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涵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涵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因積欠六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宏公司)新臺幣(下同)56,885元」,補充更正為「因十方公司積欠六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宏公司)新臺幣(下同)56,885元」;同欄第6行之「21樓」更正為「23樓」;同欄第8 行之「債務人即楊承涵」,刪除「債務人即」;同欄末行補充「(所犯毀損債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何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又按刑法第139 條法文所規定之「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乃就行為內容或態樣所為之規定。被告將查封標示除去後,再予以搬離隱匿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仍為單純之一罪,惟為違背效力之行為,較諸單純除去查封標示行為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之法則,祇論以違背效力之行為之罪名即足。爰審酌被告擅自將上開查封物品之查封標示予以除去,並帶往他處,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顯然無視國家公權力執行,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楊承涵為十方工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十方公司)之負責人,因積欠六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宏公司)新臺幣(下同)56885 元,經六宏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98年度司促字第19214 號裁定),遂由六宏公司向同一法院聲請就十方公司辦公處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5 樓內之所有動產予以強制執行,旋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經同一法院公務員即執行書記官、執達員等人會同執行債權人六宏公司代理人楊淑英、債務人即楊承涵,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5 樓,將該址內之BANQ電腦主機(含鍵盤)1 部、Honeywell 空氣清靜機1 台、Panasonic 收音機1 台、Panasonic 冰箱1 部等4項 動產,以揭示之方式實施查封,並經楊淑英同意將上開扣押標的物交由楊承涵負責保管,不得有損壞、隱匿或處分等行為,而當場制作查封筆錄、查封物目錄表,並由楊承涵簽名。楊承涵明知上開動產業經法院予以查封,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於99 年1月間之某日,將上開4 項動產搬離上址,且均未予告知法院或六宏公司而隱匿之。嗣經同一法院於99年4 月29日上午
9 時30分許及同年6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到場執行上開動產拍賣程序時,始查悉上情而無法執行,致六宏公司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應以債務人為限,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該公司之財產,亦不得以本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5號、最高法院61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六宏公司指述被告所損害之債權,係被告經營之十方公司向告訴人購買套筒,所積欠之56,885元貨款等情,有出貨單影本、發票影本各2 份、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214 號支付命令1 紙在卷可參,此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促字第19214 號卷證查明屬實,且前開證明文件記載之債務人均為十方公司,顯見本件債務人係十方公司,並非被告本人甚明。雖被告係十方公司之負責人,對外可代表十方公司為法律行為,但究與十方公司屬二不同之權利主體,其既非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難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是本件被告既非告訴人之債務人,即無成立損害債權罪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相當於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構成要件相當之犯行。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