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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簡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啟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訴訟費用(100年度桃簡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7 月2 日誤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此,爰聲請退還上開繳納之裁判費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並已判決確定(案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於刑事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簡易庭,而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99年10月6 日分案以99年度司桃簡調字第161 號進行調解程序,嗣調解不成立,再於99年11月22日改分為99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審理,且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判決確定。因前開刑事訴訟案件(案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1240號)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依法均免納裁判費,故聲請人所繳納之1,000 元既顯非前開訴訟之裁判費用,其向本院刑事庭聲請退還裁判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另於99年7 月2 日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1,

000 元乃係提起本件假扣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該裁定,聲請人應自行負擔該筆1,000 元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 款),故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依法洵屬無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