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展鑫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蔡文傑律師
主 文胡展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展鑫透過其合夥人莊春富,承作陳俊偉信託登記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名下之桃園縣○○鄉○○段第195 、223 地號之地下消防蓄水池興建工程,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在案,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上開興建蓄水工程之機會,於98年
9 月9 日起至98年9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指示陳義忠(為本院另為判決),雇請不知情之挖土司機郭永村及引曳車司機彭兆宏、徐文輝及郝鈺麒,竊取比鄰陳俊儀所有之同段地號194 、224 號土地內之砂石。嗣於98年9 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陳義忠僱請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郭永村、曳引車司機彭兆宏、徐文輝、郝鈺麒於現場開挖並等待載運土石,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陳俊儀、陳義忠、郭永村、彭兆宏、徐文輝及郝鈺麒之證述、證人陳俊偉與莊春富所簽之土地承租暨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8日蘆地測字第0991002183號函暨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99年4 月23日府商公字第0990146870號函暨檢附○○○鄉○○段194 、224 地號土地之測量報告書、桃園縣政府99年3 月29日胡展鑫申○○○鄉○○段195 、223 地號雜項執照卷宗影本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暨照片5 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胡展鑫固坦承占用第194 、224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 日蘆地測字第1001005129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部份所示範圍(見本院卷第139、142 頁),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朋友陳春宏告訴我,桃園縣○○鄉○○段之195 、223 地號土地與第
194 、224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第195 、223 地號土地、第
194 、22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四筆土地)是他介紹陳俊偉向原地主購買的,加上陳俊偉在業界的名氣,讓我深信系爭四筆土地均為陳俊偉所有,陳俊偉有權使用其胞弟陳俊儀名下之第194 、224 地號土地,而我透過我的合夥人莊春富與陳俊偉簽立土地租賃暨合作協議,向陳俊偉承租當時為陳俊儀所有之第194 、224 地號土地,預計作為營運兩岸交流賣場中之遊覽車停車場使用,另與土地銀行簽約,承作陳俊偉信託登記其在名下之第195 、223 地號土地之消防蓄水池工程,並以該蓄水工程合法取得桃園縣政府之雜項執照,我並無竊佔之意圖,亦無盜取第194 、224 地號土地之砂石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83頁、第
125 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經營事業取得合法執照,並有正式的企劃案,又確實有經過土地實質所有人陳俊偉同意而簽立土地的租賃契約書,而陳俊偉並非用說話表示他具有土地的實質處分權,而是簽下了土地合約書,且陳俊偉並非簽下陳俊儀的名字,而是簽下自己的名字,陳俊偉強調他有實質的權利,被告及其合夥人莊春富等人,即對第
194 、224 地號土地的實質權利人為陳俊偉一情深信不疑,否則被告及其合夥人等不會平白投資了上千萬,被告是真的有心去作事業,被告確無竊盜或是竊占犯意。另第194 、22
4 地號土地雖然是登記在陳俊儀名下,但陳俊儀可能因知道這個土地的實質權利是怎麼回事,所以不告被告竊盜。至施工的圍籬依施工所需必須設置用以維護安全,此亦為建築法規之規定,絕非為竊佔所用,且根據被告所述,所謂的圍籬亦僅係圍在他人所設之鐵絲網之緊接處,施工的本身依照工務局的規定就是要設置圍籬,圍籬存否確與竊佔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正、反面)。
五、經查:被告胡展鑫透過合夥人莊春富與證人陳俊偉簽立租賃暨合作契約,由證人陳俊偉將當時證人陳俊儀所有之第194、224 地號土地,及透過土地銀行將其信託登記於土地銀行名下之第195 、223 地號土地租賃與莊春富,由被告雇請證人陳義忠分別在上開第194 、224 地號及第195 、223 地號土地上興遊覽車建停車場及地下消防蓄水工程,為施作上開遊覽車停車場工程,被告占用第194 、224 地號土地,並延該土地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 日蘆地測字第1001005129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部份邊緣之黃色及紅色虛線部分架設鐵皮圍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100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卷第17、18頁、本院審易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125 、151 至152 頁),核與證人陳俊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見本院卷第121 至第124 、126 頁),及與證人陳義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見99年度偵字第
69 27 號卷第4 至10、61至36、119 至120 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相符,復有土地承租暨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份、本院之現場勘驗筆錄1 份、98年11月6 日所列印之第194 、224號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度12月2 日蘆地測字第1001005129號函覆之第19
4 、224 號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光碟1 份、桃園縣政府公務處99年3 月29日第2318號胡展鑫委託申○○○鄉○○段195 、223 等2 筆地號雜項執照案卷所附之桃園縣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桃園縣政府函文、桃園縣政府(98)雜字第會園00028 號雜項執照、地號附表雜項執照申請書、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地號表、委託書、第195 、22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桃園縣○○鄉○○村○○鄰○○路○段○○○ 號混水箱增建工程壹層平面圖等文件影本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第139 至142 頁、99年度偵字第6927號卷第35至37、51、52頁、桃園縣政府案全卷),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第194 、224 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權人陳俊儀並未同意其胞兄即證人陳俊偉將該土地租賃與其使用,首須認定:
㈠ 按所謂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㈡ 查證人陳俊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第194 、224 號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是我弟弟(即證人陳俊儀,下同),我之所以認為第194 、224 地號土地是我所有,是因當初購地時,價金一部分是用我所獨資之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常安公司)之流動資金所支付,一部份是由銀行貸款支付的,雖貸款人是我弟弟,但是台北常安公司是保證人,且到土地銀行去申辦貸款都由我一手辦理,我弟弟只是去簽名而已。因當時我是承攬業,而我弟弟是報關業,土地銀行要求我們旗下4 間報關公司要平均分攤台北常安公司所有的資產,而台北常安公司的負責人是我,我們就依照土地銀行的要求將前面的第195 、223 地號土地登記在台北常安公司名下,後面的第194 、224 號地號土地登記在我弟弟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3 頁反面、第
124 頁),證人陳春宏之證述:我於95年間推薦陳俊偉向原地主承購系爭四筆土地,之後陳俊偉委託我跟原地主接洽,簽約的時候就由陳俊偉以台北常安公司負責人名義跟地主簽立買賣約,陳俊偉的弟弟陳俊儀沒有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 至147 頁),證人陳俊偉及陳春宏固一致證述,系爭四筆土地係由陳俊偉出面和原地主所購買,然出面訂約購買土地與土地產權之歸屬係為二事,不能以證人陳俊儀未出面與原地主接洽、訂約,即遽認證人陳俊儀非第194 、224 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況證人陳俊偉前於審判中亦證稱:我認為我弟弟(即證人陳俊儀,下同)應該也能享受到我們20幾年來創業的成果,第194 、224 號地號土地當時價值八千多萬,是我以我弟弟的名義購買以及貸款,而所有的貸款僅僅只是當初購買的二到三成,弟弟本身有能力可以支付,我想說的是萬一哪天我怎麼了,我弟弟可以拿到屬於他的東西,財產上不會發生爭議,我的思維上是做分產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另證人陳俊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8年9 月時,我的土地位於桃園縣○○鄉○○段194、224 地號,該土地去年被法拍掉了,現在所有權人不是我,而我哥哥(即證人陳俊偉,下同)的土地是同地段第195、223 地號土地,當初是用我跟我哥哥合資經營的公司資金來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及興建我哥哥所有之第195 、223 地號土地上之大樓;我沒有授權我哥哥以我當時的土地(即第
194 、224 地號土地,下同)跟胡展鑫訂立「土地承租暨合作協議書」,亦未同意胡展鑫在我的土地上挖掘土石,本件案發後,我詢問我哥哥,他跟我說,他有委託別人在他的土地(即第195 、223 地號土地,98年9 月時係信託登記在土地銀名下)上蓋蓄水池,目的是為了要讓該土地上之大樓能夠取得使用執照,我哥哥並沒有說會用到我的土地等語(10
0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卷第31、32、35至37頁、99年度偵字第6927號卷第119 、120 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88頁),則細繹證人陳俊偉之證詞,第
194 、224 地號土地之貸款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證人陳俊儀,貸款亦為證人陳俊儀實際繳納,而之所以將該筆土地登記在證人陳俊儀名下,係為分產,而所謂分產,當係有意使證人陳俊儀有取得第194 、22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甚明。而證人陳俊儀亦認第194 、22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自己,非證人陳俊偉,本件事發後,曾為此事詢問證人陳俊偉,而證人陳俊偉於本院審理時雖口口聲聲稱第194 、224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然面對證人陳俊儀之質疑,竟不敢告知將第19
4 、224 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一事,倘證人陳俊偉當時真為第
194 、224 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何以面對證人陳俊儀之詢問,不敢據實以告,故互參上情,堪認第194 、224 地號土地當時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證人陳俊儀無訛。
㈡ 復查,證人陳俊偉於審理時證述:在簽這份合約書的時候(即「土地承租暨合作協議書」),所有權人是陳俊儀,而簽名的人卻是我,莊春富對於我是否有第194 、224 地號土地真正的使用權產生質疑,而我就說是我的,我絕對有權利使用,我當時經營的台北長安公司在臺灣快遞運輸業的市場佔有率為百分之33點8 ,我在市場上講話算是有份量,所以我這樣講他就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而被告亦自承:陳俊偉與我的合夥股東莊春富簽立土地承租合作協議書,我及其他股東都在場;因為我們有申請地籍圖謄本,所以也知道第194 、224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是陳俊儀的,但我從來沒有跟陳俊儀見過面,也沒有問過陳俊儀是否同意出租該2 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足見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之初,已預見可能會占用到當時為證人陳俊儀所有之土地,而仍將他人之土地納入自己營運計畫範圍,且被告自承:我沒有質疑過陳俊偉有第194 、224 地號土地使用權的這件事,在我的觀念上,我很相信陳俊偉,因為系爭四筆土地是在一起的,所以我相信,而且台北常安公司從以前就是他經營的,所以非常相信他,所以我就只是想說投資可以賺錢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則被告對於第19
4 、224 地號土地之產權實際歸屬狀態顯未採取進一步之查證動作,足見被告並不重視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狀態,縱使占用到他人土地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竊占之間接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伊係相信陳俊偉在業界之名聲而認為陳俊偉有權第將194 、224 號地號出租,且其友人陳春宏有說該筆土地是他介紹陳俊偉買的,我若知係竊佔他人土地,不可能會投資100 多萬元資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第12 6頁),然被告既已知悉上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證人陳俊儀,卻僅聽信證人陳俊偉及陳春宏之一面之詞,而無任何諸如證人陳俊偉曾提出該2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該
2 筆土地之權狀正本等文件及證人陳俊儀出具之授權書簽約等;或證人陳俊儀曾以其他明示或默示之行為,而足使被告相信證人陳俊偉為該2 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其縱非所有權人,而已得所有權人授權之相關證明,亦即有正當理由足使被告確信其不發生竊占他人土地之犯行,難認被告為有認識過失,是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佔第194 、224 地號土地之犯行,首堪認定。
六、又查,證人陳義忠於警詢中證稱:我受雇於胡展鑫施作蓄水工程,我有雇用挖土機司機郭永村、曳引車駕駛徐文輝、彭兆宏、郝鈺麒等人,將我開挖土地蓄水池部分(即第195 、
223 地號土地上建物二側之蓄水池)之土方,載運至經桃園縣府核准之桃園縣○○鄉○○村○○路○ 段○○○ 巷8 之1 號之「石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繶公司),我至今約將50幾米之剩餘土方載往該公司,等語(見99偵第6927號卷第7 至10頁)、證人即挖土機司機郭永村於警詢中證稱:本件施工開挖面積多少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已載運約50米立方的土出去等語(見99偵第6927號卷第24頁),及證人即曳引車駕駛徐文輝、彭兆宏及郝鈺麒一致證稱:我是頭一趟,正在等待載運等語(見99偵第6927號卷第27、30、33頁),則自系爭四筆土地總計運出之砂石,至多僅50米立方公尺,其數量與桃園縣政府99年4 月23日府商公字第0990146870號函暨檢附○○○鄉○○段194 、224 地號土地之測量報告書所示:第194 、224 地號土地之客土盜採總面積計4053平方公尺之範圍(見99偵第6927號卷第60、74頁),相去甚遠,繼被告之辯護人於警詢中為被告陳述:被告雇請陳義忠至現場施工前,現場已動工開採,被告到現場不到三天的時間警察就來了,所以第194 、224 地號土地有部分是已開採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反面);證人即挖土工陳義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9 月9 日開始施工,進入該地施工前,該地有遭動工過的跡象,98年9 月12日警察到場叫我們不能再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4、58頁),亦同此證,是證人陳義忠於第195 、223 地號土地施工僅短短三日,其委託證人郭永村運出之砂石又僅50米立方公尺,且證人陳義忠復證稱其施工前,系爭四筆土地有動工過的跡象,則第194、224 地號土地所被盜取之砂石,是否為被告指示證人陳義忠所為,即屬有疑,而上開運出之50米立方公尺之砂石,亦無法證明究係從第194 、224 地號抑或自第195 、223 地號土地所挖取,且挖取砂石及運出砂石之原因均有多端,非必為竊盜,而一般施作工程,工人依工程之需求挖取施工現場之砂石,工程進行中或完成時,將施工廢棄物如磚塊、沙土、石頭等,逐日清除,運往指定廢棄物處理場傾倒,乃屬施作工程之常情,非謂一旦工人將該施工之砂石運離施工現場,即謂雇主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竊盜犯行,至為顯然。
七、另查證人陳義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我不認識地號
194 、224 號的地主,不知該地主是否同意施工,亦不清楚系爭四筆土地之界址為何,我是受雇於胡展鑫承作蓄水工程,胡展鑫說他有承租該施工之土地,而該工程取得桃園縣政府之核可後,我於98年9 月9 日開始在胡展鑫指示之土地上(即第195 、223 地號土地)施作消防蓄水池,蓄水池不需要打樁,只要用板模隔好灌漿即可,不夠部分在用土方回補,而核准施工處為該棟建築物左右二側,合計80坪,因為要做抽水用管線,必需做一條水溝管路,才會在施工處之後方(即第194 、224 地號土地)開挖,我當初只有挖一條水溝,寬大約1 米,長約50米,面積沒有如縣政府測量報告書所記載之4053平方公尺那麼多,而胡展鑫及地主(應指證人陳俊偉)另指示我在此(指第194 、224 地號土地)施作停車場工程,因為有大型遊覽車要進駐,而大型遊覽車重量較重,可能會有安全上的問題,所以先查看有無垃圾,若有垃圾要先清除,他們沒有說要把砂石載走,我試挖有無垃圾及上揭水溝的土石都還在現場,並沒有載運土方出去轉賣販售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9 27 號卷第4 至10、61至36、119 至
120 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核與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雇請陳義忠施作195 、223 地號施作消防蓄水工程,有經過桃園縣政府有核准,而在第194 、224 號地號土地上施做排水溝工程部分,是經過陳俊偉同意才去做的,寬約1 公尺、長約50公尺,位在建築物後面,這部分我們沒有與陳俊偉簽訂開挖排水溝之書面。至第194 、224 地號土地上挖掘土方之部分,是住在該大樓上之陳俊偉當下來看時,指示陳義忠去挖挖看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卷第17、18頁、本院審易卷第21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稱:第194 、22
4 地號土地上有動工,是為了興建停車場,且係經陳俊偉同意及要求,將第194 、224 號地號土地之土石挖取察看係為日後施作停車場工程之施工安全所為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9頁正、反面)等語,及證人陳俊偉於審理中證述:將第194、224 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之合夥人莊春富,目地係為興建遊覽車停車場,據我所知,沒有人在系爭四筆土地上開採砂石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相符,顯見證人陳義忠所言非虛,而證人陳義忠固曾因本案之事實,為本院99年審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下稱前案),而質之證人陳義忠,其供稱:我因前案為檢察官起訴時,聯絡不上胡展鑫,我沒有辦法,只好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亦不失為其訴訟上程序選擇權之展現,無以僅憑證人陳義忠於前案認罪,遽認其有為前案之犯行,且果證人陳義忠真有與被告共同盜採第194 、224 地號土地之砂石,其已遭判刑,且執行完畢,應無所顧忌,而可將實情全盤托出,然證人陳義忠仍於本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前後為一致之證述,且無證據證明證人陳義忠有何迴護被告之動機,則證人陳義忠於本案所為之證述當屬真切,堪予採信,而細繹證人陳義忠之證詞,明確證述被告並未指示要把現場之砂石運走,其所挖第194 、224 地號土地之沙石挖取後亦堆放在原地,並參以被告未經證人陳俊儀同意,將當時為證人陳俊儀所有之第194 、224 地號土地納入自己之營運計畫範圍所涉之竊占之犯行已證述如前,則被告竊占第194 、224 地號土地意在其上興建停車場工程甚明,至被告請證人陳義忠在其上挖掘寬約1 公尺、長約50公尺之水溝,係為興建第195 、
223 地號土地之蓄水池工程所需;另證人陳義忠受被告及證人陳俊偉之指示,開挖察看第194 、224 地號土地之狀況,無非係為日後施作停車場工程之施工安全所為,遽難認被告對第194 、224 地號土地之砂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無法證明上揭已運出之50米立方公尺之砂石係自第194 、224 地號土地所出,已如前述,是被告竊占第194 、224 地號土地固屬不該,然難僅憑被告雇請陳義忠,將施工多餘之砂石運往指定廢棄物處理場傾倒之行為,遽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沒有要與證人陳義忠共同竊盜之意思,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伊純粹是要在系爭四筆土地上施作消防蓄水及停車場工程等語,依前述諸情顯示,尚非虛妄,是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共同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未經證人陳俊儀同意,即將當時為證人陳俊儀所有之第194 、224 地號土地納入自己之營運計畫範圍所涉之竊占之犯行,顯非公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犯罪事實,亦即未經起訴,而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犯罪事實,復為本院諭知無罪,故起訴效力不及於被告竊占之犯行,宜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_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