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17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永福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含座充器)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永福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呼號等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許可,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9 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之情況下,擅自以其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光華商場5 樓賣場購入之無線電器材使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專用之488.9256兆赫無線電頻率,惟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100 年
6 月9 日18時30分許,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為警緝獲,並在桃園市○○路5 之4 號12樓現居地之床頭櫃上附帶搜索扣得上開侵犯專用頻率之無線電(含座充器)2 台。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之情況下,擅自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無線電接收桃園分局之無線電頻道之事實,且有扣案之無線電機台2 組、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未經核准裝設無線電機台並收聽警用頻率之情,應係真實。復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參照),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可知現行無線電頻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光華商場買來就可以聽桃園分局無線電頻率等語,足徵被告未取得無線電器材之使用執照,亦無獲得任何許可或核准使用,然未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許可及執照前,即擅自使用無線電機台收聽警用頻率,堪認被告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
1 項規定之犯意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被告上開多次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係於密接時空而為,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祇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無線電(含座充器)2 台等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規定: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規定:
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