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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及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5078號、100 年度偵字第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義文共同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捌月、玖月及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姜義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侵佔遺失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58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 元確定,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同法院以

96 年 度聲減字第22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暨罰金1,500 元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一)姜義文因無業,缺錢花用,於結識葉宗憲後,得知葉宗憲(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現由葉宗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亦無業,遂向葉宗憲表示將至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石牌嶺之資源回收場,且不能開自己的車等語,葉宗憲即知姜義文意欲至該資源回收場行竊,2 人謀議既定後,姜義文即與葉宗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葉宗憲於98年11月12日9 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 號,見戴輝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靠於路旁未上鎖,遂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姜義文與葉宗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2日23時40分許,由姜盛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宗憲、姜義文至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石牌嶺47號之葉斯田住處及資源回收場,姜義文叫喚無人應答,二人得知因葉斯田外出,遂由葉宗憲把風,姜義文下手竊取葉斯田所飼養之紅色貴賓狗1 隻,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戴輝鐘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隨意棄置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5 鄰18號旁之產業道路。

(三)姜義文與葉宗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使用後遭葉宗憲棄置,2 人缺乏代步工具,2 人遂再次商議由葉宗憲下手竊取車輛供代步之用,謀議既定後,葉宗憲遂於98年

11 月16 日2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 巷巷口見蔡中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路旁未上鎖,葉宗憲即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四)葉宗憲與姜義文再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8日6 時40分許,由姜義文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宗憲,前往上開葉斯田之住處及資源回收場,經姜義文及葉宗憲叫喚無人回應,且知悉大門未上鎖後,即由姜義文在外把風、葉宗憲推開葉斯田住處大門,侵入葉斯田之住處竊取其所有之液晶電視1 台,得手後離去,並將蔡中興所有之前揭車輛棄置於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台15線南下51. 公里處。嗣經警依葉斯田家中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輝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姜義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姜義文對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時間與葉宗憲前往葉斯田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石牌嶺47號之資源回收場,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一)、(三)、(四)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葉宗憲所駕駛的車子是偷來的,亦未跟葉宗憲去偷車子,去資源回收場是因為葉宗憲要載廢鐵去賣,伊帶葉宗憲去,葉宗憲去叫門之後,就搬了一台電視回來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葉斯田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3091 號卷第41頁、第42頁、本院審訴卷第59頁背面),堪認被告姜義文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經查:

1、本件係因姜盛昌使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查獲後,由姜盛昌供稱係向被告葉宗憲借得上開車輛,經警及承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追查,簽分被告姜義文及葉宗憲辦理,被告葉宗憲於偵查中初訊時陳稱:到資源回收場的車牌號碼00-0000 與W5-4753 號車是我偷來的,偷液晶電視當天姜義文說要去賣東西,我不知道要賣什麼,姜義文說他認識,車子是姜義文開的,我路不熟,有和姜義文說車子是偷來的,因為他說要到那邊,不能開自己的車,兩次偷竊時他都知道車是偷的,他叫我找一台車,因為當時沒錢,所以聽姜義文的話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卷第51-54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問:起訴書上所載的JX-1065 跟W5-5473 號這兩部車都是你偷來的?)是。」、「(問:姜義文有沒有說叫你找一台車,因為到資源回收場不能開自己的車?)他沒有說要到資源回收場,他只有說不能開自己的車。就是第一台車。」、「(問:去哪裡不能開自己的車?)他那時候應該沒有講。但是他有說不能開自己的車。」、「(問:是因為他說不能開自己的車,所以才去偷一台?)是。」(見本院卷100 年5 月6日審理筆錄第14-23 頁)等語,大致相符,被告葉宗憲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姜義文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係因被告姜義文稱不能開自己的車,才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明確,雖被告葉宗憲並未指訴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出於與被告姜義文之合意,惟參以被告葉宗憲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旋與被告姜義文於翌日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竊取貴賓狗,另於98年11月16日23時40分許竊取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旋於二日後之同年月18日6 時40分許再次前往該資源回收場竊取液晶電視,時間均緊接於竊車之後、手法亦屬一致,堪認被告葉宗憲竊取上開二車輛均係供行駛至該資源回收場行竊之用,而非臨時起意所為,而被告姜義文要求被告葉宗憲竊取車輛之目的係為便利2 人竊取該資源回收場之物品並避免遭警查獲,被告2 人應係基於事前之謀議,推由被告葉宗憲前往下手行竊上開車輛,足見被告姜義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採信,其與被告葉宗憲共犯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2、且此部分之犯行,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戴輝鐘、被害人蔡中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8151 號卷第64、65頁、99年度他字第2698號卷第7-9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98年度偵字第28151 號卷第66、68頁、98年度他字第2698號卷第15頁)、刑案現場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28151 號卷第72、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8年度他字第2698號卷第1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甚明。

(二)就事實欄一(四)部分,經查:

1、本件液晶電視遭竊經過,業據證人葉斯田於警詢證稱:於98年11月18日6 時40分許,有2 名竊嫌駕駛一輛紅色小型廂型車,到我住家偷走我家中32吋的液晶電視,因家中有裝設監視錄影系統,可辨識該竊嫌與98年11月12日竊取紅貴賓狗者為同一組人所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091 號卷第41-42 頁),被告姜義文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2、再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葉斯田住處之監視器光碟,被告葉宗憲於98年11月18日6 時37分6 秒在被害人葉斯田屋內竊取電視,正在拆卸電視後方之電線時,被告姜義文則站立於W5-4753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張望,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鐵皮倉庫內,車頭朝外;同日6 時37分12秒,被告葉宗憲將電視後方電線拆卸完畢,將被害人葉斯田之液晶電視抱起,走出屋外,消失於螢幕中時,被告姜義文則於原處張望,同日時分15秒畫面右方有一中年男子騎腳踏車而來,被告姜義文見狀往倉庫內走,並將雙手插入口袋,嗣該中年男子離去後,被告姜義文復出來張望;同日6 時

37 分29 秒,被告姜義文朝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走去,開啟車門,被告葉宗憲抱著電視,出現於畫面左下角,被告姜義文開啟車門後,自被告葉宗憲手中接過該竊得之液晶電視後上車,被告葉宗憲自駕駛座上車,二人上車之後旋即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得參(本院卷附100 年4月28 日 勘驗筆錄),並有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23091 號卷第29-37 頁),被告姜義文雖辯稱:「(葉宗憲抱液晶電視回來,你有沒有跟他說叫他還回去?)我跟他說為何要抱液晶電視,他說叫我上車,上車之後我跟他說,這家老闆是我認識的,如果被警察查到,我會實話實說。」、「(問:葉宗憲抱液晶電視回來時,你有沒有幫忙抱液晶電視上車?)沒有。」等語,惟被告葉宗憲行竊之際,被告姜義文於自小客車前張望,反覆留意四周狀況,見有人經過,則往屋內走,再佐以被告葉宗憲行竊完畢,抱液晶電視朝車子方向快步行走,被告姜義文見狀於被告葉宗憲尚未到達自小客車位置之際,即開啟車門以便等候被告葉宗憲到來,且於被告葉宗憲到達自小客車旁時,即自被告葉宗憲手中接過該液晶電視後,二人旋即上車離去等情,堪見被告姜義文應係為被告葉宗憲把風,避免行竊之事,遭他人發覺,始一再注意周圍情狀,並於被告葉宗憲行竊得手欲逃離現場之際,即自被告葉宗憲手中迅速接過液晶電視後離去,二人間於上車前並無任何交談之情事,被告姜義文係與被告葉宗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葉宗憲下手行竊,由被告姜義文把風,以遂其行竊之犯行等情無訛。

(三)末查,被告姜義文甫於一週前之98年11月12日,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竊取紅貴賓狗1 隻,旋於一週後之同年月18日再次前往同一資源回收場,如此頻繁前往,且分別與被告葉宗憲行竊紅貴賓狗及液晶電視,其動機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姜義文對於98年11月18日前往資源回收場之目的,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是要帶葉宗憲去回收場賣他車上的廢鐵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卷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當天載了一些廢鐵去賣,就是路邊撿來的一些廢鐵,撿的廢鐵是我和葉宗憲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附100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稱:葉宗憲只有跟我講說跟他去賣廢鐵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16日審理筆錄);參照被告葉宗憲於偵查中稱:「(問:你們叫那裡的人是要做何事?)姜義文好像說他認識,我不知道去那要幹嘛。」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卷第52頁)、「(問:是何人提議前往上開地址?)姜義文提議,到該處時姜義文先去叫門,叫沒人時再叫我去。」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145頁),被告姜義文對於98年11月18日前往資源回收場之目的,前後所述不一,且為被告葉宗憲否認有何賣鐵之情事,是被告姜義文前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已難採信。又被告姜義文雖辯稱認識該資源回收場老闆,老闆都是

5 、6 點就起來,是經營24小時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

16 日 訊問筆錄),惟被害人葉斯田於警詢證稱不認識被告等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091 號卷第42頁),且被告2 人均係於深夜或清晨人煙稀少之時段抵達,無非係已知悉該資源回收場於該時段無人看管,被告2 人方選擇於該時段前往行竊,被告姜義文否認犯行,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姜義文就事實欄一(二)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就事實欄一(一)、(三)、(四),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姜義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之竊盜犯行,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規定,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審判者尚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又該條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則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益見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件被告係徒手開啟被害人葉斯田住處之大門後進入屋內,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得謂係逾越門扇而竊盜,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姜義文與被告葉宗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姜義文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姜義文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姜義文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竟猶不思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屢屢再犯,並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麗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