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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瑞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瑞龍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告訴人鄧超鴻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皆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楊瑞龍明知其因積欠債務,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 月間,向鄧超鴻訂購大量服飾1 批,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向鄧超鴻佯稱2月底前即給付貨款,且提供相同面額之本票以為擔保,致鄧超鴻陷於錯誤,如期交付貨品,詎楊瑞龍取得貨物後即避不見面,亦未清償上開貨款,鄧超鴻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楊瑞龍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鄧超鴻之指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資料、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兩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8年年底即開始向告訴人鄧超鴻購買服飾進貨,一開始之進貨金額僅有5 到10萬之金額,迄99年1 月間增加至80萬元,在向告訴人訂購該批服飾時,被告之財務狀況已經相當不佳,尚積欠其雇主尖端出版社2 千餘萬元之債務,被告向告訴人取貨後並未如期給付貨款,該批貨物亦遭被告之債權人取去抵債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之前伊經營的服飾店,除了進告訴人的貨品外,也有其他服飾。後來告訴人與藝人唐志中共同自創品牌HM

S ,邀伊一起直營旗艦店,專賣HMS ,伊與唐志中共同經營,店租、水電費、裝潢、押金都是由伊出,就是因為後來與唐志中共同經營HMS ,而且適逢農曆過年,所以才大量進告訴人HMS 的品牌,80萬元都是HMS 的服飾,因為是共同經營、又專賣,當然會大量進這個品牌的貨,並無詐欺之故意。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80萬元,店面現由告訴人與藝人唐志中自己經營,伊直接退出,並沒有參與分紅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復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復且,詐欺取財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

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取財;復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非只一端,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仍為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提並論。準此,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鄧超鴻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是在98年年底,大量跟我訂貨,並簽本票給我。我把貨給被告之後,被告在99年2 月間就將五、六間店關閉,事後聯絡不到人。據我所知被告不只向我訂貨,訂貨之後就將貨物賤賣轉為現金,故我認為被告詐欺。」、「是在98年10月開始交易,99年1 月的時候大量進貨,剛開始時約有一、兩萬的交易,到了一月時遽增為80萬,我們認識約有一年」、「98年10月至今從未支付貨款,因為被告是尖端出版社cool報雜誌廣告總監,我們認識是因為廣告認識,當時認為金額不大,彼此又有廣告業務往來,因此沒有計較」、「事前不瞭解被告之經濟狀況,是事發後才發現被告的房子已經超貸,供貨給被告時被告店內還有在營運,供貨後才發現被告將貨物轉為現金」等語。細繹證人鄧超鴻所述各節,雖其指稱被告經營之服飾店有大量訂貨、迄後又未能如期給付票款,因而懷疑遭詐騙情事,然勾稽證人鄧超鴻亦證述其明知被告自98年10月起均尚未支付貨款,但仍願意繼續交易,且供貨時被告之店面均正常營運中,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將貨物賤賣換取現金一情,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當時確實適逢農曆過年,依一般民間習俗預期心理下游客戶紛紛大量採購,亦無違反社會常情,要如何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尚有疑問,自難單以被告迄後無法如期給付貨款或結束營業等節,反推被告於締約當時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存在。

㈢雖然,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

資料,固可知被告於99年間確實有因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遭停卡情事,被告亦自承尚積欠其雇主尖端出版社2 千餘萬元之債務,然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積欠債務、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向他方從事交易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法律上之所稱之「詐欺」,應指行為人對於交易上重要之點或足以影響契約成立與否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他人因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非屬依誠信原則而有交易上據實告知義務之事項,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因資訊取得需要成本,各當事人本應自行取得資訊,不可悉仰賴對造提供,否則締約即失其效率。磋商締約本應容許當事人有所保留,不能盡洩底牌、完全透明。查本件被告於與告訴人訂貨時之個人債務狀況如何,尚難認係屬於重要之點或足以影響契約成立與否之事項,亦難認被告依誠信原則而有於交易上主動據實全盤告知告訴人之義務,自亦不得徒以被告未於訂貨時主動告知自身之債務狀況,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告訴人本應對此私經濟行為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予以評估,非可逕以無確實事證之臆測之詞,認被告於締約之初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故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遲延給付情事存在,惟此祇為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提並論,遽認渠等有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從而,被告固有向告訴人購買大量貨品後未能如期支付貨款

之情事,尚非即得認被告係藉先前交易以取信告訴人,再大量訂貨而為詐騙犯行;復有關被告將貨物賤價出售變現乙節,經查無何確切積極證據可認;且亦難認被告於交易時有義務將自身之財務狀況主動、全盤揭露予告訴人知悉。是檢察官本應先舉證以證明被告等人於訂貨當時即有詐欺之行為存在,尚不得單以被告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為由,在查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在推理上仍容有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存在下,遽認被告涉犯本案詐欺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現有卷證資料,俱無法使本院形成係被告等人以欺罔手段騙使告訴人與之締約訂貨之事實為真,縱被告亦未就共同經營HMS 品牌而須大量進貨乙節提出確實反證,然本案僅有告訴人面指訴,殊難僅此遽論被告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以,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與告訴人民事上達成和解部分,因此為渠等就關於民事債務糾紛合意,自有其拘束力,渠等均應履行該和解條件,不因本案刑事判決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