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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松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坤松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AUDI 80 )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3 月25日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巷口與他車發生碰撞事故,而委由忠和企業社之負責人林宏鉦修繕,且因車體老舊及受損情形嚴重,林宏鉦經陳坤松同意後,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之B 柱與C 柱中間(約後座窗戶部分)將後段車體切除,並以報廢場購得之同車型零件焊接修復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98年9月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住處前公告出售上開車輛之訊息,適陳居福有意購買中古車,見上開出售訊息遂於同年月6 日與陳坤松聯繫,惟陳坤松在洽談過程均未告知上開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並進行修繕之交易重大事項,並強調車況好,部分零件剛更換,致陳居福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月22日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辦理過戶等事宜。嗣陳居福於99年

2 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送往保養廠維修保養時,因技師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抬起,陳居福見底盤部分有拼裝焊接之痕跡,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居福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居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證人林宏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陳坤松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陳坤松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居福就上開

自小客車進行買賣交易,且未告知先前發生事故送修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自小客車確實有於93年發生車禍,有送去板金,但是都不影響安全,伊後來還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去環島,也是很安全,當時雙方有先試車、檢查,告訴人確認後才進行買賣,告訴人卻在買賣後半年才要求要退車,相當不合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以:當時雙方所簽訂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並未要求被告保證所出售之車輛無重大事故,買賣過程中告訴人亦未曾詢問有無發生事故,故被告並無刻意隱瞞之行為,再者,被告購入上開自小客車之價格為150 餘萬元,平日置放於車庫中,使用情形不多,且出售前已修理變速箱,也更換方向機、方向機油、冷媒、空氣軟管、火星塞、機油、剎車油、動力方向機油等,共花費65,200元,修繕更換完畢後才以12萬元出售予告訴人,被告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亦無實際不法利得,況且被告既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本件實為單純民事糾紛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告訴人因有購買中古車之打算,又於被告家門前見被

告欲出售上開自小客車,故於98年9 月6 日與被告聯繫購車事宜,並約定以12萬元成交,當日告訴人並給付1 萬元之訂金予被告,嗣於同年月22日被告與告訴人相約交付餘款及交車,並先由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檢查站進行檢驗,當時檢驗結果均為合格,再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由告訴人駕駛進行試車,完成試車後,因無異狀,告訴人即交付尾款11萬元予被告,並與被告完成車輛過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居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汽車讓渡合約書、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新竹區監理所委託清河汽車修理有限公司代辦汽車檢驗紀錄表、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03 號卷第3 、4 、38、39頁),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在高速公路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時,有時時速到達100 公里以上,車身就會發生扭晃,有幾次還差點翻車,伊曾經更換避震器、方向控制器仍未獲改善,為找出真正原因,遂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保養廠,將車體抬高時赫然發現底盤有黑色的膠漆即焊接痕跡,稍微刮開後即發現前半段是車體本身的黑色,但後半段竟是紅色的車體,依自己曾從事汽車保養的經驗以及當時保養的技師判斷,恐為拼裝的車體,因汽車保養廠無法提供鑑定意見,於是伊在99年4 月27日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雲林監理站,但雲林監理站人員告知無法提供車體銜接之證明,只有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紀錄表上註明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有雲林監理站提供之汽車檢驗紀錄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告訴人自行拍攝之上開自小客車底盤焊接痕跡照片共6 張(見雲林地檢99年度他字第503 號卷第20至22頁、桃園地檢99年度他字第5078號卷第11至12頁),足認告訴人就上開自小客車底盤確有焊接之不明痕跡之證述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自小客車係中古車難免有碰撞、板金,但並

無拼裝之事實云云。惟查,上開自小客車於93年3 月25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巷口與他車發生擦撞事故,造成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嚴重毀損,經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送往林宏鉦所經營之忠和企業社修理,因為上開自小客車後段已有凹陷變形,經林宏鉦向被告說明毀壞情形,並表示因為車體是一片一片拼裝而成,所以可以將車體後半段切除,再將同型車體的零件組裝回去,經被告同意以此方法進行修繕,林宏鉦遂自上開自小客車之B 柱至C 柱中間切除約三分之一的後半段車體,再將報廢場購得之同型車款零件組裝上完成修繕,修繕期間被告亦經常來查看修繕之情形與進度,當時因被告正因該次事故進行民事訴訟,故林宏鉦並拍攝修繕時之照片以及提供估價單予被告呈交法院作為訴訟資料,當時提供之照片編號1 、2 就是上開自小客車的前段,並無修理,而編號3 、4 則是撞毀的部分等情,經證人林宏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5078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另有94年度桃簡字第103 號本院簡易庭民事判決1 份、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提出之估價單2 紙、車損及修繕照片共9 張(99年度他字第5078號卷第42至43頁反面、94年度桃簡字第103 號卷第43至46頁);上開自小客車並經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亦認上開自小客車知車體翰接切割部分位於B 柱與

C 柱中間,上開切割部分位於C 柱中間,後方車體所連接為紅色車身,本車視為1/3 焊接連接車體,該車按照監理法規有重大影響行路安全,故不得領牌行駛於道路上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汽車鑑定鑑價報告書及所附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5078號卷第23至32頁)。堪認上開自小客車確實於94年3 月25日發生重大事故,而以切除後半車體三分之一並銜接同型號之他車零件而為修復,被告於修繕過程中既經證人林宏鉦告知修繕方法,並經常前往查看修繕狀況,而上開照片已明顯可見上開自小客車已遭切割成前後兩段,被告又提供上開照片及估價單予法院做為參考,顯見被告對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半三分之一車體係拼接組裝之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以此作為辯解,顯為卸責之詞,要難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以當時與告訴人交易時,曾至清河汽車修理

廠進行檢驗,並讓告訴人試車,汽車讓渡合約書上亦未要求被告須負車輛無事故之責任,告訴人亦無詢問,被告並非故意不告知,故被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確實有向被告詢問過

車輛有無問題或發生事故與否,但被告告以部分零件才剛更換,無須去保養廠,而老舊車輛都有擦撞、板金修理,保證車輛絕對沒有問題,汽車讓渡合約書雖是伊撰擬,但伊不是專業,所以相信檢驗結果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反面),而雙方所簽訂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則載有「甲方所有讓渡奧迪80轎車願負無來路不明、產權糾紛、交車前違規事項之權責」(雲林地檢99年度他字第503 號卷第3 頁);是雙方交易時即約定被告應就上開自小客車之來路不明、產權糾紛、交車前違規事項負全責,告訴人亦一再詢問上開自小客車有無問題,且詢問有無發生過事故,顯見告訴人對於購得車輛之行車安全及相關法律責任相當重視,被告既一再保證沒問題且未告知曾發生上開事故,並以老車難免有板金等詞對告訴人之詢問避重就輕,而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即有傳達不實訊息之情形。

⑵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拼裝車

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應處汽車所有人3, 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述中華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亦認上開自小客車有三分之一之車體係拼裝而成,實不得領取牌照行駛於道路上;依照交易常情,一般人購買車輛,對於車體結構、配備以及行車安全必然相當重視,如購得車輛依法不得駕駛於道路上,自難認有車輛供人代步通勤之通常效用,告訴人亦供述如知悉上開自小客車係拼裝而成,絕對不會購買(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是否曾發生事故會嚴重影響中古車之價格,自屬交易重大事項,身為出賣人之被告竟理應主動告知卻未告知,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自小客車,足認被告有施行詐術之事實;且被告亦稱已買賣過5 、6 臺中古車(本院卷第26頁反面),對於買賣之車輛曾發生事故不應隱瞞自應知之甚詳,故被告明知而未告知此等車輛買賣之重要事項,亦堪認有詐欺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並未詢問而圖卸責,要無足採。

⑶縱然汽車讓渡合約書未清楚記載被告須擔保上開自小客車無

事故發生,但已清楚載明被告應擔保上開自小客車無來路不明之情形,而上開自小客車於93年間修繕時係以報廢場購得之零件為拼接組裝,而報廢場之零件亦有可能是贓物,顯有來路不明之風險;況且車輛有無發生重大事故係中古車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無論買方有無要求均應告知為當;又告訴人並無買賣車輛之專業,被告及辯護人竟以告訴人自擬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並未記載擔保車輛無事故之條款藉以免責,實不足為採。

⑷另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9 月22日交車時,被告與告訴人曾將

上開自小客車送往清河汽車修理廠進行檢驗,並交由告訴人試車;惟告訴人已證稱在交車後屢次要改善高速時會搖晃之情形,但都未果,直至抬起車體才發現焊接痕跡,堪認拼接之事實恐非顯而易見,如當時清河汽車修理廠只是進行一般檢驗而未抬起車體,焊接之事實似未必得以發現,又既經清河汽車修理廠交付檢驗合格證明,告訴人又無修理車輛之專業,故交車當時未發現異狀應可理解;而告訴人雖確實有試車,係告訴人證述明確,但在試車的短時間內,如車況非嚴重異常,也恐難發現車輛之瑕疵,且告訴人已稱因車速高達

100 公里時會出現搖晃才發現有異,被告及辯護人以交車時有進行檢驗及試車,做為卸責之詞,亦難以採信。

⒋辯護人另以交車前已更換多項零件,花費約6 萬5,000 元,

只以12萬元出售,故無不法利得為被告辯護;然上開自小客車既有前述拼裝車不得上路之重大瑕疵,縱被告將其他零件維修得再盡善盡美,亦無從改變前述拼裝車之瑕疵,而此項瑕疵導致上開自小客車對於買受人而言,原無購買之價值,即便被告以市價或非高價之價格出售,告訴人既無購買之意願,亦難認被告無不法利得,此部所辯亦難採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坤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小客車有嚴重瑕疵,仍隱瞞並為出售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惟兼衡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以及被告年事已高,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