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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簡字第 1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樹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樹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樹立前有詐欺取財、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上午,在桃園縣○○鄉○○路附近某處,發現有脫離本人所持有而已遺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侵占後丟棄在該處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SONY ERICSSON 廠牌U10i型行動電話1 支(謝聖恩所有,於99年12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國中校園內遺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將該行動電話門質押予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奇威通訊行」,借得新台幣(下同)2800元,復於100 年1 月5 日,在上開通訊行以3800元之代價回贖上開拾獲之行動電話,嗣經警以該行動電話序號,向電信業者調閱通聯使用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樹立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奇威通訊行負責人楊崴棋、證人即前奇威通訊行店員劉維明、證人即被害人謝聖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質押切結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被害人謝聖恩之行動電話係遺失遭他人拾獲丟棄再為被告撿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規定: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