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士莊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士莊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5至18行之「未經同棟建物即上址17之1 號、17之2 號、17之3 號、17之4 號、19之1 號、19之4 號共6 戶住戶之同意,徒手以自備水管私接在該處之自來水管上」,補充更正為「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及同棟建物即上址17之1 號、17之2 號、17之3 號、17之4 號、19之1 號、19之4 號共6 戶住戶之同意,自行以自備塑膠水管私接該處自來水事業之供水管線上以取水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乃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2 者具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之規定。核被告張士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 款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基於單一竊水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私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使用,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