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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簡字第 1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凱強

黃志仁林忠翰范勝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凱強、黃志仁、范勝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忠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 行之「先黃志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林凱強、林忠翰、范勝安及「志明」」,補充更正為「先由黃志仁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再由范勝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凱強、林忠翰、黃志仁及「志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揭傷害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強、林忠翰、范勝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應忠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林凱強、林忠翰、范勝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黃志仁雖坦承伊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范勝安駕駛,並一同前往告訴人李應忠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提供車輛讓被告林凱強等人至告訴人住處,然伊不知道其他人要為何事,伊到現場一直待在車上,並未下車向告訴人施暴云云。惟查:被告林凱強夥同被告林忠翰、范勝安、黃志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傷害告訴人,渠等先在被告黃志仁位於桃園縣○○鎮○○街之住處外集合,再由被告范勝安駕駛由被告黃志仁提供之前開車輛搭載被告林凱強、林忠翰、黃志仁、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附近,見告訴人出現時,被告林凱強、林忠翰、及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隨即下車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一事,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強、林忠翰、范勝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應忠證稱林凱強告訴伊,係3 名男子毆打伊,車上有2 人負責接應之情節相符。況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亦自陳,伊在前往路上有隱約聽到被告林凱強跟其他人說要去毆打告訴人等語。

足認被告黃志仁上開辯解,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憑信。至於證人林凱強於偵訊時翻異前詞,證述被告黃志仁不知情云云,與其在警詢時稱黃志仁與范勝安知情,但他們說他們不要下車,只負責接應等語不符,且與其他共同被告供陳矛盾,顯屬迴護被告黃志仁之詞,亦不足採。綜上,被告4 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林忠翰固坦承有拔取告訴人李忠應之鑰匙,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為看到機車倒地,機車一直冒煙,伊才拔走鑰匙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且被告初於警詢中供陳:伊係怕告訴人會騎乘機車衝撞或逃逸,伊才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拔走丟在路旁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因為機車一直冒煙,伊怕機車燒掉,才拔走鑰匙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且,被告取走鑰匙亦無法避免機車冒煙燒掉,是被告林忠翰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忠翰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凱強、黃志仁、范勝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林忠翰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林凱強、黃志仁、范勝安、林忠翰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對於前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忠翰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聲請人雖以被告林忠翰曾因傷害、妨害自由、過失致死及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10月及9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14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認被告林忠翰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前案假釋期間之99年3 月24日再犯本件之各罪,則前案尚未執行完畢,顯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4 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持棍棒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

4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