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HUONG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NGUYEN VAN HUONG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收取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4 日至同年9 月17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臺灣地區某處,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該受領人尚未年滿18歲),該人事後將上開資料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NGUYEN VAN HUONG上開存摺、提款卡後,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9月17日19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綠婷,自稱為花旗銀行專員,佯稱:陳綠婷先前有上網購物買課程,要其至提款機查詢餘額云云,致陳綠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9 月17日20時15分許,在台中市○○路○ 段○○○ 號文心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8,990元至NGUYEN VAN HUONG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㈡又於99年9 月17日20時許,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粘武清,自稱為玉山銀行人員,佯稱:先前上網購物使用信用卡分期付款分期設定錯誤,欲退還貨款4000元,要求粘武清至提款機操作確認金額是否有匯入戶頭云云,致粘武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9 月17日20時4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9,150元至NGUYEN VAN HUONG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上開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陳綠婷、粘武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NGUYEN VAN HUONG上開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NGUYEN VAN HUONG於本院調查時時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逃逸外勞,逃逸後住所不固定,需要不停搬家,不知係爭存摺、提款卡遺留在何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上揭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帳戶資料(含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為詐欺集團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屬實。又被害人陳綠婷、粘武清分別於99年9 月1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網路購物扣款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前辦理餘額查詢或退款云云,致使彼等陷於錯誤,各匯款18,990元及29,150元至被告NGUYEN
VAN HUONG 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綠婷、粘武清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南崁分行100 年5 月26日玉山南崁字第1000520002號函暨所附存戶交易明細表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紙等在卷可按。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所有玉山銀行南
崁分行存摺、提款卡已遺失,伊將密碼寫在紙上黏貼在提款卡上云云,然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不僅遺失時存摺、密碼與提款卡一起遺失,甚且遺失前將帳戶內之薪資20,734元,提領20,006元及706 元後始遺失,此有前開交易資料在偵查卷可稽,而該提款卡遺失後復剛好遭他人取為使用,甚且迅即流入至詐欺集團之手等情,顯不合理,顯見被告應係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可預見對方可能非合法正當使用,然而被告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該人,被告就此已難諉以毫不知情。
㈢另詐騙集團既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苟使用他人遭竊或
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則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犯罪集團成員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後,不但可能無法取得款項,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通報銀行掛失止付,而由銀行即時保存證據以通報追查,甚至於有承受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搬家未帶走,並未交付詐騙集團云云,不足採信。
㈣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交付帳戶資料,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所認知。況且,觀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逾20歲之成年男子,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逕貿然將帳戶資料並交與先前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他人,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之用途,應可預見。
㈤綜上,被告交付其所收取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
詳人士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黃憶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陳綠婷、粘武清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非法逾期居留之逃逸外勞乙節,有被告之越南國護照影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其復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顯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