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3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志明犯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線電手機壹組(含電池、充電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志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 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易字第11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減刑出監,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專用電信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及無線電頻率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之接續犯意,於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之情況下,於99年10月18日後之某日起至100 年
5 月1 日1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擅自以無線電手機接聽使用無線電通信頻道(警用頻道號碼48
8.925 兆赫,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無線電手機1 組(含電池及充電器),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無線電手機壹組(含電池、充電器)暨照片
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於94年11月9 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參照),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詹志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然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又其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於99年10月18日後之某日起,迄100 年5 月1 日晚間6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
頻率,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扣案之無線電手機1 組(含電池、充電器),係犯電信法第
58條第2 項該罪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談論罪嫌,然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隱私安全法益,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是否為該法條所欲保護之對象,尚非無疑;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提之告訴中亦未表明「何人」、「何時段之非公開言論內容」遭被告竊聽,是該部分之告訴,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犯行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