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應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修正前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罪,經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罪論處;上開以牽連犯論之1 罪與修正前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罪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上開牽連犯之各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應分別計算,則上開應予分論併罰之各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自亦應分別計算。又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違反修正前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則分別規定為20年、10年,故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修正前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罪,經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罪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罪論處,而上開以牽連犯論之1 罪與修正前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罪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
又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違反修正前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再者,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犯罪行為,均自行為終了日即87年11月2 日起算;另案件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87年11月3 日業經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見87年度偵字第16439 號卷第3 頁),自屬偵查開始;嗣於87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於87年11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起訴案卷之該函上所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按(見本院87年度易字第3459號卷第1 頁)。是本件自被告被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87年11月3 日對被告開始偵查,至87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實施偵查期間共22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自無進行之問題。是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修正前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追訴權時效,均應自87年11月2 日起算,經分別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至偵查終結之實施偵查期間22日,及起訴繫屬本院審理(即87年11月25日)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5 月21日)之期間5 月又27日(此一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與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後(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
1 期間為1 年3 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為2 年6 月;修正前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為1 年3 月),故被告所犯前揭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修正前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應分別至遲於94年8 月21日、100 年11月21日、94年8 月21日完成。被告迄今尚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犯罪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