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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簡字第 1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薇上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薇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顏薇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同欄第7 行之「85萬9,500 元、印尼盾1 億3168萬8,000 元、泰銖244 萬6,670 元」,補充更正為「新臺幣85萬9 千5百元、印尼盾1 億3169萬8 千元、泰銖244 萬6,69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與在臺灣地區欲返國之外籍勞工匯兌外幣,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受雇於全世界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接送外勞,因飛機時間緊迫,怕延誤班機,身上會持有外幣,替外勞匯兌,然並無從中獲利,伊因歲數已高怕丟工作,若沒順利送走外籍勞工,延至下班飛機,要被罰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自10

0 年2 月上旬起,以當時牌告匯率向欲離境返國之外籍勞工兜售,平均每天兌換1 萬至3 萬元,且被告每賣出1 萬元可賺取新臺幣50元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證人即泰籍勞工HOMSONG THAWEECHAI於警詢也證述,係顏薇主動過來詢問要與伊匯兌泰幣,伊就跟著顏薇走等語。是被告確有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向不特定之外籍勞工匯兌外幣之情,應足認定。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伊當時先跟銀行貸款結400 萬元,陸陸續續只要外籍勞工有出去,伊就會跟他們兌換,當時400 萬元,現在剩下250 萬、26

0 萬元左右,其金額、所匯兌之對象非微,顯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要無疑義。被告雖辯稱:伊係照銀行公告匯率匯兌,伊並無從中獲利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已自承伊跟銀行匯兌時可以優惠賺點匯差,每匯兌1 萬元,可以優惠50元,足見其確已經由前開兌換行為獲取相當之利潤,其辯稱並無買賣外匯云云,自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伊係圖方便,讓外籍勞工準時上飛機,才會準備外幣讓他們兌換,然該等外籍勞工既為被告公司所引進,其大可提前詢問渠等是否需要兌換外幣,告知或受委託至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代換外幣,且被告前已因違反管裡外匯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應知悉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不得對不特定人買賣外匯,況其於偵訊時亦坦承知道是違法的事情,怕被抓,所以才到育嬰室去換等語,則其明知違法,辯稱為圖便利,自不足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按外匯之買賣,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管理外匯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其犯罪之成立,必須是在本國境內,以本國貨幣或其他財物為對價,向第三人(可能為自然人,也可能為法人,甚至非法人之機構)購買外幣等外匯。查本件被告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竟對不特定人買賣外匯,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從事外匯買賣行為,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獲得緩刑之寬典,其明知非經中央銀行許可,不得從事外匯買賣,卻仍不知悔改,一再違法買賣外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本次查獲之犯罪期間並非長久,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之新臺幣現金1 萬4 千元,係被告與泰國籍勞工即證人HOMSONG THAWEECHAI兌換泰銖所得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HOMSONG THAWEECHAI及被告於警詢時證稱無訛,自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新臺幣現金84萬5 千5 百元(即85萬9千5 百元減1 萬4 千元)及泰銖現金244 萬6,690 元、印尼盾1 億3 千1 百69萬8 千元,被告辯稱與買賣外匯之犯行無關,復查無證據證明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