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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雪霞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76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雪霞被訴通姦罪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雪霞明知其自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通姦之接續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乃」之泰國籍男子,自民國92年11月間某日至95年5月9 日止,於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某處之租屋處內,多次為性交行為,並於00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嗣因蔡雪霞於92年間起即離家未歸,然其丈夫徐政雄卻於95年間經戶政事務所通知蔡雪霞業已產下一子,始悉上情。案經徐政雄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雪霞被訴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徐政雄於100 年8 月9 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0日確認告訴人確實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及本院100 年8 月9 日、同年月10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