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簡字第 1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炳祺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撤緩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炳祺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炳祺前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7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88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其有意輸入藥品時,本應注意如附表所示之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若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依本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之流程,及行政院衛生署迭就輸入藥品應經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程序,均廣為宣導,蔡炳祺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96年8 月5 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亦未依法申報、核准,而在中國大陸珠海地區某處,以新台幣約1000元之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委託,攜帶如附表所示之藥物,從澳門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第NX-610號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逕自免申報櫃臺(即綠線檯)通關而輸入之。嗣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抽驗行李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

8 月5 日自澳門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於手提行李中置放如附表所示之藥品,通關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值勤關員當場查獲後,經送行政院衛生署依外盒包裝標示檢驗結果,認附表所示之錠劑均含「Verdenafil」、「Tadalafi

l 」、「Sildenafil」等藥品成分,皆應屬藥品列管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護照影本、行政院衛生署96年8 月31日衛署藥字第0960039016號函等在卷足稽。按藥事法第22條規定所稱之禁藥,有兩種情形,一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經查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錠劑中均含藥品成分,而上開藥品之輸入須向行政院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亦有前揭函文在卷可佐,且依本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之流程,參以被告攜入之藥品數量高達699 片,且係經由第1 號綠線免申報通關以觀,與前揭旅客攜帶入境須少量自用之規定不符,再者,附表所列之藥品均有一定之保存年限,且附表所示之藥品亦多為壯陽藥等,可見上開藥品並非一般人日常食用之健康保健藥品。再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輸入禁藥罪,必須行為人明知係禁藥,而故意自境外輸入始足成立,被告係受他人委託攜帶附表之藥品入境,除受有專業訓練之海關人員、主管機關人員,單憑扣案物品外包裝尚不能判斷是否為本國管制禁藥,遑論一般民眾,是尚難以事後自該批藥品中檢出含藥品成分,即遽以認定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輸入,惟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藥品可能係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藥物,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依本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之流程,及行政院衛生署迭就輸入藥品應經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程序,均廣為宣導,被告依上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即貿然將如附表所含藥物置於手提行李內,並輸入我國,其有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輸入該禁藥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輸入藥物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又海關將人犯解案,案內貨物并非必須隨同解送,應斟酌案情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可茲參照。經查,本件依卷內事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然該等藥品現既扣押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私貨倉庫,宜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規定: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1 │LEVITRA │301片 │(4粒/片裝) │├──┼────────┼───┼───────┤│2 │CIALIS │158片 │(2粒/片裝) │├──┼────────┼───┼───────┤│3 │VIAGRA │240片 │(4粒/片裝)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1-10-18