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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森長雄

林昭雄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森長雄、林昭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昭雄自不詳時期起即長期非法占用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518-3 地號土地(該土地為黃深河、林繼枝、邱財王、黃佳興、黃建翔、黃淳峻、黃仁田、黃偉哲、黃偉誠所共有)、同小段519 地號土地(該土地為林郭春、林德成、林德俊所共有)、同小段520 地號土地(該土地為陳秋蘭所有)及國有未登錄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舖設水泥空地及搭建建物、養雞場、鴨寮(土地及該等建物、養雞場之位置、面積均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從未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及合法之使用權。緣陳愛烘之夫李石奎退休後,陳愛烘欲以李石奎之退休金買一塊土地種菜養老,乃於民國97年

4 、5 月間透過他人介紹得知森長雄可能可以介紹其買土地,其旋至森長雄位於桃園縣○○鎮○○路○○○ 巷○ 號之住處尋得森長雄,並向森長雄稱其要買土地,森長雄見陳愛烘後,認可詐騙之,乃思欲與林昭雄合手詐騙陳愛烘,其乃帶同陳愛烘至林昭雄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14鄰缺仔18號之住處找林昭雄,森長雄與林昭雄均明知林昭雄無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及合法之使用權,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森長雄故向陳愛烘介紹林昭雄係地主可以賣土地予陳愛烘,林昭雄則佯稱其有祖宗遺留之土地可供出賣,林昭雄並親向陳愛烘手指其住處旁之一處鴨寮,其向陳愛烘陳稱可將鴨寮所座落之土地(該土地即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編號E 、K 之土地,起訴書誤為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537-65地號土地)出賣予陳愛烘。約一週後,陳愛烘與李石奎在森長雄之帶領下又至林昭雄之上開住處,森長雄與林昭雄除再指界上開鴨寮所座落之土地予陳愛烘與李石奎看外,森長雄與林昭雄並向陳愛烘開價該土地售價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後經該三人討價還價後達成林昭雄以65萬元出售上開鴨寮所座落之土地予陳愛烘,陳愛烘於該次稱要請土地代書幫忙辦理土地過戶,然森長雄竟佯稱其就是執業20餘年之代書,其可以代為辦理土地過戶之一切事宜,並可以辦好土地所有權狀。翌日,陳愛烘與李石奎又至林昭雄上開住處欲處理交付土地買賣價金事宜,森長雄與林昭雄又為取信陳愛烘交付上開現款,故意交付內容為「茲收訖新台幣65萬元正,並出讓本人林昭雄耕種之土地一筆,並從此無條件永久放棄該地耕作權」之收據(下簡稱系爭收據)一紙予陳愛烘,且由森長雄擔任見證人,森長雄又當場佯稱只要陳愛烘交付價金,過一週即可辦好土地過戶,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陳愛烘,陳愛烘遂陷於錯誤,認為其買受土地之權利可獲確保,乃當場交付買受上開土地之現款65萬元。嗣後,陳愛烘自認其已合法買受上開土地,森長雄乃建議其可以在上開買受之土地上建屋居住,林昭雄亦稱陳愛烘所買受之土地上可以建屋,陳愛烘乃將其本有之十餘坪自有房屋出售後,籌出918,700 元交付森長雄而委託森長雄建屋,森長雄乃將上開土地上原本之鴨寮拆除,再委由他人在其上建屋,房屋建畢,陳愛烘與李石奎搬至該屋居住,期間,陳愛烘屢次向森長雄、林昭雄詢問其之土地所有權狀何在,森長雄、林昭雄一直藉故拖延,迄陳愛烘所籌資蓋建之房屋附近之鄰人向陳愛烘稱該房屋座落之土地為國有土地,陳愛烘始知受騙,陳愛烘質問森長雄、林昭雄二人,該二人始向陳愛烘認錯,由森長雄擔任見證人,並由林昭雄書立協議書一紙,林昭雄同意於97年9 月22日支付陳愛烘50萬元以和解之,然嗣後林昭雄僅支付49萬元,陳愛烘仍受有買受上開土地未完全受償之直接損害,及房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及國有土地而可能遭拆屋還地,其所出資建屋之上開918,700 元可能一夕間化為烏有之間接損害。

二、案經陳愛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愛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森長雄、林昭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另證人陳愛烘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證人即共同被告森長雄、林昭雄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則可用以彈劾其等本身嗣後之陳述及對方之陳述之可憑信性,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然證人陳愛烘於98年5 月12日、98年8 月25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依法命其具結,自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森長雄於98年5 月12日、98年8 月2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昭雄於98年5 月1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未經依法命其等具結,對其他之共同被告而言,自亦不具證據能力(然仍得用以彈劾其等本身之辯詞及陳述,毋庸待言)。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第3 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森長雄、林昭雄雖均承認森長雄介紹告訴人陳愛烘至林昭雄處,陳愛烘有交付現款65萬元予林昭雄,交款之當場,被告二人有交付陳愛烘系爭收據,嗣後森長雄有收受陳愛烘交付之建屋款項幫陳愛烘在林昭雄住處旁之系爭土地上建屋,然均矢口否認犯行,依被告森長雄先後相左之辯詞,其或辯稱:伊雖介紹陳愛烘向林昭雄買土地,然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國有地,亦不知道該土地非林昭雄所有,林昭雄講說該土地是其祖先的土地云云,或辯稱:林昭雄當初不是要賣土地,伊向林昭雄說伊有一個教友即陳愛烘說要買地種菜、蓋房子,伊向林昭雄說陳愛烘夫婦很老實,僑愛的房子不要住了,你有無地要讓陳愛烘夫婦住、種個菜,林昭雄說上開土地是祖先的地,地讓給人家很丟臉,林昭雄說要把耕作權讓給陳愛烘,然伊不知道林昭雄在該土地上有無耕作權云云。被告林昭雄則辯稱:森長雄說陳愛烘是要買耕作權而已,伊僅賣陳愛烘耕作權及上開土地上之木板屋而已,伊對於該土地沒有權利云云。辯護人另辯稱:⑴本件交易,被告林昭雄自始至終居於被動立場,提出交易是告訴人主動要求,解除契約亦然,被告林昭雄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只是配合告訴人之要求,而且本件交易雙方僅口頭約定加一紙簡單收據,非但無其他買賣文件,也無過戶之資料,甚且,當初讓渡時也沒有提到土地的地號,只有雙方手指土地使用範圍,足證雙方均明知本件交易僅僅是使用權之讓渡,並非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告訴人指述被告詐欺云云,實屬無據。⑵況且,被告森長雄並未收取告訴人任何費用,被告林昭雄收受告訴人65萬元乃係交付木板屋及土地給告訴人使用之對價,告訴人反悔後被告林昭雄已與告訴人協議退還50萬元。⑶系爭土地固屬國有財產局所有,然一直為被告林昭雄之祖先所占用,被告林昭雄承繼其祖先之占有而為系爭土地之現實占有人,其將占有之權利讓予陳愛烘,並無涉及詐術之使用及不法之意圖,實務界亦均向來如此認定云云。惟查:

㈠本件經檢察事務官、警方會同被告林昭雄、告訴人陳愛烘至

現場共同指出系爭土地之範圍,並命到場之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測繪,經測繪結果,告訴人所指被告林昭雄賣予其之土地、被告林昭雄指其賣予告訴人耕作權及木板屋所座落之土地即為附圖之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編號E 、K 之土地即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519 地號土地(共計163 平方公尺)、國有未登記土地二筆(K1、K2,共計34平方公尺),有該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再依卷附之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51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於98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2500元/ 平方公尺,該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則系爭土地163 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約為407,500 元。再依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林昭雄、告訴人到場指界之照片觀之,上開國有未登記土地二筆與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519 地號土地相鄰,是上開國有未登記土地二筆之價值亦與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519 地號土地之價值相去不遠,則上開國有未登記土地二筆34平方公尺之價值約為85,000元,是則,本件鴨寮所座落之系爭土地之價值共約為492,500 元。再依上開資料顯示,系爭之上開土地,不但係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且尚緊鄰一屬水利設施之水溝,且附近又無任何道路經過,是上開所計算之本件鴨寮所座落之系爭土地之價值約492, 500元,並無低估之嫌。告訴人既交付被告林昭雄65萬元,則其主張其係向被告林昭雄買受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核屬可採,被告林昭雄辯稱僅出賣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其上之木板屋云云,反與其所收受自告訴人之65萬元而言不成比例,被告林昭雄所辯,顯非事實。

㈡被告林昭雄對於系爭土地不具任何權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51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519 地號土地所有人林德俊、林郭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土地係林郭春之先生繼承而來,而其等又繼承林郭春之先生,其等就該土地並無與被告二人訂立任何契約或同意其等使用該土地,被告二人無權使用該土地等語。此可證明被告林昭雄自知其就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519 地號土地無任何權利,卻向告訴人誆騙可出賣該土地之所有權予告訴人。再被告林昭雄在本案之前,固占有(無權占有)該土地,然其於本案係出賣該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出賣或讓與該土地之占有權,是被告林昭雄與辯護人辯稱占有權之出賣或讓與與詐欺無關云云,並不能適用於本案。

㈢證人陳愛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昭雄是森長雄介紹給我

認識的,97年間約4 、5 月間,我去本件買土地地點附近的教會,我離開教會後,我問附近的人,我說我要買地,就有人告訴我說被告森長雄在這邊住比較久,我可以去問被告森長雄,那個人說可以找森長雄的地方,就在森長雄住處附近,所以我就直接去找森長雄。」、「(檢察官問:為何你起意要買地?)因為我先生退休後,有一筆退休金100 多萬元,想要以後可以在那邊種菜養老,本來沒有想要在土地蓋房子。」、「(檢察官問:你經過路人介紹森長雄後,你拜訪森長雄時,你如何表示你的來意?)我問他說這邊有無土地要賣,他說他有好朋友是大地主,可以賣土地。」、「(檢察官問:你拜訪森長雄時,是否有說明你要買的是土地而不是房屋?)我有說清楚我要買的是土地。」、「森長雄當天帶我去找他嘴巴所講的大地主林昭雄,森長雄就介紹林昭雄說被告林昭雄是地主,並說他們是好朋友,林昭雄說他有土地是他祖宗的,我向林昭雄說關於土地的事情,我還會帶我先生去看土地。當天,我有看要買的土地,那個土地就位在林昭雄所住房子的旁邊。」、「(檢察官問:你在當天所看到你預想購買的土地上有無建物?)沒有房子,但是有鴨寮,那是用木板隨便釘的鴨寮,鴨寮爛爛的,鴨寮有木柱、木板,但是沒有屋頂,鴨寮裡面有養鴨子,鴨寮的範圍很大,比法庭還大,有三、四個法庭那麼大,鴨寮很長,裡面養了很多鴨子。」、「(偵卷112 到117 頁照片顯示的)這個房子是我事後所蓋的,我買土地後,拆了上開我所說的全部鴨寮,然後蓋了照片顯示的房子。」、「…我是拿錢給森長雄,由森長雄找人來蓋(房子),蓋之前是誰動手拆(鴨寮)的,我不知道,拆鴨寮的錢包含在蓋房子的錢之內。」、「(檢察官問:上開所說跟林昭雄初次見面之後,後續如何商討土地買賣之事?)初次見面後,約隔一個禮拜之後,森長雄帶我與我先生去找林昭雄,被告二人有指界給我和我先生看要賣給我的土地,而且被告二人都有談價格,一開始開價70萬,我說要少一點,因為錢沒有那麼多,然後林昭雄說65萬元賣給我,就以此成交。」、「(檢察官問:關於土地價金65萬元,是上開第二次見面就交付嗎?)不是,是翌日晚間在林昭雄家就交給他,當時森長雄也有在場,交錢該次我先生也有去。」、「(檢察官問:在這三次見面時,你是否有明確跟被告林昭雄說清楚你要買的是土地或建物?)土地啊。」、「(檢察官問:這三次見面期間森長雄是用什麼身分陪你和林昭雄做交易?)我和他們第二次見面時,我就說我要請代書幫我辦土地買賣登記,森長雄說他就是代書,當了二十幾年的代書,難道你還不相信我嗎?他說不然收據先給我,收據是在第三次交付現金時交給我的。」、「(檢察官問:森長雄向你表示他可以擔任本案的代書,他這樣講時,林昭雄是否在場而聽聞?)有。」、「森長雄說他會全部包辦買賣權狀及在土地上蓋房子。」、「(檢察官問:本件是否有辦理土地過戶並由你取得土地權狀?)沒有,我交錢的時候,森長雄說他一個禮拜就可以辦好土地過戶,將權狀交給我,隔了一個禮拜我又去問森長雄,他還是說他會給,後來我問他問了好幾次,但是他就一直沒有給。」、「(檢察官問:本件你是如何知道你受騙了?)我奇怪之前為何沒有辦好土地權狀,我於我買的土地上蓋好房並搬進去住一、二個月之後,我碰到林昭雄家附近的人,那邊的人向我說這邊怎麼會蓋了一棟房子,我就說這是我蓋的房子,那邊的人就說這邊是國有土地怎麼可以蓋房子,我才知道我自己被騙。」、「(檢察官問:你聽到別人告知你所蓋的房子位在國有土地上,你後續做如何處理?)我問被告二人,我問權狀呢,被告二人還是說會將權狀給我,我質疑說那是國有土地,林昭雄說不是國有土地,那是他祖宗的土地,我問權狀怎麼不給我,被告二人還是說權狀慢慢來,後來還是沒有給我,然後我就先在別的地方租房子搬離所蓋的房屋,然後我再去找被告二人,我問他們權狀怎麼辦,被告二人講說他們錯了,林昭雄講到快要跪下來,用台語說『不要這樣』,他說錯的事情會賠我們,所以就達成50萬元的和解,被告林昭雄就先給我49萬,被告森長雄說還剩下1 萬元及蓋房子的錢,以後還會賠給我。…」、「(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你買土地要種菜、養老,後來為何要蓋房子?)我本來沒有要蓋,但是森長雄向我說我有土地就是要蓋房子,所以是他建議我蓋房子,我本來不夠錢,沒有辦法蓋房子,所以我就賣掉我剛才所說的僑愛的十幾坪房子,拿來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辯護人問:一開始林昭雄把土地賣給你時,不知道你要在土地上蓋房子嗎?)林昭雄把收據交給我時,我還沒打算蓋房子,後來森長雄建議我蓋房子,而我有意要蓋房子的時候,林昭雄還向我說我買的土地上可以蓋房子。」、「(辯護人問:林昭雄交給你的收據所寫的文字你是否看得懂?)我看不懂。」、「(辯護人問:(提示偵卷第18頁)這收據上寫的字為何,請你唸出來?)人家教過我,所以我會唸(證人實際在唸,唸到『一筆』不會唸,又將『耕作權』唸成『耕種權』,然後『立據人』三字也不是很確定)。」、「(辯護人問:林昭雄交收據給你時,妳先生是否在場?)有,當時他在旁邊。」、「(檢察官問:你剛才說森長雄向你建議既然有地,就要蓋房子,當時林昭雄是否在場?)有。」、「(審判長問:你要買地怎麼沒有說要先調土地謄本來看?)因為太相信森長雄說他是代書,他說他會調出來給我看。」、「(審判長問:你到底買土地所有權還是使用權?)林昭雄就是整塊地賣給我,不是賣給我只能種菜。」、「(審判長問:你說你曾經交代書費,是交給誰?)是,我是交給森長雄。」、「(審判長問:這個代書費是要請森長雄辦什麼事情用?)辦土地過戶用。」、「(審判長問:買地時,被告二人有無說這個地將來不能過戶?)沒有,如果他們說地不能過戶,我當然不敢買,沒有權狀誰要,我又不是沒有買過房子。」、「(審判長問:前開收據為何寫耕作權,你有無看到?)我沒有注意到。」等語,俱與其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內容相符。是可見,告訴人於被告林昭雄之住處交付土地買賣價金當日,被告森長雄與林昭雄交付予告訴人之內容為「茲收訖新台幣65萬元正,並出讓本人林昭雄耕種之土地一筆,並從此無條件永久放棄該地耕作權」之系爭收據,只不過是欲取信並欺騙教育程度不高之告訴人,又告訴人並非經常從事或富於土地、建物買賣經驗,其已年過半百,僅有買過一棟近八德市僑愛新村之十餘坪小坪數之房地買賣經驗,且亦經由代書代為辦理房地過戶及辦理相關權狀,而被告森長雄又向告訴人誆稱其為多年經驗之土地代書,其可代為辦理本件系爭土地之過戶及權狀,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價金65萬元,殊不能以告訴人曾買受過一棟近八德市僑愛新村之十餘坪小坪數之房地,即謂告訴人富有土地、建物買賣經驗,而謂其不會受到被告二人之上開詐術之詐騙,況任何富有土地、建物買賣經驗之人,亦絕不會以65萬元買受緊鄰水利設施之水溝,且附近又無任何道路經過之屬不相干之第三人所有及國有之本件系爭土地或土地上之任何權利。

㈣證人李石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與被告森長雄碰面

是因為要買土地,森長雄說要帶伊與陳愛烘去地主即被告林昭雄那邊看土地,看土地時林昭雄說他房屋旁邊那塊土地要賣,那塊土地上面當時有鴨寮,鴨寮沒有屋頂,四周是用木板圍起來,該鴨寮不能住人,伊沒有與被告二人議價上開土地,是陳愛烘與被告他們議價的,伊當時雖然在旁邊,但是伊認為既然代書(即森長雄)、地主在場,所以伊就不管了,是森長雄自稱他是二十幾年的代書,陳愛烘交付65萬元時,森長雄將收據交給陳愛烘,伊以為森長雄是代書,所以伊沒有過問這個收據裡面寫的是什麼;土地買好並蓋好房屋後,伊與陳愛烘搬進去住,鄰居問說伊與陳愛烘上開土地是買的還是租的,伊與陳愛烘說是買的,鄰居說這是國有地,因為伊不要違法,所以伊與陳愛烘就決定不續住在該處等語。

核與證人陳愛烘之上開證詞無不符之處。

㈤被告森長雄於警詢供稱及證稱(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陳愛烘要買土地,要伊幫忙找地主,所以伊才介紹林昭雄給陳愛烘認識,陳愛烘交給林昭雄的65萬元不是雙方土地交易價金,是陳愛烘給林昭雄的答謝禮,答謝林昭雄無條件借地給陳愛烘使用,林昭雄稱該地是林昭雄祖父居住到現在,伊不知該地是水利局的地(按應係國有未登錄之水利地,以下均同)云云。又於98年5 月12日偵訊時供稱(依上開說明,對被告林昭雄無證據能力):伊有向陳愛烘說那塊地是水源地,陳愛烘向伊說沒有地方住,希望能有一百坪的地,伊想起林昭雄有一塊地,上面蓋木板房子,林昭雄說那塊地是他的,是他祖先留下來的,他說可以借陳愛烘住(按依證人陳愛烘、李石奎之證詞及被告林昭雄在本院審理之供詞,其實只是鴨寮),因為那塊地沒有地號,才沒有辦理過戶云云。其再於98年8 月25日偵訊時供稱(依上開說明,對被告林昭雄無證據能力):陳愛烘與李石奎第二次去找林昭雄(簽寫收據及交付價金)時,伊很忙,伊看陳愛烘已與地主林昭雄講好,但陳愛烘說怕地主小孩將來對土地有意見,所以伊就請林昭雄寫一張書面保證(即收據),伊雖知道收據上寫放棄永久耕作權與買賣土地的意思不一樣,然因為林昭雄說該土地是其姑姑與阿公留下的,伊認為應該沒有問題,伊知道該土地可能不是登記在林昭雄名下,林昭雄沒有土地權狀,因為陳愛烘、李石奎他們自己要買,所以雖然伊知道林昭雄可能沒有土地權狀,仍介紹陳愛烘付錢買系爭土地云云。其又於98年10月1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及證稱(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一開始就向伊稱要購買土地,伊也知道告訴人是要購買土地,伊有向林昭雄說陳愛烘是要購買土地,所以林昭雄也知道陳愛烘是要購買土地等語。其再於98年11月6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先供稱及證稱(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不是這樣(即不是像林昭雄所稱其只有向林昭雄說告訴人要買板仔屋),隨即改口稱是告訴人要向林昭雄買板仔屋云云。其再於98年12月2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及證稱(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交付的65萬元是買地的錢沒錯,而且告訴人確實向伊說要買地,伊也向林昭雄說告訴人是要買地,至於之後為何林昭雄說他只是賣木板屋給告訴人,伊就不清楚云云。由其上開前後矛盾之說詞可知,其忽爾供稱林昭雄只是無條件將系爭土地讓予陳愛烘使用,陳愛烘交付的65萬元只是答謝禮云云;忽爾供稱系爭土地是林昭雄先人留下來的,林昭雄可能沒有土地權狀,陳愛烘明知仍要買受土地云云;忽爾供稱告訴人只要向林昭雄買板仔屋云云;忽爾又信誓旦旦供稱告訴人向伊稱要買土地,而伊亦向林昭雄表明告訴人是要買土地云云。再加之被告森長雄於本院審理之前後矛盾之上開辯詞,可知其就本案重要之點,供詞及證詞前後出現重大矛盾,是除其所稱告訴人向伊明確說明要買地,伊亦向林昭雄明確說明陳愛烘要買地之外,其餘之供詞及證詞均無從採信。

㈥被告林昭雄於警詢供稱:伊沒有將鴨寮所在之系爭土地賣給

陳愛烘,伊只是將該土地讓給陳愛烘使用,該土地是伊祖父居住到伊這一代,該土地隸屬於水利局云云。其又於98年5月12 日 偵訊時供稱:伊有向陳愛烘說那塊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水源地,陳愛烘說沒關係,其沒屋子可以住,伊不是賣地給陳愛烘,是賣房子(按依證人陳愛烘、李石奎之證詞及被告林昭雄在本院審理之供詞,其實只是鴨寮)給陳愛烘,收據上雖然寫的是土地,然伊不認識字,是森長雄寫的(林昭雄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收據是伊製作出來的,伊叫別人寫的,該人已過世),伊賣給陳愛烘的房子現在已經拆除,在該土地上另建鐵皮屋云云。其再於98年10月1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森長雄從頭到尾只有說陳愛烘要買板仔屋,伊的板仔屋屋頂是石綿瓦,旁邊用木頭圍起來,伊之祖先說系爭土地是水源地,伊有向森長雄、陳愛烘說不能買賣,伊有說地是伊之祖先留下來的,但祖先只有口頭說,沒有留下任何資料云云(其於98年12月2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供略同)。是可知被告林昭雄忽爾供稱是將系爭土地讓給告訴人使用,忽爾又供稱是要賣土地上的板仔屋給沒有地方居住的告訴人居住云云,其就本案重要之點,前後陳述矛盾。且依證人陳愛烘、李石奎之證詞及被告林昭雄在本院審理之供詞,陳愛烘買受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上原本只有不能供人居住之鴨寮而已,被告林昭雄竟誑稱賣板仔屋給陳愛烘居住云云,完全與事實背離,其上開各項相互矛盾之供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林昭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陳愛烘是要買耕作權而已,伊僅賣陳愛烘耕作權及上開土地上之木板屋而已,伊對於該土地沒有權利云云,然前開已說明,所謂之「木板屋」僅係不可遮風蔽雨之簡易鴨寮而已,並非供人居住之房屋,且系爭土地就在被告林昭雄之現住處旁邊而已,既然其僅出賣耕作權予陳愛烘,陳愛烘事後卻請被告森長雄在其系爭土地上建屋,卻不見被告林昭雄出面阻止,亦不見其事後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以確保其之「占有權」,可見出讓或出售「耕作權」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用之寫入收據內,據以欺騙陳愛烘之手段而已。再被告林昭雄果真出售其之「占有權」或耕作權或板仔屋予陳愛烘,則即使陳愛烘以65萬元買受,雖有買貴之嫌,然林昭雄均沒有任何法律責任可言,何庸尚與被告森長雄共同出立卷附之協議書,承諾其將於97年9 月22日支付和解金50萬元,且該50萬元又占原先之價金65萬元之絕大部分。

㈦本件復經實地指界測量,經大溪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並有告訴人、被告林昭雄指界之照片可資佐憑,大溪地政事務所並檢附為被告林昭雄非法占用之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518-3 地號土地、同小段519 地號土地、同小段520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為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告訴人之教育程度不高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其二人事後雖由林昭雄出面償還告訴人49萬元,然告訴人信被告林昭雄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而交付918,700 元予森長雄,委由森長雄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該屋實際上卻非法占用他人土地及國有土地,難逃拆屋還地之命運,告訴人之出資興建房屋之成果將化為烏有,其之間接損害甚大,並兼及審酌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靜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