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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智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羚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6 月13日99年度桃智簡字第46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3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羚瑄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配偶領有殘障手冊,長年需被告陪同洗腎,被告也因之無法正常上班,致使生活費用無力負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僅斜背包1 個,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售價為700 元,犯罪所得非鉅,且被告犯後書立切結書予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顯已有改正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不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迄今雖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已書立絕不再犯之切結書,而本案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於本院調解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場,並已具狀表明對本案量刑無意見。且依被告李羚瑄於100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中提出之被告配偶陳靖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堪認被告所述渠配偶領有殘障手冊,長年需被告陪同洗腎,被告也因之無法正常上班,致使經濟狀況拮据、無力支付被害人要求之賠償金額等節非虛,若被告因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或執行檢察官不讓其易科罰金,一旦入監服刑,於服刑期間失去工作,經濟無依,更難籌措現金與被害人和解,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反更難達成,是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即認有非予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緩刑之制度目的不應僅考量是否已經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寧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若遽予執行刑罰,其配偶後續之陪同就醫及醫療費用需求亦難謂無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