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信壹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信壹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接收器、激勵器(FMT157)、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
273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4 月13日通傳北字第09950028110 號函暨檢附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裡報告表、桃園地區FM88.7MHz 非法廣播電臺發射機現場圖各1 份、現場蒐證照照片4 張等資料在卷可參,故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復有前述之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
四、查潘信壹明知設立無線電廣播電臺、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台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違反上開規定,自99年3月間某日起,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調頻88.7兆赫(FM88.7MHz)無線電頻率,然尚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4 月13日通傳北字第09950028110號函暨檢附資料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
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99年3 月間某起至年4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於行為概念上,具「集合犯」反覆及延續之特性,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經營地下電臺,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是扣案之接收器、激勵器(FMT157)、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1 台,係供被告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器具,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予沒收,爰併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58條規定: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