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8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珍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2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淑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珍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瑤瑤」之成年女子(下稱「瑤瑤」)所介紹之大陸地區男子陳乃俊企圖入境臺灣地區,竟同意「瑤瑤」提議,與素不相識之大陸地區男子陳乃俊辦理假結婚,使其得以親屬名義來臺探親,以達規避入出境管制而進入臺灣之目的。李淑珍遂與「瑤瑤」及陳乃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復與「瑤瑤」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淑珍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陳乃俊辦理假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嗣李淑珍返臺後即於92年11月13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物件,前往桃園縣龍潭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李淑珍與大陸地區人民陳乃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李淑珍嗣於92年11月17日,檢具前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行使,申請陳乃俊入境臺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李淑珍與陳乃俊假結婚之實情,誤於93年1 月19日核發陳乃俊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因陳乃俊於93年7 月13日抵達中正機場,因未通過境管局之入境面談,而遭拒絕入境始未得逞。李淑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之警員坦承前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淑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李淑珍與陳乃俊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李淑珍之戶籍謄本、全戶基本資料、陳乃俊申請資料查詢、李淑珍入出境記錄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定
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1 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之罰金最低
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牽連犯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93年3 月
1 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查陳乃俊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李淑珍為使陳乃俊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與陳乃俊無結婚真意仍與之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而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甚明。是核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乃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
㈡又戶政機關對於人民結婚登記之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
核被告明知與陳乃俊未有結婚之真意,而將此不實之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
瑤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瑤瑤」、陳乃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陳乃俊雖未參與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事實認定恐有違誤,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
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二罪間,係以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㈤再被告雖著手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罪行為
之實施,惟於並未使該大陸地區人民陳乃俊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其犯罪之結果未實現,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為前揭犯行後,主動於100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
,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調查筆錄1 份等資料在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雖於新法施行前,然其自首係在新法施行後為之,是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陳乃
俊進入臺灣地區,規避關於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所為可能對就業市場及治安產生影響之犯罪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所定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上開之罪並非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上開之罪之宣告刑2 分之1 。
㈧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故誤觸法網,經此起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為緩刑2 年之諭知,以啟自新。(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刑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李淑珍於92年11月17日持登載
不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向境管局申請陳乃俊入境來台,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其與陳乃俊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3年1 月19日據以核准陳乃俊來台依親等語,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㈡惟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 號 判例參照)。其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601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該條例第十條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查被告於92年11月17日前往境管局申請陳乃俊入境來台,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該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且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事項等均有嚴格規範;參以同辦法第17條規定,有該條所定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顯示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之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核准入境,參照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4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