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益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3、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益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 樓之24「錦昇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錦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該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錦昇公司則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明知告訴人董松仁、董家綜、張永欽、李琪益、林文一、蔡正道、林慶豐、李重寶、張憲志、林鴻學、林潘松等11人於民國97年間受僱於錦昇公司期間,實際僅向錦昇公司領取如附表A 實際領取薪資欄所示之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費用支出之不正當方法而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於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告訴人等11人於97年1 月至12月間自錦昇公司分別領得如附表A 錦昇公司虛報薪資欄所示之薪資,並將此等不實事項記入錦昇公司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以此不正當方式虛增錦昇公司之營業費用,並將前開所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錦昇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逃漏錦昇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627,

4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11人及北區國稅局關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等11人接獲北區國稅局所寄發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要求其補繳前開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董松仁、董家綜、張永欽、李琪益、林文一、蔡正道、林慶豐、李重寶、張憲志、林鴻學及林潘松於偵查中之證述、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 份、告訴人等11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11紙、錦昇公司97年薪資總表

1 紙及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其確有給付各告訴人如其等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所得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楊益係錦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子楊正輝則為錦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緣昶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叡公司)原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中間層第一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作」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嗣因昶叡公司無法繼續履約,經台電公司、昶叡公司及錦昇公司三方共同協議後約定,由昶叡公司於本件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即錦昇公司承擔原昶叡公司與台電公司工程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且錦昇公司並自民國97年8 月12日正式向台電公司承擔本件工程契約,另錦昇公司於98年度確以該公司於97年度給付告訴人等11人如附表B 錦昇公司97年度給付薪資總額表欄中所示之各薪資金額,並據此向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楊正輝於偵查中就其係錦昇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被告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所為之相關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錦昇公司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5 份、契約承擔協議書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1 月5 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該函所附之錦昇公司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3 份及告訴人等11人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3 號卷(下稱宜檢他字卷)第11至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269號卷(下稱桃檢他字5269號卷)第4 至5 頁、第30至31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28號卷(下稱桃檢他字2428號卷)第19至29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錦昇公司於97年度究否確有給付告訴人等11人如附表B 錦昇公司97年度給付薪資總額表欄中所示之薪資,即為本件所應予審究之重點。

(二)查告訴人董松仁、董家綜、張永欽、李琪益、林文一、蔡正道、林慶豐、李重寶、張憲志、林鴻學及林潘松等11人前於偵查中,固就其等於97年間因受僱從事本件工程而分別各自昶叡公司、錦昇公司及大宇公司領得如附表B 「各告訴人於99年4 月14日偵詢時所證述其等於97年間從事本件工程之實際領取薪資」欄中所示之各筆薪資等情證述明確(見桃檢他字5269號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然針對本件工程自97年5 月間起究係由昶叡公司抑或錦昇公司負責施作,以及各告訴人自97年5 月起因從事本件工程所受領之薪資究係由何公司所給付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董松仁、董家綜、張永欽、李琪益、林文一、蔡正道、林慶豐、李重寶、張憲志、林鴻學及林潘松於97年5月至11月間均係受僱於錦昇公司並於台電核四廠擔任電焊工,本件工程原是昶叡向台電所承包,錦昇公司和昶叡公司最早是上、下包關係,在97年5 、6 月份時,我(指錦昇公司)才開始做他(指昶叡公司)的下包,當時是昶叡公司在做,但是昶叡公司要倒了,所以台電要錦昇公司去幫昶叡公司完成這個工作,昶叡公司在96年年中就已經開始進場施作本件工程,大概做了一年後,在97年5 、6 月時,昶叡公司叫我去幫他把整個工作完成,因為那時昶叡直接對台電,我對昶叡說如果我今天請了1 萬元,我就開

1 萬元給昶叡,昶叡就向台電請多少錢,昶叡請下來給我(指錦昇公司)的錢,我就發給我的工人,後來因為昶叡說這樣很麻煩,且昶叡不要做了而欲直接將工程讓給錦昇公司,所以在97年8 月時,錦昇公司、昶叡公司及台電公司即簽定上開契約承擔協議書,故錦昇公司於97年5 、6月剛進場時,昶叡名義上仍是台電的包商,而錦昇則是昶叡的下包,而於錦昇公司檢具發票向昶叡請款後,昶叡再向台電請款,待錦昇進場施作後,昶叡即退出,所有在場之工人、購料等相關人事及材料費用,均由錦昇負責支付,而錦昇再向昶叡請款,錦昇公司於5 、6 月進場時有帶自己的工人,也有原來昶叡留下來的工人,告訴人等原均受僱於昶叡公司,惟在錦昇公司進場後,原本昶叡的工人都是向我(指錦昇公司)領薪水,因錦昇向昶叡包下本件工程,昶叡原則上並未賺有差價利潤,故昶叡之後將本件工程直接讓給錦昇公司,錦昇公司在9 月份以後就是直接向台電,而後錦昇公司因所雇用之工人達六、七十人之多而無法管理,錦昇遂請大宇公司為錦昇公司管理工人,而工人之薪資則係由錦昇付給大宇,大宇再給付予工人,因大宇公司相當於工頭,故即便工人於8 、9 月份所應領之薪資係由大宇公司所出面發放,然該等薪資實際上仍係錦昇公司向台電請款後再交與大宇公司用以支付工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7 頁反面至110 頁、第127 至

128 頁反面)。則被告前既供稱錦昇公司自97年5 月份起即進場為昶叡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並負責支付原受僱於昶叡公司工人之薪資,且告訴人等11人於97年5 月至11月間均係受僱於錦昇公司並有受領該公司所給付之薪資,而為與告訴人等前開證述相歧之抗辯,本院自不能僅依告訴人等11人之前開證述,即逕認告訴人等11人於97年間確係分別受僱於昶叡公司、錦昇公司及大宇公司,並分別自各該公司受領如前揭附表欄位內所示之薪資。

(三)次查,錦昇公司自97年8 月12日起即承擔原昶叡公司與台電公司工程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而接辦本件工程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錦昇公司自其承擔接辦本件工程起,有關為履行本件工程施作之人力需求,理應由錦昇公司依工程所需而予聘任僱用,始符常情;而被告前既供稱告訴人等11人均係受錦昇公司所僱用,且錦昇公司於承接本件工程後,有委請大宇公司管理現場工人並負責代錦昇公司將薪資發放予錦昇公司所僱用之工人,另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學(亦為其餘10位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自97年4 、5 月份起迄至同年11月止受僱於錦昇公司,其於受僱期間從事電焊工作同時並負責帶師傅至工作地點從事電焊之領班職務,其於任職期間係以直接收受內裝有現金之薪水袋方式以受領薪資,因薪資均係不同人所交付,故其並不知係錦昇公司之何人交付薪資袋,而後錦昇公司換成大宇公司時,因工人不知此事,亦不知該向何人領取薪資,其等即找錦昇公司拿薪水,並均有領到

9 月份工作期間應領之薪資,而該筆薪資其等均認係錦昇公司所給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第10

3 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則依證人林鴻學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鴻學於97年8 月至11月間確係受僱於錦昇公司,且其與其他告訴人於大宇公司加入本件工程後雖不知該向錦昇公司抑或大宇公司領取薪資,惟其等仍均係向錦昇公司請領並領得9 月份工作期間之薪資,則告訴人等於大宇公司加入本件工程後既不知該向錦昇公司抑或大宇公司領取薪資,足見告訴人等針對大宇公司加入本件工程後有無承擔錦昇公司與告訴人等間之僱傭契約此情,實未有所悉,故錦昇公司與告訴人等間之僱傭契約在未經受僱人即告訴人等之同意下,該等僱傭契約是否於大宇公司加入本件工程後有移轉與大宇公司,而使大宇公司成為告訴人等之新任僱用人,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等11人前因錦昇公司積欠其等基於本件工程所得請領之97年10月份及11月份薪資,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錦昇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而告訴人林鴻學及大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振池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均一致到庭陳稱,大宇公司雖於97年9 月份有交付工資與告訴人等,並於同年10月及11月份間交付告訴人等支票以作為工資,惟大宇公司僅係代錦昇公司給付公司與告訴人等,而非基於僱傭契約僱用人之地位給付工資等語甚詳,且該民事事件嗣並經基隆地院以告訴人等11人與錦昇公司間自97年8 月份起至同年11 月 份間存有僱傭契約,而大宇公司於97年9 月份間係代錦昇公司給付薪資與告訴人等11人,而非基於僱傭契約僱用人之地位給付工資,從而判決錦昇公司需分別給付告訴人等11人97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薪資確定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鴻學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係受僱於錦昇公司之如上證述,以及該訴訟之判決結果係認告訴人等係與錦昇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而應由錦昇公司給付薪資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有基隆地院98年度勞訴字第1 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77 之1 至

177 之4 頁);基此復足佐證大宇公司於本件工程實係受錦昇公司委託以從事管理工人及代錦昇公司發放薪資之工作,大宇公司於97年間實與告訴人等11人間未有何僱傭關係,更亦足徵被告辯稱上開有關告訴人等11人於97年8 月起均係受僱於錦昇公司而未有受僱於大宇公司,且大宇公司於本件工程係受錦昇公司之託以從事管理工人及代為發放薪資事務之供述,確屬真實。而告訴人等於97年8 月至11月間既均係受僱於錦昇公司,不論告訴人等於此等月份間所領取之薪資來源為何,身為告訴人等僱用人之錦昇公司依法均須對該等薪資債務負給付之責,則告訴人等於此受僱期間內之薪資既屬錦昇公司所需負擔之薪資費用,則錦昇公司就此部分薪資費用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該公司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屬有據。

(四)再查,昶叡公司於97年5 、6 月間委請錦昇公司擔任本件工程之下包廠商並進場施作,且錦昇公司於進場施作後,所有在場之工人、購料等相關人事及材料費用,均由錦昇公司負責支付,嗣錦昇公司再向昶叡公司請款此情,業據被告供述如上;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北區國稅局而請該局提供錦昇公司及昶叡公司於97年1 月至10月之銷貨對象清冊及該期間之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而經該局三重稽徵所、中壢稽徵所分別提供昶叡公司97年1 月至10月進銷項交易對象清冊彙加明細表及錦昇公司97年1 月至10月銷項對象彙加明細表及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供本院核對後可知,昶叡公司因本件工程分別於97年6 月及8 月各向台電公司請領2,512,215 元及5,403,570 元,並以前開款項作為該前揭月份之銷項金額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另錦昇公司因本件工程而分別各於97年6 月及8 月各向昶叡公司請款2, 009,772元及5,403,570 元,並以前開款項作為前揭月份之銷項金額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 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昶叡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1 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錦昇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 份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份暨被告所提出錦昇公司因本件工程而分別於97年5 月30日、同年7 月30日均以昶叡公司為買受人,金額各為2,009,772 元及5,403,570 元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 至150 頁、第165 至166 頁),則依前開各明細及統一發票內容已明確足徵,昶叡公司因本件工程分別於97年6 月及8 月向台電公司各請領2,512,215 元及5,403,570 元,而錦昇公司因本件工程則分別於97年6 月及8 月各向昶叡公司請領2,009,772 元及5,403,570 元此情,自均堪認無誤。而被告前既供稱錦昇公司於97年5 月份起即就本件工程為昶叡公司進場施作,且錦昇公司於進場施作後,所有在場之工人、購料等相關人事及材料費用,均係由錦昇公司所負責支付,則經本院就昶叡公司於97年6 月據以申報昶叡公司因本件工程對台電公司之銷售金額2,512,215 元,何以會較同年月錦昇公司據以申報錦昇公司因本件工程對昶叡公司之銷售金額2,009,772 元高出50萬餘元,且昶叡公司於97年8 月所據以申報昶叡公司因本件工程對台電公司之銷售金額5,403,570 元,何以會與同年月錦昇公司據以申報錦昇公司因本件工程對昶叡公司之銷售金額5,403, 570元數額相同此情於本院審理中質之被告時,其辯稱:「(在昶叡的部分,在97年6 月那一期申報銷售給台電公司的金額是2,512,215 元,同時期你們開給昶叡公司的金額是2,009,772 元,差額將近50萬,按照你的說法,你們進場之後,等於你們全部都包下來承做了,昶叡公司因為本身是承攬人,所以由他負責開發票跟台電公司請款,請到的款項就通通轉交給你們,為何在5 、6 月這一期有50萬的差額?)因為他前期的話,他是從前期,他們本身有叫材料,因為那裡面很雜,有材料、有鷹架等這些很多,那是他們去買的材料,我們現在去承接的話,我說那個我不承認,那已經買了,我現在就是說,那是屬於鷹架那一些雜項的東西,我現在去做的話,只有工人在做,工人就是我開我的工人錢給他。(意思是指你承接之前他買的材料你本身不承受,所以那部份錢不收,錢他自己拿,也不用給你?)是。(為何到了97年8 月份這期,昶叡公司開給台電的發票是5,403,570 元,同時期你們開給昶叡的發票也是5,403,770 元?)因為他已經要退出了,他要退出,他說前期發票不足的你自己去開、去請。(什麼不足你自己開、自己請?)因為我做的比較少,他們有一些器材的東西,器材的東西你自己去請,所以他向台電就請,他說差50萬,我們就比較少,這一期他們就沒有再去買東西了,全部都是我們一手包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 7頁及其反面)。則綜合被告之前開供述,其既供稱錦昇公司係於97年5 月份間始進場為昶叡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且昶叡公司係本件工程之原承攬人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昶叡公司既係本件工程之原承攬人,且該公司於錦昇公司接續進場施作前已就本件工程施作一定時日,則昶叡公司於其施作期間,自需購買施作本件工程所需之相關材料物件,以達工程之遂行,則當錦昇公司於97年5 月間始行進場施作之時,昶叡公司自已購買一定之材料物件以供施工所用,而針對該部分屬昶叡公司所購買之材料物件,自應由昶叡公司自行向定作人即台電公司請領款項,而無由錦昇公司於97年5 月份進場施作時併予承擔之理,故被告辯稱昶叡公司於97年6 月據以申報昶叡公司因本件工程對台電公司之銷售金額2,512,215 元,之所以會較同年月錦昇公司據以申報錦昇公司因本件工程對昶叡公司之銷售金額2,009,772 元高出50萬餘元差額部分,係屬昶叡公司自行購料而由昶叡公司自行向台電公司請領款項,而非屬錦昇公司進場所需承擔之費用,故該50餘萬元部分自由昶叡公司自行請款而非屬錦昇公司就本件工程所得請領之款項等語,自與一般商業上如承接他人承攬之工程續予施作,雙方必就承接前後之各項費用詳予區分計算,以辨明彼此間所需負擔及所各得向業主請領之金額款項究為若干之情相符;再者,昶叡公司於97年8 月所據以申報昶叡公司因本件工程對台電公司之銷售金額與同年月錦昇公司據以申報錦昇公司因本件工程對昶叡公司之銷售金額,既均同為5,403,570 元而未有一分一毫之差距,由此除可佐證被告前所供稱有關錦昇公司進場係為幫昶叡公司承作本件工程,而錦昇公司因本件工程所支付之費用則全額向昶叡公司請款,再由昶叡公司依錦昇公司所請款項向台電公司請款,待台電公司撥款後,昶叡公司再將領得款項撥予錦昇公司此情,應屬真實外,復亦可證此期工程因昶叡公司至此已未參與本件工程而已全由錦昇公司負責施作,故昶叡公司於此期僅依錦昇公司所向其請領之工程費用金額為據以向台電公司請款,其自身並無任何因本件工程所生之費用而向台電公司請款,則本件工程自錦昇公司於97年5 月份進場施作起,除前揭屬昶叡公司原所購買之材料費用50餘萬元外,有關本件工程之一切材料物件及工人薪資等費用,均係由錦昇公司所支付此情,自堪認定為真。

(五)本件工程自錦昇公司於97年5 月份進場施作起,有關施作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及工人薪資均由錦昇公司負責支付,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告訴人等11人於97年5 月起係因從事本件工程而領得如附表B 「各告訴人於99年4 月14日偵詢時所證述其等於97年間從事本件工程之實際領取薪資」欄中所示各筆金額之薪資此情,亦據告訴人等11人證述如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等11人於錦昇公司之97年薪資總表1 份在卷可佐(見桃檢他字5269號卷第48頁),則告訴人等11人於97年5 月間起確有受僱從事本件工程此情,亦堪認定;是綜前所認,告訴人等11人自97年5 月起因從事本件工程所得請領之薪資,自均應由錦昇公司負責支付。而告訴人等11人前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等因從事本件工程而分別各向昶叡公司、錦昇公司及大宇公司各領得如附表B 「各告訴人於99年4 月14日偵詢時所證述其等於97年間從事本件工程之實際領取薪資」欄中所示之各筆薪資,且依其等之證述內容,其等認自97年5 月至7 月份之薪資係自昶叡公司所領得,另有部分薪資係自「錦昇、大宇公司」所領得;然大宇公司於本件工程僅負責為錦昇公司管理工人及代為發放薪資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告訴人等11人前所證稱如附表B 「各告訴人於99年4 月14日偵詢時所證述其等於97年間從事本件工程之實際領取薪資」欄中所示向「錦昇、大宇公司」所領得之薪資,實係由錦昇公司所給付此情,自堪認定。另證人林鴻學前於99年3 月16日接受偵詢中證稱:告訴人於錦昇公司是領97年5 至7 月之薪資等語明確(見桃檢他字5269號卷第46頁),而為與其等於99年4 月14日偵詢時所稱其等於97年5 至7 月份之薪資係向昶叡公司所領得之證述前後相歧,且證人林鴻學係自97年4 、5 月間至11月止受僱於錦昇公司此情,亦據證人林鴻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如上所述,則告訴人等11人於本案中既未曾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等於97年5 至7 月份之薪資係由昶叡公司所支付之相關薪資簽收領據等文件,復酌以本件工程於昶叡公司承攬後,嗣改由錦昇公司承受施作,且錦昇公司於施作期間並另行委請大宇公司為其負責管理現場及發放工人薪資事務,則告訴人等11人對於其等所受領之薪資實際上究屬何公司所給付此情,自極易將自始為其提供勞務之昶叡公司抑或於現場發放薪資之大宇公司誤認為薪資給付者,是告訴人等11人前於偵查中有關其等於97年5 至7 月份之薪資係由昶叡公司所給付之證述,自無足採信。而告訴人等11人自97年5 月起因從事本件工程所得請領之薪資均應由錦昇公司所支付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告訴人等11人於97年5 至7 月份所受領之薪資,自均係由錦昇公司所給付無疑。

(六)末查,經本院就告訴人等11人於偵查中所證述其等於97年間各所領得之薪資總額(即如附表B 「各告訴人於99年4月14日偵詢時所證述其等於97年間從事本件工程之實際領取薪資」欄中㈢所列之金額)與錦昇公司據以申報該公司97年度綜合所得稅中所填載告訴人等11人之97年度薪資給付總額(即如附表B 「錦昇公司97年度給付薪資總額欄」)互為比對可知,告訴人林慶豐、李重寶及林鴻學所受領之薪資總額與錦昇公司之申報金額核屬一致,而告訴人董松仁、董家綜、張永欽、李琪益、林文一、蔡正道、張憲志及林潘松所證述受領之薪資總額則較錦昇公司之申報數額有2,000 元至600 元不等之短少差額。則告訴人董松仁、董家綜、張永欽、李琪益、蔡正道、張憲志及林潘松所證述之受領薪資總額,雖較錦昇公司之申報數額有2,000元至600 元不等之短少差額,惟針對前開告訴人等證述受領薪資總額較錦昇公司之申報數額有所短少差額部分:

1、查證人林鴻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每月5 日領薪水,是這個月領上個月的薪水,我最後2 個月沒有領到薪水,亦即10月份及11月份之當月薪水沒領到,而9 月當月薪水有領到,我總共領了5 月、6 月、7 月、8 月、9 月共五個月的薪水,還差兩個月即10月、11月的薪水沒有發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102 頁);則依證人林鴻學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述及各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述其等於97年間之領得薪資月份證述內容可知(即如附表

B 「各告訴人於99年4 月14日偵詢時所證述其等於97年間從事本件工程之實際領取薪資」欄中㈢所列之金額),告訴人等實際所領得之薪資實係97年5 至9 月份所生之當月薪資,依此再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錦昇公司97年度薪資總表(見桃檢他字5269號卷第48頁及本院卷第22頁,該2 份形式內容同一)互核可知,被告所提出之薪資總表中所載各告訴人於97年6 月至10月所領得之各月份薪資,實際上即各告訴人於97年度6 至10月所領而屬該年度5 月至9 月份工作期間所生之薪資(如:告訴人於9月6 日至9 月30日之工作薪資因係於10月5 日領得,故錦昇公司即於前開薪資總表上將該筆9 月份工作薪資記載為告訴人於10月所領之薪資,依此類推)此情,堪認無誤。

2、次查,告訴人等於99年4 月1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依被告前所提出之錦昇公司97年度薪資總表及各月薪資表(見桃檢他字5269號卷第48至63頁),作為核對其等97年各月份領得薪資金額之依據,則各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可明確證稱其等各月之領得薪資數額,惟其等就各月實際領取薪資數額實難明確記憶,而係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自身記憶中於該等工作期間有無短發薪資此情互為比對,從而依被告提出前開資料據以認定各月所領薪資數額。則告訴人董松仁前於偵查中經比對被告所提出錦昇公司97年度薪資總表後,其雖證稱其餘該年5 月21日至6 月5 日所領得之薪資為67,750元,而與該份薪資總表所載告訴人董松仁之6 月份薪資(實即5 月21日至6 月5 日工作期間薪資)69,750元有2,000 元之差異,然經本院比對該份薪資總表後可知,該份薪資總表上雖載明告訴人董松仁之6月份薪資為69,750元,然因該薪資金額欄中以手寫之數「

9 」近似於「7 」,從而致告訴人董松仁於比對該份薪資總表時,因將該手寫之數字「9 」誤認為「7 」,因此誤認該月領取薪資為67,750元薪資而為如此證述,則此200

0 元之差異實屬告訴人董松仁之自身誤認,告訴人董松仁實際所領薪資總額實與上開薪資總表所載相符而未有短少。

3、告訴人董家綜於偵查中所證述其於97年間所領得之各月薪資(即如附表B 編號2 「各告訴人於99年4 月14日偵詢時所證述其等於97年間從事本件工程之實際領取薪資」欄所列)經與上開薪資總表互核可知,除告訴人董家綜就9 月

6 日至9 月30日領得薪資95,400元所為之證述,與上開薪資總表所載告訴人董家綜之10月份薪資為96,000元有600元之差距外,告訴人董家綜證述之其餘各月領得薪資數額均與上開薪資總表所載數額相符。而告訴人董家綜9 月份之工作天數為19.5天,加班時數則為3 小時此情,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告訴人等97年9 月6 日至9 月30日之薪資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下稱9 月份薪資表)。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可知,告訴人等如加班達3 小時,其等依勞動基準法所得請領之加班薪資至少可請領相當於其平日所得領取之半日薪資,而告訴人董家綜9 月份之加班時數既為3 小時,如將該加班時數計為半天工時再與原有工作天數加計可知,其該月工作天數合計為20天,而其該月薪資應為96,000元(計算式:日薪4,800 元*20 天=96,000元),故告訴人董家綜雖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修正前告訴人等97年9 月6 日至9 月30日之薪資表作為認定該月所領薪資之依據(見桃檢他字5269號卷第57頁,下稱修正前9 月份薪資表),惟該修正前9 月份薪資表因未將告訴人董家綜之加班天數計入據以核算薪資致生該600元之差距,則告訴人董家綜所實際領得之9 月份薪資,自應以被告所提出業經加計告訴人加班天數後之工作天數,始與實際領得相資相符,故就告訴人董家綜所證述之上開

600 元差額部分,亦屬告訴人董家綜之誤認,其於9 月份之實際領得薪資,自應以上開薪資總表所載始為正確。

4、另告訴人張永欽、李琪益、林文一、蔡正道、張憲志及林潘松偵查中所證述其等於97年9 月6 日至9 月30日所領薪資,雖與上開薪資總表所載該等告訴人之10月份薪資(即告訴人97年9 月6 日至9 月30日工作期間所生薪資)有60

0 元至1,400 元不等之差距,然依上揭說明可知,此均係因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以被告所提出未加計加班費之修正前

9 月份薪資表作為認定依據,從而致生誤認,是該等告訴人97年9 月份之實得薪資自均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9 月份薪資表為計算基準,則該等告訴人實際領得之

9 月份薪資實為上開薪資總表所載之金額此情,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認,被告所提出之9 月份薪資表及薪資總表,既係錦昇公司平日所製作之業務文書,其刻意虛飾偽填之可能性自屬甚微而具高度之可信性,又設若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虛報薪資之圖,其何需僅虛報區區600 元至1,400 元之微小數額以求如此微利,再以告訴人等於本案既未提出其等實際受領薪資之相關憑據,且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有關9 月份所領薪資數額較上開薪資總表短少,係因其等未加計加班費致生誤認此情,亦已如上所述,則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既均無從認定錦昇公司對告訴人等有何虛增浮報薪資之情;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告訴人等11人於97年間因本件工程所受領之薪資既均係由錦昇公司所給付,且錦昇公司於向北區國稅局申報告訴人等11 人 之97年度薪資總額時,亦無何虛增之情,則被告基於其業務而依告訴人等11人自錦昇公司所領得之薪資數額據以填載告訴人等之97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復並據此向北區國稅局如實申報錦昇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自無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錦昇公司以虛增費用此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甚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等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謝憲杰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附表A:

┌──┬──────┬───────┬───────┐│編號│姓名 │實際領取薪資 │錦昇公司虛報薪││ │ │(新臺幣) │資 │├──┼──────┼───────┼───────┤│ 1 │董松仁 │321,900 │552,300 │├──┼──────┼───────┼───────┤│ 2 │董家綜 │317,100 │552,300 │├──┼──────┼───────┼───────┤│ 3 │張永欽 │285,300 │511,300 │├──┼──────┼───────┼───────┤│ 4 │李琪益 │298,800 │526,800 │├──┼──────┼───────┼───────┤│ 5 │林文一 │292,200 │516,600 │├──┼──────┼───────┼───────┤│ 6 │蔡正道 │305,550 │511,950 │├──┼──────┼───────┼───────┤│ 7 │林慶豐 │190,500 │429,900 │├──┼──────┼───────┼───────┤│ 8 │李重寶 │234,150 │466,350 │├──┼──────┼───────┼───────┤│ 9 │張憲志 │240,000 │468,000 │├──┼──────┼───────┼───────┤│ 10 │林鴻學 │283,350 │526,950 │├──┼──────┼───────┼───────┤│ 11 │林潘松 │181,800 │397,800 │├──┴──────┼───────┼───────┤│ 共計│2,950,650元 │5,460,250元 │└─────────┴───────┴───────┘附表B:

┌──┬──────┬────────────┬─────────┐│編號│姓名 │各告訴人於99年4 月14日偵│錦昇公司97年度給付││ │ │詢時所證述其等於97年間從│薪資總額 ││ │ │事本件工程之實際領取薪資│ ││ │ │(新臺幣) │ │├──┼──────┼────────────┼─────────┤│ 1 │董松仁 │㈠5 月21日至6 月5 日向昶│552,300 ││ │ │ 叡公司領得67,750元、6 │ ││ │ │ 月向昶叡公司領得 │ ││ │ │ 141,750 元、7 月5 日至│ ││ │ │ 8 月5 日向昶叡公司領得│ ││ │ │ 110,400 元。 │ ││ │ │㈡8 月6 日至9 月5 日向錦│ ││ │ │ 昇公司、大宇公司領得 │ ││ │ │ 134,400元、9 月6 日至9│ ││ │ │ 月30日向錦昇公司、大宇│ ││ │ │ 公司領得96,000 元。 │ ││ │ │㈢上列㈠、㈡合計共領得 │ ││ │ │ 550,300元。 │ │├──┼──────┼────────────┼─────────┤│ 2 │董家綜 │㈠5 月21日至6 月5 日向昶│552,300 ││ │ │ 叡公司領得69,750 元、6│ ││ │ │ 月向昶叡公司領得141,75│ ││ │ │ 0 元、7 月5 日至8 月5 │ ││ │ │ 日向昶叡公司領得105,60│ ││ │ │ 0元。 │ ││ │ │㈡8 月6 日至9 月5 日向錦│ ││ │ │ 昇公司、大宇公司領得 │ ││ │ │ 139,200元、9 月6 日至9│ ││ │ │ 月30日向錦昇公司、大宇│ ││ │ │ 公司領得95,400元。 │ ││ │ │㈢上列㈠、㈡合計共領得 │ ││ │ │ 551,700元。 │ │├──┼──────┼────────────┼─────────┤│ 3 │張永欽 │㈠5 月21日至6 月5 日向昶│511,300 ││ │ │ 叡公司領得65,250 元、6│ ││ │ │ 月向昶叡公司領得119,25│ ││ │ │ 0 元、7 月5 日至8 月5 │ ││ │ │ 日向昶叡公司領得100,80│ ││ │ │ 0 元。 │ ││ │ │㈡8 月6 日至9 月5 日向錦│ ││ │ │ 昇公司、大宇公司領得 │ ││ │ │ 134,400元、9 月6 日至9│ ││ │ │ 月30日向錦昇公司、大宇│ ││ │ │ 公司領得90,600 元。 │ ││ │ │㈢上列㈠、㈡合計共領得 │ ││ │ │ 510,300元。 │ │├──┼──────┼────────────┼─────────┤│ 4 │李琪益 │㈠5 月21日至6 月5 日向昶│526,800 ││ │ │ 叡公司領得65,250 元、6│ ││ │ │ 月向昶叡公司領得132,75│ ││ │ │ 0 元、7 月5 日至8 月5 │ ││ │ │ 日向昶叡公司領得100,80│ ││ │ │ 0 元。 │ ││ │ │㈡8 月6 日至9 月5 日向錦│ ││ │ │ 昇公司、大宇公司領得 │ ││ │ │ 129,600元、9 月6 日至9│ ││ │ │ 月30日向錦昇公司、大宇│ ││ │ │ 公司領得97,800元。 │ ││ │ │㈢上列㈠、㈡合計共領得 │ ││ │ │ 526,200元。 │ │├──┼──────┼────────────┼─────────┤│ 5 │林文一 │㈠5 月21日至6 月5 日向昶│516,600 ││ │ │ 叡公司領得56,250 元、6│ ││ │ │ 月向昶叡公司領得132,75│ ││ │ │ 0 元、7 月5 日至8 月5 │ ││ │ │ 日向昶叡公司領得103,20│ ││ │ │ 0 元。 │ ││ │ │㈡8 月6 日至9 月5 日向錦│ ││ │ │ 昇公司、大宇公司領得 │ ││ │ │ 130,800元、9 月6 日至9│ ││ │ │ 月30日向錦昇公司、大宇│ ││ │ │ 公司領得93,000元。 │ ││ │ │㈢上列㈠、㈡合計共領得 │ ││ │ │ 516,000元。 │ │├──┼──────┼────────────┼─────────┤│ 6 │蔡正道 │㈠5 月21日至6 月5 日向昶│511,950 ││ │ │ 叡公司領得65,250 元、6│ ││ │ │ 月向昶叡公司領得139,50│ ││ │ │ 0 元、7 月5 日至8 月5 │ ││ │ │ 日向昶叡公司領得100,80│ ││ │ │ 0 元。 │ ││ │ │㈡8 月6 日至9 月5 日向錦│ ││ │ │ 昇公司、大宇公司領得 │ ││ │ │ 100,800元、9 月6 日至9│ ││ │ │ 月30日向錦昇公司、大宇│ ││ │ │ 公司領得103,200元。 │ ││ │ │㈢上列㈠、㈡合計共領得 │ ││ │ │ 509,550元。 │ │├──┼──────┼────────────┼─────────┤│ 7 │林慶豐 │㈠6 月向昶叡公司領得94,5│429,900 ││ │ │ 00元、7 月5 日至8 月5 │ ││ │ │ 日向昶叡公司領得96,000│ ││ │ │ 元。 │ ││ │ │㈡8 月6 日至9 月5 日向錦│ ││ │ │ 昇公司、大宇公司領得 │ ││ │ │ 141,600元、9 月6 日至9│ ││ │ │ 月30日向錦昇公司、大宇│ ││ │ │ 公司領得97,800元。 │ ││ │ │㈢上列㈠、㈡合計共領得 │ ││ │ │ 429,900元。 │ │├──┼──────┼────────────┼─────────┤│ 8 │李重寶 │㈠6 月向昶叡公司領得65,2│466,350 ││ │ │ 50元、7 月5 日至8 月5 │ ││ │ │ 日向昶叡公司領得110,40│ ││ │ │ 0 元。 │ ││ │ │㈡8 月6 日至9 月5 日向錦│ ││ │ │ 昇公司、大宇公司領得 │ ││ │ │ 139,200元、9 月6 日至9│ ││ │ │ 月30日向錦昇公司、大宇│ ││ │ │ 公司領得93,000元。 │ ││ │ │㈢上列㈠、㈡合計共領得 │ ││ │ │ 466,350元。 │ │├──┼──────┼────────────┼─────────┤│ 9 │張憲志 │㈠5 月21日至6 月5 日向昶│468,000 ││ │ │ 叡公司領得13,500 元、6│ ││ │ │ 月向昶叡公司領得130,50│ ││ │ │ 0 元、7 月5 日至8 月5 │ ││ │ │ 日向昶叡公司領得96,000│ ││ │ │ 元。 │ ││ │ │㈡8 月6 日至9 月5 日向錦│ ││ │ │ 昇公司、大宇公司領得 │ ││ │ │ 129,600元、9 月6 日至9│ ││ │ │ 月30日向錦昇公司、大宇│ ││ │ │ 公司領得97,800元。 │ ││ │ │㈢上列㈠、㈡合計共領得 │ ││ │ │ 467,400元。 │ │├──┼──────┼────────────┼─────────┤│ 10 │林鴻學 │㈠5 月21日至6 月5 日向昶│526,950 ││ │ │ 叡公司領得45,000 元、6│ ││ │ │ 月向昶叡公司領得132,75│ ││ │ │ 0 元、7 月5 日至8 月5 │ ││ │ │ 日向昶叡公司領得105,60│ ││ │ │ 0 元。 │ ││ │ │㈡8 月6 日至9 月5 日向錦│ ││ │ │ 昇公司、大宇公司領得14│ ││ │ │ 6,400元、9 月6 日至9月│ ││ │ │ 30日向錦昇公司、大宇公│ ││ │ │ 司領得97,200元。 │ ││ │ │㈢上列㈠、㈡合計領得 │ ││ │ │ 526,950元。 │ │├──┼──────┼────────────┼─────────┤│ 11 │林潘松 │㈠6 月向昶叡公司領得81,0│397,800 ││ │ │ 00元、7 月5 日至8 月5 │ ││ │ │ 日向昶叡公司領得100,80│ ││ │ │ 0元。 │ ││ │ │㈡8 月6 日至9 月5 日向錦│ ││ │ │ 昇公司、大宇公司領得 │ ││ │ │ 132,000 元、9 月6 日至│ ││ │ │ 9 月30日向錦昇公司、大│ ││ │ │ 宇公司領得83,400元。 │ ││ │ │㈢上列㈠、㈡合計共領得 │ ││ │ │ 397,200元。 │ │├──┴──────┼────────────┼─────────┤│ 共計│5,451,850元 │5,460,250元 │└─────────┴────────────┴─────────┘

裁判日期:201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