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志
陳韻慧楊燦龍簡清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志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功率放大器壹臺、激勵器壹臺、電源供應器壹臺、ST
L 接收機壹臺均沒收。陳韻慧幫助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燦龍、簡清池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政志、陳韻慧均明知無線電頻率之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詎吳政志竟基於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6 月11日上午6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於99年3 月中旬某日,以每月補貼新臺幣(下同)1 萬元電費之代價,以需要場地放置機器播放音樂為由,向陳韻慧承承租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20 之8 號之房屋(下稱中華路房屋),嗣旋將供其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功率放大器1臺、激勵器1 臺、電源供應器1 臺、STL 接收機1 臺(下稱本案電信器材)搬入上址設置發射站,並以未定臺呼及識別名稱之方式,未經核准而使用調頻FM102 ‧5 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波信號而經營地下廣播電台,並播送其前於不詳時地所側錄由不知情之楊燦龍所錄製、內容包含以不知情之簡清池所申設之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號碼作為聯繫電話之廣播節目,復於承租上址後數日,將其租賃該屋之目的係供架設非法地下電臺使用一情據實告知陳韻慧。陳韻慧於知悉吳政志係以其中華路房屋作為架設非法地電台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後,竟即萌生幫助吳政志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同意續將該屋出租。後於99年5 月間中旬某日,吳政志因認中華路房屋訊號不良,即向陳韻慧另以相同條件租用位於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楊梅市○○○○路○○○ 號11樓之房屋(下稱裕成南路房屋)以便換址設置上開地下廣播電台,陳韻慧亦接續前開幫助吳政志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而出租之,嗣吳政志旋將本案電信器材搬入裕成南路房屋,並以同上方式使用調頻FM102 ‧5 兆赫之無線電頻率。復於99年6 月2 日晚間8 、9 時許,吳政志因認裕成南路房屋訊號亦屬不佳,即要求陳韻慧為其開啟中華路房屋之門鎖,而即將本案電信器材再次搬入陳韻慧出租供其架設地下電台所用之該中華路房屋,並仍舊以前述方式使用調頻FM102 ‧5 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惟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9年6 月11日上午6 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中華路房屋實施搜索,並扣得功率放大器1 臺、激勵器1 臺、電源供應器1 臺、
STL 接收機1 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吳政志、陳韻慧、楊燦龍、簡清池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吳政志、陳韻慧、楊燦龍、簡清池此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查:
(一)證人吳政志、陳韻慧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吳政志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被告陳韻慧承租中華路、裕成南路房屋架設非法地下電台之人,並播放經被告楊燦龍坦承為其所錄製、內容包含以之簡清池所申設之室內電話號碼作為聯繫電話之廣播節目;證人陳韻慧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租中華路、裕成南路房屋供被告吳政志架設非法地下電台之人,依渠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見聞本件犯行之全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楊燦龍、簡清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各係以被告身分所為,惟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將2 人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具結而為陳述,且經檢察官及本身以外之其餘被告經交互詰問以核實所言,再揆諸證人楊燦龍自稱卷附FM
102 ‧5MHZ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所示廣播節目為其所錄製,節目中所提供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00號,係其央請友人即被告簡清池出名申設;證人簡清池自稱確為申設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供被告楊燦龍使用之人,是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如後所述,堪認渠2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吳政志、陳韻慧、楊燦龍、簡清池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本身以外其餘被告而言,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吳政志、陳韻慧、楊燦龍、簡清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吳政志、陳韻慧、楊燦龍、簡清池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前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6 月11日通傳北字第09950045220 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暨桃園地區FM102 ‧5MHZ非法電台蒐證照片說明、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3 紙(99年3 月11日下午
3 時至4 時間、99年6 月3 日下午4 時至5 時間、99年6 月
8 日晚間8 時至12時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民國99年3 月4 日南服五99密字第022 號函及函附之市內電話使用中用戶基本資料、00-0000000及00-0000000室內電話拆機證明書、查獲現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9年度簡字第80
2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7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政志、陳韻慧、楊燦龍、簡清池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政志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辯稱:我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都是綽號叫「阿漢」叫我這樣講的。扣案電信器材不是我的,節目也不是我播的,都是「阿漢」做的,「阿漢」有給我5,000 元,說不會有事。「阿漢」是之前跟我在同一個地方上班認識的人,本案傳票寄來之後我去找他,就找不到人了云云;至被告陳韻慧則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坦承在卷。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志於99年6 月29日第1 次警詢中供稱:「警方99年6 月11日在中華路房屋搜索查扣的功率放大器1 臺、激勵器1 臺、電源供應器1 臺、STL 接收機1 臺,是我本人所有,作為非法廣播電台FM102 ‧5MHZ發射機使用。非法廣播電台FM102 ‧5MHZ於99年3 月中旬設置在中華路房屋內,6 月份又改到裕成南路房屋內,這兩處都是陳韻慧的房子,我是因為怕警方查獲,所以才移來移去。查扣的這些發射機器材都是我自己在99年3 月份時架設,電台負責人是我,沒有台呼,電台是用FM102‧5MHZ頻道播音,發射功率大約2,000 瓦。發射機部分是我向陳韻慧借地方放,電源由陳韻慧提供,沒有立租賃契約,說好每月租用處所及補貼電費為10,000元。電台FM10
2 ‧5MHZ資本大約10幾萬左右,沒有其他股東合夥,沒有其他員工。播放內容是我聽收音機側錄而來,該節目內容中的服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我不清楚,警方查證這兩個門號的登記人『簡清池』我也不認識。我是自己側錄電台內容來當節目帶播放,希望可以帶動讓人向我承租電台時段,但還未獲利就遭警方查獲。我以前沒有經營過非法廣播電台,稱不上專業,我不是代人頂罪的人頭,我確實是該電台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承租中華路房屋及裕成南路房屋是我跟陳韻慧簽約的,租金1 個月10,000元,我租用上開處所是要架設電台,我有問陳韻慧說有沒有地方可以架設電台,我向陳韻慧租用中華路以及裕成南路的房子架電台,陳韻慧都知道。在陳韻慧出租的房子內架設地下電台的人是我本人,我是地下電台的實際經營人。」等語在卷,所供係其本人於99年3 月中旬某日,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向陳韻慧承租中華路房屋擺放本案電信器材以架設地下電台,其後復以相同條件再向陳韻慧承租裕成南路房屋,而將本案電信器材遷搬於該址持續經營該地下電台,嗣於99年6 月11日,其架設地下電台所用之本案電信器材在中華路房屋為警查獲,而被告陳韻慧就其承租中華路及裕成南路房屋之目的即在架設非法地下電台一情亦知之甚明之事實,核與被告陳韻慧於99年6 月14日第1 次警詢中所供:「警方於中華路房屋查扣的的功率放大器1 臺、激勵器1 臺、電源供應器1 臺、
STL 接收機1 臺,都是吳政志所有,也是他來裝設的,作電台使用。99年6 月初他跟我說要借地方放電台東西而且借用電源,沒有租金也沒有租賃契約,只是口頭承諾每月補貼電費10,000元。吳政志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
」、於99年6 月14日第2 次警詢中供稱:「99年5 月中旬我提供裕成南路房屋供吳政志使用,他向我借用中華路房屋及裕成南路房屋只有算1 個地方的費用(含電源),沒有租金也沒有租賃契約,只是口頭承諾每月補貼電費10,000元。吳政志於99年3 月中旬就將警方所查扣的器材放置在中華路房屋,後來吳政志說信號不好,所以才於99年5月中旬左右搬至裕成南路房屋內,但那裡也訊號不良,所以確實又於99年6 月2 日晚上8 、9 點左右搬回中華路房屋。」、於99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中華路房屋我有讓吳政志放機器,大約是清明節前後開始讓吳政志放的,99年6 月間也有讓他放。當初他有說要補貼電費。吳政志有來我家,吳政志對我及我公公說可不可以借他放機器,他會補貼電費。今年清明節前後他有放一下,就說不太好就搬走了,隔很久之後又再搬來放。吳政志沒有中華路房屋的鑰匙,他要來的話會打電話叫我幫他開門,他有去外面聽信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吳政志在99年3 月第一次把東西搬到中華路住處時,他一開始只是跟我說要搬機器進去,要放音樂。吳政志是過了幾天之後才跟我講說其實是要架設電台,我聽到他說租房子是要架設電台,我有問吳政志說會不會怎麼樣,他就說不會怎麼樣。我會這樣問,是想說之前有看到新聞說好像是不合法的,但我覺得不會這麼倒楣。我同年5 月出租裕成南路房屋給吳政志時,已經很清楚這些東西是架設地下電台用的。」等語,互核一致。經查,被告吳政志、陳韻慧
2 人素不相識,而無夙怨嫌隙,此據被告吳政志、陳韻慧
2 人陳明在卷,是被告吳政志及被告陳韻慧原已並甘冒其陳述內容恐使本身涉犯電信法罪責之風險,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甚且甘犯偽證罪之刑責,憑空杜撰係被告吳政志本人於前揭時、地向被告陳韻慧承租中華路及裕成南路房屋架設非法地下電台之虛情,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事項相互誣攀素無怨隙之對方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吳政志、陳韻慧前開所供,顯非子虛。此外,復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6 月11日通傳北字第09950045220 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暨桃園地區FM102 ‧5MHZ非法電台蒐證照片說明、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000000000 及00000000 0室內電話拆機證明書、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功率放大器1 臺、激勵器1 臺、電源供應器1 臺、STL 接收機1 臺在卷足憑。
綜上,益徵被告吳政志與證人陳韻慧前揭所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吳政志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吳政志前於警詢中所供向證人陳韻慧租用中華路房屋及裕成南路房屋之租用期間、租金價額、租賃目的等事實,與證人陳韻慧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均屬一致,而所供其架設非法地下電台之地址、所非法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係FM102 ‧5MHZ乙節,復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6 月11日通傳北字第09950045220 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暨桃園地區FM102 ‧5MHZ非法電台蒐證照片說明所示相符,業如前述。是倘非被告吳政志係親身參與、經歷前開各情,殊無竟可就前開各情供述甚詳,且各與前開證人陳韻慧所證及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所載均互核相符之可能。況且,被告吳政志於100 年1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是做人頭的,是綽號『阿漢』的人叫我做的。『阿漢』是我之前在舞廳工作認識的人。我開始當人頭是『阿漢』打電話給我那天,他要我去臺北電信警察那裡作筆錄,時間在99年6 月中,他說不是什麼大事,不會害到我,我就把身分證字號給他了。隔了幾天他叫我去電信警察隊作筆錄,他說這是小事,只會罰錢,就叫我去做筆錄他有跟我聯絡,問我警察問我什麼,我就跟他說警察問什麼就答什麼,我也沒問他這是什麼事。我沒有到過放地下電台的地點,我當人頭也沒有拿到錢,我沒有見過陳韻慧,都是『阿漢』叫我警察問什麼我就答什麼。」;嗣於100 年3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阿漢』跟我要身分證那天,我看到『許鈜哲』載他來,『許鈜哲』叫『阿漢』把錢拿給我,『阿漢』湊10,000元,但馬上說要跟我借5,000 元,所以我只拿到5,000 元。『阿漢』跟我說當人頭沒什麼,頂多罰錢,『許鈜哲』就載他走了。隔幾天『阿漢』和『許鈜哲』還有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以及我,一起去臺北電信警察隊作筆錄。」;後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是我跟陳韻慧簽約租中華路及裕成南路房屋房屋,在陳韻慧租的房子內架設地下電台的人是我本人,我是地下電台的實際經營人。『阿漢』幫我簽約,『阿漢』通知我去架設電台,我沒有叫『阿漢』幫我找房子架設電台,我跟他說我要架設電台,問他是否可以幫我。扣到的電信器材是『阿漢』的,我幫『阿漢』架地下電台,『阿漢』給我5,000 元,也是他教我怎麼做,教我歌台怎麼接收,怎麼操作播放但播節目是『阿漢』播的,節目播的帶子是『阿漢』拿給我的節目。」、嗣又另稱:「是『阿漢』跟我講的,阿漢問我要不要架一個電台,說架這個電台不會有事情的,然後他就給我5,000 元,他說不會有事情的。然而我剛搬上來桃園,又找不到工作,老婆小孩生活都有困難,才會借助這個人架設非法地下電台。機台不是我搬去中華路和裕成南路房屋的,都是『阿漢』做的,這些機器要從楊梅移到中華路再移到楊梅,兩邊搬來搬去的時候,我都沒有幫忙搬。電台播出去的節目節目內容怎麼來的我忘記。我從頭到尾沒有見過陳韻慧,我不知道為何她會說見過我。」云云。是被告吳政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稱「阿漢」該人究係單純要求被告吳政志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擔任人頭,所支付之5,
000 元係擔任人頭之費用;抑或係其主動詢問「阿漢」可否為其架設地下電台,「阿漢」係幫其簽約並提供機器,且復無端提供5,000 元與央求其為其代設地下電台之被告吳政志;甚或係「阿漢」主動要求被告吳政志為其架設地下電台,並提供5000元酬庸等節,所述前後無一相符,再就其何以竟願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並無聯絡方式,足認彼此並不相熟之「阿漢」頂替違反電信法之刑責,且警詢後甚且未曾就其所頂替之犯行究係為何一情詢問「阿漢」,暨倘「阿漢」已傳授被告吳政志架設電台、播放節目之方式,何以竟仍須由「阿漢」本身在中華路及裕成南路房屋親自操作電台節目之播放等各節,均無從自圓其說。是以,堪認被告吳政志所辯本案非法地下電台係「阿漢」所架設,而其僅係頂替犯行之人頭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政志、陳韻慧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合先敘明。
四、被告吳政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是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至被告陳韻慧出租中華路房屋、裕成南路房屋與被告吳政志,供吳政志擺放本案電信器材,使吳政志遂行其未經核准使用調頻FM10
2 ‧5 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波信號而經營地下廣播電台之犯行,被告陳韻慧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且所為出租中華路房屋、裕成南路房屋之行為,屬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陳韻慧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幫助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韻慧亦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另按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吳政志所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吳政志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內,以功率放大器1 臺、激勵器1 臺、電源供應器1 臺、STL 接收機1 臺等電信器材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次按接續犯之定義,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韻慧自99年3 月中旬某日,經被告吳政志告知向其承租房屋之目的即在架設非法地下廣播電台後,仍同意被告吳政志續租該中華路房屋,並於99年
5 月間中旬某日、99年6 月2 日晚間8 、9 時許,先後出租及再次提供裕成南路房屋、中華路房屋、供被告吳政志擺放本案電信器材並架設地下電台之各舉,係出於單一之幫助吳政志犯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之犯意,各個舉動不過為其幫助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幫助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又被告陳韻慧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政志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而被告陳韻慧幫助被告吳政志為上揭犯行,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且被告吳政志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態度非佳,而被告陳韻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悛悔,並兼衡被告吳政志、陳韻慧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功率放大器1 臺、激勵器1 臺、電源供應器1 臺、STL接收機1 臺,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該罪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於被告吳政志所犯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燦龍、簡清池均明知無線電頻率之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與被告吳政志、陳韻慧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於被告吳政志所架設之非法廣播電台FM102 ‧5MHZ中,播放由楊燦龍所錄製、內容包含以簡清池所申辦之室內電話號碼作為聯繫電話之廣播節目。因認被告楊燦龍、簡清池亦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燦龍、簡清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3 紙(99年3 月11日下午3 時至4 時間、99年6 月3 日下午4 時至5 時間、99年6 月8 日晚間8 時至12時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民國99年3 月4 日南服五99密字第022 號函及函附之市內電話使用中用戶基本資料、00-0000000及00-0000000室內電話拆機證明書、查獲現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9年度簡字第802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7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燦龍固坦承吳政志於99年3 月11日下午3 時至4時許以調頻FM102 ‧5 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播放之電台節目內容,確為其本人所錄製無誤;被告簡清池亦坦承申設00-0000000、000000000 兩線室內電話供楊燦龍使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被告楊燦龍辯稱:該節目是我先前經營地下電台時所錄製的節目,但後來我的地下電台就被抄台,我不認識吳政志、陳韻慧,也沒有提供帶子給他們播放等語;被告簡清池辯稱:我是因為和楊燦龍是國小同學,當初他要我辦兩個電話給他賣青草茶,我不認識吳政志、陳韻慧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政志於99年3 月11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以調頻FM10
2 ‧5 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播放之電台節目內容,確為被告楊燦龍所錄製一節,業據被告楊燦龍坦認在卷;而該時段播放之節目中所提及之「桃園服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該2 線號碼確為被告簡清池所申設一節,亦據被告簡清池供承甚詳,並有該日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
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民國99年3 月4 日南服五99密字第022號函及函附之市內電話使用中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政志於警詢中,就其所播放之前開節目內容,係其自廣播電台節目中側錄而得一節迭次證述明確。又被告楊燦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我之前經營地下電台的時候錄製的節目內容,主持人『函山』是我,當時我的節目是錄在錄音帶上,只有1 份,外語錄音的部分都是我朋友去國外錄VCD 給我,我再錄到自己的錄音帶,我播節目時只播錄音帶就好。後來我的宜蘭地下再98年5 月被抄了,就沒有再播過了。」等語甚詳,而被告楊燦龍確曾於98年2 月間起至同年5 月26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設置非法地下電台而經警查獲並遭判刑在案,此有宜蘭地院99年度簡字第8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7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堪認被告楊燦龍所供其確曾自行錄製上開節目供其所架設之非法地下電台播放一節,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楊燦龍自行錄製之前開節目,既曾用以供其本身所架設之地下電台播放使用,則其以廣播對公眾播送之節目內容,本得由任何聽眾以簡易之錄音器材予以側錄、拷貝,是證人吳政志所述其所所播放之節目帶係側錄自廣播電台內容而來,顯非悖於常情。況且,被告楊燦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而被告吳政志被查扣的這些電信器材,接收器是錄音的時候可以直接播出去的設備、激勵器是增加頻道功率的強度,讓頻道比較不會異動、功率放大器就是我放出去的功率放大、電源供應器就是一台機器接到另一台可以供應電,如果是要播帶子把節目播出去只差1 個卡式帶子的錄音機,錄音機在房間裡面按下去播,透過功率放大器就可以把節目送出去。」等語在卷,是堪認被告吳政志以現有之設備加上錄音機1 台,即可輕易播送其側錄之節目錄音帶,其技術上亦無任何困難,益徵被告吳政志所辯其僅係以播放側錄帶之方式經營地下電台一節,亦堪採信。準此,要難僅以證人吳政志以簡易之技術所播放之此一易於取得之節目內容為被告楊燦龍所錄製乙節,即驟認該節目錄音帶必為楊燦龍基於與被告吳政志共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而提供之,且更亦難認此舉與被告陳韻慧幫助吳政志犯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有何相關。
(三)再者,被告楊燦龍、簡清池2 人為國小同學,簡清池係應楊燦龍之要求,而申設00-0000000、000000000 兩線室內電話供楊燦龍使用,業據被告楊燦龍、簡清池供承在卷。而共同被告吳政志、陳韻慧2 人,與被告楊燦龍、簡清池均不相識,此據吳政志、陳韻慧、楊燦龍、簡清池4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而被告吳政志所播放之上開由楊燦龍所錄製、內容包含以簡清池所申設之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號碼作為聯繫電話之廣播節目,既已難認為被告楊燦龍所提供,則更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節目中所使用之前開2 線室內電話門號之申設人即被告簡清池,於被告吳政志、陳韻慧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何關聯。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楊燦龍、簡清池有何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燦龍、簡清池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楊燦龍、簡清池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楊燦龍、簡清池被訴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應諭知被告楊燦龍、簡清池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