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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智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強盟電腦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吳志偉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劉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偉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T8、C1、C2、C3所示之電腦主機硬碟均沒收;又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T8、C1、C2、C3所示之電腦主機硬碟均沒收。

強盟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吳志偉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 樓223 、225 室(下稱桃園店)、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60 室(下稱中壢店)及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115 室(下稱新竹店)等3 處營業處所之「強盟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強盟公司)」負責人,其明知Windows 及Office之電腦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下稱微軟公司)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我國與美國於民國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所適用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亦明知微軟公司所出售之上開電腦軟體均編列有分辨授權所需之不同產品金鑰,並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清楚說明每1 套軟體除供備份、存檔或另有約定外,僅能安裝於1 部電腦主機,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詎吳志偉竟與強盟公司之不詳成年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共同為下列侵害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一)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上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受雇人於98年1 月1 日至98年8 月11日止間為警察查獲前某時,在強盟公司上開之營業處所內,接續使用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未經微軟公司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部分重製安裝之電腦供公司門市使用、部分則重製於客戶送修或訂購之電腦硬碟中(詳附表一所示,但不包含編號S1及S2之電腦主機部分),以提高強盟公司之營業效率及服務顧客之形象。(二)復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上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受雇人自98年3 月9 日前某時,在強盟公司桃園店內,使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未經微軟公司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二編號S1所示電腦之硬碟中(對應情形詳附表一),伺機銷售,而為范慧儀於98年3 月9 日透過不知情之店員「J 」購得。(三)復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上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受雇人自98年7 月14日前某時,在強盟公司桃園店內,使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未經微軟公司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二編號S2 所 示電腦之硬碟中(對應情形詳附表一),伺機銷售,而為范慧儀於98年7 月14日透過不知情之店員蘇俊銘訂購,並由不知情之員工楊子霆交付之。范慧儀購得上開S1、S2電腦主機後,查覺其電腦硬碟內,似有重製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乃於98年8 月11日許報警處理,由檢、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前往上揭3 處營業所搜索並扣得強盟公司日報表1 批、電腦檢測表31張、出貨單152 張及電腦主機7台(於桃園店扣得3 台;於中壢市扣得4 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 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范慧儀前於審判外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雖未及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證人范慧儀嗣於本院審判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上述證人在審判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述均延緩至審判期日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審判外之陳述同樣有讓被告在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以檢驗其陳述可信與否之機會,因而審判中及審判外之證詞均保障了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證人既經到庭證述,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一致者,得作為證人審判中證述可信與否之憑信性證據使用,此部分與傳聞法則無關。至證人審判中所言與警詢、偵查不一致部分,警詢筆錄依據、偵查訊問筆錄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非典型之傳聞例外」,證人已經到庭證述,審判外之陳述同樣經對質詰問,而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既未主張有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且本院亦查無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該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述內容究否可採,屬證明力之範圍,無礙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證明被告有罪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志偉固坦承擔任強盟公司負責人,附表一、二、四所示之電腦主機皆出自強盟公司各分店等情,惟矢口否有有何違反著作權犯行,辯稱:伊公司業務用之電腦內軟體均係取得微軟公司合法授權之「行動寶盒」,且店員可能有自行使用合法之試用版作業系統,不能謂伊侵害他人著作權;且伊已有告知各店營業人員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權,伊無法時時刻刻監視所有受雇人之一舉一動,故各別員工若有不法行為,實與伊沒有關係,且客戶維修電腦、訂購機可能係基於系統測試之需要,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測試電腦功能後即行刪除,不能認為係伊侵害著作權,且伊亦無意圖銷售未經授權知微軟公司電腦軟體著作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對於員工可能違反著作權乙節並不知情,亦無藉由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方式營利之意圖,且被告事前均有告誡員工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告公司內作業電腦軟體係經過向微軟公司購買「行動寶盒」而獲得充分授權,縱使被告貪圖一時方便,安裝作業軟體之過程並未完全依照說明書之指示,將各授權序號逐一打入各作業電腦中,而僅以其中一組序號輸入多台電腦,然此便宜措施不能認為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虞等語,經查:

(一)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又依據1993 年7月16日中美著作權協定第1 條第4 項規定:「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為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電腦程式著作權證明及宣誓證書附卷足據(見偵卷一第103 頁第

141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告訴人公司享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證人范慧儀於98年3 月9 日、98年7 月14日,分別向強盟公司桃園店向員工「J 」、蘇俊銘、楊子霆(均無積極證據證明知情)購得如附表二編號S1及S2所示之電腦兩台之事實,業據證人范慧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結證屬實(見偵卷一第195 至第198 頁;本院卷三47至50頁),並有98年

3 月9 日訂購單、編號S1之扣押電腦外包裝、外觀相片3張、編號S1電腦主機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15張(偵卷一第143 至第153 頁)、98年7 月9 日訂購單、扣押筆錄、編號S2之扣押電腦翻拍照片19張(見偵卷一第95、96頁、第168 至第177 頁)、蘇俊銘及楊子霆之名片各1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42 頁)。而S1及S2電腦主機及附表一其餘電腦主機內,確有重製如附表一相關欄位所示之未經授權之微軟公司軟體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並有鑑定報告書及產品識別說明之真實與正確證明書(見偵卷一第159 頁第167 頁)、S1電腦主機及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18張、S2電腦主機及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19張、T2電腦主機及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8 張、T3電腦主機及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8 張、T5電腦主機及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14張T6電腦主機及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17張、T7電腦主機及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18張、T9電腦主機及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6 張、T8電腦主機及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7 張、C2電腦主機及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17張、T4電腦主機及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6張、C1電腦主機及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15張、C3電腦主機及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16張、C5電腦主機及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16張、強盟公司日報表一批、電腦檢測表31張、出貨單152 張及翻拍照片112 張(桃園店51張、中壢店38張及新竹店23張,以上均見偵卷二第36至84頁、第89至130 頁)、搜索電腦軟體比較表及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 至第5 頁)、微軟公司著作權登記證明影本暨相關宣誓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3 頁第141 頁背面)。被告自承擔任強盟公司負責人,並有實際監控各分店銷售情形,其雇用之業務人員業績以銷售毛利計算獎金等語,核與證人即強盟公司員工楊子霆、吳尚緯、蘇俊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會實際到桃園店、中壢店及新竹店巡視、經營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至第21頁),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查(偵卷一第33頁)。又本件查獲之T8、C1、C2、C3電腦主機,係供強盟公司門市業務上使用;T2、T3、T5、T6、T7、T9、T8、T4、C5則係客戶訂購機或維修機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並有強盟公司日報表一批、電腦檢測表31張、出貨單

152 張及翻拍照片112 張、搜索電腦軟體比較表及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既以經營販賣電腦及相關設備為業,上開T8、C1、C2、C3門市業務用電腦主機雖非強盟公司直接販售給客人之產品,然其安裝微軟公司軟體後,自有提升門市營業效率之用;T2、T3、T5、T6、T7、T9、T8、T4、C5等電腦主機係客戶訂購機或維修機,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意圖銷售上開電腦主機,然其安裝微軟公司軟體後,亦有提升門市服務客戶之形象,是被告及上開同謀之受雇人顯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動機。強盟公司實際銷售S1、S2電腦主機予證人范慧儀,並未經授權在上開主機內重製微軟公司之電腦軟體著作,顯有藉重製電腦軟體以提升顧客購買意願之銷售意圖。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之電腦主機內未經授權之微軟公司軟體係由被告吳志偉所親自重製,然據被告吳志偉所述,強盟公司之業務人員既有銷售業績之獎勵(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及背面),且強盟公司亦係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衡諸常理,附表一所示之未經授權軟體著作,自係為執行銷售業務並增加業績之強盟公司受雇人所重製於附表一所示之電腦主機無訛,而被告吳致偉係強盟公司之代表人,並有實際執行業務,對上開重製情形當有認識及允許,而與上開重製軟體之受雇人有犯意聯絡,並因經營強盟公司之行為,而與該受雇人有行為分擔(詳後述),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強盟公司業務用之電腦內軟體均係微軟公司合法授權之「行動寶盒」,縱使被告貪圖一時方便,安裝作業軟體之過程並未完全依照說明書之指示,將各授權序號逐一打入各作業電腦中,而僅以其中一組序號輸入多台電腦,或且店員可能有自行使用合法之適用版作業系統,均不能謂伊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告已有告戒各店營業人員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告無法時時刻刻監視所有受雇人之一舉一動,故各別員工若有不法行為,實與被告沒有關係,且客戶維修電腦、訂購機可能係基於系統測試之需要,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測試電腦功能後即行刪除,不能認為係伊侵害著作權,且被告亦無意圖銷售未經授權知微軟公司電腦軟體著作云云,惟查:

1、按「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8款、第8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卷附MS Windows98、Office 97 及Office 2000 之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第1a項之規定,使用者僅得於「單一電腦」上安裝、使用、存取、使用乙份軟體產品,於正常安裝使用之情況下,消費者應就每乙台電腦安裝乙套電腦軟體,上訴人等若欲合法安裝使用告訴人之各式電腦軟體,當應自行遵守上開使用者授權合約書之規定,以進行安裝,若以違反『使用者授權合約書』之方式安裝,自屬違反著作權法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原判決理由二之(三)已敍明告訴人所出售之每一套合法授權電腦軟體,於正常安裝使用之情況下,消費者應就每台電腦安裝一套電腦軟體,為Windows 98、Office 97 及Office20 00 等「使用者授權合約書」第一條有關授權之明文規定。上訴人若欲合法安裝使用告訴人之各式電腦軟體,自當遵守上開使用者授權合約書之規定,以進行安裝,若以違反「使用者授權合約書」之方式安裝,即屬違反著作權法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被告雖辯稱其門市所用T8、C1、C2、C3電腦主機,其軟體有經微軟公司以「行動寶盒」之方案授權使用,惟據被告提出之被告與微軟公司就購買「行動寶盒」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審智易卷第89至

105 頁),並無法看出微軟公司「行動寶盒」授權使用之電腦主機數量以及產品序號,且亦無證據顯示係試用版本,則T8、C1、C2、C3電腦主機所使用之軟體是否係經「行動寶盒」或試用版所合法授權,無法由上開被告提出之證據證明。況C1、C3、C5電腦主機中,MS XP Pro 電腦序號均為00000-000- 0000000-00000,MS Office 系列軟體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 ;T6、T7、T8、C2、S1、S2之MS Office 系列軟體序號前3 組均為00000-000-0000000 ,顯係有重製之行為,此有產品識別說明之真實與正確證明書附卷可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強盟公司業務用之電腦內軟體均係微軟公司合法授權之「行動寶盒」,縱使被告貪圖一時方便,安裝作業軟體之過程並未完全依照說明書之指示,將各授權序號逐一打入各作業電腦中,而僅以其中一組序號輸入多台電腦云云,惟告訴人微軟公司為避免使用者未取得授權使用其軟體著作,故採用「應輸入合法產品金鑰至電腦內」之技術作為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利用著作權之方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玉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此種「應輸入合法產品金鑰至電腦內」之方式,係在避免不肖業者取得合法授權後,即將正版軟體提供他人使用,並將已遭破解之序號安裝於自己所使用之電腦內,自屬於著作權法之「防盜拷措施」,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將1 組序號重製於複數之行為,顯非合法使用,而已逾越授權之範圍,況T8、C1、C2、C3電腦主機所使用之軟體是否係經「行動寶盒」或試用版所合法授權,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2、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就T2、T3、T4、T5、T6、T7、T9、C5等客戶訂購機、維修機辯稱其中電腦軟體可能係店員為測試電腦所暫時安裝,應於測試完立即刪除,或可能係客人本來就有自行安裝上開軟體云云,惟著作權法第65條所謂「合理使用」,須考量利用之目的、性質等,被告上開使用微軟公司之軟體係商業上營利使用,並定有市價,有市價一覽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又市面上不乏免費之系統測試軟體,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被告及其受雇人均係經營電腦及相關設備業者,非無辨識商業營利用之軟體與免費之測試版本不同之虞,若真要測試電腦功能,本無須使用微軟公司上開商業軟體,自不得主張「合理使用」,智慧財產權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9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亦同此旨,可茲參照。且被告強盟公司人員交付予證人范慧儀之S1、S2電腦主機,亦未見被告強盟公司人員將微軟公司電腦軟體「測試後立即刪除」,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志偉對於員工可能違反著作權乙節並不知情,亦無藉由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方式營利之意圖,且被告吳志偉事前均有告誡員工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權,自與實際重製之行為人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被告吳志偉自承:伊係強盟公司包括桃園店、中壢店及新竹店之負責人,伊大部分時候會待在辦公室,偶而會到門市,並透過電腦遠端監控3 家分店之銷售情形,強盟公司之業務人員、工程師會因賣出之電腦多寡來計算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店店員楊子霆結證稱:被告吳志偉會到桃園店銷售電腦或查帳,也會注意店內之電腦銷售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及背面)、證人即中壢店代理店長吳尚緯結證稱:被告吳志偉約2 個星期會巡視1 次中壢店之業務情形,並有銷售電腦硬體,中壢店之業務用電腦都會拿到新竹店安裝軟體,在由被告吳志偉載回中壢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新竹店店長蘇俊銘結證稱:被告吳志偉會到新竹店巡視電腦狀況,看看店內有沒有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背面)相符。被告既身為強盟公司負責人,並有實際巡視、督導、管理各分店業務狀況,並注意銷售電腦之情形,對於各分店業務用電腦、客戶訂購機、維修機以及實際銷售之S1、S2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十數臺電腦係安裝盜版作業軟體乙節,其數量之大,怎能推諉不知?而當今因違反著作權法遭到刑事處罰及高額之民事賠償金訴追之案例,履經新聞媒體報導,並經政府大力宣導,被告吳志偉苟非有利可圖或成本考量,又怎會在實際管理各分店業務之情況下,仍任由不肖員工恣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使公司經營須冒民、刑事訴追之風險之理?被告吳志偉雖提出蘇俊銘、吳尚緯、楊子霆等7 人之員工在職同意書(見審智易卷第75至88頁),辯稱其已於員工到職時告誡員工不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本件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盜版軟體之電腦,遍佈中壢店及桃園店,範圍包含強盟公司作業用電腦、客戶訂購機、維修機以及實際銷售之S1、S2電腦,可見被告吳志偉對員工之「告誡」根本沒有實際效果。況證人蘇俊銘、吳尚緯、楊子霆均結證稱:案發之後,沒有員工因為違反著作權而遭到開除等實質處罰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17頁、18頁背面、20頁背面),更可見上開員工在職同意書只是流於形式,規避法律之用,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志偉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強盟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吳志偉及某受雇人執行職務犯上述之罪,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

1 項之規定,科以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罰金刑。起訴意旨原僅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等語,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並經當事人實質攻防,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爰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重製軟體之成年受雇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被告吳志偉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重製犯行,雖將複數軟體重至於複數電腦,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在不同時期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依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為輕原則,應認為係同時段接續為之,惟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吳志偉就上開各犯行中,均有重製複數有獨立著作財產權軟體之情形,均為一行為犯數罪名,而應論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各次犯行應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惟上開各次犯行時間並非接續、緊密,且被告吳志偉自承其以販賣電腦及相關設備為業,每月大概販賣3 套合法之電腦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足徵被告並非專以販售盜版軟體為業,其於不同時期而有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屬偶發,而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至明,而應論數罪(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5號、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判決亦同此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及以正當方式經營事業,竟共同與其受雇人以前開方式侵害告訴人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且以本件查扣盜版軟體之數量、價值,侵害告訴人微軟公司之利益非輕,被告亦均無予告訴人微軟公司和解或表現悔改之意之犯後態度等情,併考量被告吳志偉前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品行、素刑尚非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及強盟公司之營業情形、公司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T8、C1、C2、C3之電腦主機硬碟,係被告吳志偉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用,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一所示之電腦主機,為客戶之訂購機、維修機,均非被告吳志偉所有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反面解釋,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爰不就強盟公司之部分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志偉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之犯意,於98年3 月起,在強盟公司營業處所內,將附表三所示之微軟公司軟體著作,重製於附表三所示之光碟(其中DT11、DT13、DT7 、DC1、DC7 、DC11、DH6 之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犯罪事實,而不再起訴事實之列),並將光碟內部分軟體在重製於附表一所示之部分電腦主機硬碟,應認被告吳志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強盟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罪嫌等語。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子霆、吳尚緯、蘇俊銘、洪玉珊之證述、強盟公司日報表一批、電腦檢測表31張、出貨單152 張及翻拍照片112 張、搜索電腦軟體比較表及明細表、微軟公司著作權登記證明影本暨相關宣誓書影本各1 份及扣案之光碟3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志偉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光碟有些是客人拿來資源回收舊片,有的可能是客人送修電腦光碟機中未退片的光碟片等語。經查:證人范慧儀結證稱:伊2 次向強盟電腦購買電腦主機之過程中,均沒有看到店員拿光碟片重製盜版軟體於購買的主機中,也沒有店員向伊推銷或贈送盜版軟體之光碟片予伊或其他客人,且以伊擔任商業調查員之身分,也不曾發現有販賣電腦的店家會出售盜版軟體之光碟片等語,而於強盟公司3 家分店內扣案之編號DT7 、DT11、DT13、DC1 、DC7 、DC11、DH6 等光碟片,經告訴代理人自行勘驗結果,均無法正常開啟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第36至38頁),被告吳志偉若真有意銷售盜版光碟,豈會將無法正常使用之光碟片出售於顧客,而造成強盟公司商譽受損或客訴困擾,甚至涉及詐欺刑責?且觀諸扣案光碟照片(見偵卷二第13至35頁),其外形並無商業化之包裝,亦無貼有條碼或標價之情,且光碟型號不一,字體接係用粗字筆簡易書寫,顯與一般商品外觀有異。被告辯稱扣案光碟片係要資源回收或客人所遺留乙節,並經證人吳尚緯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8頁),是被告是否真有意銷售上開光碟片,已非無疑。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係:「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所應處罰者係「將未經授權之軟體著作重製於光碟中」,而非「將光碟中之未經授權軟體重製於電腦主機中」,故不論查獲電腦硬碟內之軟體是否係以扣案光碟中軟體重製於其中,均不屬於「重製於光碟之方法」文意範圍,故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本件判決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二第139 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98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5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一┌──────┬───────┬────────────┬───────┐│ 重製手法 │被重製之電腦 │ 軟體名稱、版本及 │ 備註 ││ │ 編號 │ 電腦序號相同部分 │ │├──────┼───────┼────────────┼───────┤│ │T2(客戶維修機)│左列電腦中之微軟公司軟體│微軟公司電腦軟││ │T3(客戶維修機)│MS XP Pro電腦序號前三組 │體MS XP Pro及 ││ │T5(客戶維修機)│均相同,為 │2003 MS Office││ │T6(客戶訂購機)│00000-000-0000000 │於安裝後均有獨││ │T7(客戶訂購機)│ │立之產品序號,││ │T9(客戶維修機)│ │產品序號係由四││以同一組產品│S2(客戶訂購機)│ │組號碼組成。若││金鑰將微軟之├───────┼────────────┤以同一光碟片所││電腦軟體重製│ │ │含同一組產品金││在不同電腦之│ │ │鑰分別於不同電││中 │ │ │腦內安裝罐錄,││ │T6(客戶訂購機)│左列電腦中之微軟公司2003│則其序號之前三││ │T7(客戶訂購機)│MS Office系列軟體,電腦 │組號碼會完全相││ │T8(門市用電腦)│序號前三組均相同,為 │同,僅最後一組││ │C2(門市用電腦)│00000-000-0000000 │號碼因電腦之解││ │S1(客戶訂購機)│ │析程序而隨機產││ │S2(客戶訂購機)│ │生,故其每次安││ │ │ │裝均會不同,有││ │ │ │此情形產生即顯││ │ │ │示有重製之行為││ │ │ │。此有告訴人鑑││ │ │ │報告書及產品別││ │ │ │說明之真實正確││ │ │ │證明書附可證 ││ │ │ │ │├──────┼───────┼────────────┼───────┤│ │ │左列電腦中之微軟公司軟體│微軟公司電腦軟││ │T4(客戶維修機)│MS XP Pro電腦序號中間二 │體MS XP Pro及 ││ │S1(客戶訂購機)│組均相同,均為 │2003 MS Office││ │ │000-0000000 │系列產品,於安││ │ │ │裝後均有獨立之││ ├───────┼────────────┤序號,產品序號││以含有同一產│ │ │係由四組號碼組││品金鑰之不同│ │ │成。若以含有同││光碟片分別將│ │ │一產品金鑰之不││微軟之電腦軟│ │ │同光碟片分別將││體重製在不同│ │左列電腦與T6、T7、T8、C2│微軟之電腦軟體││電腦之中 │T5(客戶維修機)│、S1、S2電腦中之微軟公司│重製在不同電腦││ │ │2003 MS Office系列軟體,│之中,則每台腦││ │ │電腦序號中間二組均相同 │中間二組號碼會││ │ │000-0000000 │完全相同,若有││ │ │ │此情形產生即顯││ │ │ │示有重製行為,││ │ │ │此有告訴人所提││ │ │ │產品識別說明之││ │ │ │真實與正確證明││ │ │ │書附卷可證 │├──────┼───────┼────────────┼───────┤│ │ │ │微軟公司電腦軟││ │ │ │體MS XP Pro及 ││ │ │左列電腦中之微軟公司軟體│2007 MS Office││ │ │MS XP Pro電腦序號全部相 │系列產品,於安││ │ │同,為 │裝後均有獨立之││ │ │00000-000-0000000-00000 │序號,產品序號││ │ │ │係由四組號碼組││以硬碟對硬碟│C1(門市用電腦)├────────────┤成。若以相同的││之方式將微軟│C3(門市用電腦)│ │產品金鑰安裝一││之電腦軟體重│C5(客戶訂購機)│ │個含有產品識別││製在不同電腦│ │左列電腦中之微軟公司2007│3.0版技術的軟 ││之中 │ │MS Office系列軟體,電腦 │體於多數之電腦││ │ │序號全部相同,為 │上(硬碟對硬碟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重製之方式), ││ │ │ │則每台電腦上所││ │ │ │產出的安裝識別││ │ │ │碼將皆為相同。││ │ │ │若有此情形產生││ │ │ │,即顯示有重製││ │ │ │之行為。此有告││ │ │ │訴人所提產品識││ │ │ │別說明之真實與││ │ │ │正確證明書附卷││ │ │ │可證 │└──────┴───────┴────────────┴───────┘附表二

范慧儀於98年3 月9 日及同年7 月14日前往強盟公司所購買之電腦主機及被告附隨重製之電腦軟體┌────┬─────────┬────────────┬───────┐│電腦編號│ 軟體名稱及版本 │ 電腦序號 │ 備註 ││及 用途│ │ │ │├────┼─────────┼────────────┼───────┤│ │MS Windows XP Pro │00000-000-0000000-00000 │ ││ ├─────────┼────────────┤范慧儀於98年3 ││ │MS Office 2003 │ │月9 日至桃園復││ │(Word、Excel、 │ │興路營業處所訂││ S1 │ Outlook、Access、│00000-000-0000000-00000 │購之電腦,訂購││客戶訂購│ PowerPoint、 │ │單上「多媒體週││ │ Publisher、 │ │邊」載有XP系統││ │ InfoPath、) │ │、防毒、復原等││ ├─────────┼────────────┤項目,總額為 ││ │ MS Office 2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 元 ││ │ FrontPage │ │ │├────┼─────────┼────────────┼───────┤│ │ │ │ ││ │MS Windows XP Pro │00000-000-0000000-00000 │ ││ ├─────────┼────────────┤范慧儀於98年7 ││ S2 │MS Office 2003 │ │月9 日至桃園復││客戶訂購│(Word、Excel、 │ │興路營業處所訂││ │ Outlook、Access │00000-000-0000000-00000 │購之電腦,總額││ │ PowerPoint、 │ │為8,000 元 ││ │ Publisher、 │ │ ││ │ InfoPath、) │ │ │└────┴─────────┴────────────┴───────┘附表三

桃園市○○路○○號2樓223及225室營業處所┌─────┬──────────┬──────┬───────────┐│光碟片編號│ 軟體名稱及版本 │ 片數 │ 光碟片上註記 ││ │ │ │ │├─────┼──────────┼──────┼───────────┤│DT 1 │MS Windows Vista │ │ ││ │MS Windows XP │ 1 │XP3.VISTA.XPE ││ │MS Office 2003 │ │ │├─────┼──────────┼──────┼───────────┤│DT 2 │MS Windows XP │ 1 │XPP │├─────┼──────────┼──────┼───────────┤│DT 3 │MS Windows XP │ 1 │長用功能 ││ │MS Office 2003 │ │ │├─────┼──────────┼──────┼───────────┤│DT 4 │MS Windows XP Pro │ 1 │XP終極版 ││ │ │ │ │├─────┼──────────┼──────┼───────────┤│DT 5 │MS Windows XP Pro │ 1 │終極版 │├─────┼──────────┼──────┼───────────┤│DT 6 │MS Windows XP │ 1 │XP Home │├─────┼──────────┼──────┼───────────┤│DT 7 │MS Windows Vista │ 1 │VISTA ││ │ │ │ │├─────┼──────────┼──────┼───────────┤│DT 8 │MS Windows XP │ 1 │常用功能 ││ │MS Office 2003 │ │ │├─────┼──────────┼──────┼───────────┤│DT 9 │MS Windows XP │ 1 │XPSP3 ││ │ │ │ │├─────┼──────────┼──────┼───────────┤│DT 10 │MS Windows XP │ 1 │Win XP SP2日文版 ││ │ │ │DGPCM-YTVH4-RC86X-PKAB││ │ │ │J-3VX9J │├─────┼──────────┼──────┼───────────┤│DT 11 │MS Windows XP │ 1 │XP ││ │ │ │ │├─────┼──────────┼──────┼───────────┤│DT 12 │MS Office 2003 │ │ ││ │MS FrontPage 2003 │ 1 │ ││ │MS Visio 2003 │ │EN off ││ │MS Project 2003 │ │ ││ │MS OneNote 2003 │ │ │├─────┼──────────┼──────┼───────────┤│DT 13 │MS Windows XP │ 1 │XP │└─────┴──────────┴──────┴───────────┘

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60室營業處所┌─────┬──────────┬──────┬───────────┐│光碟片編號│ 軟體名稱及版本 │ 片數 │ 光碟片上註記 ││ │ │ │ │├─────┼──────────┼──────┼───────────┤│DC 1 │MS Windows Vista │ 1 │ │├─────┼──────────┼──────┼───────────┤│DC 2 │MS Office 2000 │ 1 │GC6J3-GTQ62-FP876 ││ │ Premium │ │-94FBR-D3DX8 ││ │ │ │Office2000 │├─────┼──────────┼──────┼───────────┤│DC 3 │MS Windows XP │ 1 │DKKV2-9HW3W-HWJWF-W6FB││ │ │ │D-DRDRB │├─────┼──────────┼──────┼───────────┤│DC 4 │MS Windows XP │ 1 │Windows XP Home ││ │ │ │Edition │├─────┼──────────┼──────┼───────────┤│DC 5 │MS Windows XP │ 1 │ ││ │ │ │ │├─────┼──────────┼──────┼───────────┤│DC 6 │MS Windows XP │ 1 │H93WH-4C2FD-FW24M-YBCH││ │ │ │G-HWT3B SN XP │├─────┼──────────┼──────┼───────────┤│DC 7 │MS Windows 98 │ 1 │Win 98 SE │├─────┼──────────┼──────┼───────────┤│DC 8 │MS Windows Vista │ │ ││ │MS Windows XP │ 1 │Vista SP1+XP SP3 ││ │MS Office 2003 │ │ │├─────┼──────────┼──────┼───────────┤│DC 9 │MS Windows XP │ 1 │Windows XP ││ │ │ │ │├─────┼──────────┼──────┼───────────┤│DC 10 │MS Office 2007 │ │ ││ │MS Visio 2003 Pro │ 1 │Office 0000 0000 ││ │MS Project 2003 Pro │ │ │├─────┼──────────┼──────┼───────────┤│DC 11 │MS Windows XP │ 1 │ ││ │ │ │ │└─────┴──────────┴──────┴───────────┘

新竹市○○路○段○○○號1樓115室營業處所┌─────┬──────────┬──────┬───────────┐│光碟片編號│ 軟體名稱及版本 │ 片數 │ 光碟片上註記 ││ │ │ │ │├─────┼──────────┼──────┼───────────┤│DH 1 │MS Windows XP │ 1 │XP Home XG6KM-QKG7Y-T2││ │ │ │VQ7-VDPM2-JH2J3 ││ │ │ │ │├─────┼──────────┼──────┼───────────┤│DH 2 │MS Windows XP │ 1 │超頻版 XP │├─────┼──────────┼──────┼───────────┤│DH 3 │MS Windows Win Me │ 1 │Win Me B6BYC-6T7C3-4PX││ │ │ │RW-2XKWB-GYU33 │├─────┼──────────┼──────┼───────────┤│DH 4 │MS Windows 98 │ 1 │Win98 BHW2G-X73VG-993W││ │ │ │7-6VTM4-PVX3B │├─────┼──────────┼──────┼───────────┤│DH 5 │MS Windows XP Pro │ 1 │終極XP │├─────┼──────────┼──────┼───────────┤│DH 6 │MS Windows 98 │ 1 │Win98 BR7CD-F2JHQ-C4PT││ │ │ │3-DBHJ6-PJ32G │├─────┼──────────┼──────┼───────────┤│DH 7 │MS Windows XP │ 1 │XP-English ││ │ │ │ │└─────┴──────────┴──────┴───────────┘附表四:強盟公司各分店內電腦主機一覽表

桃園市○○路○○號2樓223及225室營業處所┌────┬─────────┬────────────┬───────┐│電腦編號│ 軟體名稱及版本 │ 電腦序號 │ 備註 ││及 用途│ │ │ │├────┼─────────┼────────────┼───────┤│ T1 │MS Windows XP Home│76470-OEM-0000000-00000 │ ││門市使用├─────────┼────────────┤電腦上貼有MS ││ │MS Office 2003 │ │XP正版標籤 ││ │(Word、Excel、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Outlook、Access、│ │ ││ │ PowerPoint、 │ │ ││ │ Publisher) │ │ │├────┼─────────┼────────────┼───────┤│ T2 │ │ │電腦上貼有維修││客戶維修│MS Windows XP Pro │00000-000-0000000-00000 │單98/8/10,未 ││ │ │ │載客戶資料,故││ │ │ │障說明為:超頻││ │ │ │超不上,承辦人││ │ │ │員代號:S │├────┼─────────┼────────────┼───────┤│T3 │ │ │電腦上貼有維修││客戶維修│MS Windows XP Pro │00000-000-0000000-00000 │單98/8/10,未 ││ │ │ │載客戶資料,故││ │ │ │障說明為:過熱││ │ │ │、熱當,承辦人││ │ │ │員代號:S │├────┼─────────┼────────────┼───────┤│T4 │ │ │電腦上貼有維修││客戶維修│MS Windows XP Pro │00000-000-0000000-00000 │單98/8/10,客 ││ │ │ │戶資料:姓名 ││ │ │ │JONELMERCADO、││ │ │ │電話0000000000││ │ │ │,故障說明為:││ │ │ │重置、F2、Anti│├────┼─────────┼────────────┼───────┤│ T5 │MS Windows XP Pro │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腦上貼有維修││客戶維修├─────────┼────────────┤單98/8/10,未 ││ │MS Office 2003 │ │載客戶資料,故││ │(Word、Excel、 │00000-000-0000000-00000 │障說明為:開機││ │ PowerPoint、) │ │異常、待測 ││ │ │ │ │├────┼─────────┼────────────┼───────┤│T6 │MS Windows XP Pro │00000-000-0000000-00000 │ ││客戶訂購├─────────┼────────────┤ ││ │MS Office 2003 │ │電腦上貼訂購單││ │(Word、Excel、 │ │,僅載有規格、││ │ Outlook、Access、│00000-000-0000000-00000 │未載客戶資料,││ │ PowerPoint、 │ │業務代號為:S ││ │ Publisher、 │ │ ││ │ InfoPath) │ │ │├────┼─────────┼────────────┼───────┤│ T7 │MS Windows XP Pro │00000-000-0000000-00000 │98/8/10,代客 ││客戶訂購├─────────┼────────────┤組裝機、電腦貼││ │MS Office 2003 │ │訂購單,其上載││ │(Word、Excel、 │ │有規格及客戶資││ │ Outlook、Access、│00000-000-0000000-00000 │料:簡學瑜,電││ │ PowerPoint、 │ │話0000000000,││ │ Publisher、 │ │價格25,000元,││ │ InfoPath) │ │業務代號:S │├────┼─────────┼────────────┼───────┤│ T8 │MS Windows XP Home│76470-OEM-0000000-00000 │電腦上貼有MS ││門市使用├─────────┼────────────┤XP正版標籤 ││ │MS Office 2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 ││ │(Word、Excel、 │ │ ││ │ PowerPoint) │ │ │├────┼─────────┼────────────┼───────┤│ T9 │MS Windows XP Pro │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腦上貼有維修││客戶維修│ │ │單98/8/6,未載││ │ │ │客戶資料,故障││ │ │ │說明為:藍屏,││ │ │ │維修方式:設定││ │ │ │OK │└────┴─────────┴────────────┴───────┘

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60室營業處所┌────┬─────────┬────────────┬───────┐│電腦編號│ 軟體名稱及版本 │ 電腦序號 │ 備註 ││及 用途│ │ │ │├────┼─────────┼────────────┼───────┤│ C1 │MS Windows XP Pro │00000-000-0000000-00000 │ ││門市使用├─────────┼────────────┤ ││ │MS Office 2007 │ │ ││ │(Word、Excel、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Access、 │ │ ││ │ PowerPoint) │ │ ││ │ │ │ │├────┼─────────┼────────────┼───────┤│ C2 │MS Windows XP Home│76470-OEM-0000000-00000 │電腦上貼有MS ││門市使用├─────────┼────────────┤XP正版標籤 ││ │MS Office 2003 │ │ ││ │(Word、Excel、 │ │ ││ │ Outlook、Access、│00000-000-0000000-00000 │ ││ │ PowerPoint、 │ │ ││ │ Publisher、 │ │ ││ │ InfoPath) │ │ │├────┼─────────┼────────────┼───────┤│C3 │MS Windows XP Pro │00000-000-0000000-00000 │ ││門市使用├─────────┼────────────┤ ││ │MS Office 2007 │ │ ││ │(Word、Excel、 │ │ ││ │ Access、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PowerPoint) │ │ ││ │ │ │ ││ │ │ │ │├────┼─────────┼────────────┼───────┤│ C4 │ │ │電腦上貼有維修││客戶維修│MS Windows XP Pro │00000-000-0000000-00000 │單,客戶資料為││ │ │ │黃美華,電話為││ │ │ │0000000000 │├────┼─────────┼────────────┼───────┤│ C5 │MS Windows XP Pro │00000-000-0000000-00000 │訂購單上載有規││客戶訂購├─────────┼────────────┤格及客戶資料:││ │MS Office 2007 │ │黃玉萍,電話 ││ │(Word、Excel、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價││ │ Access、 │ │格9,500元,業 ││ │ PowerPoint) │ │務代號為:Z │└────┴─────────┴────────────┴───────┘

新竹市○○路○段○○○號1樓115室營業處所┌────┬─────────┬────────────┬───────┐│電腦編號│ 軟體名稱及版本 │ 電腦序號 │ 備註 ││及 用途│ │ │ │├────┼─────────┼────────────┼───────┤│ H6 │ │ │電腦上貼有MS ││門市使用│MS Windows Vista │00000-000-0000000-00000 │XP正版標籤 ││ │ │ │ │├────┼─────────┼────────────┼───────┤│ H12 │MS Windows 2002 │55392-OEM-0000000-00000 │ ││門市使用│XP Home Edition │ │ ││ │ │ │ 電腦上貼有MS ││ ├─────────┼────────────┤ XP正版標籤 ││ │MS Office 2003 │ │ ││ │(Word、Excel、 │72992-OEM-0000000-00000 │ ││ │ Outlook、 │ │ ││ │ PowerPoint) │ │ │├────┼─────────┼────────────┼───────┤│ H14 │MS Windows 2002 │55392-OEM-0000000-00000 │ ││門市使用│XP Home Edition │ │ ││ │ │ │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