔,而係單獨處理,亦徵被告所述不實。況被告長年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經驗,應會利用吳振耀需要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機,要求吳振耀將代辦費用連同先前答應但尚未付清之酬金,簽立書面字據為憑,此既可保障自身權益,復可阻絕吳振耀子女之異議,以此方式向吳振耀請領代辦費用,方屬合理。被告竟捨此不為,以異於交易常情、慣例之方式收費,益徵其所辯屬卸責之詞。
二、綜上,被告於97年11月7 日偕同吳振耀及其子女領取吳振耀亡妻吳黃屘存款遺產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吳振耀謊稱辦理吳黃屘遺產繼承事宜須繳交遺產稅,以此施用詐術,致使吳振耀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繳交遺產稅之義務,先後於臺灣銀行與新勢郵局分2 次分別拿取5 萬元,合計1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等情,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97年11月7 日,分二次向吳振耀詐得上開10萬元款項,其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其各該詐欺行為之被害人均為吳振耀,侵害法益同一,應併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對之信任,不思妥善處理受託事務,反假借繳納稅款名義詐取財物,實無可取,惟其犯罪所得之金額非高,故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尚屬非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辦理吳黃屘遺產繼承事宜為由,佯稱須繳交遺產稅,使吳振耀不察,誤認被告確為辦理前開遺產繼承事宜而交付10萬元,於97年11月7 日,將吳振耀繼承吳黃屘遺留之存款共計10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於97年11月7 日係陪同吳振耀及其子女領出渠等繼承吳黃屘之存款後,再由吳振耀分別於臺灣銀行及新勢郵局各交付5 萬元,合計1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吳振耀、吳水連證述如前,上開存款係由吳振耀實力支配中,被告並未持有該存款,再於持有關係中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易為所有之行為。故被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係為繳交遺產稅,而向吳振耀收取10萬元之行為,應屬詐欺罪之範疇,已如前述,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是公訴人認被告此揭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合,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且據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