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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簡字第 1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5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紹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紹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二所示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署名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紹健於民國96年9 月間某日,出資透過住商不動產平鎮振興加盟店(下稱住商振興店)購買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房屋並登記在柏堂云名下,徐福鉅則為住商振興店之店長。嗣謝紹健與柏堂云(其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上開房屋買賣糾紛,謝紹健為期能與柏堂云取得聯繫以處理該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7 月間某日,在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之公司內,冒用先前承辦詐欺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鴻仁名義,繕打請住商振興店店長徐福鉅聯絡柏堂云出面協商債務糾紛之文件1 紙(下稱文件一),嗣於同年月間之某日,持上開文件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交予徐福鉅以行使之;復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8 月25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之公司內,繕打請住商振興店徐福鉅提供柏堂云聯絡資料文件1 紙(下稱文件二),且自前開詐欺案件傳票上剪下「檢察官蔡鴻仁傳票專用」章之印文轉貼在其偽造之公文書上,並於98年8 月25日晚上7 時6 分,傳真該信函予徐福鉅收執,此均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鴻仁本人及民眾對司法公信力及對執法機關之信賴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紹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福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冒用檢察官蔡鴻仁名義之文件2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本國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是被告所持以行使之文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鴻仁函住商不動產平鎮振興加盟店(日期為98年

8 月25日)」,其文書內容提及「刑事傳票」、「偵查庭98年4 月22日出庭資料」、「拘提」等刑事偵查作為,均與身為國家公務員之檢察官所職司之職務內容相關,且於文件最末尚有「檢察官蔡鴻仁傳票專用」之印文,堪認該文件應為「公文書」,聲請人認該部分為私文書,容有未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文件二之部分,雖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院並已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後段罪名變更後之告知程序,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就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其與他人間之買賣糾紛,多次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發函,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之署名2 枚、指印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法為沒收之宣告;而被告於編號二所示文件上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則被告於上開文件中所盜用之「檢察官蔡鴻仁傳票專用」印文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 │├───┼──────────┼──────────┤│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名及指印各1枚 ││ │署檢察官蔡鴻仁函住商│ ││ │不動產平鎮振興加盟店│ ││ │(民國98年7月7日) │ │├───┼──────────┼──────────┤│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名1枚 ││ │署檢察官蔡鴻仁函住商│ ││ │不動產平鎮振興加盟店│ ││ │(民國98年8月25日)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