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871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秀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0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秀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秀夫自民國97年1 月起迄99年4 月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王金暖所經營之「愛佳友茶室視聽KTV 酒吧」(下稱愛佳友茶室)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至1萬6,000 元不等之報酬,受王金暖委任處理該店事務,嗣王金暖於99年5 月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並拒絕繼續支付報酬,詎邱秀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26、27日
(起訴書誤載為99年5 月中旬) ,在上址愛佳友茶室內,向王金暖恫稱:「妳錢要不要給我,妳的生意想不想繼續做?」等語,王金暖拒絕其要求,邱秀夫復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99年5 月29日晚上8 時許,至上開店內毀損櫃檯之電話、廣播器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王金暖心生畏懼而報警究辦,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王金暖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製作之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不實在(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惟此僅係爭執其證明力,並未就其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之狀況,認為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 愛佳友茶室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陳明沒意見或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邱秀夫否認其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辯稱:伊並未於98年5 月26、27日至愛佳友茶室出言恐嚇被害人,同年月29日,伊僅係去了解愛佳友茶室店務狀況,因酒醉且因被害人不給付報酬致心情不好而不小心毀損櫃檯物品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金暖於警詢中指訴:我遭小南門幫綽號「紅芭樂」之男子恐嚇取財,使我心生畏懼,所以前來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警方檢舉。從97年初開始,綽號「紅芭樂」之男子按月向我收取保護費新臺幣1萬2000元,直至98年8 月變更店名由我獨資後,他變本加厲每月向我收取新臺幣1 萬6000元保護費,不是分紅的錢,他說要保護我所經營的店,嗣因他處理事情讓我很不滿意,所以從99年5 月份開始我就拒付保護費給他,引起「紅芭樂」之男子心生不滿,來我店裡恐嚇要我經營的店開不下去等語,於5 月29日晚上20時許,他來我店裡將擺放在櫃臺上的木製臺灣圖樣及電話、廣播器等物品用手掃落地面並且摔壞等語( 見偵卷第10至11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97年1 月間,我主動找人介紹邱秀夫幫忙處理店內的事,邱秀夫稱可以幫我處理店裡的事,要照顧我的店,97年1 月至99年4 月間,我一個月包1 萬2000 元的紅包給他,我有同意,他非店內股東,亦非乾股,後來我覺得他事情都處理不好,99年5 月終止跟他的關係,但他還繼續向我要錢,99年5 月的2 次來我店裡摔東西,及說我店內要如何開,要求我要支付每月1 萬6000元紅包等語( 見偵卷第29至30頁) ;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朋友林石嶺介紹的,說邱秀夫經濟有困難,要我給他一點錢,有事情的時候( 譬如說客人喝酒找麻煩) ,邱秀夫會幫我處理,97年、98年的時候,每月給他1 萬2000元,後來因被告生活困難而給到1 萬6000元,不是保護費,99年5 月沒有繼續給邱秀夫錢,5 月29日的2 、3 天前,我在店內包廂吃東西,被告來到包廂裡面,說「妳錢要不要給我,妳的生意想不想繼續做」,我都沒有理他,隔幾天即5 月29日被告就來店裡面砸店等語( 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反面),是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在警詢稱非自願支付被告保護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係自願請被告協助處理店內事務,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係因被告經濟困難,遂委請被告處理事務,每月支付一定之酬勞,不是保護費,觀諸告訴人歷次之指陳,部分雖有所歧異,然就被告有於99年5 月下旬至愛佳友茶室恫稱如不繼續支付金錢,將讓店開不下去一情,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參以被告不否認確實有於99年5 月29日至愛佳友茶室( 參偵卷第8 、36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反面) ,並在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
有何辯解?) 答:我是97年到98年12月底。但是99年到5月29日為止,是給我工作酬勞金... 我不過是喝醉酒去瞭解店 務狀況,那麼久卻沒有分紅,因為我心情不好多喝兩杯酒醉,不小心把櫃台的東西掃掉,所以我沒有恐嚇他的事實。( 問:你為何會心情不好?) 答:因為好幾個月王金暖都沒有分紅給我。( 問:你去砸店是因為王金暖沒有分紅給你心情不好?抑或是王金暖沒有給你工作酬勞金?) 答:是工作酬勞金跟分紅王金暖好幾個月沒有給我,所以我心情不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 ,復有愛佳友茶室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5張( 參偵卷第41至48頁) 在卷可稽,是自被害人一致之證述及其經營之茶室於遭被告恐嚇取財後不出三日即於99年5 月29日便遭被告砸店等情,相互為佐,堪認被告於99年5 月29日前2 、3 天,至愛佳友茶室向被害人恫稱如不繼續支付金錢,將讓店開不下去之情應屬真切,且被告砸店行為,應非單純出於心情不好,顯為其恐嚇內容即不讓被害人的店繼續經營之具體實現,意在迫使被告給付酬金,灼然至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雖於審理中證稱:( 問:在包廂被告跟妳嗆聲的時候,妳是否會害怕?) 答:我是沒有怕,我心裡在想如果他亂到我沒有辦法我就報警。) 」、「( 問:被告在摔東西的時候,妳是否會害怕?答:我當然會怕,我怕會影響到別人。」、「問:你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他確實有跟我講我生意到底要不要做,但是我不會害怕,了不起就是報案,反正還有政府、警察」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47頁) ,然被害人為近60歲之婦女,論身材、氣力等自然條件,在先天上本就不如男性之被告,面對被告先後以言詞、砸店之恐嚇舉動,竟稱自己不生畏懼,與常情已然有違,況且本案警方並非主動獲悉被告涉嫌恐嚇取財,而係被害人親赴警局報案遭被告恐嚇並心生畏懼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 問:今
(2)日因何事前來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警方製作筆錄?) 答:因我遭小南門幫綽號「紅芭樂」之男子恐嚇取財,使我心生畏懼,所以前來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警方檢舉。」等語甚明( 見偵卷第10頁) ,是以被害人於審理中改稱對被告之恐嚇行為其不害怕等詞,是否可信,殊值懷疑。第稽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後來有沒有因為沒有繼續給邱秀夫錢,而遭邱秀夫恐嚇你?) 答:有,但是當時他有喝酒,而且我們現在私下也和解了。」、「( 問:在99年5 月29日砸店當晚,邱秀夫有無跟妳提到錢的事情?) 答:要錢是之前的事情,29日那天砸店純粹是因為被告酒醉,我也搞不清楚被告當時說了些什麼。」、「( 問:照妳剛剛所述,被告並沒有恐嚇妳,是否如此?) 答:他就是自言自語的念。( 問:為何妳在警察局說被告恐嚇妳要讓妳的店開不下去?)答:就是被告酒醉的時候講的。( 問:是在砸店的那天講的?還是在先前妳在包廂內吃飯時,他跑來跟妳要錢的時候講的?)答:他砸店那天講的。問:為何警詢中稱被告先恐嚇妳之後才又去砸店,對此有何意見?答:我們已經和解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第44頁) ,並提出和解書一份附在卷( 見本院卷第34頁) ,被害人先稱被告砸店時有出言恐嚇,然被告當時呈酒醉狀態,繼改稱砸店當日,被告酒醉,不清楚被告說話內容,前後反覆,處處為被告開脫,且一再強調與被告已和解,足見其於審理時為有利被告之供述,係緣於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所為之迴護之詞,至為明顯,當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向被害人謂:「妳錢要不要給我,妳的生意想不想繼續做」等語及砸店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言詞及舉動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而尚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當屬恐嚇取財行為無誤,然因被害人未交付財物,致被告恐嚇行為未能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以言詞、行為表達前開恐嚇之舉,然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其個個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並未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經濟狀況欠佳,手段係以言詞及毀損物品等方式、所生危害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4 頁) ,無不良素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