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連春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呂丹琪律師被 告 許銘深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連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銘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連春於民國98年8 、9 月間,在其所有位於○○鄉○○○街○○號之停車場建築磚造圍牆,本應注意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156 條之3 之規定,磚造圍牆,為能安全抵抗地震力及風力,應以鋼筋或鐵件補強,及圍牆高度與圍牆沿長度方向設置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壁面之扶壁,應符合規範規定,且依據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4.6 點之規定,磚造圍牆,為能安全抵抗地震力及風力,除了應以鋼筋或鐵件加以補強外,圍牆高度不得超過1.7 公尺,圍牆高度在1.2 公尺以上者,厚度應大於20公分,圍牆沿長度方向每3.6 公尺以下應設置斷面短邊至少與圍牆同厚之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於壁面60公分以上之扶壁,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建造高2.34公尺厚度僅9.5 公分之圍牆,且未設置鋼筋混凝土補強柱,致該圍牆之結構甚為脆弱,於該圍牆上安裝鐵門時,極易發生意外。嗣林連春於98年10月初時,委請喬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銘深承包施作上開圍牆上之鐵門,許銘深長年經營各項工程承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僱請王木水於98年10月14日10時許,至上址一同施工在圍牆上安裝鐵門時,本應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228 條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王木水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他能防止王木水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致王木水無從藉由許銘深所提供高度不足之安全梯施工,而須攀爬至圍牆之上而與在地面之許銘深一同施工,嗣於安裝鐵捲箱及浪板時,因王木水在圍牆之上之重壓及該圍牆結構甚為脆弱,導致磚柱頭磚塊介面砂漿強度不足,及L 角鋼固定於磚柱頭時造成斷裂點介面砂漿強度降低,磚柱頭因而斷裂,王木水自高處墜落後,又無任何措施能防止墜落,王木水因而跌落地面,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並腔室症候群、右側跟骨骨折、右大腿手術後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王木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連春、許銘深固均不否認告訴人王木水於上揭時地施工墜落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林連春辯稱:事故發生時其未在現場,其並非本件雇主,無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雇主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注意義務與其無關,係被告許銘深未使告訴人以安全梯施工,告訴人攀爬圍牆始導致圍牆磚柱頭斷裂云云,被告林連春之辯護人則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圍牆已拆除,鑑定結果所判定之圍牆高度及厚度難認正確,依據圍牆拆除後之照片可見圍牆有設矮柱,圍牆結構非脆弱等語,為被告林連春辯護;被告許銘深辯稱:其當時有攜帶高度足夠之安全梯,且其未命告訴人站上圍牆安裝鐵門,惟站在鐵門箱上安裝仍屬正確安裝方式,係圍牆結構問題始導致圍牆磚柱頭斷裂云云,被告許銘深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許銘深係委請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與告訴人間屬承攬而非僱傭關係,非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指之雇主等語,為被告許銘深辯護。
二、查被告林連春於98年8 、9 月間,在其所有位於○○鄉○○○街○○號之停車場建築磚造圍牆,並於98年10月初時,委請喬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許銘深承包施作上開圍牆上之鐵門,被告許銘深長年經營各項工程承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8年10月14日10時許,與告訴人王木水至上址一同在圍牆上安裝鐵門,告訴人攀爬至圍牆之上安裝鐵捲箱及浪板時,磚柱頭突然斷裂,告訴人自高處墜落跌落地面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並腔室症候群、右側跟骨骨折、右大腿手術後感染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林連春、許銘深供承無訛,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輕度肢體障礙之殘障手冊、病歷資料、現場照片、估價單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三、被告林連春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圍牆為被告林連春所建,為被告林連春所自承無訛,又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156 條之3 之規定,磚造圍牆,為能安全抵抗地震力及風力,應以鋼筋或鐵件補強,圍牆高度與圍牆沿長度方向設置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壁面之扶壁,應符合規範規定,依據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4.6 點之規定,磚造圍牆,為能安全抵抗地震力及風力,除了應以鋼筋或鐵件加以補強外,圍牆高度不得超過
1.7 公尺,圍牆高度在1.2 公尺以上者,厚度應大於20公分,圍牆沿長度方向每3.6 公尺以下應設置斷面短邊至少與圍牆同厚之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於壁面60公分以上之扶壁,本件圍牆高度經鑑定高2.34公尺,大於上開規定之1.7 公尺,寬度則係9.5 公分,低於上開規定之20公分,且門柱及牆面為增強承載可於磚牆內加入鋼筋以補強,另磚柱頭斷裂原因經鑑定為磚柱頭磚塊介面砂漿強度不足及L 角鋼固定於磚柱頭時造成斷裂點介面砂漿強度降低所致等情,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8 月15日北土技字第1013110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林連春亦不否認未以鋼筋補強圍牆,其於偵查中供稱:以磚加水泥搭建,那只是小圍牆而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126 號卷第59頁),於審理中供稱:圍牆不需要鋼筋,只要磚塊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是被告林連春於建築磚造圍牆時,未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156 條之3 及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4.6 點之規定,以鋼筋或鐵件補強圍牆,圍牆高度、厚度與圍牆沿長度方向應設置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壁面之扶壁等事項,亦均未符合規範,致該圍牆之結構甚為脆弱,而違反上開規範所定之注意義務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據本院囑託,指派黃依典、陳遠斌技師進行鑑定,於101 年4 月30日至現場初勘,於101 年
7 月9 日由本院會同告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與技師現場勘驗,技師依據本院所提供之資料及現場照片,與會勘人員確認並實施現場量測與照相,事後繪製鑑定標的物相關結構圖說,推估計算後,依據相關技術規範,完成本件鑑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
8 月15日北土技字第10131106號鑑定書暨所附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鑑定標的物現況調查部分資料與現況調查照片、會勘相關資料、鑑定標的物結構圖、磚構造技術規範、相關推估計算資料等在卷可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鑑定結果所依據之資料及推論過程,均已詳載於鑑定書,被告林連春之辯護人空言稱現場圍牆已拆除,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圍牆設有矮柱,結構非脆弱云云,委無足採。
(三)觀諸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案發當天八點左右,我先去到許銘深的工廠,上一些材料及工具,就前往桃園縣○○鄉○○○街○○號,我就開始安裝鐵門,我們帶了兩個A字梯,把鐵門箱抬到門柱上面,開始鑽安全螺絲,再來把門板一片一片裝進去,當時我人站在鐵門箱上面,我在蓋浪板,當時許銘深在下面傳遞浪板給我,我鑽到第三片時,我印象中有一邊的門柱突然斷裂,由上往下約六十公分處門柱斷烈,鐵門箱傾斜後掉落地面,我也跟著掉下來;我從
18、19歲就開始做類似工程;門柱裡面要有鋼條來做支撐,避免磚頭斷裂時,鋼條還可以支撐鐵箱,而且門柱含圍牆部分,就當天施工,也沒有水泥粉刷,磚塊也容易斷裂;門柱及圍牆當時情況,不適合進行鐵門安裝工程;我當時在釘安全螺絲時,圍牆的牆壁都在震動,許銘深說沒有關係,叫我繼續施作;我知道磚塊未經粉刷很容易斷裂,但我一直以為門柱裡面有包鋼筋,直到斷裂我才知道裡面沒有包鋼筋等語,及證人許銘深審理中所證:我把鐵捲門、浪板、一個鋁製及一個木製的A字梯及其他施工工具準備妥當後,我們就三人前往現場,先把鐵門箱橫跨在兩端門柱的上方,用安全螺絲固定好,王振興在固定螺絲兩側補油漆,王木水站在鐵門箱上面鎖浪板,我就負責傳遞浪板給王木水,鎖到第三片時,兩側門柱柱頭一起斷裂,王木水因而摔落地面;現場看起來,依我個人二十幾年的經驗,就是施工方式少了鋼筋,就是偷工減料,我從來沒有遇到這種情況等語,益徵被告林連春建築圍牆確實違反上開規範所定之注意義務,致該圍牆之結構甚為脆弱,而導致告訴人施工時墜落受傷。
(四)被告林連春建築本件磚造圍牆時,本應注意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156 條之3 之規定,磚造圍牆應以鋼筋或鐵件補強,及圍牆高度與圍牆沿長度方向設置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壁面之扶壁,應符合規範規定,另依據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4.6 點之規定,磚造圍牆,為能安全抵抗地震力及風力,除了應以鋼筋或鐵件加以補強外,圍牆高度不得超過1.7 公尺,圍牆高度在1.2 公尺以上者,厚度應大於20公分,圍牆沿長度方向每3.6 公尺以下應設置斷面短邊至少與圍牆同厚之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於壁面60公分以上之扶壁,且被告林連春委請被告許銘深於圍牆上裝設鐵門,當可預見被告許銘深及其僱用之工人於未符合規範之圍牆施工,可能因圍牆結構脆弱而生危險,本應注意及此而依規範建築圍牆,竟疏未注意,又本件磚柱頭斷裂導致告訴人受傷,係因磚柱頭磚塊介面砂漿強度不足及L 角鋼固定於磚柱頭時造成斷裂點介面砂漿強度降低所致,復已如上所述,故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許銘深未提供設置能使告訴人安全上下之安全梯,亦未設置其他能防止告訴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如下所述雖同為告訴人受傷之原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林連春所應負之罪責。
(五)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林連春督導被告許銘深之施工,同為本件之雇主,應負業務過失責任,然被告許銘深於偵查中即供稱其向被告林連春承攬本件之工作等語,另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看到林連春來現場搬東西,之後林連春就離開了;施工當天指示如何施工之人為許銘深等語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連春督導被告許銘深之施工,與被告許銘深屬僱傭關係,自有誤會。另遍查全卷又無事證足認被告林連春建造圍牆係屬反覆實施並以之為業之業務行為,顯無從認本件被告林連春所犯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許銘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許銘深於偵查中已供稱:向被告許銘深承攬本件之工作;其找告訴人來工作,應該由其發薪水給告訴人等語,另告訴人審理中復證稱:許銘深於前日晚上叫我去做鐵門安裝工程;他欠工人,打電話叫我去作;沒有說好多少錢,以前都是二千元,已經好幾年了,許銘深如果需要工人都會打電話叫我去作;施工當天指示我如何施工的人是許銘深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許銘深係向被告林連春承攬工作後,再僱請告訴人施工,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勞務之提供,與被告許銘深間非屬獨立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關係,另告訴人訴請被告許銘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被告許銘深於民事訴訟中,亦抗辯雙方為承攬而非僱傭關係,惟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90號判決認雙方民事上屬僱傭關係,嗣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被告許銘深之上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許銘深與告訴人屬僱傭關係,有判決及判決確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許銘深辯稱與告訴人係承攬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二)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228 條規定甚詳。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釘安全螺絲時,圍牆的牆壁都在震動,許銘深說沒有關係,叫我繼續施作;按照規定要有鷹架,超過一米八高度就須要有鷹架,並且要攜帶安全繩索、安全帽,不需要防墜網;因為帶的A字梯不夠高,所以許銘深就叫我上去鎖;安全繩索要配合鷹架,是掛在鷹架上面,現場沒有鷹架,安全繩索就沒有辦法使用;依照我的經驗,正確安裝浪板之方式應該站在A字梯上面安裝浪板,但是當天帶去A字梯不夠高,所以許銘深叫我站在鐵門箱上安裝;如果門柱夠堅固,應該不具有危險性。A字梯一米八的高度。鐵門是三米,鐵門箱約40公分;所以我站在A字梯上面也不夠高;我領人家的錢,老闆叫我上去,我只好上去;因為我在釘螺絲時,圍牆磚塊震動,所以我當場問老闆許銘深門柱磚塊弄好幾天了,許銘深說二十幾天了,但是事實上只有十幾天而已;當時知道裝鐵門之方式不對,正確方式是要站在A字梯上面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許銘深僱用告訴人施工時,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告訴人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他能防止告訴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違反上揭規定所示之注意義務。至被告許銘深於審理中雖辯稱:所帶的A字梯有到九尺,沒有叫告訴人站上去安裝云云,然倘被告許銘深確有攜帶能使告訴人安全上下之安全梯,告訴人何以甘冒風險,捨安全梯而不用,仍攀爬於圍牆之上而施工?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實較足採信。
(三)本件磚柱頭斷裂原因,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力學估算告訴人在鐵捲箱上方施作時磚柱之砂漿介面應能承受剪力與拉應力」,推論磚柱頭斷裂之原因係磚柱頭施工時,磚塊介面砂漿強度不足,及L 角鋼固定於磚柱頭時造成斷裂點介面砂漿強度降低,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書足憑,故告訴人爬上圍牆,因重壓致磚柱之砂漿介面無從承受而使磚柱頭斷裂,至堪明確。被告許銘深僱請告訴人安裝鐵門時,本應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5 條、228 條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竟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告訴人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他能防止告訴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迫使告訴人無從藉由被告許銘深所提供高度不足之安全梯施工,而須攀爬至圍牆之上而與在地面之被告許銘深合作一同施工,致因重壓使圍牆磚柱頭斷裂,復因無任何防止墜落之措施,致告訴人跌落地面,故被告許銘深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林連春未依規範建築圍牆,如上所述雖同為告訴人受傷之原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許銘深所應負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林連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許銘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林連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林連春未依規定建築圍牆,被告許銘深為告訴人之雇主,未依規定未提供安全設備,及被告2 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復否認犯行,無從認有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林連春有期徒刑3 月,被告許銘深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