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誌庭原名張高斌.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誌庭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盜版書籍拾貳本、盜版DVD 光碟片拾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誌庭明知「98年度/普考、高考、特考/各類科/警察法規-程譯老師」之教學講義及影音教學光碟,係金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榜公司)向作者唐新發(筆名程譯)取得專屬授權,在臺灣地區享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改作、編輯等著作財產專屬權利之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詎張誌庭仍於民國99年9 月5 日前之某時,在其桃園縣○○鎮○○路○ 段○○○ 巷○○弄○○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並使用「gf867171」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憲法】志光- 警察特考、司法特考金榜DVD 函授(再送相關考試贈品)」之廣告訊息,嗣使用「turkeyvivian」帳號之買家吳志偉於99年9 月5 日上網詢問「是否有賣警察法規?」,張誌庭請其來電詢問。吳志偉與張誌庭電聯後即上網標得該項商品,並於同日將憲法DVD 之新臺幣(下同)2,500 元及加購警察法規之500 元共計3,00
0 元匯入張誌庭指定之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誌庭即於99年9 月6 日依吳志偉提供之寄送資訊,將正版「憲法DVD 課程11堂」之影音教學光碟11片、正版題庫1 本、正版筆記合訂本1 本及盜版「98年度/ 普考、高考、特考/ 各類科/ 警察法規- 程譯老師」光碟14片、盜版筆記合訂本10本、盜版講義1 本、盜版講義及筆記合訂本1 本裝入郵局便利箱內,寄送至彰化市○○街○○號,嗣金榜公司法務前往上址取貨,經鑑定其中有盜版教材及光碟,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10
0 年度審智易字第24號卷第21頁反面),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100 年度審智易字第24號卷第21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誌庭固坦承曾以「gf867171」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公開刊登、販售「【憲法】志光- 警察特考、司法特考金榜DVD 函授(再送相關考試贈品)」之廣告訊息,並郵寄正版「憲法DVD 課程11堂」之影音教學光碟11片、正版題庫1 本、正版筆記合訂本1 本予得標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僅販售正版光碟11片及正版書籍2 本,其餘盜版品非其販售及郵寄云云。
三、經查:㈠「98年度/ 普考、高考、特考/ 各類科/ 警察法規- 程譯老
師」之教學講義及影音教學光碟,係金榜公司向作者唐新發(筆名程譯)取得專屬授權,在臺灣地區享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改作、編輯等著作財產專屬權利之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等情,業據證人即金榜公司法務林德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14
159 號卷第6-10頁),並有金榜數位科技公司與唐新發簽立之97年5 月6 日專屬授權書、金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23-26 頁)。本件扣案之「98年度/ 普考、高考、特考/ 各類科/ 警察法規- 程譯老師」光碟14片、筆記合訂本10本、講義1 本、講義及筆記合訂本1 本(即100 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88頁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係屬盜版乙節,有金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99年11月1 日檢視證明書(100 年度偵字第14159號卷第11頁)、盜版品概觀照片、正版光碟與盜版光碟照片、盜版筆合訂本照片、盜版講義照片(100 年度偵字第1415
9 號卷第13-17 頁)、正版光碟內容及盜版光碟內容擷取畫面(100 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18-21 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99年9 月5 日前之某時許,在其桃園縣○○鎮○○
路○ 段○○○ 巷○○弄○○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並使用「gf867171」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售「【憲法】志光- 警察特考、司法特考金榜DVD函授(再送相關考試贈品)」之廣告訊息,以2,500 元之起標價格,供不特定人瀏覽內容及標購。嗣使用「turkeyvivian」帳號之買家於99年9 月5 日上網詢問被告「是否有賣警察法規?」,被告請其來電詢問。該買家與被告電聯後即上網標得該項商品,並於同日將憲法DVD 之2,500 元及加購警察法規之500 元共計3,000 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於99年9月6 日依買家提供之寄送資訊,將買家購買之商品裝入郵局便利箱內,寄送至「彰化市○○街○○號」予「葉哲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網路帳號「gf867171」之基本資料、登入時間及IP位址資料(100 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61-70 頁)、網頁資料(100 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40-5
4 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張誌庭之變更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1415
9 號卷第56-58 頁)、張誌庭之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00 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59-60 頁)、託運單影本、託運物照片(100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38-39 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扣案之盜版書籍12本及盜版光碟14張取得之過程究竟如何?究竟是否為被告所寄送?被告寄出之郵局便利箱內物品是否曾經遭置換、變動?
四、就本件商品之標購、寄送流程,業據證人即金榜公司法務林宗本到庭證稱:本件係經一位吳志偉先生之檢舉,「turkeyvivian」是檢舉人的帳號,吳志偉與被告進行網站上之買賣問答及電話聯絡後,就列印網頁向告訴人檢舉,告訴人就提供葉哲源之姓名及地址,由吳志偉下標、並自吳志偉配偶之帳戶匯款之後,吳志偉再於拍賣網頁留言給被告表示已經匯款。該批物品送達葉哲源之彰化地址後,由告訴人公司法務去搬運回法務室,在拆封過程中都有錄影存證,確認物品是從該包裹取出,之後再做盜版品之比對等語(本院卷第41-4
6 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扣案郵局便利箱上所載之收件人葉哲源到庭證稱:金榜公司是伊任職公司集團下的一個公司,伊有與金榜公司合作,由伊提供姓名、地址代收該公司之貨物,因為公司的地址已經曝光,為了避免蒐證時受到阻撓,所以商借伊的地址、姓名。本件被告寄送之包裹是寄到伊家,但實際上收到包裹之人是伊母親,收到包裹後就堆在牆角,伊看到包裹時並無拆封。公司的法務不定期大約兩週一次會到伊家收包裹,伊交給法務時是沒有拆封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5-40 頁),再與上述網頁資料、交易明細、託運單等相互勾稽,是本件是由吳志偉使用「turkeyvivian」帳號上網詢問被告「是否有賣警察法規?」,被告請其來電詢問,吳志偉與被告電聯後,認有盜版嫌疑,遂列印相關網頁資料向告訴人金榜公司檢舉,告訴人即提供葉哲源之姓名、住址等寄送資訊予吳志偉,吳志偉即上網標購該項商品,得標後並由吳志偉配偶之帳戶將憲法之2,500 元及加購警察法規之500 元共計3,000 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依吳志偉提供之寄送資訊,將買家購買之商品裝入郵局便利箱內,寄送至彰化市○○街○○號予葉哲源,再由金榜公司法務前往葉哲源住處收取等情,堪以認定。
五、就本件商品之蒐證、鑑定流程,亦據證人林宗本到庭結證稱:本件包裹送達葉哲源之彰化地址後,由法務去搬運回法務室,在拆封過程中都有錄影存證,確認物品是從該包裹取出,錄影時會旋轉便利箱表示沒有被拆封的痕跡。之後再做盜版品之比對,由法務人員進行檢視、比對、拍照、擷取內容圖片、蒐集老師之授權書,金榜公司法務林德豪再於100 年
1 月30日將扣案物一併攜同去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46 頁、第63-64 頁)。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本件包裹係於99年9 月6 日寄到葉哲源家,99年11月1 日再由金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檢視確認為盜版,林德豪再於100 年
1 月30日到保智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均有一、兩個月之落差,內容物可能遭置換云云,然就上開期間之落差,業據證人林宗本證稱:包裹寄到葉哲源家時,法務不會立刻去收取,通常是一個月去一次,之後才能進行檢視比對。確認是否是盜版品須請產品人員去調正版品出來,再由法務人員進行檢視、比對、拍照、擷取內容圖片、擷取老師之授權書,所以時間上會有落差。發現是盜版後,通常會過一個月才去報警,因為不只一個案子,比對需要時間,且要收集老師的專屬授權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46 頁)。就包裹內物品是否可能遭置換、變動或混淆等節,證人林宗本亦證稱:擔任金榜公司之法務人員不會有查緝盜版之業績壓力,但公司會希望盜版愈來愈少,所以會要求之前案件的被告去刊登道歉啟事,希望大家不要再販賣盜版。本件扣案物品從寄到葉哲源家、金榜公司至葉哲源家中收取、至開封檢視、攜至警局報案交給警方之過程中,內容物沒有經過置換或變動。拆封錄影完,馬上就會拍照,本件扣案包裹之拆封、錄影由伊親自完成,過程就像卷內照片一樣,會跟包裹一起包起來,且移送前還會檢查件數是否與拍照當時相同,不會去秤重量。不會因為同一天內開封檢視之包裹不只一件,而不小心將不同包裹之內容物品混同,因為金榜公司法務室只有一台相機,通常只有一個人去拆貨物,拆完之後會再包好,之後再拆另一件,所以不會有混同的情形發生等語綦詳(本院卷第41-46 頁、第63頁)。證人林宗本僅係金榜公司之受僱人,與被告間素無讎隙怨懟,並無甘冒誣告、偽證罪重刑責之風險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所述經核均與常情及卷附郵件單照片、盜版品概觀照片、正版光碟與盜版光碟照片、盜版筆合訂本照片、盜版講義照片(100 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12-17 頁)、正版光碟內容及盜版光碟內容擷取畫面(100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18-21 頁)、金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與唐新發簽立之97年5 月6 日專屬授權書(100 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24頁)悉相符合,堪以採信。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如果真要賣盜版物品,就沒有必要混合正版光碟及書籍云云,然將正版與盜版物品混同販賣事所多有,況且依辯護人之邏輯,則倘若告訴人即權利人欲誣陷被告,大可將箱內全部的書本或光碟均改成盜版的光碟,何以只置入盜版書籍12本、盜版DVD 光碟片14張而留存正版「憲法DVD 課程11堂」之影音教學光碟11片、正版題庫1 本、正版筆記合訂本1 本?且查:被告郵寄函授課程之郵局託運單上,重量載明2.98公斤,經測量與全數物品(即正版品、盜版品)之重量2977.4公克相若,有照片
2 張在卷可佐(100 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12頁)。被告就渠究竟將何物置於本件扣案之郵局便利箱中,於警詢中陳稱僅有「憲法DVD 課程11堂」之影音教學光碟11片及正版題庫1 本(100 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28頁),於本院100年10月28日審理期日陳稱除上開憲法正版光碟與題庫外,尚有警察法規之課本及講義,但忘了講義有幾本(本院卷第36頁),於本院101 年2 月3 日審理期日又改稱扣押物品清單(100 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88頁)中編號3 的正版憲法函授課程光碟11片、編號4 的正版圖書2 本(正版題庫1 本及正版筆記合訂本1 本)是渠放入郵局便利箱,其他都不是,除了憲法光碟之外還有1 本警察法規正版的課本(本院卷第74頁反面)。就渠於郵寄函授課程之郵局託運單上載明之重量「2.98公斤」,何以經測量恰與本件扣案全數物品(即正版品、盜版品)之重量2977.4公克相若,如僅秤重正版物品則重量明顯未達2.98公斤等節,渠先於警詢中表示「不知道如何解釋」(100 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30頁),於本院101 年2 月3 日審理期日之末又改稱「我當初賣警察法規時就有附一些網路上抓下來的考古題,例如警察法規、憲法的歷年來考古題,故轉贈給他,沒有人在賣考古題,所以應該是箱子裡面的東西有被拿走,又被加入一些東西,故重量才會一樣」云云(本院卷第75頁),前後所辯相互齟齬、矛盾不一,顯見情虛,足徵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則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現實占有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一方所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不須有相對之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交易為必要。此與刑事特別法中所稱「販賣」行為,須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始能認為販賣行為既遂之情形迥然有別,二者非可混為一談。是以縱係基於破獲犯罪意思喬裝買家,而出面與被告進行交易,仍無礙於前揭散布犯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
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張誌庭因貪圖小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以非法投機之方式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遭查獲之數量雖非鉅,然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告訴人已釋出調解善意,被告卻悍然拒絕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未見絲毫悔意,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扣案之盜版書籍12本、盜版DVD 光碟片14張(即10
0 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88頁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項、第3 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