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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林

馬啟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歐宗銘(原名歐志龍)

黃文政游軒霆宋紹賢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紹賢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黃文政、游軒霆均無罪。

事 實

一、宋紹賢因前任職之「大牌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牌公司)所生產之銅雕藝術門產品疑似遭到「國堡門國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國堡門公司)之仿冒,宋紹賢竟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下午4 時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國堡門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215 號1 樓之信義門市,宋紹賢向該門市之店員黃麗華稱:「叫你們老闆出來處理」等語表示欲找國堡門公司負責人吳宏志,經黃麗華告知吳宏志未在店內,並請其等留下聯絡方式俾轉知吳宏志時,以透過對黃麗華揚言:「你跟他(指吳宏志)說我們是『竹掛』的,他就知道了」、「跟他(指吳宏志)講『竹聯』的」等語,由黃麗華轉告國堡門公司負責人吳宏志之方式,以上開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吳宏志,使吳宏志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國堡門公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黃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宋紹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黃麗華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宋紹賢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宋紹賢詰問權之行使,則渠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宋紹賢固坦承有於98年11月26日前往國堡門公司信義路門市,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先前在大牌公司工作時,有參與銅雕門的設計,雖然已經離職,但聽到國堡門公司有盜用曾經參與研發的銅雕門,還是自行找了幾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前往詢問關於仿冒的問題,拉白布條的是朋友,店內則是黃麗華在,因為國堡門公司老闆吳宏志先前曾經找竹掛的人,所以才跟黃麗華說竹掛的他就會知道,伊的意思並非指自己是竹掛的云云。經查:

㈠98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宋紹賢進入國堡門公司信義門市後

,向證人黃麗華表示要老闆出面解決,證人黃麗華原本請被告宋紹賢留下聯絡方式,但被告宋紹賢逕自帶了3 個小弟從車上拿出寫著「國堡門仿冒、侵權」之白布條,並在店內拍照,表示要證明有來過國堡門公司信義門市,拍完照就將上開白布條留給證人黃麗華,並吩咐要證人黃麗華轉達老闆趕快出面解決,且自稱是竹掛的等情,經證人黃麗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29 75 號卷二第89至90、134 至135 頁,99年度偵字第17315 號卷四第55至57頁,本院卷一第123 至126 頁);另經本院勘驗98年11月26日下午國堡門公司信義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3 檔案,勘驗內容顯示:被告宋紹賢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午4 時27分許,與數名成年男子共同乘車至國堡門公司信義門市,被告宋紹賢先行下車,並回頭招手向其餘同車之人示意,再自行進入店內,並與證人黃麗華交談,交談期間,與被告宋紹賢同行之男子共3 人在店外人行道上舉起書寫「抗議國堡門仿冒侵權」之白布條及拍照,被告宋紹賢離去後與在店外等候之3名男子一同離去,復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午4 時31分許,被告宋紹賢及上開3 名舉著白布條之男子一同進入國堡門公司信義門市,其中一名男子並在門市展示區內高舉白布條,另一名男子則對其拍照,與證人黃麗華交談後離去,不久後被告宋紹賢與其他3 名男子又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午4 時32分左右進入國堡門公司信義門市,將白布條交與證人黃麗華後復行離去,被告宋紹賢與證人黃麗華之交談內容中,被告宋紹賢先詢問證人黃麗華老闆是否在店內,又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午

4 時28分53秒時稱:「上次他要怎麼樣,要叫他出來處理啊。」、畫面顯示時間下午4 時29分33秒時稱:「…你跟他講說我們是竹掛的,他就知道了」、畫面顯示時間下午4 時29分38秒時則稱:「跟他講竹聯的」等節,則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4 頁反面)。是證人黃麗華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述,係與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符,並有101 年度蒞字第1529號補充理由書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5 、

138 至139 頁反面);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㈡被告宋紹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宋紹賢於偵訊中先稱:當天是自己前往,到達時已經有

人在外面拉白布條,伊詢問門市小姐老闆是否在店內,門市小姐回答老闆不在,伊就離開了,並沒有自稱竹掛或竹聯幫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2975號卷四第118 頁正反面,99年度偵字第17315 號卷四第37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當天到場時有門市小姐在,伊是詢問門市小姐老闆在嗎,門市小姐說不在,伊又詢問為何要盜用門,門市○○○○○道,伊就請他們老闆跟大牌公司老闆聯繫,此外有一名40多歲之成年男子在外面觀看,另外也有人在拉白布條,後來該名40多歲之成年男子進入店內,伊就跟門市小姐說你有客人後就離開了,伊並沒有跟門市小姐說「叫你們老闆出來解決,不要再躲了,我們是竹聯的」等話,伊在該處待不到

2 分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而經本院勘驗98年11月26日國堡門公司信義門市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宋紹賢始改稱:伊有找兩個成年男子一起去國堡門公司信義門市,沒有受人委託,基於朋友立場而去關心,拉白布條之男子確實是朋友,當時說到竹掛、竹聯,是因為國堡門公司老闆之前曾經找竹掛的人,所以才跟門市小姐說只要跟老闆說是竹掛的就知道了,並不是指自己是竹掛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被告宋紹賢前後說詞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宋紹賢原先矢口否認有與其他男子前往國堡門公司拉白布條,亦未提及竹聯、竹掛等詞,但經本院勘驗國堡門公司信義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宋紹賢見其與證人黃麗華之對話內容均遭錄下,且顯見被告宋紹賢與其餘拉白布條之男子實係共同前往,被告宋紹賢知無從隱瞞才改稱確實有與友人一同前往,且承認友人有拉白布條,堪認被告宋紹賢確實有意隱瞞當天前往國堡門公司信義門市之實情,見無法矇騙才承認部分情節,既被告宋紹賢說詞顯有隱匿,自不足採。

⒉另被告宋紹賢辯稱當時提到竹掛、竹聯,是指國堡門公司負

責人吳宏志曾經找過竹掛的人,所以這樣說吳宏志就應該知道云云。然查,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宋紹賢當時僅說「你跟他講說我們是竹掛的他就知道了」、「跟他講竹聯的」(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是被告宋紹賢分明是自稱「竹掛」,還怕證人黃麗華無法理解,直接告知較常見的幫派名稱「竹聯」,又被告宋紹賢先前完全否認有提到「竹掛」、「竹聯」,應係為隱瞞自己之犯行所致,是被告宋紹賢後為脫免刑責,竟扭曲意思為上開辯稱,是被告宋紹賢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而被告宋紹賢告稱自己是「竹掛」、「竹聯」之人,顯然是

宣告自己是幫派份子,而一般人對於幫派份子之印象均是暴力相對、逞凶鬥狠,又被告宋紹賢要求國堡門公司老闆出面解決問題,益顯是告稱對方如不出面,將會以暴力手段相待,可能會危及對方之身體、自由,而被告宋紹賢係因侵權問題前往國堡門公司信義門市要老闆解決,而侵權問題通常係以金錢解決糾紛,顯見被告宋紹賢亦有要脅對方拿出金錢善後,而有危害對方財產之意味;是被告宋紹賢以「竹掛」、「竹聯」等詞要脅國堡門公司老闆出面處理問題,實係以加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對方,應堪認定。

⒋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此所謂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核諸被告宋紹賢於上開時地對證人黃麗華稱「你跟他(指吳宏志)說我們是『竹掛』的,他就知道了」、「跟他(指吳宏志)講『竹聯』的」之對話內容,足徵被告宋紹賢主觀上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有以證人黃麗華為傳達工具,特意對證人黃麗華為上開恫嚇證人吳宏志之言詞,再透過證人黃麗華轉述,將惡害間接通知證人吳宏志之方式,恐嚇證人吳宏志,且證人黃麗華隨後即將上開恫嚇言詞如實轉告證人吳宏志,惡害通知實際上亦已到達證人吳宏志,並使證人吳宏志因此心生畏懼。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紹賢與其他數名成年男子共同恐嚇之對

象為證人黃麗華;惟查,被告宋紹賢進入國堡門公司信義門市後,係直接詢問證人黃麗華老闆是否在店內,顯然其尋找之對象為國堡門公司之負責人吳宏志,且要證人黃麗華轉告吳宏志是「竹掛」、「竹聯」的人要找他,顯然被告宋紹賢所傳達之惡害通知對象亦為吳宏志;雖被告宋紹賢直接對話之對象為證人黃麗華,但言談間,與被告宋紹賢同行之成年男子之一亦表示「不會害你難做人」、「我知道你是替人工作,不會讓你那個」,顯然被告宋紹賢與其他數名成年男子並無為難證人黃麗華之意,故證人黃麗華僅係傳話,與該案無關,是被告宋紹賢與其他數名成年男子之恐嚇對象應為吳宏志,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紹賢恐嚇之對象為證人黃麗華,容有誤認。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紹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紹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宋紹賢因他人公司間之專利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為他人排解糾紛、解決問題,而逕自糾集數名成年男子前往他人公司門市,並放話留言恐嚇他人,對他人身體、自由、財產安全及心理影響甚鉅,其行為誠屬不該;又犯後均卸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參以被告宋紹賢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劉文林因其友人即「大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建宏所生產之銅雕藝術門產品疑似遭到「國堡門國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國堡門公司)之仿冒,竟與馬啟天(綽號小馬)、歐宗銘,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8日下午3 時許,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由馬啟天向該門市店員陳姿樺恫稱:「限你們2 天內處理完,這樣我們沒辦法銷售銅雕的產品,妳沒處理,我還會繼續過來,我每家店都會去,我看你怎麼經營生意,怎麼生存,你還想在業界生存嗎!」等語,致陳姿樺心生畏懼。(二)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承前恐嚇之犯意,夥同黃文政、游軒霆及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度前往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由劉文林向陳姿樺恫稱:「你們很皮,怎麼都不處理,你們是不想經營了嗎?我知道你們工廠在哪,讓你們不用出貨,你以為只有法律可以處理嗎?其他方式也可以行的通!」等語,亦致陳姿樺心生畏懼。(三)劉文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初某日再撥打電話至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向陳姿樺恫稱:「你們很可能會逃跑,最好拿200 萬來抵呀!」等語,致陳姿樺心生畏懼,然因國堡門公司與陳姿樺並未交付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就上述(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黃文政、游軒霆就上述(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而被告劉文林就上述(三)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復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該部分公訴意旨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黃文政、游軒霆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姿樺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黃文政、游軒霆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劉文林辯稱:伊確實有於98年11 月18 日、98年11月26

日下午跟馬啟天、歐宗銘去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但98年11月18日是跟老闆吳宏志協調仿冒的事,也沒有跟陳姿樺講到話,根本不可能恐嚇吳宏志跟陳姿樺,吳宏志只有說會連絡律師,把東西下架後再聯絡,而98年11月26日是去找吳宏志,但陳姿樺去報警,警員來了以後他們態度也非常不好,警察在場也不可能恐嚇他們,至於98年11月26日以後根本就沒有再跟陳姿樺聯絡,先前電話中也只有請他聯繫老闆,並沒有要求他們提供擔保等語。

㈡被告馬啟天辯稱: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26日有去國堡門

公司永和門市,但98年11月18日是劉文林找伊就陪著去,是要協調仿冒的事,都是劉文林負責跟對方商談,是跟吳宏志談,沒有跟陳姿樺一起協調,也沒有恐嚇對方,而98年11月26日那天也是陪著過去協調仿冒的事,進去不到3 分鐘警察就來了,如果當時有恐嚇,對方大可立即報警,當時都沒有跟陳姿樺講到話等語。

㈢被告歐宗銘辯稱: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26日有跟劉文林

、馬啟天去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道要處理什麼事,因為放假也沒事做,98年11月18日那次完全沒有跟對方講話,98年11月26日進去沒多久就被帶到警察局,也沒有跟對方講話等語。

㈣被告黃文政、游軒霆則辯稱:98年11月26日根本沒有去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等語。

五、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被訴於98年11月18日至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恐嚇陳姿樺部分:

㈠證人陳姿樺警詢中證稱:因對方一再表示國堡門公司有仿冒

侵害專利權的問題,故伊與對方相約在98年11月18日在國堡門公司永和店見面,當天有3 人到店內,分別是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馬啟天還拿了一些專利的資料說「限你2 天內把事情處理完,這樣我們沒辦法銷售銅雕的商品,你沒處理,我還會繼續過來,我每家店都會過去,我看你怎麼經營生意、怎麼生存,你還想在業界生存嗎?」,伊就回答已經請律師處理,對方還說幹嘛請律師,40分鐘後對方就離開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975號卷二第80至81頁);並於99年

4 月21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有一位劉先生、小馬跟另一名男子,一共3 人進來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自稱竹聯幫,說國堡門公司侵害他們的門花專利權,還說是接受大牌公司之委託,我們表示沒有收到任何存證信函,但對方堅持有,並攜帶一些文件、圖樣過來,伊告知會請律師處理,對方要我們趕快處理,還說「你們門市在這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975號卷二第121 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當天有前往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總共大約4 人到店內,當時伊、3 名小姐跟老闆吳宏志都在場,印象中是馬啟天拿出一些專利權的文件,說我們侵犯這些圖騰的專利,伊跟老闆就說依法處理,會請律師跟他們接洽,對方還說是接受大牌公司委託,而「限你2 天內把事情處理完,這樣我們沒辦法銷售銅雕的商品,你沒處理,我還會繼續過來,我每家店都會過去,我看你怎麼經營生意、怎麼生存,你還想在業界生存嗎?」這些話是在98年11月18日之後講的,是劉文林後來打電話時說的,電話是伊接聽,是威脅帶恐嚇的口吻,當天對方三人講話的口氣是還好,當時是來協調、要求公司處理,我們一直說採法律途徑處理,對方就說會等我們答案,總共大約待了2 小時,對話過程大概是劉文林、馬啟天要我們「盡快處理,給我們一個答案」,過兩天又打電話過來要求我們處理,在此之前,他們有去過國堡門公司士林門市,在那之前根本就不知道有專利侵權的事情,補充理由書所附之編號1 、2 、3 之照片就是當天所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至132 頁反面)。依證人陳姿樺歷次證述內容,其於警詢中明確證述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當天前往時,被告馬啟天有以「限你2 天內把事情處理完,這樣我們沒辦法銷售銅雕的商品,你沒處理,我還會繼續過來,我每家店都會過去,我看你怎麼經營生意、怎麼生存,你還想在業界生存嗎?」等言詞恐嚇證人陳姿樺,惟於偵訊中並未提及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當天有無以恐嚇口吻與其談話,復於審理中更稱98年11月18日當天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只有過來協商侵權事務,口氣也還好,而「限你2 天內把事情處理完,這樣我們沒辦法銷售銅雕的商品,你沒處理,我還會繼續過來,我每家店都會過去,我看你怎麼經營生意、怎麼生存,你還想在業界生存嗎?」這些話應該是日後被告劉文林再打電話過來時提到的,足認證人陳姿樺前後所述不一,無從以其證述認定上開話語是何人於何時何地所說,是其證述本難採信,且其於審理中更稱98年11月18日當天應無恐嚇情事,實難以證人陳姿樺之證述認定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於98年11月18日前往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時有恐嚇之犯行。

㈡且證人吳宏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

宗銘在98年11月18日及98年11月26日來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時,其中有一天有在場,但98年11月18日當天的照片中戴帽子的那位就是伊本人,故應該是98年11月18日當天有在場,劉文林一直說我們有侵權,伊回答如果真有此事請用法律程序處理,甚至來告我們,馬啟天口氣很不好,就說來這麼多次、打電話這麼多次還是不理,當天他們有攜帶專利的文件,後來看到他們進來就報警了,陳姿樺在報警之後就走到伊身後,對方在店內的時間大概不到10分鐘,伊人都有在現場,到派出所的時候對方口氣也很差,還跟員警嗆聲說是不是要扛下這件事,主要都是劉文林、馬啟天在談話,歐宗銘就是在旁邊走來走去,「限你2 天內把事情處理完,這樣我們沒辦法銷售銅雕的商品,你沒處理,我還會繼續過來,我每家店都會過去,我看你怎麼經營生意、怎麼生存,你還想在業界生存嗎?」這些話在店內是沒有聽到,應該是劉文林在派出所的時候說到他們知道工廠在哪,還想不想開下去,說會找蘋果日報來報、查封我們的東西,至於馬啟天口氣也不好,還跟員警說警察要幫我們圍事,對方連員警都罵,所以我們都很害怕,當天陳姿樺走到伊身後,因為伊太緊張也不自覺,也忘了對方有無與陳姿樺對話,在派出所內有講到要調解,劉文林還說提告會拖很久,所以檯面上會告我們,檯面下也要我們賠錢,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3 人到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隨即報警的次數就只有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 至12頁)。而依證人吳宏志之證述,98年11月18日當天其有在場,也有聽聞「限你2 天內把事情處理完,這樣我們沒辦法銷售銅雕的商品,你沒處理,我還會繼續過來,我每家店都會過去,我看你怎麼經營生意、怎麼生存,你還想在業界生存嗎?」等語;但證人吳宏志並無法確認是何人於何時何地所述,甚至稱應係被告劉文林在派出所時所言,其所述亦與證人陳姿樺有極大出入;且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等人即證人陳姿樺未曾提及98年11月18日當日有前往派出所,而均稱98年11月26日有前往派出所(見下述),證人吳宏志之記憶似與其他人不符,其證述內容實難以做為證明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等人於98年11月18日前往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出言恐嚇之依據。況且,依證人吳宏志所述,被告劉文林等人有聲稱要對國堡門公司提告、要請媒體來報導,均係一般人所擁有之合法權利,亦難認有以此要脅國堡門公司之意圖。

㈢又以證人陳姿樺證稱為98年11月18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3 張

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4頁正反面編號1 至3 之照片),僅有拍攝到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3 人與證人吳宏志,並未拍攝到證人陳姿樺,且依照片所示,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3 人係與證人吳宏志對談無誤,縱證人陳姿樺在場,恐亦只是陪客,並未參與談話,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共同恐嚇之對象為證人陳姿樺,實屬有誤;而被告馬啟天之辯護人亦指出編號1 與編號2 之照片中,被告馬啟天之穿著不同(編號1 為右側背對之男子,編號

2 則為戴帽子之證人吳宏志對面穿著白色或淺色衣物之男子),恐非同一日所拍攝;另經詢問國堡門永和門市,上開照片是以類似視訊的設備所拍攝(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61 頁),證人吳宏志則稱上開照片是以桌上型類似電腦拍攝的機器,有人進來就可以錄影與拍照,資料會一直被覆蓋,但沒有存檔(見本院卷二第10頁),故卷附上開照片3 張亦無法確認是否為98年11月18日所拍攝,亦無法觀見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等人有出言恐嚇、氣氛嚴肅之氛圍,亦無從佐證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等人之恐嚇犯行。

㈣另被告歐宗銘雖以其並無與證人陳姿樺、吳宏志說話,否認

其有恐嚇之犯行,然被告歐宗銘與被告劉文林、馬啟天係共同前往,本應知悉渠等係前往商議專利侵權等事宜,則被告歐宗銘上開所辯即非無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然依上開所述,並無從證明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有何恐嚇犯行,是被告歐宗銘上開所辯,縱有部分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不能僅憑被告歐宗銘所辯不足採,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以證人陳姿樺因記憶模糊,導致審理中證述與先前

於警詢、審理中不符,但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等人於98年11月26日再度前往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時,證人陳姿樺不到3 分鐘即報警處理,顯然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於98年11月18日來到國堡公司永和門市有恐嚇之言語或舉動,故證人陳姿樺才會立即報警以免遭受不法對待等語。然查:

⒈證人陳姿樺於警詢中固然證述較為清楚,但偵訊中已無明確

證稱有恐嚇犯行,又證人吳宏志所述內容亦無從佐證證人陳姿樺之證述,自無法認定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當天有何恐嚇犯行。故證人陳姿樺於警詢中證述雖較為明確,但其歷次證述非無瑕疵,當不能在無其餘旁證足資證明上開犯罪行為之情形,逕以證人陳姿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認定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之恐嚇犯行。

⒉而證人陳姿樺雖於98年11月26日見被告劉文林等人到場即立

即報警,但國堡門公司已陸續接到通知負責人吳宏志出面處理專利侵權問題,故亦有可能證人陳姿樺在其他時間有受到威脅、恐懼,故於98年11月26日立即報警,亦無從遽認係因98年11月18日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到場有恐嚇行為致證人陳姿樺在其後才選擇見到被告劉文林等人出現立即報警,故公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六、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黃文政、游軒霆被訴於98年

11 月26 日至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恐嚇陳姿樺部分:㈠證人陳姿樺於警詢中證稱:98年11月26日劉文林、馬啟天、

歐宗銘等共7 、8 人來到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有一些人在外面拉白布條,馬啟天說「你們很皮,怎麼都不處理,你們是不想經營了嗎?我知道你們工廠在哪裡,我就去你們工廠亂就對了,讓你們不用出貨,你以為只有法律可以處理嗎?其他方式也可以行得通」,因為畏懼對方是幫派份子,所以就立刻報警,隨後警察到場後,伊跟吳宏志就跟對方一起至對面的新生派出所協調,還有寫協調書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975號卷二第81至82頁);又於99年4 月21日偵訊中證稱:劉文林、馬啟天跟另一名男子(指歐宗銘)先進到店內,其他人就在外面拉白布條,白布條上就寫著抗議、侵權之類的,對方說若不處理,他們還有其他管道,還說律師處理要好幾年,所以要到其他門市○○○○○道工廠在哪裡、看我們如何做生意、還做的下去嗎,聽到這些話讓我們感到很害怕就報警處理,在對面的新生派出所有填申請調解的書面資料,但後來發函給大牌公司也沒有接到回應等語(見99年度他字2975號卷二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再於100 年2 月10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有3 人進到店內,就是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劉文林等人說知道我們工廠、門市在何處,我們是不是不想開了等語,伊就感到很恐懼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315 號卷四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人先進到店面,店內小姐看到外面有人拉白布條,所以就報警,然後拉白布條的人就跑了,後來是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一起到派出所做筆錄,記憶中是有人說「你們很皮,怎麼都不處理,你們是不想經營了嗎?我知道你們工廠在哪裡,我就去你們工廠亂就對了,讓你們不用出貨,你以為只有法律可以處理嗎?其他方式也可以行得通」,但是哪一天已經印象模糊了,也不記得是何人所說,當天大概3 、5 分鐘後警察就來了,聽到這些話讓我們感到一頭霧水且感受到威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第132 頁)。是證人陳姿樺歷次雖均證稱對方有說到「你們很皮,怎麼都不處理,你們是不想經營了嗎?我知道你們工廠在哪裡,我就去你們工廠亂就對了,讓你們不用出貨,你以為只有法律可以處理嗎?其他方式也可以行得通」之類的話,但其於警詢、偵訊中已無法確認是被告劉文林或被告馬啟天所述,於審理中更直稱不記得是哪一天所說,故證人陳姿樺所述尚無法特定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於98年11月26日當天有以上開言詞恐嚇證人陳姿樺。

㈡而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僅有提供騎樓而無店內之監視錄影畫

面,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第170 頁反面),雖見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有進入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但門市內並無錄影,故無監視錄影畫面足資佐證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有於98年11月26日至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內為恐嚇之犯行。

㈢另依證人吳宏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有至派出所協調,已

如前述,而依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及證人陳姿樺所述,98年11月26日當天確實有至派出所,故證人吳宏志於98年11月26日該次亦有在場;惟依證人吳宏志證稱在門市對談期間也有說到對方說要讓國堡門公司開不下去,就是要找報社媒體來報導,查封東西,讓國堡門公司無法經營,妨礙營業,只是沒辦法確認在門市或派出所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若證人吳宏志所述屬實,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等人確實有提到要去國堡門公司的工廠,但依其證述內容,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亦僅係表達在合法範圍內會通報媒體、查封物品等權利,如係行使其合法權利,自非施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㈣雖被告劉文林於警詢中曾一度稱當天並未進到店家,也沒有

出言恐嚇,其他人是馬啟天帶去的,伊有叫馬啟天去做這件事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2975號卷第51頁反面),而被告歐宗銘則於100 年1 月25日偵訊後始承認有去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在此之前均否認有與被告劉文林、馬啟天一同前往;是被告劉文林、歐宗銘起初確實曾想隱匿渠等行為,但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隨後均坦承有前往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且依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所述,98年11月26日沒幾分鐘就到派出所去,亦與證人陳姿樺證述內容相符,故證人陳姿樺當天確實有立即報警,雙方並到派出所協調相關事宜,應為屬實;但如果在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待在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之幾分鐘內,被告劉文林等人有出言恐嚇,而令證人陳姿樺感到恐懼萬分,雙方在轉至派出所洽談時,證人陳姿樺大可立即向員警反應處理,但證人陳姿樺卻於99年1 月4 日始報案製作警詢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2975號卷二第79至83頁),則當日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等人是否有出言恐嚇,實屬有疑。是證人陳姿樺、吳宏志之證述內容尚不足特定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在98年11月26日當天前往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時有出言恐嚇,亦無其餘佐證足資認定前開犯行,自不得遽認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等人有恐嚇之犯行。

㈤至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雖否認有偕同他人於當日到

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拉白布條,但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於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抵達門市差不多時間,騎樓確實有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舉白布條,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第170 頁反面),是當日確實有多名成年男子到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拉白布條,應屬事實,然證人陳姿樺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黃文政、游軒霆就是當天在外面拉白布條之人,惟於本院審理時稱已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而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所提供之騎樓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模糊難認,亦無法辨認被告黃文政、游軒霆是否為其中之一,被告等人亦稱無從認出究為何人(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第

170 頁反面);是依證人陳姿樺所述或監視錄影畫面均無從認定被告黃文政、游軒霆就在其中。

㈥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98年11月26日下午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店外騎樓確實有人拉白布條,已如前述,然證人陳姿樺於偵訊中證稱白布條上係書寫「抗議、侵權」,然此等內容固將引起旁觀者之側目,以及影響其對於國堡門公司之觀感及評價,但並無傳達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顯與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㈦被告黃文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在98年11月26

日下午3 時32分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 號、永和路2 段,足認被告黃文政確實有在永和一帶行動,而當日下午1 時57分、下午6 時52分、55分均有與被告游軒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而被告游軒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26日下午3 時18分、下午4 時29分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中和區,下午3時51分、下午4 時8 分之基地台位置則在新北市永和區,且均係與歐宗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亦足認被告游軒霆當日下午有在新北市永和區一帶行動;此有被告黃文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游軒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9 頁反面)。是被告黃文政辯稱當天並未至永和,且不認識其餘被告不實;而被告游軒霆辯稱當天是與被告黃文政一同到永和找當兵的學長,惟被告黃文政既否認認識被告游軒霆,被告游軒霆所辯亦不足為採;然依上情只能認定被告黃文政、游軒霆確實有在當日在永和地區行動,尚不足認定被告黃文政、游軒霆即係前往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拉白布條之人,且被告游軒霆雖稱被告歐宗銘之行動電話雖有與其聯繫,但係被告劉文林借用被告歐宗銘的行動電話,亦不能認定被告游軒霆有隨同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前往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是故,縱被告黃文政、游軒霆上開所辯,有部分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不能僅憑被告黃文政、游軒霆所辯不可採信,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㈧公訴人雖以證人陳姿樺於警詢、偵訊時就當日情形為詳細說

明,故證人陳姿樺於審理時證述內容或有不同,應係記憶模糊所致,且大牌公司負責人彭建宏於偵訊中證稱是請劉文林去調解委員會這類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協調(見98年度他字第2975號卷二第154 至155 頁),且其所提出之聲請調解書,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係於98年11月30日方收受聲請(見98年度他字第2975號卷二第160 至161 頁),顯然被告劉文林等人未依證人彭建宏所述聲請調解,渠等逕至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之目的即有可議,又證人彭建宏亦提出98年11月

9 日發文之萬昇法律事務所函(見98年度他字第2975號卷二第159 頁),顯然證人彭建宏在被告劉文林等人前往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之前,即委託律師以法律手段處理,被告劉文林等人既無相關專利或法律知識,則渠等前往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若非已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如何強行要求國堡門公司出面處理,且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歐宗銘有與騎樓之拉白布條之人交談同行,顯然係基於同一目的前往,故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與拉白布條之人應有犯意聯絡,被告黃文政、游軒霆所辯不實,顯為同夥,故認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黃文政、游軒霆有共同恐嚇之犯行。然查:

⒈證人陳姿樺證述內容於警詢、偵訊中已有不一,非無瑕疵,

故不能僅以其證述內容做為認定被告等人涉有前述犯行之依據。

⒉雖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等人未依證人彭建宏指示,

以調解之法律途徑處理相關專利侵權問題,但不等同被告劉文林等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以此遽認被告劉文林等人有前開犯行,稍嫌速斷;況綜合證人陳姿樺、吳宏志所述,縱渠等所述實在,亦難認定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有何恐嚇犯行,亦如前述。至被告黃文政、游軒霆所辯雖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從認定被告黃文政、游軒霆有共同恐嚇之犯行,業說明如前;是公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做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該次

有出言恐嚇,且於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外拉白布條之行為亦難認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黃文政、游軒霆確係當日拉白布條之人,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黃文政、游軒霆共同恐嚇之犯行,難為有罪之認定。

七、被告劉文林被訴於98年12月初打電話向陳姿樺恐嚇取財部分:

㈠證人陳姿樺於警詢中證稱:劉文林於98年12月初某天晚上7

時許,打電話至永和門市,因伊當時不在,所以就回電給劉文林,劉文林問我們要走哪條路,伊說走法律途徑,劉文林就說「你們可能會逃跑躲起來,最好拿個200 萬元來抵押」,伊就回說為何要拿200 萬抵押,但之後劉文林就沒有再來店裡或打電話過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975號卷第82頁);於99年4 月21日偵訊中證稱:劉文林打電話過來問事情要如何處理,伊就告知已經發函,但沒有回覆,劉文林就要我們先交保護費200 萬元,否則要假扣押,伊表示不懂,會請律師處理,對方就一直表示要拿200 萬元來解決,後來是找刑事局解決,所以沒有交付200 萬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975號卷第122 至123 頁);另於100 年2 月10日偵訊時證稱:劉文林在98年11月26日後還有打電話來說要公司付200萬元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315 號卷四第5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文林有打電話到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應該是伊回撥過去,時間不記得,說拖拖拉拉的,不處理不然拿200 萬元來處理,口吻還好,沒有很兇、很大聲,伊說聽不懂,不知道要牽扯什麼假扣押,公司意思就是以律師全程處理,接到電話一定會恐懼害怕,感受到威脅,公司經營這麼久也沒有遇過恐嚇威脅事件,98年11月26日之後有開過專利局的庭,而之後2 個多月都沒有再騷擾我們,劉文林有無提到保護費,印象已經模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9 頁反面至132 頁反面)。是依證人陳姿樺歷次所述,其於警詢中稱被告劉文林係要求證人陳姿樺拿200 萬元作為抵押,而於偵訊中則稱被告劉文林係要求拿200 萬元的保護費,否則要對其假扣押,再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劉文林自99年11月26日後有2 個多月沒來店內或來電騷擾,在電話中提到

200 萬元及假扣押;是依證人陳姿樺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劉文林並無於98年12月初再去電騷擾,不可能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且應無提到保護費等情。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但依證人陳姿樺歷次所述,被告劉文林雖有在電話中要求提出200 萬元,但除此之外,並未表示將施以任何惡害,顯與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且證人陳姿樺對於被告劉文林所提及之200 萬元名目顯然不清楚,才會有作為抵押或做為保護費知兩種證述內容,而雙方既為處理專利侵權之相關事宜,如被告劉文林係表示要以法律途徑請求國堡門公司提出200 萬元,自難認係以恐嚇之方式,使對方交付財物。

㈢是故,依證人陳姿樺所述,本難認定被告劉文林有於98年12

月初有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姿樺所取200 萬元,且依其證述內容,亦難認定被告劉文林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且上開部分除證人陳姿樺之證述內容外,並無其餘事證足認被告劉文林有此犯行,實不能逕為不利被告劉文林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黃文政、游軒霆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自應諭知被告劉文林、馬啟天、歐宗銘、黃文政、游軒霆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