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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簡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振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振興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獲物鰻苗柒尾變得之新臺幣參佰拾壹元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戴振興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明知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竟仍於民國100 年1 月5日19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埔心河出海口處,以向友人之父親借得之電氣設備一套(含電池、變壓器、電桿、撈網、照明燈)、青蛙裝1 套及採捕漁獲之漁具即盛裝用網具

1 個,以上開電氣設備一套伸入水中電魚之方式捕捉鰻苗等水產動物。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戴振興已捕得鰻苗七尾時,為警在上揭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氣設備一套(含電池、變壓器、電桿、撈網、照明燈)、青蛙裝1 套及及盛裝用網具1 個等物。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三岸巡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振興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繪測圖、刑案現場及查獲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向他人借得供犯本案所用之電氣設備1 套(含電池、變壓器、電桿、撈網、照明燈)、青蛙裝1 套及盛裝用網具1 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罪動機、電魚之手段、採捕之漁獲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採捕之漁獲物即鰻苗7 尾,因保存不易,業經警方拍賣得款新臺幣311 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稽,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

算標準。至扣案之電氣設備1 套(含電池、變壓器、電桿、撈網、照明燈)、青蛙裝1 套及盛裝用網具1 個,固均係採捕漁獲之漁具,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按漁業法第68條規定:「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等語,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惟漁業法第68條既無如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條、第265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之規定;亦即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藉以保護私人之權利,此則與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8條等規定,並無二致。從而,本件扣案之上開電器設備等既屬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